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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佳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3年7月31日總統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 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新舊 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秀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陳秀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陳秀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陳秀 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警員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涉犯法條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113偵緝1334卷第59頁),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 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113偵緝1334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 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 ,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陳秀玉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偵查中 雖表示有與陳秀玉調解之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 未到庭,迄未與陳秀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窮(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秀 玉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承恩」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聯絡,由某成員先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陳秀玉於111年6月14日間見廣告後加入投 資群組,後慫恿陳秀玉購買原油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台中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佳緯上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陳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 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17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蔡金昌」補 充為「適蔡金昌(已歿)」;第9行至第12行「蔡金昌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 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更正為「 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 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紀明輝所涉對呂春好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呂 春好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蔡金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金昌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 人蔡金昌傷勢情形,犯後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 ,經繼承人陳明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國營事 業員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 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表示不請 求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尚有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呂春好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呂春好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蔡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春好,沿 同路段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路1段561巷,而 與紀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金昌、呂春好均 人、車倒地,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 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 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 傷口長約3公分)。 二、案經蔡金昌、呂春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金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 告訴人蔡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金昌、呂春好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5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第3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旻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9號   被   告 許庭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于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許庭于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謝旻諺行騙,致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 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款項,匯入 許庭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 因謝旻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庭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10月初去郵局提款機領錢,伊把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上,離開返家才發現提款卡跟塑膠套一併遺失,因為很少使用郵局帳戶,沒有向警方報案或向郵局掛失,直到113年1月間伊去郵局領錢,才知道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 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於113年間多次使用該帳戶,又未提出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可佐,堪認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謝旻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謝旻 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金簡-7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長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椅子3張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椅子3張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94號   被   告 周長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廖俊豪所有放在該處門口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椅子3張,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廖俊豪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椅子業經警發還予廖俊豪)。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俊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216-Y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簡-32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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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13號、第4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珮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並 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上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觀諸卷附前案判決,被 告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乘他人不備之際,順手牽羊 取走他人之現金財物。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毫無悔 過,本次犯行僅為滿足個人消費之私慾,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 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800元,為其本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   被   告 謝珮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軍建門市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蔡秉諶置 於隨身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蔡秉諶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謝 棋科所經營之弘越國際車業店內,徒手竊取謝棋科置於辦公 桌抽屜內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棋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秉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棋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珮妤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 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諶、謝棋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5,700元,惟被告 到案後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4,600元,至告訴人 謝棋科所指另遭被告竊取之1,1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2

TCDM-114-中簡-50-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玻璃球吸食器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吳崧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市府路附 近某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號誌變換為綠燈仍未前行,而將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為警 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且初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19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 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677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38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統 一超商大貿門市店長張皓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 拿鐵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依照商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   被   告 俞雪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3 1元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 罐,再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管理上開商品之該店店 員許楷梃清點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楷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楷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 照片18張、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17

TCDM-113-中簡-2911-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 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 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 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 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 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 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2025-01-17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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