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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 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 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 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 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 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 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 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 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 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 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 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 ,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 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 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 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 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 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 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 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 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 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 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 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 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 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 『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 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 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 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 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 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 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 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 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 ,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 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 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 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 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 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 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 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 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 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 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 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 ,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 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 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 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 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 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 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 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 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 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 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 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 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 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 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 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 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 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 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 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 (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 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 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 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 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 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 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 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 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 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 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 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 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 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 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 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 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 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 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 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 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 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 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 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 ,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 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 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 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 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 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 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 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 、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 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 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 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 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 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 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 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 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 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 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 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 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 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 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 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 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 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 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 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 「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 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 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 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 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 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 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 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 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 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 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 「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 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 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 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 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 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 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 (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 ?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 ,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 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 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 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 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 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 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 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 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 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 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 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 ,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 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 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 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 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 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 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 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 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 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 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 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 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 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 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 、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 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 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 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 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 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 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 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 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 (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 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 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 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 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 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6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0

GSEV-113-岡簡-194-20250110-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耀漢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548萬元及612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8月13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向伊借款1,290萬元、循環房貸額度510 萬元及保證債務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7,999,26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42-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3,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28元 葉信宏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五 002 新臺幣33483元 葉信宏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七五 003 新臺幣57059元 葉信宏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23,14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6,870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116,8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5,07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06

SLDV-113-司促-15246-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 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 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 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 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 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 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 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 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 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 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 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 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 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 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 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 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 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 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 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 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 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 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 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 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 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 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 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 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 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 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 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 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 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 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 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 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 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 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 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 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 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 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 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 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 ,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 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 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 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 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 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 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3-20241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 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 、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 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 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 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 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 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 、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 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 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 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 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 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 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 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 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 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 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 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 ,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 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 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 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 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 、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 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 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 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 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 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 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 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2024-12-24

CSEV-113-旗簡-83-20241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葉貞秀 聲 請 人 葉信宏 送達住所:台北市○○區○○○路○段 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麗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29-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 08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經交屋後,發現具有漏水瑕疵此同一事實,僅依照 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金額,徵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份,而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已保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未料,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 續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且經仲介即訴外人紘采不動 產有限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並於112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 亦發現漏水情形更加嚴重,惟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 漏水所需之費用626,684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不爭執,但兩造 當初磋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因該屋非新成屋且建成有 相當年月,復為避免原告自行整建房屋時,被告無法得知整 建範圍、施工方法,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被 告以現況交屋,僅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如 有破壞房屋原狀時,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情狀,即:「賣方 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 責任,但交屋後買方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 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而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 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且係交屋後,原告自行整建,更破壞牆 面以增建鐵皮屋至二樓,才有漏水情形,此顯為原告施工不 當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係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而來,但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 關部分亦無必要,例如建議修復方式是保固10年,但坊間保 固都是5年,費用應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中,有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等情,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上情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且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 認其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其提供6個月 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5項:「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第17條第3項:「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 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原 告,下同)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 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輔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乃被告於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未曾在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當可知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 ,且其願意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而已,並未見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 ,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被告提供6 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又循此以析,系爭房屋既 未有如被告抗辯係以現況交屋之情事,甚被告於契約中表明 該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倘該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被 告所為給付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徵諸上開說明,當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 漏水情事,此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雖經被告否認 該屋交屋時,有任何漏水情事存在,更辯解:漏水情形應係 原告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 ,已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皆與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及外 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有關,研判係因此致接觸部位建築 材料產生化學變化,致有白色可視性水泥析晶物」、「由現 場會勘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研判乃系爭房屋屋 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及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有 關;上述現象,會導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滲漏水」等詞明 確(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況 存在」鑑定結果之漏水瑕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 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 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緣 由觀察,當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短期所能形成, 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復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112年3月21日所簽定,同年 5月12日交屋,原告至遲在112年9月7日即發現漏水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信該等短暫不足6個月之期 間,原告縱使交屋後有整建系爭房屋,並無法造成上開須長 期使用而產生之漏水原因出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係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情無訛。準此,系爭房屋既存有 上開漏水瑕疵,且以形成緣由觀察,應係房屋長期使用搭配 氣候變遷、材質變化所致之結果,而非原告購屋後自行整建 、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已在系爭買賣契約說明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存在,並願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 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首開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 取。 ⑶、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對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有 爭執,因原告交屋後,有將牆底拆毀並增建,漏水原因應係 該工程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尚包含屋頂漏水部分 ,已超過契約約定6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 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 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 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均與原告在 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增建無關,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 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加以被告在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雖仍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原告之增建或裝潢工程所致,但 被告就此亦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資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以 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之屋 頂漏水,係「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 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應非短時間可造成,既如前述, 當可徵乃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顯同屬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無被告辯解超過契約 所定6個月時間之情況,故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但無提出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但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倘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38號、108台上字第13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227條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具有推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 旨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故倘本件被告欲抗辯 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其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錯認舉證責任,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情況,所辯亦無足取。 ㈣、承前各節,系爭房屋存在之漏水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就漏水瑕疵之修復 暨回復原狀費用所須為626,684元,乃依照建築師公會建議 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對照可查, 且建築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業,並具有相當 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 繕方式,更已將修復步驟、修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 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是以,原告引用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作 為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准許。至被 告雖同樣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 分亦無必要云云,但所謂過高、無必要之判斷依據為何,被 告僅空詞辯解,且依被告舉例之防水保固10年觀察,因現今 建築物之使用期間、年限,多達數十年之久,要求進行防水 修繕時,應保固10年,在無客觀事證得以推翻前,亦難遽認 無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業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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