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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 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 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 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 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 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 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 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 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 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 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 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 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 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 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 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 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 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 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 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 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 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 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 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

2025-02-26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 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 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 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 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 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 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 ,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 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 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 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 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 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 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2025-02-25

TTDV-113-消債更-123-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俞邁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調解成 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 續審判者,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原 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嗣經本院民事調 解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案件 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同日聲請退還已繳交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1號 卷核閱無訛。今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7元(計算式:原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2/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具狀表示是否更正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姓名為「黃男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4

TTDV-114-補-70-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傅仰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1

TTDV-114-救-5-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王仁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洗錢。則 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同事蔡易廷所介紹、不熟識之友人「盧俊 銘」所稱借用帳戶逃漏稅以賺錢,竟仍基於縱使盧俊銘藉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路00號之「群創光電八廠」內某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給「盧俊銘」 使用。嗣「盧俊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王仁和明知或預 見涉及詐欺取財,詳後述理由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潘惠君,致潘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匯至第一層受款帳戶,遭層層轉帳一空, 其中20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經身分不詳之人將前開 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 正補充如前)。嗣潘惠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8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款項層轉相關金融資料:告訴人款項 層轉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59頁)、第一層帳戶張宸睿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4 頁)、第二層帳戶莊政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三層帳戶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 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78903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事介紹賺錢管道, 為牟取己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刑事陳報狀 中載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 5至40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敢於面對、承擔責 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其餘2個帳戶未有詐欺被害人及無證據證明用於 洗錢,詳後述),造成1人遭詐欺後經4層帳戶洗錢之金額共 計20萬元(其餘118萬元與被告無關),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擔任領班,月收入4至5萬 元,現打零工,擔任理貨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40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惠君於 訴訟外達成和解,確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對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至407頁之刑事陳報狀1紙、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審酌上 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合計138萬 元,其中20萬元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固屬本案詐欺正犯 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 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犯罪所得須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盧俊銘」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 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 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 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 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 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 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 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 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㈣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其係為 了做精品代購副業,供逃漏稅使用,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復參酌證人蔡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銘當時在 做精品代購,靠進貨的低價去賺取中間價差,問我有沒有興 趣,但我家裡在做生意,沒有空閒時間做這件事;之後因為 被告有經濟上的問題,想多賺錢,我就介紹被告與盧俊銘認 識,盧俊銘當時有拿LINE的照片讓我們看他賣的東西,上面 有滿多款衣服的照片跟價格,還有批發的發票,金額寫80幾 萬、快100萬元,我當時也有跟盧俊銘買過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大致 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係為了跟盧俊銘做精品代 購,盧俊銘曾提供手機中的照片、交易紀錄及客人LINE對話 紀錄予其觀看(見本院卷第395頁)等節,尚屬一致。循此 ,尚難逕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 之盧俊銘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衡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 多端,藉由轉帳、匯款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 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不認 識被害人、不清楚詐欺經過(見偵卷第9至17、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38至39、39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 行其他詐欺之前案紀錄。則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據以 收受、轉匯款項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 國泰帳戶將匯入非其所知悉來源之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 自於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前揭 所為,固然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犯罪所得,藉以幫助 不詳他人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已預見者, 雖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難 認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 、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㈤末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豐、京城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 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則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併此指明。   ㈥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潘惠君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潘惠君,佯稱:有一份工作內容為以手機遠端連線監控電腦,調整功率維持電腦運作,一天收入為900至1200元,另可花費2萬元至230萬元購買配套,獨立操作一條線路,獲利扣除指導費用後,其餘即為個人抽成云云,致潘惠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 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37萬9,900元 莊政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跨行轉帳45萬元 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6日0時許,跨行轉帳5萬3,500元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頁) (3)潘惠君郵局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7頁) (4)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5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FB帳號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

2025-02-20

PTDM-112-金訴-446-202502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詩憶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唐誌謙即中信當鋪 林峻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本文、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林詩憶(下均各稱被 告姓名,合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質 借予唐誌謙獨資經營之中信當鋪,惟因無力清償,而由唐誌 謙於110年11月1日,依當鋪法第21條等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系爭車輛嗣經唐誌謙讓渡予林峻誠,林峻誠復於110 年12月2日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再由林詩憶於110年12月14 日受讓取得該車輛。詎林詩憶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致 原告負有繳納罰鍰之債務,並免於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牌 照稅、ETC通行費等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之公法上負 擔。上開罰鍰等公法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123,106元,本 應由林詩憶繳納,卻均仍由原告負擔,甚至遭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㊀確認系爭車輛自110 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並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06元本息。  ㈡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分為雲林縣、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路竹 區,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如前揭㊀ 所提之確認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核 有違誤。而前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前段所定 ,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雲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雖均有管 轄權,惟本院審酌林峻誠、唐誌謙住所地均屬橋頭地方法院 所轄,林詩憶住所地為雲林縣、原告住所地則為臺東縣,如 以橋頭地方法院為前開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當得減輕兩造應 訴成本,爰裁定將此部分之訴移送該法院審理,並駁回林詩 憶移送雲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 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㊁部分之訴,固非無管轄權 ,惟該部分涉及如㊀所示確認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如僅移 送㊀部分,將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割裂為二訴訟 ,而由相異法院審理,除有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外,亦 增當事人應訴之煩,乃併為移送至同一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0

TTEV-114-東簡-18-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二、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8

TTDV-114-補-68-202502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鶴津 被 告 王仁忠 王玉美 楊秋蘭 高秀珠 高堇芫 高福駿 高福昇 王傳鈞 王緯傑即王俊堯 林雅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雅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該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 系爭土地合併變價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雅卿則謂:我同意原告請求,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筆錄分配價金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迄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林雅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無異詞( 本院卷第95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各64.98、12 1.9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共有人數達11人,有該土地第 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第9至15頁),是如使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趨於破碎而難以使用,大幅減損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共有人 縱受原物分配,亦無法作何私人使用,要無獲配實益可言。 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內,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 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 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 有利。佐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林雅卿、高秀珠 於本院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 95頁),認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公平分配予 兩造,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鶴津 18分之1 王仁忠 6分之1 王玉美 6分之1 楊秋蘭 6分之1 高秀珠 24分之1 高堇芫 24分之1 高福駿 24分之1 高福昇 24分之1 王傳鈞 18分之1 王俊堯 18分之1 林雅卿 6分之1

2025-02-18

TTEV-114-東簡-6-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侍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詩晴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資力無法繳納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證據充分,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論據。惟上開課稅資料, 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 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 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自不足以 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4

TTDV-114-救-4-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游柏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裁判費部分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13.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為六分之五,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7,059元(計算式:113.71㎡×10,100元/㎡×5/6=957,0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全部資料均勿省略、勿遮隱,下同)。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前項繼承 人有死亡者,亦同。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提 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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