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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8「提領時間」欄「④113年1月4日3時」、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應依序更正為「④113年1月4日0 時3分」、「112年12月11日20時19分」、附表編號9「詐欺 方式」欄「ZLTBT」應更正為「ZLTET」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 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歷次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乙○○於歷次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 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知本案集 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 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 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 上說明,被告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核被告等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8、9、10、11、12、13、15、16所載所 為;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2、3、4、5、6、7、14所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等分別與被告等、許書銘、林界卿間,就上開犯行,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被告等 其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丙○○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惟並無因被告丙○○之自白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均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共計7,500元,且因被告乙○○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被害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丙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祖母待其扶養、職業 鐵工、日薪1,500至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 為餐飲業、日薪約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 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被告乙○○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迄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為被 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乙○○緩 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等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300元之利益;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 得7,5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OPPO手機各1支;被 告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然均未扣案,亦均 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 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參與由 許書銘(另案偵辦)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 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銘招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經梁孟辰 (另案偵辦)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另案偵辦)以附表 所示方式聯繫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 轉交許書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 、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 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 、許嘉穎、曾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丙○○通聯記錄、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ATM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再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 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 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 、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共8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 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 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加重詐欺 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1支,係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 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③113年1月4日14時55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 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 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 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 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 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 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 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 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 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書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界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追加起訴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於臺東地區籌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許書 銘為該詐欺集團於臺東地區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指示 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彙整收取被詐款項、發放集團成 員報酬。乙○○、丙○○、林界卿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 下列方式,參與由許書銘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 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 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 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 元;③林界卿自112年12月起,經許書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每日20 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 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轉交許書銘,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張友倫、劉 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 、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 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附表所示車手提領被詐款項後交由被告林界卿,再由被告林界卿繳回予被告許書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界卿、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 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 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許 書銘、林界卿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 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 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 )共8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 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 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書銘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發起、主持、 指揮組織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 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 首次之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 界卿、乙○○、丙○○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 加重詐欺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 、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 1支,係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乙○○、丙○○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乙○○、丙○○等人所涉 該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等 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 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 縣○○市○○里00鄰○○○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4  日14時55  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21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蘇燕茹 徐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謝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廖坤賢、蘇燕茹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 、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蓁以交易殯葬商品 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廖 坤賢、徐嘉成、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 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廖坤賢、蘇燕 茹、徐嘉成、謝妍蓁(下合稱廖坤賢等4人),因見部分殯 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 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 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廖 坤賢、蘇燕茹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 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 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 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徐嘉成、謝妍蓁再依該聯絡資訊, 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 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 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 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 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 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偽稱可提供殯葬 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 交廖坤賢。