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
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
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
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
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
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PCDM-113-簡-508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