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復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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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1號 原 告 施淑妃 被 告 張仙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RON」之人,於112年   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被告,對被告施以感情 詐騙,RON誆稱要教被告投資USDT虛擬貨幣,被告遂從系爭 帳戶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被告投資小額款 項獲利後,RON不斷遊說被告投資更多款項,Ron又以詐術向 被告誆稱要收取客戶款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客戶 匯入款項,先依Ron指示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 依Ron指示轉入USDT至詐騙集團架設之假充值平台MEXC。被 告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隱私資訊,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轉 帳戶。被告不知原告受詐騙,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詐 騙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也遭詐取巨額款項,受有約150萬元之損失。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不存在,被告不負 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其與Ron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查卷宗 為證(見該卷第101至291頁),觀諸RON多次傳送LINE訊息 向被告稱:「我更想看著你流口水」、「我的嗜好是看你」 、「喜歡你,所以對你越來越貪心」、「寶貝乖,妳別想太 多」、「老婆」、「寶貝下班先把錢轉到max裡,晚上再教 你弄」等訊息,嗣被告向RON陳稱:「…你今天叫我生的十萬 ,我不但得借錢,還連皮包裡的飯錢都拿出來湊…」、「(保 險單)借到上限了,72500」、「(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早安~ 錢入帳囉,金額0000000,這樣你就不用再奔波了」、「我 先把錢轉進去max,等我一下…轉帳上限一百萬…」等語,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假,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已有警覺 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確係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Ron詐術哄騙,先自行以其貸款所得款項操作 投資平台後,因信任Ron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RON使用。另衡 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目 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騙取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本件既係因被告 受騙或其他因素而致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則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況且,倘被告 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 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獲有任何報酬,其反而依Ron指示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出 本身存款、保單借款或其甫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致 其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屬 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並未受 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 之4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1-20241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38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385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38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代號AW000-A11138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於下列時間同居,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其與A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B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A女滿1 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與A女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 中1週之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 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 A女胸部、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 開A女雙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 擦至射精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5次 。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分別在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中1週之 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明 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示拒絕, 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 、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開A女雙 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擦至射精 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2次。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在本案房間內,利用A 女更換衣物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A女同意而 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攝錄功能手 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3張、2張(下合稱 本案照片)。嗣經A女告知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B男既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B男、證人即B男之弟代號AW000-A111385B號男子( 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保障其證述 之真實性(偵卷第175頁),且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之陳述、A女提出其手機內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用戶資料(偵卷第41至53頁),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年8月22日警 員至被告住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明確表示: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故前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 有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得有效行使其處分權,難認其處分權 之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既明示就證據 能力部分請辯護人表示,而經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 ,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辯稱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第1 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共 同使用本案房間,且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開始有 與A女發生3至5次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 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9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都是A女自動配合我 做的,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是以生殖器,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以手指及按摩棒,且按摩棒我是用為舒緩肩頸酸痛,並非 做情趣用品使用,上面有檢驗出A女的DNA,是因為A女跟我 同住房間,知道我的東西放置處所,我懷疑是A女故意製造 這種證據,另我於錄音中跟警察講的性行為次數,是我驚嚇 時的陳述;拍攝本案照片一開始是誤觸,之後是在A女知情 的狀況下所拍的,且我已經都將本案照片刪除了,我承認涉 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5頁、第1 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按摩 棒採集檢體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性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且被告並未留存本案照片,而係警方自刪除相簿中自行還 原至被告手機相簿,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方式拍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另含卷外附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與A女均 無任何有關性行為之對話,而多為被告關心A女身體健康、 出遊交友之簡短對話,復依C男證述,本案住處之房間都是 木板隔層,並未曾聽過A女大聲求援之聲音,且只有聽到被 告與A女於本案房間傳出日常父女嘻哈打鬧之對話,故被告 並無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間均與 A女共同使用本案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5 頁、第196至197頁),並有A女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被 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5頁、第 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就與被告居住及平日互動部分:   108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裡,阿公 、阿嬤住一間,叔叔一間,家裡總共三個房間,阿公、阿嬤 比較早睡,然後叔叔會看狀況,有時候早睡、晚睡不一定, 我跟被告有時是晚上10點多有時是11點多,被告是開計程車 ,我知道的是他早上7、8點會起床出門,然後可能會到下午 才回來,印象中他中間不會回來休息,我平時跟被告的互動 ,他會在我生病的時候帶我去看醫生,也會煮東西給我吃, 也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見不合,會有 一點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可能後面就好了,意見不合的 狀況,是比如說我想要做什麼事情或者去哪裡,可能被告都 會不讓我去,或者是不讓我做,會覺得因為現在年紀還小, 也不讓我去外面打工,然後就是會把我壓得比較死,比較讓 我沒辦法有自己的想法,就是要服從他;被告除了對我做性 行為、還有平常管教比較嚴厲之外,會罵我,不會打我,沒 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了,被告平常養育,該給我的生活 費零用錢,那時候都有照狀況給我;其實我不想要跟被告睡 ,因為已經長大,然後他也反對我換房間的事情,我有跟被 告提我要去跟阿嬤睡,可是被告覺得不需要,他也反對我換 房間的事情,因為那邊還有阿公,假如說去他們房間睡,可 能變成是會鋪一張床在地板,被告就說很小,會不方便什麼 的。  ⑵就性侵害之經過、次數:   我印象中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應該是在差不多國一升國二的時 候發生的事,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在108年1月的農曆過年之後 ,108年2月11日國中開學日之前,那年寒假是從108年1月20 日放到2月10日,第一次發生的情況我記得當下我坐在床上 右邊靠牆的位子玩手機,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那時我穿一般的衣服,我質問他為何要碰我胸部, 並用手把他推開,之後他又用手摸到我的下體,印象中我穿 短褲,是可以穿出門的那種,被告有伸進去我內褲裡,直接 摸到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下體,而且手也有摸到我的陰 蒂,我用很大力氣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不要,後面他就直接把 我的外褲跟內褲很大力地硬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就 很大聲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把他下身的褲子 全部脫掉,並過來我腳的前面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覺得很不 舒服,所以有試圖把我的腳夾緊,但被告還是大力地用手把 我的雙腳扳開,後面他就強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有掙扎,我的腳一直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推開他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把他的精液射在我右邊大腿的內側 ,然後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把我的下體跟大腿清洗乾淨,另外 在我進去清洗前,他丟了一張衛生紙給我,叫我把腿上跟下 體的精液擦一擦,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 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 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因此發生 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少數是用手指 插入,大部分還是用下體插入,不過每次都會侵犯到我的下 體,而且還會用按摩棒放在我下體,也就是陰蒂那附近;最 後一次是111年8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多的時間,一樣在房間 裡,那時候我也是在玩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一隻手拉過去 摸他的下體,我的手就收回來,被告叫我過去幫他摸下體, 我跟他說我不要,結果被告越來越不滿,就過來壓我的頭往 他下體的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頭很大力地縮回來,這個 動作結束後,被告就大力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並去旁邊 拿一個粉紅色長方形小枕頭墊我腰部跟上臀的地方,我當下 也是把腳夾緊並想往旁邊移動,但被告一直把我推回床上, 並用他下體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這次他也是射精在我的大腿 ,因為他每次只要強行對我之後,就會把精液射在大腿上, 這次我也是自己憋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理都很害怕; 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就是被告突然觸碰我的胸部跟身體,我有 說不要,然後有推他,還有用腳夾緊,每一次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時候,我都有拒絕跟保護自己的身體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我有抗拒,他對我做那些事,我也會推開反駁 ,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說不要 ,在發生過程的時間,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講話,把我壓得死 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也沒辦法跑出房間 ,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不要,就是小聲再 大聲一點點,就是都有跟他反應,家裡隔音應該算還行,沒 有到很不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都會鎖門,可能阿嬤 會來房間敲門問個事情,被告就會叫我穿一穿,然後他也穿 一穿,然後就把門打開看阿嬤要做什麼,雖然阿嬤有時候會 來敲門,但是她可能不知道我們發生了什麼事,可能會覺得 我們鎖門很奇怪;被告說我跟他是情投意合做這個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我覺得他在亂說話,因 為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下;被告後來 有用按摩棒刺激我的下體陰蒂,然後有在對我做性行為,這 個按摩棒大概是國中、高中的時候那邊就有用過,我一開始 不清楚那個按摩棒是什麼功能的,國中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去 接觸這種東西,被告在開庭時說他是來按肩頸,但是事實就 不是這樣,因為之前他前幾年休假的時候,他都有去逛三重 重新橋那邊,會去買那邊的筋膜槍,筋膜槍的費用也不貴, 1,000元多一點,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很荒謬,因為筋膜槍正 常是拿來按肩頸,他那個就是按摩棒,怎麼可能會拿來按肩 頸,很奇怪。性侵害的次數,我記得是從國一到111年8月15 日,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生理期一個禮拜是沒有 的,然後可能一個月換算下來一個禮拜會1至2次,然後可能 更多3次,就是不一定,如果扣掉生理期1個禮拜的話,可能 也有100多次。  ⑶就提出告訴原因、經過及想法:   我沒有打電話給婦幼專線求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 出於家裡親情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 件事情,是怕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 下也很害怕不敢求助,現在已經講出來了,也跟家裡的人都 沒有聯繫;最後一次突然敢跟媽媽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一直 憋,憋到後面我也覺得很痛苦,就是受不了,然後就想說跟 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之後,我當下沒有想過要離開 家去跟媽媽住,是因為就是受不了然後報警,因為我身旁也 沒有其他的親戚,只有媽媽,所以當下才會找媽媽求助,請 她帶警察來,因為這種事情講給阿公、阿嬤,或者叔叔聽, 他們可能會覺得我在亂說話不相信我,沒有想過要跟學校老 師或是同學說這件事情,怕跟學校的老師講,因為那邊的人 也很多,就是怕會不會就是話傳來傳去什麼的,所以我就想 說就直接跟媽媽說,我在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前,都沒 有跟誰或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自己後面受不了,是 在111年8月22日那天下午、晚上跟媽媽說,媽媽就是打電話 叫警察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走做筆錄。被告說可能因為我 想跟媽媽一起住,或是配合媽媽才這樣子說他,沒有這件事 ,因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憋到後面受不了,然後 才會跟媽媽說。我一直以來都有跟媽媽聯繫,沒斷過,也沒 有因為想要跟媽媽一起住,才揭露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求助 的關係。其實我後來有把家裡的電話、被告的電話封鎖,但 是其實我前陣子是有結束封鎖,然後我也會想要打電話去問 阿公、阿嬤的狀態,但是也怕因為被告會在家,我不方便問 ,然後也怕阿公、阿嬤會不會因為這樣,可能覺得我不孝什 麼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⑷由上,證人A女就其於18歲成年前後,即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 08年2月11日開學日之間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案發過程證述 綦詳,且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生經過,被告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以 陰莖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事後清潔之經過,後續每次發生 之頻率、次數等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核屬大致一致,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 係,而A女前開證述除就其受性侵害之經過詳為說明外,對 於被告平日與其之生活狀況及照料情形,亦證稱平常也沒有 相處不好,且平常養育及應給付之生活費、零用錢,被告亦 均有照狀況給付,而被告雖有對A女有較為嚴格限制、管教 情事,然並未見A女除就其所指述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外, 有其他特為醜化或指稱被告惡劣對待或為其他虐待之行為, 是認A女當係本於其所真實認知據實以陳,而無惡意誇大及 醜化被告之情形,並可認雙方應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 女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又有關本件性侵害之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 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是A女證稱自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0 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曾與告訴代理人討 論案情,閱覽卷證資料,A女之證詞已受告訴代理人污染, 為不可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A女證稱:我在開庭前有跟 律師開會討論,是律師跟我說上法庭詢問的程序順序,法官 大概會問什麼問題、我要回家想一下怎麼回答,不然當下緊 張會空白,而且因為這件事情過的比較久,如果沒有慢慢去 想,可能會漏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律師只是猜測問題, 沒有講的很細,至於「按摩棒」部分,到底是當筋膜槍功能 還是按摩棒,是之前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這個部分,我想這 次開庭一起回答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則依證人所證,其係在與告訴代理人開會談 及案情,律師並告以交互詰問之規則、詢問次序,並未涉及 實體問答之指導,而證人A女亦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耙梳、 整理、回想,為常人上法院、作證前為求慎重之通常過程, 而證人A女所證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顛倒或之 前從未提及之嶄新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受污染、誘導之情形 ,況衡以律師接受委任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自須盡力究明 案情,對受任事件之案件事實為必要之瞭解,始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權益之職責,而許多證人因對作證之法律程序及環境 感到陌生而欠缺作證之意願,以致實務上多有不依傳喚到庭 作證者,或雖到庭而因恐懼、緊張,致作證時疑惑、不安甚 至恐懼,未能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甚或辭不達意者,亦所 在多有,為促使證人依傳喚到庭並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 證程序,律師於事前向委任人說明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作證之流程、法院之環境、證人之權利、義務、 保護措施等,暨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卷存事證而請證人自行預行作證準備等,亦 難認有何污染證人證詞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⒉卷內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依本院卷外附「性騷擾案現場光碟」111年8月22日18時45分 至19時25分(依密錄器顯示時間)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 記載:「叔叔(按即C男):不是,你有沒有對你女兒怎麼樣 。阿嬤:誠實說,一定有齣。被告:多少有拉(18:49:53) 」、「叔叔:你到底有沒有強姦她?(18:54:17)被告:我 跟你說,有時候是她邀我的,我講給你聽。阿嬤:這樣就是 有拉。叔叔:這樣表示你們兩個有做就是了。被告:對拉。 阿嬤:平常就會說別人亂倫,結果自己還敢做。被告:有的 時候是她邀我的。」、「被告:有,有做過,那這個狀況下 有時候她青春期,有時候晚上睡覺,你懂不懂。D員警:你 先不用跟我們解釋,沒關係,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 你再跟我們解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對她那麼用心,我 沒想到她竟然私底下給我搞這齣。叔叔:你用心,那是你女 兒,你怎樣都不能動她。你這樣就是亂倫了,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啦,現在就是我強姦她,還是兩個人情投意合, 還是兩個人都有互相意願的狀況下。阿嬤:如果你強迫要摸 她,她不要,在那邊唉唉叫,這樣就是強姦了。被告:你如 果說我強姦她。D員警:老大,她是你女兒,什麼叫情投意 合。阿嬤:你是她生父欸。」、「被告:我跟你說拉,離婚 樓下那位是我前妻,她現在就是跟我女兒指控我強姦她,阿 這種東西我跟你講有沒有發生關係,有,有,我承認,但是 我並不是去強迫她,你也知道嘛,就自然這麼發生了,我並 沒有去強迫她,我女兒現在說我拿按摩棒,因為我最近工作 很累,我家老的最近也不舒服,我家老的90歲嘛 ,有的沒 有的我也很辛苦,肩膀痠痛我是買來按摩我這個 ,按摩我 肩膀。(19:18:49)」、「E員警:大哥,那種東西用來按摩 肩頸是有點勉強拉。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拉,那種東西本來 就是這個,阿你說那個東西要拿來按摩這個,你怎麼講。E 員警:那你有沒有拿那個東西來,來對你女兒做那種事情。 (19:20:40)。被告:有阿,有。(19:20:47)E員警:那她 有抵抗嗎?被告:沒有,就是沒有。通常她沒有抵抗,這種 就很自然就發生,也不是說我把她壓著強迫她,我也沒有說 從頭到尾強迫她,這種就很自然就。你說有,有 ,我承認 ,我跟她有發生關係,我承認。(19:20:53)E員警:那是你 女兒欸。被告:我女兒怎麼樣,我跟你講齣,這種東西就是 一個道德的問題,因為我也是很辛苦,每天為了家庭為了她 齣,從國小三年級就離婚了,從小學三年級我扶養到現在, 這種東西有時候,你也知道男人嘛,就是這樣嘛,我們現在 景氣不好,有時候就自然就發生了,你說怎麼樣,我也沒有 辦法,這個我只能講是我的不對,我承認我的不對。」、「 E員警:什麼時候開始的?(19:21:55)被 告 :蠻久一段時 間了拉(19 :21:56)E員警:大概在幾歲?(19:21:58)被告 :忘記了。E員警:高中?國中?C員警:你這邊至少,不然 她那邊說國小就開始,那你這邊你不認的話,法官要採信誰 的,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拉,你要講出來你所做的事情拉,不 然要怎麼判。被告:因為那很久以前,大概她國中的時候, 就加減有了。(19:22:16)C員警:國中嘛。E員警:加減有 是怎樣,有把你的性器官放進她的性器官裡面?。(19:22: 21)C員警:有做嘛。被告:差不多了。(19:22:27)E員警: 沒有差不多,有就有。被告:阿有就是有,我說差不多是, 差不多就是大概是那個時間。(19:22:30)C員警:差不多那 個時候開始的嘛。E員警:一直到現在?(19:22:35)被告: 對,就是離婚到現在,就是陸續陸續陸續這樣嘛。(19:22: 35)E員警:阿都多久一次?被告: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 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兩次都有。(19:22:46)E員警:那你有 帶保險套嗎?被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9:22:57)E 員警:沒有,你要怎麼結尾?射在裡面喔?被告:體外,體 外。(19:23: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⑶由上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C男及其母親詢 問對談時,即已坦認確有對A女為性行為,復經員警詢問而 表示,其係自國中時起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有時候1個 禮拜1、2次都有,且於結束時係於A女體外射精,又被告雖 初始辯稱扣案之按摩棒係用於按摩肩膀云云,然嗣後亦坦認 確有在對A女之性行為中使用按摩棒等語明確,經核前開發 生性行為之時點、每週大約頻率、使用之物品,及性行為結 束之方式,均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一致,足資補強A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 雖辯稱就性行為次數部分,當時係驚嚇所為陳述云云,惟查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當時首先係與其親屬即母親 及C男對話,員警並非其主要談話對象,且其後縱經員警表 示回局裡再說,被告仍持續就本案為表述,核其陳述內容係 屬明確,且當時主要辯解為A女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尚難 認其所辯稱性行為次數係因受驚嚇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為可 取,併此敘明。  ⑷又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 04號鑑定書【按摩棒採集檢體送鑑】之鑑定結論記載:採自 按摩棒上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S 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 機率高,高約2.36X10的15次方倍,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71至74頁) ,足認扣案按摩棒上確有被告及A女之DNA,核與A女證稱被 告使用按摩棒對其為性行為之證述核屬可信,而得為A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⑸是綜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揭客觀補強 證據,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108年農曆過年後 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除A女固定1 週之生理期間外,確有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於本案房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於新冠 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3至5次,及按 摩棒並未用於性行為,係A女刻意製造不實證據云云,均顯 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至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犯行之各別次數認定部分,依A 女證述,其係於108年農曆年過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遭被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女係於92年4月間生日 ,故其係於110年4月間滿18歲成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於成年前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期間,為「10 8年2月10日起(即開學前1日)至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前 1日止」計113週,而就被告成年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期間則為「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止」計69週,且依A女證述其每週性侵害之頻率次數為1至3 次,故以1次認定之;又A女證稱其生理期間為7日即1週,於 生理期間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參以女性月經平 均週期28日即4週計算,比例為1比4,故A女成年前後實際受 性侵害比例之週數應各扣除4分之1即各應扣除28週(計算式 :113X1/4=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17週(計算式:69X 1/4=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各餘85週(計算 式:113-28=85),及52週(計算式:69-17=52),是認A女於 成年前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各為85次及52次。  ⒊另被告雖辯以:係A女主動配合,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僅構 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為A女主動配合云云, 惟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僅為國中 生,復依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所見A女與 被告間僅為一般父女之嘻笑打鬧互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並未見A女有何對被告 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之舉止,是對於雙方性 行為之發生,已殊難想像A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 動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 通常倫理、A女當時之年齡,與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 。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 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 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 利害之空間為斷。  ⑶經查,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明確表示不要之口語表述,及推開 被告、將頭縮回、收手、夾緊雙腳、踢腿等各種具體反抗之 身體舉措,業經A女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已達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又A女並證稱:「我覺 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 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 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因為通常 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我也是自己憋 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裡都很害怕」、「出於家裡親情 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件事情,是怕 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下也很害怕不 敢求助」等語,已陳述其遭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當下之心理 狀態,內心充滿抗拒、害怕及對家中阿公阿嬤情緒之親情顧 慮,及擔心無人相信,致長期未對外為求助行為,而不得已 持續忍受被告對其身體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隱忍心態,乃甚明 確,是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而未達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係A女與前妻聯合誣賴,前妻欲將A女搶回,且A 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或為其動機云云(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依C男如前 證述,A女與被告平日對外所見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且A女亦 證述與被告平日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 見不合,管教雖較嚴,但沒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等語明 確,已難認除A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外,A女有 何其他欲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於提出本 件告訴時早已成年,而A女自小學三年級被告與前妻離婚後 迄至本件案發前,長久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於錄音 譯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若確有被告所稱A女與 其前妻聯合誣陷欲搶回A女情事,又何需遲至A女已成年後方 提出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A女亦明確否認 有結交被告所指稱男友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亦無 何相關證據提出,故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且縱A女有結交 男友,然其業已成年,縱或被告反對,亦難認因此A女即有 