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榮龍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路上某卡啦OK店內飲酒後,先騎腳踏車返回其屏東縣 ○○市○○里○○000號之住處休息,於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猶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陳 世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INA90249號)、承辦警 員陳尚霆於113年10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4

PTDM-113-交簡-118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在網路遊戲 「錢街Online」的公開群組「糖果俱樂部」留言區頁面,以 暱稱「夯糖果到走針」張貼「屏東有人需要的嗎?」等有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看到 訊息後與其聯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文字訊息,乃加入王俊峰為好 友後,佯裝買家與王俊峰對話有關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雙 方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旁見面交 易。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雙方在上述祥和釣蝦場 見面,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 王俊峰,王俊峰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74公克 )給由警員佯裝之買家,警員取得王俊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俊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35至140 頁、第17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3 包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 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 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8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 案所犯亦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施用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之 毒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 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 定出處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用所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至 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警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 4包 ①鑑定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077-1至077-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28公克,選取編號077-1至077-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5公克。編號077-1至077-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 ⒋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承辦員警張詠舜、羅玉堂113年2月2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5至17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3頁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3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 8. 承辦警員整理雙方在網路上的文字對話内容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警卷第53至56頁 9. 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初驗照片共6張 警卷第57至62頁 10.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 警卷第63至81頁 11. 被告之基本資料、交通工具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警卷第83至87頁 1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卷第29至39、47至48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51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8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3至67頁 15. 承辦員警張詠舜113年 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員警與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75至99頁 16. 「祥和釣蝦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09頁 17.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2張 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 偵卷第165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98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至37頁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頁

2025-02-19

PTDM-113-原訴-2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 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 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 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 、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 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 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 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 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 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 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 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TDM-113-易-109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 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 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 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 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 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 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 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 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 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 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 、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 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 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 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 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 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 、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 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 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 ),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 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 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 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 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 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 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 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 ?」,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 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 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 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 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 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 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 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 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 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 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 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 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 ,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 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 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 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 ,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 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 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 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 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 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 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 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 ,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正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4時48分許,駕駛停在屏東縣○○市○○路○○○○○○道路○○○○○○ 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 左轉往廣東路,被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洪沛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近忠孝路與 廣東路口,見被告起步左轉因而向左駛內側車道,被告因疏 未注意換入忠孝路內側車道後左轉,又疏未注意讓已直行駛 至之洪沛聖機車先行,逕從路邊起步後自忠孝路路口行人穿 越道上(斑馬線)貿然直接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上左轉中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交易-44-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本案發生 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5-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帆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 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 時因為要搬家,沒有東西可以載運,就在113年4月7日向朋 友(即證人施祖慶)借用機車搬家,但發現載不完,我剛好在 東琉碼頭附近,看到該鐵製拖車沒有上鎖,便將該鐵製拖車 拖到林邊竹林村的住處作為搬家工具使用,搬完就將機車歸 還證人,並將該鐵製拖車放在他家,並跟他說等我從北部回 來,要提醒我歸還該鐵製拖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 證人於113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一 部鐵製拖車在我家庭院內,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其向朋 友借來載運東西使用,我也不以為意等語(見警卷第15頁),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除行竊目的符合常理外,就該鐵製拖車 嗣後處置情節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由於被告第一次警 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 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 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而 ,綜合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勾稽以 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蔡麗櫻所有之鐵製推車1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素 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鐵製推車1臺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鐵製拖車上有蓋綠色帆布;經 警方找回後,並發還後,拖車上綠色帆布已經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9頁、第1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02),是該綠色帆布同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30分 許,騎乘其向施祖慶(不知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朝隆聖堂寺廟斜對面路邊,徒 手竊取蔡麗櫻所有停在該處之鐵製手推車(台語:梨仔卡)1台 ,將該手推車的手把掛在其機車後方拖離現場而得手,事後 利用完該手推車後即將之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施祖 慶住家庭院內。蔡麗櫻則於林尚節行竊當日5時許發現其手 推車不見後,報警循線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施祖 慶上述住家庭院內查獲蔡麗櫻遭竊之手推車(已發還蔡麗櫻)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櫻警詢指訴及證人施祖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騎機車至上述行竊地點及竊得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掛 在機車後面行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 在施祖慶住家庭院尋獲之上述手推車1台、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未否認由其騎機車將上述手推 車以機車拖離,但辯稱:施祖慶說那輛手推車是他的,他才 借我機車去把那台手推車推回他家等語。然施祖慶已否認有 叫被告將上述手推車拖回其住家,被告雖稱在113年10月8日 下午於本署檢察官訊問調查前,其與施祖慶在偵查庭外等候 開庭時,施祖慶有承認此事,且其有將雙方對話錄音。然經 檢察官指示警方調查此部分情節時翻譯被告提出的錄音內容 ,施祖慶並未承認,有警方所作譯文在卷可查。被告復於11 3年10月26日警方調查其提出的錄音內容而再次詢問其前往 拖走手推車情形時,被告陳述:當天凌晨出發前施祖慶跟我 說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等語,施祖慶果真如此交待,顯然 是在提醒被告「偷」手推車時小心一點。而依被告所辯,如 果施祖慶要被告騎機車將手推車推回時,已經向被告表示手 推車為其所有,則施祖慶怎會又提醒被告去拖走手推車時要 「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足見被告所言予盾,所辯不足採 信。末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提的錄音內容後 訊問被告時,被告又陳述:如果檢察官認為是我偷的,可不 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可見被告算是承認竊取上述手 推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11

PTDM-113-簡-179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