謀議既定,廖坤賢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王瀞密 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 王瀞密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坤賢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王瀞密之聯絡方式,再推 由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佯稱:裕安平台專 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王瀞密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 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 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 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9樓之1,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 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徐嘉 成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王瀞密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 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訛稱:興邦公司有 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 」、「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王瀞密未持有之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 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王瀞密鼓 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 司云云,王瀞密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 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 依徐嘉成所言,向蘇燕茹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蘇燕茹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 品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 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 ,徐嘉成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  ㈢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王瀞密佯稱:「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 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更名事宜,蘇燕茹 遂向王瀞密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 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徐 嘉成則向王瀞密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云云,徐嘉成、 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 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 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徐嘉成提供、共 「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 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 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 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蘇燕茹嗣將該110萬元,轉交廖坤 賢。  ㈣徐嘉成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王瀞密佯稱:需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 定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 ,其後徐嘉成再佯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徐嘉成、蘇燕茹 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 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嗣蘇燕茹再將該58 萬元,轉交廖坤賢。  ㈤徐嘉成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附表一所示 「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 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該事 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 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徐嘉成、蘇燕 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 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 現金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廖坤 賢;王瀞密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 10個。  ㈥廖坤賢等4人為免王瀞密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王瀞密詐取 款項,乃另推由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 住處,先由徐嘉成佯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 ,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 ,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 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 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轉換之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 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 位」云云,王瀞密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 ,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殯 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 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 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 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 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 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 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王瀞密遂依其要 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徐嘉成、蘇 燕茹、謝妍蓁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當 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 0萬元,交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340萬元,轉交廖坤賢; 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 份。  ㈦謝妍蓁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上開「私立 宜城個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 云,王瀞密因而再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 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謝妍蓁、蘇燕 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 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 茹。蘇燕茹嗣將該225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 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  ㈧嗣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 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 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 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 (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王瀞密 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王瀞密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蘇燕茹 並自廖坤賢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瀞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坤賢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 ),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 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徐嘉成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 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 ㈡蘇燕茹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王瀞密,且王瀞密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王瀞 密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 云。 ㈢謝妍蓁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王瀞密買殯葬商品,且王瀞密表示具履約能力,未 言及須向蘇燕茹調貨;其亦支付王瀞密定金,未與共同被告 共犯本件云云。 ㈣廖坤賢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 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蘇燕茹為裕安公司之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 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 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 殯葬商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稱:其 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 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徐嘉成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 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稱:興邦公司欲買王瀞 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 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 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王瀞密向蘇燕茹探詢後,蘇燕茹 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王瀞密 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系 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王瀞 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交付「100萬元定 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 票1紙供擔保。  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 司,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 :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 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稱: 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 由王瀞密自行支付,王瀞密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 處,與蘇燕茹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徐 嘉成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 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 ,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 嘉成。  ㈤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 蘇燕茹向王瀞密謂: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徐嘉成再請王 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嗣王瀞密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 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  ㈥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附表一所示「鴻 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 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 茹乃向王瀞密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 為83萬6,000元、64萬元。王瀞密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 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 茹。  ㈦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 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 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 蓁向王瀞密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 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 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 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在 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 蓁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 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 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 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王瀞 密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 。王瀞密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 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  ㈧謝妍蓁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私立宜城個人 灰位」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王瀞密向 蘇燕茹諮詢此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須支付225萬元以 取得土地持分。