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被告就此指稱A女誣陷云云,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A女並未大聲求援,同住親屬並未曾聽聞A女求救 ,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並舉C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房間是木板隔層、未曾聽聞A女抗拒說不要,僅 聽到一般父女於本案房間嘻嘻哈哈打鬧聲音等語為佐(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2頁);惟查,A女就初次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雖有證述有大聲表示不要等語,然就其後一般犯行之發 生過程業明確證述:於犯行發生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 講話,把我壓得死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 也沒辦法跑出房間,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 不要,就是小聲再大聲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A 女通常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業經被告壓制,且經被 告令其不得講話,是A女抗拒之音量僅為較小聲略大,復參 以A女擔心祖父母情緒,及害怕無人採信與親情壓力考量, 而長期未向他人揭露之主觀心理,自難認其於受性侵害當時 必然應有大聲呼救之舉措,故C男縱證稱未曾聽聞A女之抗拒 或呼救等語,於本案中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 C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 採,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8頁),並有本案照 片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係屬 誤觸拍攝取得云云,然查依本案照片內容所示,就111年4月 10日所示3張數位照片部分,均係為A女站立更換衣物之連續 構圖,且A女整體身體影像完整,並有被告躺於床上之大腿 影像出現於各該照片內(偵字不公開卷第40、63、64頁),足 認顯係被告半躺於床上時所刻意連續拍攝;而就111年4月19 日所示2張數位照片部分,各該照片分別係A女上半身正面及 上半身側面之完整具體特寫(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整體 照片構圖完整,亦顯難認係屬誤觸所造成,而為被告刻意拍 攝之影像,同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係A女同意而拍攝,惟A女就其遭被告拍攝本案照 片並不知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查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手機裡面有妳的裸照 ,若提示是否可以回答?)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裸照。」、「(問:(提示照片)這個被拍裸照的人是 你嗎?)這些照片都是我。」、「(問:你知道被告有拍攝嗎 ?)我都不知道。我想再休息一下。」、「社工答:告訴人 應該被嚇到了。(告訴人哭泣)(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問:妳要不要去外面走一下?或讓妳在這邊緩和一 下?)我可以在這邊。」、「社工答:我出去幫告訴人倒個 水。(請社工出去倒水,告訴人服用水)」、「(問:是否可 以繼續?)應該可以了。」等語(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被拍,當時檢察官那邊問我,給我看那照片,然後那時候才 嚇到我;會有裸露胸部照片,是因為小時候爸爸媽媽離婚了 ,我那時候要去房間換衣服的時候,被告都一直攔著,就叫 我在房間換,然後就是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 到現在長大了,就是跟他住的時候,他就是還是會攔著我叫 我不要去廁所換,所以才會導致就是還有在房間換衣服的問 題,因為那時候一直攔著我然後我也去不了,這部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子,會不會反正他有什麼一些非份之想 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是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等語,復參 以A女經檢察官首次提示本案照片後之震驚及哭泣難以繼續 偵訊之情緒反應,可認A女係於偵訊中始首次知悉自己有遭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情事,再衡以A女於照片中之更衣舉措 及神情,亦未見A女有何注意到被告鏡頭之表情或配合拍攝 之行為,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確實顯不知情, 被告辯稱A女係屬知情且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少年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查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得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本案照片之內容,均為被告刻意偷拍A 女裸露胸部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 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則揆諸前揭說明,A女被拍攝本案照片 時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 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不能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本案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則被告於拍攝完成當 時,即已取得A女之本案照片數位檔案,而屬既遂,自不因 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之動作,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是否遭警方還原,及是否由警方翻拍取得本 案照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拍攝本案照片而並非 誤觸,且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本案照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 行既遂之成立,是認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8 月7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而第一次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第一次修正後規 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 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後,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 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而第二次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而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 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直系血 親,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 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不法侵害 A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85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52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  ㈣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既遂行為,上開 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分別偷拍A女更衣時之本案照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惟本 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內容(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 分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查被告為成年人 ,A女於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 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 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為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 、教養責任,竭盡心力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 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 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 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 影響顯然甚鉅,實應嚴懲不貸;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原 諒,暨參諸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且又辯稱係A女 與前妻聯合誣賴或貶低A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暨指 責係受A女引誘而無奈發生性行為辯解,一再貶損A女之性清 白,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目前靠先前存款及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維持生計,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38 罪,其犯罪區間長達逾3年6月,被害人為1人、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女遭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電子訊 號),原曾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 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 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 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 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經員 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違犯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起 至111年8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與告訴人A女使用 同一房間內,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 使用強制力褪去自己及A女身著之衣物後,以按摩棒接近A女 陰蒂而刺激之,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 ,另對A女性侵害得逞總計15次(即起訴書認有152次行為, 扣除本院認定之137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受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時間及 次數,證稱第一次係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惟於生理期間不受被告侵犯,業經 證述如前,又女性之平均生理期係每四週一次,而被告雖坦 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時間則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則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犯行之「108 年1月間某時起」為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為次數計算, 亦經詳敘如前,故就被告其餘15次強制性交犯行,尚難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之15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所示A女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5張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所示 2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拍攝A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之用,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3 扣案之按摩棒2支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附件:起訴書附表   依據    採計 期間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間至111年8月15日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強性交期間為告訴人國一下學期3、4月間至111年8月15日間 以被告最有利方式,採計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108年1月最後1週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86週(即38個月加3週)及111年8月15日當日 頻率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週至少對其強制性交1至2次 (二)告訴人稱其生理期一週內除外,其生理期為期約7日,為每個月月中至月底 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則以每週強制性交1次,減去38個月中生理期當週1次的次數 次數 公式:186+3+1-38 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152次

2024-12-10

TPDM-112-侵訴-8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馨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馨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 罰。吳馨宜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不 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6608號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 載為LINE,應予更正,下稱MESSENGER)暱稱「分期樂」之 人,用以申設、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支帳戶,並於同 日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悠遊付公司發送 之驗證簡訊後,以MESSENGER通知「分期樂」,成功協助「 分期樂」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即悠遊付電之帳戶)。 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台新0296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及轉 帳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政專員 」、「黃麗珍」之人。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詐術,誆騙 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 鍾美華、江授星、廖堯聖及陳蔡麗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吳馨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1至1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 號5、10、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分期樂」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與暱稱「方政專員」、「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864號 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 下稱偵6582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 下稱偵2118號卷】第13至16頁、第63至177頁、第185至187 頁、第201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305至308頁、第313 至316頁;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6542號卷】第19 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號卷】第41 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2 0至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 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鍾美華;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萍、 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邱華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曜豪所提供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建成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凌美璦、王韋鈞、陳怡鈞所提供 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鍾美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翠萍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vaiujnbn.com投資平台頁面擷圖、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 彭嘉惠所提供之myproject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0296帳戶112年3月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0296號、6608號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悠遊 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596號 帳戶鄭龍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見 