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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0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 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4日止, 尚欠8萬1,194元(內含本金7萬9,994元、違約金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 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9萬1,050元(內 含本金42萬4,211元、利息6萬6,83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1,194元 7萬9,99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49萬1,050元 42萬4,21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42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 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 分係聲明請求自94年8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 36%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 請求範圍減縮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如 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大優貸貸 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9日起計3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年息19.68%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28日,依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 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9萬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因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 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 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 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9萬1,555元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 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止,按年息3.936%計付 2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26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照元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 20,000元【計算式:4,884,558元+6,335,4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4

TPDV-114-補-496-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臧汝芬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 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之理 事會臨時會議,討論就原告理事長停權之決議無效。經查, 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 ,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 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4-補-486-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 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 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 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0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8

TPDV-114-除-25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徐翊城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 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建物室內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惟被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工程亦有瑕疵。經訴外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後,兩 造於11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住保會就系 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並以住保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再次調處之依據。詎因被告失聯, 致住保會未能再行調處程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494元,另施工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總計280萬248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爭議調處及鑑定…倘 若調處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糾紛由住保會進行調處,倘調處未成,即由系爭工程標的物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此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8

TPDV-114-建-57-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4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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