王瀞密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  ㈨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 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 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 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 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 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廖坤賢: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 業如前述。   ⑵蘇燕茹: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   ②上開㈦中,僅向王瀞密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 係給付若干萬元;   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王瀞密所收款項數額。   ⑶徐嘉成:   ①上開㈢中,未向王瀞密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   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 王瀞密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   ③上開㈤中,僅「王瀞密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   ④上開㈥中,僅「王瀞密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 事」不爭執;   ⑤上開㈦中,僅「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 住處乙事」不爭執。   2.謝妍蓁僅就上開㈦中,與徐嘉成共赴系爭住處、欲向王瀞 密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王瀞密返 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王瀞密(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 35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   ⑵張增岳(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 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   ⑴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 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 二卷第49至151頁);   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   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   ⑹王瀞密與蘇燕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1頁);   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   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   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 頁);   ⑽王瀞密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 59至169頁);   ⑾蘇燕茹為王瀞密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   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   ⒀王瀞密簽發予謝妍蓁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 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廖坤賢等4人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王瀞 密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徐嘉成部分:   ⑴徐嘉成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廖坤賢為其老闆 ,108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謝妍蓁,於路上巧遇而介 紹謝妍蓁向王瀞密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 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 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 ;而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坤賢曾向其 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1、292頁)。果爾,則徐嘉成代 表興邦公司與王瀞密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 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謝妍蓁從事殯葬品之 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 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 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王瀞密締約?顯違常情。此由徐 嘉成亦自承:不向謝妍蓁而向王瀞密購買,有些奇怪(訴 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徐嘉成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 第4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坤賢(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徐 嘉成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徐 嘉成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徐嘉成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   2.謝妍蓁部分:    謝妍蓁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 ,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 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 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 、454、455頁);謝妍蓁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 任職裕安公司,徐嘉成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徐嘉 成碰面時,徐嘉成稱王瀞密欲售殯葬商品,始向王瀞密購 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謝妍蓁既為殯 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 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 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 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徐嘉成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 王瀞密,為如此鉅額交易,且王瀞密手中並無現貨,而須 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謝妍蓁以系 爭合約書B向王瀞密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王瀞密以系 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 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 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 頁);謝妍蓁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 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 )。又張增岳即廖坤賢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 卷第290、292頁),此為徐嘉成、蘇燕茹、廖坤賢所不爭 (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   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 ;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 ;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 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    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 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要如何特定所買之「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 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 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 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 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 徐嘉成、蘇燕茹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亦非 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 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 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 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 」,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 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 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 ㈢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 之出價,仍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顯悖 事理:   1.謝妍蓁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 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 價,及王瀞密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 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 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 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 膽(含鑑定書)」予王瀞密。苟俱無訛,謝妍蓁既以交易 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 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張增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 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廖坤賢報價( 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謝妍蓁聞張增岳所 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謝妍蓁既自 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 之舉?益顯謝妍蓁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張增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受徐嘉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 ,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 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 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 、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 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張增岳之回覆 ,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謝妍蓁坦認係因王瀞密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 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 0萬元予王瀞密(訴二卷第457頁)。惟謝妍蓁既係買賣或 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 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 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王瀞密坐地起價 ?若非謝妍蓁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 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徐嘉成於108年11月2 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 」),及謝妍蓁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 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 時蘇燕茹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 。衡情,如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認王瀞密就上述各款 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 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徐嘉成、謝妍蓁 及暨等辯護人,及蘇燕茹,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 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   2.至:   ⑴徐嘉成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 用保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 。惟:    徐嘉成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 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 王瀞密處取得由謝妍蓁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 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徐嘉成於 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 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 「王經理」未盡相符,徐嘉成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 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 其,且要求其向王瀞密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過戶至王瀞密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 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 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徐嘉成,且指示徐嘉 成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 或信賴關係,則徐嘉成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 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 有其人?