113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11號卷】第19至21頁、第35 頁、第53至84頁,偵12484號卷第20至23頁、25至27頁、第2 9至33頁、第39至46頁;偵7570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 頁、第53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6773號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1頁;偵864號卷第41頁 、第51至53頁、第71頁、第75至81頁;偵6582號卷第81至83 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偵2118號卷第17至 19頁、第21至24頁、第41至50頁、第185至187頁、第235至2 40頁;偵6542號卷第93至95頁、第111頁、第173至175頁; 偵10751號卷第33至35頁;偵2118號卷第17至19頁),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7月30日至31日間,接續提供 其彰銀帳戶、台新6608號帳戶資料予「分期樂」,因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 ,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地政事務所約聘助理、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且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情節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甚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其因交付台新0296號帳戶而獲得對方所稱之補助金5,000元 ,並有被告與「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1號卷第14至15頁,偵6582號卷第18至19頁、第33頁), 此應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銀行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 1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2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 3 被告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 ①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②被告名下之台新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4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下同)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凌美璦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9萬9,999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2 王韋鈞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1萬6,000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51號 3 陳怡鈞 (提告) 假網拍 111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9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4 彭嘉惠 (提告) 假借貸 111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111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5 廖堯聖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175萬1,900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6 張翠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 7 劉曜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8 鍾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9 陳建成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10 陳蔡麗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 15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 邱華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2 江授星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 11時37分許 15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2024-12-06

KLDM-113-金訴-34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鈺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鈺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黃勇智」之人(下稱「陳言俊」、「黃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對楊蕭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楊蕭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鈺珊依「黃勇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 鈺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並依 「黃勇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陳言俊」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表示可辦理貸款,但因伊資力 不足,須由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假象以便順利貸 款,伊始會依「陳言俊」、「黃勇智」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云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蕭雲確有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層轉上游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首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之過程中,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審訴卷第81至131頁),「陳言俊」於112年5月11日聯繫被 告後,被告即陸續傳送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扣繳憑單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聯徵資訊、勞保異動等貸款資 料予「陳言俊」(審訴字卷第81至88頁),「陳言俊」並有 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個 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而「陳言俊」與被 告商討貸款事宜後,復傳送「黃勇智」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 告(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便再行與「黃勇智」聯繫,「 黃勇智」並有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9頁),後續被告即 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 勇智」指定之人(審訴字第101至12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 錄,固然可認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 智」聯繫,並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㈣然而,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 融機構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 帳戶,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 ,且因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 、匯款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多係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 特殊親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會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 免財產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 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 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 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 錢效果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 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 款,此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係徵信 、放貸、還款之經過,均無須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來 路不明之現金款項」,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此亦為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  ㈤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3歲、智識正常、具高中畢業學 歷、擔任客服人員工作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 134頁),並自承有辦理過信用卡、學生貸款、民間車貸, 亦有與銀行貸款、債務協商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第134 頁),核係智識正常、有基本財務知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亦無何親誼或特殊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見「陳言俊」、「黃勇智」竟在 毫無徵信、擔保之情形下表明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且無論係 貸款之內容、條件、手續費等,均未見有何約定,「黃勇智 」並指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以 「提領現金、交付現金」等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不符之方式 進行貸款,而在接洽過程中,「黃勇智」甚至要求被告「不 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對於銀行行員辦理取款時之詢 問,要以不實之『採購日本生活用品貨款』等方式應對」(審 訴字卷第120頁),可知上開「辦理貸款」過程,充滿諸多 有違常理之處,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 告對於其依「黃勇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之行為,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㈥此外,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於前 開案件中,亦均係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3頁),益徵被 告經歷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自無可能不知將金融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人並配合領取款項,極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欺贓款流向之斷點。又被告 既有預見上情,而猶為之,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 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黃勇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審訴卷第81至13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是否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 款項予他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聯繫,並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然被告於過程中 ,既已有預見詐欺集團將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取貸款之個人利益,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貸款款項,如果 沒能貸得款項,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就算他人財產法益 因此受害,也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更何況,被告已經一再以相同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遭法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罪確定,業如前述,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 節所辯,委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與「陳言俊」、「黃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 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 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在112年5月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自白 減刑之要件越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既未自白,茲不贅述新舊 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提領次數及金 額、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 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妹妹,本身亦患有顏面神經失調、自 律神經失調、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 實際掌握中,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 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一 楊蕭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14時許,透過電話向楊蕭雲佯稱:伊為楊蕭雲之子,急需房屋裝修款項云云,致楊蕭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鈺珊提供之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嗣楊蕭雲匯款後,黃鈺珊旋即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5月24日10時54分/ 4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同) /臨櫃取款 380,000元 ①告訴人楊蕭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5704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楊蕭雲之匯款申請單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57至59頁) ③本案帳戶金流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交易憑證(偵字57045卷第17至23頁、第27頁) 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29頁) ⑤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31至51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81至131頁) 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ATM提款 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訴-893-20241205-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 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 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 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 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 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 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 」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 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 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 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 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 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 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 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 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 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 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 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 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 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 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 