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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4-20250121-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 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10萬元及該人頭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另一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復由被告依「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 許,自國泰帳戶提領20萬元並交付予「老闆」指定之不詳之 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29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2-附民-1336-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孫○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荺(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孫○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因拒學議題遭受相對人母不當管教成傷,相對人亦因拒學出 現自傷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經了解 得知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致 家戶內成員清潔度極差,伴隨惡臭異味且居家環境髒亂不堪 ,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8日1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母稱自身忙碌 僅能不定期前往探視,實際卻積極參加教會活動,且會面過 程親職功能不彰,彼此沉浸於使用平板及手機,面對相對人 手足衝突,相對人母管教態度敷衍且無法有效回應,安置迄 今相對人母遲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且透支經濟,更將相對人 二姐性剝削案件新台幣20萬元和解金於1個月內花費殆盡, 且住家環境反覆髒亂,顯見相對人母未積極展現具體接返作 為,導致無法進一步安排漸進式返家處遇,現仍難以接返相 對人;相對人父僅申請1次會面,然於過程咆嘯相對人手足 並進一步發生言語衝突,相對人手足均因驚嚇過度而大哭, 相對人及其手足均表示無意願再與相對人父會面。綜上,相 對人因焦慮、情緒障礙及拒學議題,進而遭相對人母不當管 教成傷,其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手足且居住 環境反覆髒亂不堪,相對人母現收支失衡、經濟困窘且無替 代照顧親屬資源,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仍難以提升至 足以滿足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在案件審理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161、23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9、93、187、264號繼 續、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 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 人母長期疏忽照顧相對人,居家環境髒亂且欠缺財務管理能 力,並曾因相對人拒學而不當管教成傷,於相對人安置期間 均未展現具體接返作為,相對人父僅於113年1月30日與相對 人進行1次會面,後續未再提出申請,且會面互動品質不佳 ,相對人父、母等二人之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妥適 照顧,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等2人之親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 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1份附卷供參,復查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 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 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參之相對人之 母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為憑。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20

SCDV-114-護-12-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 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 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 、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 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 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 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 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 ,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 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 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 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 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 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 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 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 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 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 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 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 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 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 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 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 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 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 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 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 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 ,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 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 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 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 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 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 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 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 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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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33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46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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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丙○○,亦未盡到做父親的 義務。丙○○出生迄今,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丙○○已 無繼續從相對人父姓之必要,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 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王」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丙○○1歲後即離家失聯,此後未再參與丙○○ 之生活。丙○○自出生後即隨同聲請人於娘家居住生活,在母 方親友資源協助照顧下成長。目前相對人父親姜OO在聲請人 父親王OO出面協調要求下,每月會負擔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 用予聲請人,惟姜OO長年工作生活於大陸,故於生活中亦鮮 少有機會與丙○○接觸互動;相對人祖父王OO現居住於新豐, 過去聲請人曾欲積極帶丙○○返回姜家互動,但遭王OO以「沒 有必要」回絕。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王OO聯繫,王OO亦再次 向家調官表達,認為兩造間既已離婚,則丙○○與姜家人無再 接觸互動之必要,對於丙○○改從母姓一事並無意見。另就訪 談王**以及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師所得,可知聲請人方親友 對於丙○○皆極疼愛,而於生活中,母方親友亦已以「王&&」 稱呼丙○○,丙○○對於自己名字的認知是「王&&」、「&&」。 本件調查期間,雖曾試圖透過查詢相對人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取得其聯繫方式,惟查無相關紀錄,故無法瞭解相對人就本 件意見。於相對人親友部分,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絡方式, 僅替姜OO表達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件丙○○現就讀幼幼班 ,依其年齡及認知發展,尚無法充分瞭解姓氏的深層意涵, 而其現於現實生活中,則已熟悉習慣「王&&」之名字,往來 互動者皆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與相對 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 ,尚難以預見相對人與丙○○間重啟連結之可能。而姜OO雖有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但亦未見其有與丙○○維繫情感之積極作 為。且因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繫資訊,故無法進一步確認姜 OO就本件之真實想法。然若未來姜OO仍是維持目前作為,即 僅按月提供扶養費,但於現實生活中仍未積極與丙○○保持穩 定互動接觸,則丙○○即使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然其實際生 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恐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 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 丙○○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建議本件或 可視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而定,若其仍未有積極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間情感關係之行動,則使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王」 ,應確實較能合於其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 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丙○○之存在態度漠然,且因 長期離家失聯,其等父子間全無聯繫,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相對人之父系家族成員僅願按 時提供扶養費用,然均無意願與丙○○接觸以維繫親情。而丙 ○○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 ,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 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丙○○之 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 ,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 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37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亦於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扶養 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 33頁)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之 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幾乎未再主動關 心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兩造對話多是聲請人不斷催討扶養 費以及要求相對人儘速償還貸款之内容。據聲請人所稱,兩 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 自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本件調查過程中,家調官雖試圖 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文書送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配合調 查,惟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尚無法瞭解其就本件意見。從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表示相對人之伯父曾有致電聲請人父親, 表達對於乙○○變更姓氏一事之不滿立場,以及相對人已有至 大社分駐所領取家調官所寄送之調查通知書等資訊,可確定 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聲請,然從其未配合相關調查,亦無主動 聯繫回應之作為,足徵相對人對於乙○○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 消極,其與乙○○間之情感關係恐日漸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 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乙○○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時日,於 此狀況下,乙○○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則其實際生活情狀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遠而論,恐 難免使乙○○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其 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 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遲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 或無法合理說明未依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以及未能穩定進 行探視之理由,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使乙○○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能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13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無從聯繫。乙○○為剛滿兩歲 之幼童,亟需親情撫育、呵護。然相對人久未與乙○○會面及 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且多月未按時給付扶 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乙○○自 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其 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 程參與甚少,且久無聞問,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 免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 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張」,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427-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2024-12-31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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