是否曾交予徐嘉成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 ?俱非無疑。   ⑵謝妍蓁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 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謝妍蓁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王瀞密轉予蘇燕茹之 「200萬元定金B」外,另透過王瀞密返還「200萬元」予 徐嘉成,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 頁),核與徐嘉成供承:因其不欲與王瀞密繼續交易,要 求王瀞密返還「200萬元定金A」,謝妍蓁即拿「200萬元 」予王瀞密,王瀞密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 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收受 謝妍蓁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謝妍蓁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 數百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 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徐 嘉成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王瀞密則毫不認識,均如前 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 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 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 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   ⑶至蘇燕茹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 片。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蘇燕茹則表示已不 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 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徐嘉成、謝妍蓁之認定。    ⑷綜上,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既未否認王瀞密上開所言 在先,所提辯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 有利認定在後,則王瀞密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 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 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蘇燕茹僅點算王瀞密提出之款項,卻未就徐嘉成、謝妍蓁 提出者點數:   ⑴蘇燕茹坦認確有點數王瀞密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 );王瀞密則另結略以:蘇燕茹就王瀞密至銀行提領所交 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 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 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 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蘇燕茹均有點數(訴 二卷第279頁),此亦為蘇燕茹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 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蘇燕茹就金額少於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之「200萬元 定金A」或「400萬元」、而由王瀞密所支付之款項,既均 會點數,如非確知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 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 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蘇燕茹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 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 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 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 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 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蘇燕茹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 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蘇燕茹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徐 嘉成本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謝妍蓁則有 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謝妍蓁對交易 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 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 未當場要求蘇燕茹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⑸至謝妍蓁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 」予王瀞密後,即行離去,不知王瀞密有無交予蘇燕茹( 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王瀞密結證略以:謝妍蓁 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蘇燕茹(訴 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 億1千萬元之譜,而謝妍蓁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 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 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 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 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謝妍蓁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 顯悖常情:   1.蘇燕茹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王瀞密報價後, 徐嘉成另要求王瀞密鑑定乙節,業經王瀞密結證明確(訴 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    蘇燕茹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王瀞密後,與王瀞密對話略以 :    王瀞密:「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 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王瀞密:「…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中略)    王瀞密:「…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    蘇燕茹:「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    王瀞密:「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 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 述,則徐嘉成、蘇燕茹又要如何鑑定?甚且,徐嘉成自承 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 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 ,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 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徐嘉成自承 「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 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 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 事理。   3.再就徐嘉成、蘇燕茹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進行鑑定,徐嘉成稱係自行前往,蘇燕茹並 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蘇燕茹謂與徐嘉成 一起去,蘇燕茹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 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徐嘉成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 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蘇燕茹則供稱不知「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 )。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 數千萬,且徐嘉成、蘇燕茹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 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 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 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徐嘉成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 乙事,表示不知王瀞密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 訴二卷第449頁)。惟倘徐嘉成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 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王瀞密向蘇燕茹 詢問:是否讓徐嘉成至倉儲看實品、徐嘉成有無與蘇燕茹 碰面,並於蘇燕茹稱已與徐嘉成聯繫上後,再向蘇燕茹詢 問徐嘉成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徐嘉成上開所述,即為 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 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王瀞密之舉:   1.徐嘉成向王瀞密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 買賣標的,經王瀞密詢問蘇燕茹,蘇燕茹稱得以「福田妙 國塔位」10個替代,迨王瀞密取得徐嘉成同意後,支付83 萬6,000元予蘇燕茹,嗣徐嘉成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王 瀞密則再支付蘇燕茹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 王瀞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 ,徐嘉成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蘇燕茹則 自承上情係老闆「廖坤賢」(按:即為廖坤賢,詳下述) 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 );廖坤賢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蘇燕茹收到上開147萬6 ,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 元,請張增岳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王瀞 密(偵一卷第62、63頁)。   2.至徐嘉成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 非如此,王瀞密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 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徐嘉成「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 務。則王瀞密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 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徐嘉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   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 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 宏過戶予王瀞密;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 ;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 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張增岳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 、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   ②不確定與廖坤賢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 錦玲、賴建宏此筆;   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   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蘇燕茹、廖坤賢收受王瀞密之83萬6,0 00元及64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張增岳處 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王瀞密就「福田妙國 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 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 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蘇燕茹為王瀞密取得之「福田妙國 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王瀞密整 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 土權部分,亦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1.