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訴-30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