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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怡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英吉告訴被告朱靜怡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朱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長安西路177巷 ,適有王英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朱靜怡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王英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朱靜 怡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英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英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後方來車,我有盡到要右轉的注意義務,現場車輛很多,我有將車停下來等行人經過,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要從右後方繞過我的車頭,導致我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王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原交易-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脆筍壹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壹個、 高級螃蟹夾組壹組及肆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壹個、卜蜂 番茄紅醬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拌脆筍1份、法 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現烤軟心酥奶 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價值共93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39、43、51、53、61至67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 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無中生有,我根本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 開店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5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中對於 上開物品失竊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本案犯行之 人確為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是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 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現烤 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核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易-891-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 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 陳曉嵐管領,吊於衣架上之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588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曉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曉嵐管領, 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曾俊維、曾師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俊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曉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89-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宅,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逸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 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時(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警方 另行移送偵辦),為警盤查,並徵得張逸軒同意後搜索上開 車輛,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 克,淨重:1.55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於徵得張逸軒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87-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通知周昱廷到場,經其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88)、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2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少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少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謝少 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2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警採尿後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2 0ng/mL、5,240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濾嘴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屬其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謝少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 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 謝少騏形跡可疑且車內有異味,並經謝少騏同意後搜索,扣 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再經謝少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5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1-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 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黃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 ,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 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潘昱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潘昱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奇岩 郵局內,徒手拆下該處附設存簿補摺機上的透明壓克力板1 塊,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丟棄在附近空地。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第179 頁);  2.郵局職員蘇倩慧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 份(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4.扣案之透明壓克力板1 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對本案不記得了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有前述事證可查,甚為明白,被告前開所述,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104 年起即有憂鬱性疾患及自語自笑、幻聽、妄想及混 亂行為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衛生局出具之個案訪視摘要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3頁),身心狀況 顯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據蘇倩慧在警詢 中所述(偵查卷第8 頁),價值不過約新臺幣100 元,並已 尋回,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奇岩郵局和解   ,惟該局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5頁),被告現今因另 案羈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已經查扣(偵查卷第27頁),僅需 依通常行政程序發還給被害人即可,對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易-7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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