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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 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 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 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 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 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 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 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 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 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 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 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 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 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 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 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 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 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 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 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 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 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 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 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 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 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 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 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 、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 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 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 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 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 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 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 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 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 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 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 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 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 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 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 ,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 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 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 ,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 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 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 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 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 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 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 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 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 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 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 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 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 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 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 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 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 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 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 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 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 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 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 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 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 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 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 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雅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 站東迴廊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拍打、搖晃兌幣機臺,致機臺 內82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管理人李府諭透過監視器影 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府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府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4-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與告訴人吳艶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吳艶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 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艶玲於翌(3 )日9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艶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艶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與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藍綠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簡-128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罪,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 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 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之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 該;兼以其不僅持有,尚且攜帶外出,對社會安全危害更鉅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持有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防身)、目的,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水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7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助」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10日7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指虎 1 只,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紀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269-20241231-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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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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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公仔二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7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照片7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後補充「(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犯竊盜案經判處拘役之刑,於112年10月27日執畢出 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2年4 月30日)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類型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予以加重,並不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 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四處行竊,犯行不勝枚舉,顯見 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 犯後無法返還行竊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等情,猶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但偵訊傳喚不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 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公仔2隻,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6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游騰閔所有、擺放在機臺上方之公仔2只 (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騰閔發現 公仔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騰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魏明霞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騰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公仔2只,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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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 第4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 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 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 、未婚、女友現懷孕中、父親生病、入監前會給母親家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2只,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邱振舜,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出售「 七龍珠公仔」2只(總價值5,300元)、「小熊維尼公仔」1 只與邱振舜,嗣謝明坤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3只公仔 放置於邱振舜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769選物販賣機店 機臺上,邱振舜並於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 清公仔價金,上開3只公仔即已為邱振舜所有。詎謝明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 14時1分許,折返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上開「七 龍珠公仔」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振舜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販賣「七龍珠公仔」2只與告訴人邱振舜後,復於113年3月27日14時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取走「七龍珠公仔」2只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因為發現「七龍珠公仔」2只有問題,才會自己帶走公仔,我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拿走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嗣被告依約將該等公仔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告訴人並付清購買公仔之價金,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晚間發現所購買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㈣ 「七龍珠公仔」商品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清公仔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七龍珠公仔」2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17-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516-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雨傘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未攜帶雨具又適逢 下雨,竟貪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否認犯行,且 本案雨傘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萬金店消費後,見該店未成年店員蘇 ○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門口傘 架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 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翰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 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去上址超商買東西出來時,因為雨下很大,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怕被雨淋濕,而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看到旁邊傘架裡有很多支雨傘,就隨手拿1支走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本來有帶1支雨傘,我以為本案雨傘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翰為上址超商店員,其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傘架,後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該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之本案雨傘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上址店門前傘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尚可正常結帳,甚至向店員申報會員電話,後被告走出店門,先觀望數秒,自傘架上挑選本案雨傘旁之深棕色雨傘,發現該把雨傘傘骨似有損壞無法正常合攏,遂將該把雨傘放回傘架,復再拿取本案雨傘後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挑選可用之雨傘之舉,益徵其並無誤認本案雨傘係自己的雨傘之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本案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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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 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 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 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 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 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 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 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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