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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口,為 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 號卷第137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80、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卷第1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3-11

TPDM-114-單禁沒-128-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前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與 松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大學智識程 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54-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宗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1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詹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43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賴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3 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雯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維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如數繳 納後,業經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 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 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 第333至337頁、第341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 果,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45至355頁) 。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入 出監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據上,足 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308-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 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 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 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 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 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 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 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 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 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 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 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 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 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 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 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 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 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 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 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3-06

TPDM-113-簡上-32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維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廷維已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之交保金,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 12年11月21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6 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復經通緝年餘後 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 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為保全訴訟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33-2025030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 被告僅坦承傷害致死,惟否認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 事由,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殺人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 案目前因進行量刑前調查報告,故待鑑定報告回覆後方能排 定選任及審理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61頁),為確保國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 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國審強處-7-2025030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 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 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 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 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 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 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 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 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 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 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 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 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 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 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 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 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 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 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 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 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 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27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維駿前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盧再發傷 害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毀損案件,遂於112年12月20日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盧再發調解;因調解未果,竟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 到樓下公幹」等語,並不斷向盧再發表示以新臺幣2萬元調 解而遭拒後,高維駿仍央求調解,盧再發表示拒絕遂至該法 院旁取車欲離去,高維駿仍不死心,仍予跟隨,並於盧再發 欲開車離開時,站在盧再發車子左後方,威脅報警,盧再發 見狀遂將車退回停車格,先行報警;其後高維駿先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遭盧再發駕車撞擊,又指稱盧再發濫用殘障 停車格。高維駿見盧再發有殘障證明且無違規,又承前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我們慢慢玩」等加害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盧再發因前述傷害及毀損之案件,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盧再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起訴書等證據 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在本院有進行調解未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辯稱:當天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因為在調解室 內沒有達成,所以我就用台語跟告訴人說「到樓下講(台語 )」,而不是「到樓下公幹」,之後下樓後我們兩個講話越 講越大聲,後來就報警了,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們 慢慢玩」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毀損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3日安排在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本院報到單、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因為調解不成 ,所以被告就對我說我們去樓下公幹,在樓下時我跟被告說 在樓上談不成,現在也沒什麼好談的等語,於是我就要去取 車,當時我已經把車子左前輪開出停車格了,我就跟被告說 沒什麼好談的,講完後我要繼續把車開走,被告就故意往我 的左後車門移動,想要造成我撞他的狀況,然後他就說我撞 到他了,接著我們雙方就打電話報警,等員警來處理完之後 ,被告就留下一句我跟你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到樓下公幹這句話調解委員有聽到, 至於另一句是因為我和被告調解不成,被告一直跟著我要跟 我調解,我就去開車,這時候被告一直說要調解、又說我撞 到他,於是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他當著警察的面說我 們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 解庭因為金額無法談成,所以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在調解庭 裡面說要到樓下公幹我,當時我有問調解委員有沒有聽到被 告說這句話,委員要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講,我不確定委員有 沒有聽到,但我覺得他這樣回答我,我會認為委員有聽到。 到了樓下,被告一直黏著我到處跑,我要開車時,他突然出 現我在前面,我要把車開出去,被告就說我車子壓到他,還 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就 說你要玩我就陪你好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證人 即調解委員游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本件調解案件 沒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人曾經在我的 調解庭中說過到樓下公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復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 報警及處理經過,則依報案紀錄單可知案發當日雙方係發生 停車格糾紛,並無跟蹤情事,而工作紀錄簿上亦無相關恐嚇 文字之記載,此有該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4048 3號函暨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該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24805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有至本院調解,及當日發生停車格糾紛,但無法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用「到樓下公幹」、「我們 慢慢玩」等語恐嚇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 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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