王瀞密與謝妍蓁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 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王瀞密即連同己有之 340萬元,加上謝妍蓁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蘇 燕茹,王瀞密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 謝妍蓁另稱因需要土權,經王瀞密聯繫蘇燕茹後,再依指 示交付蘇燕茹225萬元,其後王瀞密取得「私立靜恩墓園 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 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蘇燕茹則坦認 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王瀞密所簽(訴二 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 萬元、1,650萬元。果如謝妍蓁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 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蘇燕茹所 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 萬元,縱加上謝妍蓁要求之土權、而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 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謝妍蓁既係具相當 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 ,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 之6,250萬元,向王瀞密購買?堪認謝妍蓁實無購買之真 意,無非係延續徐嘉成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 」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蘇燕茹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 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王瀞密交付更多款項。   3.而王瀞密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蘇燕茹換取「私立宜 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謝妍蓁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 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蘇燕茹、謝妍蓁之行為,王 瀞密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廖坤賢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 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蘇燕茹(偵一卷第59至64頁), 此核與蘇燕茹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 闆係廖坤賢(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廖坤賢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 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廖坤賢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 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 、428頁);徐嘉成、蘇燕茹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 稱「廖坤賢」之人負責,非在庭之廖坤賢云云(訴二卷第 430、431、444頁)。惟查:   ⑴廖坤賢於警詢中,迭稱曾請張增岳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 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張增岳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 其認識廖坤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 第290、291頁)。又張增岳為上開證詞時,不論徐嘉成、 蘇燕茹,或廖坤賢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張 增岳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 。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 常情不符。況謝妍蓁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廖坤賢 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即為在庭之廖坤賢( 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廖坤賢,即為徐 嘉成、蘇燕茹所述之「廖坤賢」。   ⑵廖坤賢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 廖坤賢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廖坤賢自無 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廖坤賢於該日 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 商,蘇燕茹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 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 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廖坤賢為裕安公司 負責人」、「蘇燕茹於108年11月有請廖坤賢找「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 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 採。   4.綜上,廖坤賢於案發之初,即與蘇燕茹之說法大致相符, 且不論是謝妍蓁或張增岳,均可明確指認廖坤賢確為裕安 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廖坤賢於「黃德彰」過世 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廖坤賢所辯其係 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徐嘉成、謝妍蓁稱廖坤 賢與「廖坤賢」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廖坤賢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 日由蘇燕茹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蘇 燕茹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蘇燕茹於警詢中供承略以 :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廖坤賢,147萬6,000元自王瀞密收 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又蘇燕茹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 主管,即為老闆廖坤賢,向王瀞密之報價,均係廖坤賢報 予其,王瀞密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廖坤賢(訴二卷第43 6頁)。本院認卷查蘇燕茹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王 瀞密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 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廖坤賢就 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蘇燕茹 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 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蘇燕茹如數轉交 廖坤賢,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 之王瀞密購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 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 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王瀞 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 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 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㈢而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向王瀞密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 葬商品之買家,廖坤賢則與蘇燕茹一組,推由蘇燕茹擔任裕 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王瀞密購買殯葬商品,以符徐 嘉成、謝妍蓁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 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王瀞密前 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徐嘉成及其辯護人以王瀞密前有 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  ㈣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廖坤賢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廖坤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坤賢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廖坤賢、蘇燕茹先取得急 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 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 品,繼而由徐嘉成、謝妍蓁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 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 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 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 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 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 ,將款項轉交廖坤賢。  ㈢嗣廖坤賢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王瀞密, 並由蘇燕茹收取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廖坤賢。此 核屬廖坤賢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廖坤賢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廖坤賢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瀞密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㈠徐嘉成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徐嘉成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 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徐嘉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廖坤賢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王瀞密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 弱點,由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 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 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 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王瀞密出資 ,迨王瀞密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廖坤賢輾轉取得後, 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 各種理由搪塞,致王瀞密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 :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 )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王 瀞密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 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廖坤賢、徐嘉成、謝妍蓁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 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廖坤賢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瀞密和解或調解( 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 未與王瀞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 2頁);   5.兼衡廖坤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廖坤賢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蘇燕茹將自王瀞密收得之款項,均轉交廖坤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蘇燕茹自承略以:廖坤賢曾分1次2萬元,1次 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蘇燕茹 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王瀞密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 予蘇燕茹,業如前述,而蘇燕茹將之全數交予廖坤賢後,廖 坤賢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蘇燕茹,並留存 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王瀞密,為免廖坤賢、蘇燕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 、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 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

2024-12-09