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 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 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 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 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 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 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 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 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 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 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 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 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 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 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 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 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 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 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 「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 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 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 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 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 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 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 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 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 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 ~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 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 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 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 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 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 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 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 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 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 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 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 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 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 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 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 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 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 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 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 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 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 ,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 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 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 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 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 」、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 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 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 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 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 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 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 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 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 」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 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 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 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 。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 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 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 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 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 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 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 ,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 「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 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 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 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 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 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 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 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 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2024-11-29

TPDM-113-訴-7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後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董嘉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之用。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我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 」,嗣告訴人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 款,對方話術很多,因我本身條件不好,無法以正常程序貸 款,求助無門之下,只好把對方當浮木,我也是不知情的受 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剪接 、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被告確是因遭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董嘉文」要求其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保險金,始發現遭騙,並立即報警,故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嗣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 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從被告所提其與「董嘉文」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謂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者等語,固非無見。蓋詐 欺集團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刑事責任,有刻意製造虛假 之對話紀錄,意圖矇蔽法院,形塑為合理交易或亦為詐欺受 害者形象之情事,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但在具體個案,倘 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未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不合 理之處,或有積極證據顯示該對話係刻意製造者,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仍秉持相信該對話紀錄係行為人與詐欺 集團間自然而為,並非刻意製造而來。承此,被告與「董嘉 文」之對話紀錄雖未見連貫,且對話伊始「董嘉文」詢問: 「您好請問是需要辦理貸款嗎」被告卻回應:「請問您是哪 裡」,「董嘉文」復稱:「您現在住在在哪裡我看看附近我 們有沒有辦理點」,被告回以:「抱歉我行動不便」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前後牛頭不對馬嘴,但因其等後續對 話尚符合邏輯,並有一定脈絡,故尚無法排除是因誤會或打 字速度落差之可能性,是在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製造假 對話紀錄之積極證據下,尚信該對話紀錄是自然生成,而無 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  ㈣但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 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 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 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112年9月底,更是如此。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辦公室員工,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循 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董嘉文」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既已提供最 足供確認人別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身分驗證,又無端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自應有所警覺;且「董 嘉文」所提供予被告之賣貨便寄件資訊,其中寄件人顯示為 「許志○(卷證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亦非被告之名,被告於寄件時,主動傳送此寄件資訊照片 予「董嘉文」,對於「董嘉文」所提供之寄件資料意圖透過 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自有認識,而可合理推論事有蹊 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董嘉文」, 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 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 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董嘉文」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 向「董嘉文」表示:「提款卡放別處很不安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117頁),可見一斑,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並 交付密碼,容認「董嘉文」等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辦理過程中遭遇問題 ,因無法本人親自到場,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驗證等語。惟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金融機構核貸與 否主要是確認申請貸款者之人別、資力、過往債信及未來還 款能力,是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 、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作為金融機構審酌是 否核貸及決定放款之額度,豈有單純憑被告提出身分證即予 放貸之理,此過程不論是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一般私人間之借 款,所考量的要素及過程並無太大不同,是本案「董嘉文」 僅由被告單憑口述,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要求任何佐 證資料,即足以申貸,顯有蹊蹺;且「董嘉文」所提供之「 裕隆信貸」線上註冊資料,於申請時既即已須上傳身分證資 料(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又何以要求被告須再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同上卷第73頁)?亦非無疑,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對此理當有所警覺;況在社會交易上,欲驗證個人 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最主要之驗證方法,豈有以提款卡驗證 身分之理,故「董嘉文」該說詞,實屬荒謬,以被告之社會 經驗,亦難認毫無辨別之能力。被告雖謂其當時有款項急需 ,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董嘉文」,並提出台北市私立 中法語言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等語,但被告自陳其已退 休,每月接廣告行銷文案,月入3萬元左右,並依先前存款 為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所 應繳納之補習班費用二個月約1萬9,200元,金額尚非至鉅, 故被告會因此款項之需求,而不顧一切,失去理性判斷,亦 難憑信。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 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 然在被告與「董嘉文」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 時或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 案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 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董嘉文」之LI 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可分為「董嘉文」要求寄出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及交付 密碼三段過程,而三段過程,均可見其不合理性,業如前述 ,而為被告所預見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至「董嘉文」嗣雖進一步欲詐欺被告交付2萬元之保險費 ,此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 已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 為被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且其更是於近年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 雖有四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 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 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20年,當過導遊、辦 公室員工,現已退休,偶爾接廣告行銷文案,月收入約3萬 元,但不一定每月均有收入,靠先前存款維生,家有父親需 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取得 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85元 (計算式:8,123+25,000+10,000+106,962=150,085),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逸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上午10時30分許,對身為賣貨便賣家之李逸駿佯稱欲下訂,惟資金被凍結,請其與客服連繫,復以客服身分,佯稱以轉帳方式辦理第三方認證,致李逸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8,123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本案帳戶 ①李逸駿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②轉帳及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潘紓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對潘紓婕佯稱欲賣二手相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 本案帳戶 ①潘紓婕之供述(偵卷第52、53頁) ②轉帳暨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60頁) 3 林珍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電聯林珍妮,佯以為國泰及富邦銀行網路客戶,稱其帳戶凍結,欲解除須轉帳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分 本案帳戶 ①林珍妮之供述(偵卷第63至66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7頁) 4 陳琦華 陳琦華於112年9月25日欲在蝦皮開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蝦皮及台銀客服對其佯以須轉帳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6,987元,合計10萬6,96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62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11時9分 本案帳戶 ①陳琦華之供述(偵卷第90至95頁) ②陳琦華之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06、107頁) ④陳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6頁

