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