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
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
,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
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
「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
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
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
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
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
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
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
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
、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
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
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
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
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
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
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
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