KSDM-111-訴-4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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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杜健松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仲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並廢止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之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均受破產之宣 告、另位董事葉其亦已解任,均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為免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為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經濟部回函、該公司原有董事張 朝喨、張朝翔業受破產宣告及董事葉其解任資料等為證,應 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葉仲原律師為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 ,對於特別代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 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後續業務之處 理,以及葉仲原律師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管理人職務 ,葉仲原律師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件選任葉仲 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EV-113-東簡聲-21-202412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寬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上列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惟因調取之另案 卷宗須再予兩造表示意見,爰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04

CTDV-113-簡上-170-2024120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讓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連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張朝媛 張筱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之父親林振源原係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保地)之 耕作權人,其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嗣其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系爭原保地所在地之臺東 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利審核,竟遭被告提出林振源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留妹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王留妹與 林振源於生前訂有上開讓渡契約而為異議,因系爭契約書之 筆跡,除見證人外均為同一人書寫,且無甲乙雙方之簽名, 僅有林振源與王留妹印章之印文,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 式及所載内容之真實性,而其主張兩造間因繼承原因就系爭 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即涉及 私權上權利與否之爭議,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林振源之印文為林振源之印鑑章 ,此有伊所持臺東○○○○○○○○○於74年12月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 可證;且林振源辦理系爭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後,即將大武 鄉公所辦理耕作權登記完畢之函文與他項權利書之正本均交 付王留妹保管,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王留妹確實有 讓渡系爭原保地權利之意思及約定存在。兩造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應係存 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振源之繼承人,於111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原保地之耕作權。  ㈡王留妹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春屏及訴外人王鴻金為 其繼承人;王鴻金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張朝媛、張 筱君為其繼承人。被告未曾就王留妹、王鴻金之遺產為分割 。  ㈢被告王春屏現持有系爭契約書(即74年12月立契約書人為王 留妹、林振源之讓渡契約書原本),系爭契約書所載林振源   之身分證字號與下揭㈣之印鑑證明記載不同,亦無林振源及   王留妹之簽名。  ㈣被告王春屏持有日期:74年12月9日,當事人姓名為林振源之 臺東○○○○○○○○○印鑑證明正本。  ㈤被告王春屏持有受文者為林振源之大武鄉公所75年1月20日武 鄉民地字第0475號函正本。  ㈥被告王春屏持有日期:74年12月28日,權利人為林振源,系 爭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㈦林振源與王留妹未曾就系爭原保地提起調解或民事、刑事或 行政爭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於原告就系爭原保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持系爭契約書向大武鄉公所為異議,則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原保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為真正。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除見證人外均為同一人書寫,且無 甲乙雙方之簽名,而否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所載內容之 真正。惟查,被告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原本,如上揭三、㈢ 所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供本院檢視無訛,原告亦不 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可認屬真實 。佐以被告現持有林振源之印鑑證明、大武鄉公所函文及 系爭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如上揭三、㈣㈤㈥所 述,益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要屬真正。   2.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無林振源、王留妹之簽名, 然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分別蓋有林振源、王留 妹之印章以代簽名,且林振源之印章係屬印鑑章,有被告 所持如上揭三、㈣之印鑑證明可佐,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 規定,自生簽名同等效力,原告此部主張要無可取。原告 復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林振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印鑑證明 上之記載不同,然從被告所持有如上揭三、㈣㈤㈥所示之印 鑑證明、大武鄉公所函文及他項權利證明等文件以觀,均 可認定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即林振源無誤,可見系爭契約 書上手寫林振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係誤植,不影響系爭 契約書之效力。   3.承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核屬有據,應可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因王留妹、林振源死亡發生繼承 之事實,而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1.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契約書 之內容「㈠乙方(即林振源)持有南興段430號旱地面積○. 一四五○公頃,同意讓渡給甲方(即王留妹);㈡甲乙雙方 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空白)日在大武鄉公所辦理設 定完畢(以乙方林振源先生之名義辦理設定);㈢今後待 政府所發之他項權利書之後,由甲方保管;㈣土地所有權 狀發下之後乙方得無條件轉讓給甲方。」(見本卷第135 頁),核與被告所持有大武鄉公所函文(受文者:林振源 ;主旨:台端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業經依法 登記完畢,請攜帶身份證、印章前來本所領取他項權利證 明書,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確持有如上 揭三、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相符一致,足見林振 源與王留妹間確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原保地有讓渡 之約定甚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3.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林振源、王留妹均已死亡,系爭原 保地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被告王春 屏、被告張朝媛、張筱君則分別為王留妹之繼承人與再轉 繼承人等情,業如上揭三、㈠㈡所述。從而,林振源與王留 妹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繼 承,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源與王留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係屬真正,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 ,則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03

TTEV-113-東原簡-4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 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 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 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 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 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 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 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 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 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錦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 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 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7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20

TTDM-113-易-340-202411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 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 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 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 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 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 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 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 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 。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 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 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 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 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 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 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 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 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 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 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 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 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 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 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 、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 、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 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 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 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 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 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 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 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 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 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 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 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 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 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 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 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 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 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 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 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 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4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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