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無線電與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由另1名不詳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同日22時27分至32分間,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翌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
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
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下稱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
告書【下稱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北市某工地載運物品後,有行經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然並未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且被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廢棄物。卷附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且進入本案土地棄置現場之車輛未經攝得車牌號碼,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
北市某建築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
公噸,裡面多少會有一些水泥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一般是用來載土,我有另一台半拖車是載磚塊,這次工地給
我1萬4,000元現金,我開車下交流道後以無線電問看看,有
人回答我,我就問對方怎麼走,我便駕駛原車依對方於無線
電中之指引至本案土地,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引
導我前往,引領我進去的人在現場指揮我倒車,對方說可以
我就舉斗倒土,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
就好,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不正常,我前
往本案土地傾倒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進入,
同日22時32分離開現場。我知道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有主管
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證照,我沒有領取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清理廢棄物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詳實(見偵
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至66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
偵6208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於109年7月28日如何
載運、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其
收費等相關細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由北往
南行經該處;同日22時22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
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同
日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路○○○
○○○○○○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7卷一第48頁左上方;他2067卷二第2
57頁),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王○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前揭經監視器拍攝到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
車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⒈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3分之1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⒉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00-00」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3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⒊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⒈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⒉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2分之1處至3分之2,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而攝得上開影像之監視器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
之電線桿上所架設,與本案土地之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
該處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大型車輛行駛通往廢棄物遭傾倒
棄置之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四第405至407頁;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
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
第101、103、153頁),是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
於案發當日攝得之車輛,確係進出本案土地,應堪認定。
㈣又由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第143頁上方照
片)以觀,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
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2分之1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
斗2分之1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
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斗樣態相符;再觀諸車牌號碼0
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
照片),該車特徵為車尾有3個反光條,此情亦與上開檔案
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⒉之車身樣態相
符;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原
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顯示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
,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名稱「
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⒉之車頭樣態相符。
從而,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所架設監視器攝得進出本案土地車
輛,其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半拖車吻合,亦堪認定。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查被告所為關於其未領有取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
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前述㈡至㈣所載事證相互參酌勾稽,堪認為
真實可採。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
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
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承其係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生多
少混有水泥塊之土方並原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足認其所載
運傾倒者乃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而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0、221至278頁),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尤以其前
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其
犯行同係載運傾倒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猶不知警惕
,再次載運、傾倒棄置本案營建混合物,自不能以其主觀上
認係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卸責。從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如何駕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證人王○人所拍攝照片之半拖車
車斗側邊是斜線紋路(即原審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第143
頁下方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影像畫面中之
車斗側邊是上下直線紋路不同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18日前往查扣拍照時,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另一台子車,之後又發
現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所以先分開拍照
,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
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0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台車斗,00-00號車斗較
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原審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
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2頁),依此
足認辯護人所指側邊是斜線紋路之車斗並非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針對卷附110
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109年7月、109年12
月稽查管制計畫,質疑其內容有諸多如113年12月10日刑事
答辯狀所載之瑕疵及不一致、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55頁),惟辯護人所指疑義均經證人王○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說明相關內容如何隨著偵查進度記載及修正(見原審
卷四第405至414頁;原審卷五第165至169頁),況本院並未
將辯護人所指之偵查報告書、稽查管制計畫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本院
所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查被告依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
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上述2名
不詳成年人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
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經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判決第18頁第7行至第19頁第1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述「處理」行
為,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棄置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
即可),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另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就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及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21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TCHM-113-上訴-116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