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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 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 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 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 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 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3

PCDM-113-簡-508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並藏放於雖身背包內」為誤載,應更正為「並藏放於 白色塑膠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門市竊盜和解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葡萄酒1瓶,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林秀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鑫重寧門市」,趁店經理張國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450元),並藏 放於雖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截圖1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 」後臺商品系統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3737-20241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 後方來車由許鈺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追撞(幸無人傷亡)…」;證據部分「被告鄭福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福源於警詢時之 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港交 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 所餘刑期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 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鄭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所餘刑期於 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2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罐裝葡萄酒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許鈺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鄭福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鈺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23-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 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 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1日 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采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7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聰被訴被訴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興街21 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緒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膝、右足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1

CTDM-113-審交易-1005-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 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 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 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 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 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 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 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 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 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 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 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 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 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 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 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 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 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 、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 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 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 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 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 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 ,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 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 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 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 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 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 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 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 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 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 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 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 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 ,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 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 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 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 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 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 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 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 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 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 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 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 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 (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 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 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 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 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 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 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 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 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 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 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 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 ),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 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 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 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 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 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 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 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 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 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 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 ,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 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 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 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 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 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 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 (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 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 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 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 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 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 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 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 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 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 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 ,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 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 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 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 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 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 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 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 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 ;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 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 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 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 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 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 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 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 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 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 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 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 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 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 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 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 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 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 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 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 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 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 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 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 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 ,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 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 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 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 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 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 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 ,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 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 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 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 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 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 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 」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 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 。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 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 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 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 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 ,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 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 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 :「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 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 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 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 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 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 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 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 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 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 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 。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 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 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 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 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 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 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 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 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 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 ,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 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 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 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 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 ,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 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 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 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 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 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 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 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 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 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 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 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 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 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 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 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 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 ,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 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 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 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 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 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 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 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 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 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 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 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 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 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 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 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 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 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 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 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 「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 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 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 ,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 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 、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 、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 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 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 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 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 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 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 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 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 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 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 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 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 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 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 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 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 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 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 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 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 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 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幼琪(原名連麗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幼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幼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粗工,月 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連幼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連麗雪)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政街31巷             23號(嘉義○○○○○○○○)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幼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其汽車駕照於102年7月27日被吊銷,機車駕 照於111年4月17日被吊銷。猶未悔改,自113年4月7日21時3 0分許起,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 ,於同日21時40分許飲畢後,猶於翌(8)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之工地 ,於同年月8日16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幼琪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汽機車駕照紀錄、呼氣酒精濃度值 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4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呼氣酒 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 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農業,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謝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至 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三樓住處, 飲用葡萄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金山區清水路52號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6

KLDM-113-基原交簡-32-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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