2024-11-27

TPDM-113-訴-7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 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 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 共辯稱:其係為成功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 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 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 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 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 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 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 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 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 從事餐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 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 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 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 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 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 ,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0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即聽從「宥 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1.你們的公司號(按: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7-41頁)。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等語(偵字卷第334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 多方管道媒合」官方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 核之身分、資格及任職公司行號,復由其他對話紀錄(參偵 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 貸會調查聯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 理信用貸款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 ,就資金取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 不知。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 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 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 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 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 卻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 。  ⒌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51頁),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項相關事 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重點。被 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 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 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至 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 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 告已於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 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 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 住、現於餐飲公司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 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 上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全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足認被 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浪費司法 資源,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 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7時3分 4萬2,088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 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 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 16時 3萬6,519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4-11-19

TPDM-113-訴-110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俊寬與呂文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林建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即囑託林俊寬於同 日4時15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高雄捷運大東站 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當場交付之,林建 昆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 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 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林俊寬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㈢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1 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5分後不久,在林俊寬所有、停靠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㈣林俊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6日遭查獲為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寬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 ○○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俊寬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共犯呂文璋、證人即藥腳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呂文 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交易毒品地 點、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陳 述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76至179、189至190頁),足見證人 林建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 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建昆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 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 建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 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建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 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建昆與被告、證人呂文璋間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建昆既為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之人,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 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 據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3至239頁),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2至17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 只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 金8,000餘元;且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 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 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林建昆,呂文璋 於111年10月20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9,000元,我 到呂文璋住處後,他說他有門禁不能出門,並叫我拿一只裝 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去捷運大東站對面給林建昆,林 建昆會把欠呂文璋的錢交給我。又呂文璋有時雖會到○○檳榔 攤找我,但都是來跟我聊天或借錢。再者,因為呂文璋說要 還我錢,我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 面。此外,我不知道在○○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誰的,因為檳榔攤旁邊是提供遊民餐食的地方,他們 借用廁所時會經過樓梯間,而且我母親於112年9月份有將檳 榔攤之3樓租給遊民使用,該處出入的人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只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至少8,000餘 元;又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 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 書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在 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昆先於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至同月日4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呂文璋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33至1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可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該時係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1錢之毒品,證人呂文璋並表示會由他人前去大東醫院 附近進行交易(此由附件一所示對話中,證人呂文璋於3時3 4分許表示:「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3時42分許表示:「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3時54分許表示:「42分跟你說人 家在等你叫你出門」等語,即可推知)。至於證人呂文璋於 LINE對話中提及「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之意思乙節,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是指給 呂文璋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233頁),惟觀諸 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係於證人林建昆詢 問:「什麼時候給呢?」等語時,回應:「等一下給我上面 就好」一語(警一卷第135頁),依據前後文義,顯見其等 當時應係在討論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乙事,而非指毒品價 金之金額甚明。是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詞顯與附件一 所示之LINE對話文意不符,尚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111年10月20之LI NE對話是在討論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林建昆 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是凌晨3時許,我不能出門, 我就請被告幫我拿一錢去鳳山大東捷運站那邊給林建昆,我 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是指被告在 等林建昆了。此次交易被告向林建昆收了8,500元,還有林 建昆他先前欠我的500元,因為我有賒欠被告毒品的錢,所 以這次交易價金8,500元及林建昆還給我的500元,都拿來還 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璋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是 我問呂文璋能不能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文璋說價格 為8,50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00元,一共要付9,000元給 他,我們約在鳳山大東捷運站外面交易,呂文璋在LINE對話 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應該是指他朋友。因為 呂文璋凌晨沒辦法出門,他就請他朋友「寬仔」即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也 有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 第27頁)一致,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 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等情,是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價金8,500元及證人林建昆積 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呂文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昆之LINE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交易價格為8,000元、重量為一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林建昆再另外還我先前積欠之500元,當天林建昆 交付之金額為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然其 上述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呂 文璋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 間已有2年餘,實難排除證人呂文璋因時間相隔久遠,對於 本次交易金額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應以證人呂 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㈠之交 易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次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文璋 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 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 。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 日左右,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 檳榔攤,呂文璋到○○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 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 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21 至122頁,訴字卷第180、182至183、201頁),核與證人呂 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菜市 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 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 、112頁,訴字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 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 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國小附近之 ○○骨外科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 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 圖、○○骨外科診所病歷表、○○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 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 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憑 採。  ⑵又依證人呂文璋之○○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訴字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 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 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 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檳榔 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80頁 ),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進行復健等情相符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 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偵一卷第34頁),是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8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 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給被告,被告回答 「3000把裡面出來嗎?」等語,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2包,其中1包確定是重 量0.3公克,交易地點是仁武區鳳仁路跟仁雄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因為被告女友在場,所以他沒有幫我分裝,我這次 有購買成功,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幾乎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訴字卷第 212至214、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參 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 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49至 15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16日遭查獲 前不久,應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證人呂文璋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核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呂文璋、林建昆 之證詞顯有出入,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⑴據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沒有叫被 告過來我家,我是叫被告過去捷運大東站那邊,也沒有交給 被告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證人林 建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 ,沒有拿過毒品以外之物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0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呂文璋住處拿取一只裝有充電線 之霧面白色塑膠袋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尚難採信。復依附 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林 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 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同日3時19 分許回稱:「對」後,嗣於3時35分許稱:「你要去大東醫 院方便嗎?」,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回稱:「可以啊」 ,證人呂文璋旋於3時42分許稱:「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可知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表示可以前往 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後,被告旋於3時42分許抵達上述地點等 候證人林建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短短2分鐘內,自證人 呂文璋位於仁武區之住處移動到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由 此亦證被告辯稱其先到證人呂文璋住處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 霧面白色塑膠袋至捷運大東站對面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應 屬虛構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大約2萬多元,幾 乎都是賒欠毒品的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21至222、236頁) ,可知證人呂文璋係因賒欠毒品價金而積欠被告款項,並非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諸附件二所示之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112年7月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當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我剩1500 剩的下星 期給」,被告回稱:「好」後,再主動向證人呂文璋稱:「 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 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是依上述對話 文義,足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其下週再清償積欠之 款項,被告允諾後,雙方再另行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被告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呂文璋要清償借款而見面等語,顯與 上述對話文義不符,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昆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誤以為員 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有遭員警影響陳述內容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實無受到被告影響而 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間之LINE對話內 容,證人呂文璋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後,隨 即詢問其耳機相關事宜,如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當日未見面 ,證人呂文璋何需詢問證人林建昆耳機事宜?又證人呂文璋 自承其無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然卷內卻未見證人呂文璋向 被告確認是否抵達交易地點、有無看見證人林建昆之對話或 通話紀錄,實難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然:  ⑴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111年10月20日是我與 呂文璋在寶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購買毒品的價金交 給呂文璋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 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改稱:111年10月20日這次好像是「 寬仔」拿毒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檢察官繼續詰 問其所述之意思為何,證人林建昆又改稱:9,000元這次不 是「寬仔」給我的,是呂文璋拿給我的,「寬仔」跟我交易 那次是以3萬元買半兩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辯護人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證稱:好像是呂文璋 ,因為那時呂文璋說他現在身上沒那麼多東西,他叫我再等 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我們原本約在大東捷運站,後來改到呂 文璋家旁邊寶雅對面的7-11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嗣經本院再次提示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予證人林建昆閱覽,並詢問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及交易 地點乙事,證人林建昆則改稱:呂文璋打電話跟我說去捷運 大東站那邊等,我只要去捷運大東站那邊都是被告跟我交易 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證人林建 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 有疑。復觀諸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於111年10 月20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呂文璋委請「寬仔」至捷運大東站外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予「寬仔」;另其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 呂文璋購買重量2錢、價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易地點為仁武區之寶雅,當時證人呂文璋係從寶雅旁邊的巷 子騎機車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當場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115至116、119頁),可知證人林建昆另有在 「寶雅」向證人呂文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是否有將相關毒品交易予以混淆?即非無疑,更加 彰顯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 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 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鳳山區捷 運大東站,並由證人呂文璋叫朋友「寬仔」至上述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共9,000元予「寬仔」等情(警一卷第11 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應較為可信。又證人林建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證人呂文璋之毒品來源為 「寬仔」即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指認編號6之人即為「寬仔」(警一卷第116、189至193頁 ,偵一卷第28頁),顯無因誤解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價金 9,000元及交易地點為捷運大東站等內容,係受員警影響, 與其真意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建昆 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按其自由意 思所為(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證人林建昆、呂文 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建昆當時係主動向證人呂文璋表 示毒品交易價金8,500元,連同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 ,一共交付9,000元予證人呂文璋,證人呂文璋並告知證人 林建昆交易地點為鳳山大東等語(警一卷第135、137頁), 是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捷運大東站交付9,000元予 被告乙節,顯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無與其真意不符 之情形可言。辯護人前述辯詞,顯係刻意執證人林建昆部分 證述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⑵另證人呂文璋就其為何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看到證人林建昆在 捷運大東站那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告知我, 所以我才回覆證人林建昆「看到了」等語(訴字卷第209、2 16頁),可知當時至捷運大東站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 ,並向其收取現金8,000餘元乙節(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 第45頁,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 詞辯稱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顯 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歧異,自難憑採。至於依附件一之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呂文璋固曾於該日 4時15分許詢問證人林建昆有無看到其耳機等語,惟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為何有這些對 話(訴字卷第205、218頁),是已難以僅憑上述對話,而為 任何推論。況若證人呂文璋真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 建昆見面,應可當面詢問耳機相關事宜,而無另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之必要,由此亦足推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確實未 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而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並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證人呂文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等語(訴字卷第216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用 臉書和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當天可能是打LINE跟我說看到 林建昆了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1年10月20日凌晨3點多呂文璋有打電話給我等 語(訴字卷第102頁),以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LINE對話過程中,證人林建昆於該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 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 文璋於3時19分許才回稱:「對」,並於3時35分許表示:「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等情,顯見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 建昆於3時5分許表示願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清償500元欠款後,即另行聯繫被告並確認被告願 意前往捷運大東站附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昆乙事後,方於 3時35分許後回覆證人林建昆該次之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⒍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 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 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 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 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被告與 證人呂文璋間之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依證人呂文璋書 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 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 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由證人林建昆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檳榔攤,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 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 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 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 文璋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 121至122,訴字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 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 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 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 所病歷表(訴字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 人呂文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 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更加顯示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 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 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 符,亦難據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 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 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 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 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 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 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 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 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 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 片之○○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訴字卷 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 進去○○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02 至203頁)大致相符,倘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 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等何以就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證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等語,核屬無據。  ⑶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過程,被告該日係先向證人呂文璋表示:「3000」, 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 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一語,被告隨即表示:「3000 把裡面取出來嗎?」,證人呂文璋回稱:「對」、「我在全 家」等語(警一卷第107頁),依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應 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係在討論被告欲交付一價值3,000 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文璋,而證人呂文璋欲將上述物品分裝成 2個後,再轉交予他人乙事,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扣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堪認本 次被告向證人呂文璋確認金額為3,000元,證人呂文璋再委 請被告分裝成2個,以利其交付他人之物品,應為證人呂文 璋於上述時間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語意不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呂文璋固有書寫內容為:「兄弟:真不好意思, 我7/16日因為了拚交保,所以可能會對你造成困擾,兄弟希 望你體諒一下」之紙條(警一卷第165頁),然證人呂文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出事交保時,我家人叫被告來幫 我交保,被告女友在車上一直埋怨我怎麼會出事,他跟被告 好不容易要結婚了等語,我認為我說的話可能會害到被告, 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條給被告保命,但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 訴字卷第229至232、238頁),足見證人呂文璋固因被告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其具保後,受到被告女友持續施以人 情壓力,始書寫上述紙條交予被告,然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據實陳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且其亦未於上述紙條 內記載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毒品上游為不實內容等文字, 況其據實陳述,亦同樣會對被告造成困擾,故尚無從以證人 呂文璋所書寫之上述紙條,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 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 且與證人林建昆、呂文璋2人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 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於○○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1樓後方往樓梯間之門或1 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處(訴字卷第202至203、2 36至237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及員警於○○檳 榔攤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 紙箱內扣得,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述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相近,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藏放於○○檳榔攤之毒品。參 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有 3.653公克,若以被告、證人呂文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建昆之重量、價格(即1錢=3.75公克、8,500元) 計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8,500元,核屬價值高 昂之違禁品,若非○○檳榔攤之實際占有、使用者,定無可能 甘冒無法順利取回價值高昂毒品之風險,任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檳榔攤1、2樓為其與其母親經營生意及使用 之空間,除被告及其母親外,並無其他家人出入○○檳榔攤, 且其母親並無接觸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06、343至344頁) ,足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 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均會經過該處1樓樓梯間 ,且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曾將檳榔攤3樓租給遊民使用等語 ,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值均非少,衡情偶一 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 他命任意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徒增無法順利 取回之風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會回去詢問其母親有無○○檳榔 攤3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上述 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72頁),被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於112年9月間承租○○ 檳榔攤3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益證被告辯稱 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將○○檳榔攤3樓出租予遊民使用等語, 核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其近年亦無施用毒 品之紀錄,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員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採集該毒品外包裝之指 紋進行指紋鑑定,況被告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方 式,亦會影響有無指紋留存於其上,又縱使上述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亦可藉由刻意擦拭之方式清 除或破壞之,自無從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為由,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近年固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 錄,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持有毒品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無施用毒品之相關事 證及前科紀錄,即謂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其所有乙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呂文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動機, 而與其熟識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網路上與不特 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可知被告僅係從事零星交易,並非上游 毒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 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 110年1月6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11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於假 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非零星、偶一為之,復參酌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及證人呂文璋另 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訴字卷第149至153頁)等 內容,足認被告乃屬毒品小盤商之上游毒販,難認其犯行情 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而予以酌 減之情狀可言。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斟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3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且 販賣之對象為2人,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23日止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 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現金8,500元、2,00 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同年6月8日11時14分,以其所 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呂文璋分別於112 年5月17日17時41分後不久、同年6月8日11時14分後不久至○ ○檳榔攤,被告再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並當 場交付之,並向證人呂文璋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 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 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 人呂文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8日,均有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 112年5月17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半天」是指我要向 被告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月 8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之「09」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為 四分之一錢、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我 都有給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3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之Mess 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借我半天工錢」是要向他借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敢確定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於同年6 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09」是指重量半半,即 一錢之一半再一半,因為被告未於對話中表示「好啊」、「 過來」等語,我現在不敢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 209至211、214至215、234至235頁),可知證人呂文璋已無 法確定有無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與被告完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105頁),證人呂文璋固曾於 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借我半天工 錢嗎?」、「09」等語,惟上述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 對話之前後文義,亦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該等對話縱與毒品交易相關,至多可認證人呂文璋有欲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呂 文璋於上述時間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而本案 卷內除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呂文璋證述之補強證據 ,要難逕以證人呂文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確 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 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乏 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653公克、檢驗前淨重3.39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 附件一: 呂文璋與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02:42)林建昆: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事情 (02:43)    八千元好嗎 (02:43)    再加欠你的500 (02:44)    共8500 (02:44)    你可以給我多少呢 (02:45)呂文璋:我沒辦法出去我也沒那麼多不到半 (02:46)林建昆:是喔 (02:46)呂文璋:5點半才能出去 (02:47)林建昆:是喔!,好吧我等你 (02:47)    那幾時會回來呢?? (02:48)    是否有到一呢?? (02:49)呂文璋:有 (02:49)林建昆:好我跟你拿 (02:50)呂文璋:一張還是重 (02:51)林建昆:什麼意思,看不懂 (02:52)呂文璋:1是什麼 (02:52)林建昆:就是一          錢 (02:52)呂文璋:我沒有重有啦 (02:53)林建昆:好的 (02:54)    我跟你處理 (03:01)呂文璋:八張多一點,我拿真的了就八千 (03:03)林建昆:那不然就8500好嗎?? (03:04)呂文璋:用打的不然我家人會聽到 (03:05)林建昆: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 (03:19)呂文璋:對 (03:30)林建昆:什麼時候給呢? (03:34)呂文璋: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 (03:35)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 (03:37)    現在過去方便嗎? (03:38)呂文璋:(未接來電) (03:39)呂文璋:(語音通話0:02) (03:40)林建昆:可以啊 (03:40)呂文璋:回一下 (03:40)林建昆:回什麼呢? (03:41)呂文璋: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什麼色的車 (03:42)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03:43)    你幾點會到 (03:43)林建昆:穿白色的衣服 (03:44)呂文璋:, (03:45)林建昆:到那裡呢? (03:45)呂文璋:鳳山大東 (03:45)林建昆:好啊 (03:47)    要幾點到呢?? (03:51)    你現在就到了嗎?? (03:52)呂文璋:你 (03:52)    在玩 (03:54)    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 (04:00)    人家等你到四點半不然人家就要走了 (04:01)林建昆:要阿 (04:02)呂文璋:我不知道人家這樣講 (04:04)林建昆:我再十五分就到了 (04:04)    用打賴給我就行了 (04:08)呂文璋:(未接來電) (04:14)林建昆:(語音通話0:14) (04:14)    (取消通話) (04:15)呂文璋:看到你了 (04:15)林建昆:我手機有問題 (04:15)呂文璋:我耳機 (04:17)    你有看到嗎 (04:39)林建昆:沒有耶 (04:39)    我自己就一條了 (04:40)    你在找找看 (04:40)呂文璋:找什麼 (04:40)林建昆:耳機阿 (04:42)呂文璋:你是三小 (04:49)林建昆:怎麼了嗎 (04:49)    對不起,我先拿一百去加油了 (04:50)    明天在給你好嗎?? (04:50)呂文璋:你打尋息找我找耳機 (04:51)林建昆:對啊我沒有看到 (04:52)    我自己有耳機,我沒有給你拿唷 (04:52)    我耳機在我這裡 附件二: 林俊寬與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21:01) 呂文璋: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 林俊寬:好     3000 呂文璋: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 (21:43) 林俊寬:,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 呂文璋:對     我在全家 林俊寬:............     我還要一下子 抱歉 呂文璋:沒關係慢慢來,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會在這裏等你來 (22:29) 林俊寬:店過去了 呂文璋:喔 (22:55) 林俊寬:看到你了

2024-11-15

CTDM-113-訴-3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5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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