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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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3年5月26日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上之萬喜湘菜大酒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 約30幾桌,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 要件,是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惟兩造婚後忙於工作, 而疏於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 等事項之後續處理,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知兩造均未曾有 配偶及結婚之記載,而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之不明確狀態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本件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婚紗照片、婚禮宴客光碟、喜帖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表示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兩人以 上之證人到場證婚,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8

PCDV-114-家調裁-9-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秉公處理,勿忘勿縱,懇求法 官幫我們查出金錢流向和土地有多少轉移到黃香蘭明下謝謝 」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9-2025020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參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28-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嗣後改分 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 549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 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 ,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僅可認聲請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 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23

PCDV-114-家聲-5-2025012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柏勳 相 對 人 黃乙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71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民國113年11月份未給付足 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800元以及未給付 足額當期之期後五期(即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止)之扶養費 ,共計149,8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84號給付 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 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截至113年11月止聲請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2,500元×2人×12月) +(14,000元×2人×1月)=88,000元】,惟相對人會請聲請人預 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總計匯 款173,72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截至113年10月止已預付113, 72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間僅給付18 ,000元予相對人,惟須扣除聲請人前已預付之扶養費,因此 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扶養費,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免聲請人因 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84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現 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預付扶養費,扣除預付之扶養費後相對人並 未積欠應給付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聲請人匯款記錄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 交易明細雖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總計匯 款173,720元予相對人,已逾聲請人原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之情,惟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匯入上開金額至相對人 帳戶,無從證明聲請人匯款目的,故聲請人是否預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非無疑。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命給付之金錢 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驟然予以停止執行,恐有損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件是否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情形,同屬有疑。更況相對人請求執行僅自113年11月至1 14年4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執行項目亦僅限於聲 請人之工作薪資,並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7

PCDV-113-家聲-109-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余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 A01所生之三女「乙○○」,相對人出生時先由本生父母即被 繼承人甲○○及A01,登記姓名「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 000,出生日期:民國56年9月4日」,嗣於相對人出生後未 滿1個月時,本生父母即將相對人出養給養父母余銀科及余 許月娥,惟相對人養父母直接將相對人登記為親生女「丁○○ (改名後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 期:56年9月28日」,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則未辦理出養登記 ,導致相對人「丙○○」與「乙○○」雖為同一人,但有二個戶 籍登記之情形。另相對人養父母既有自幼撫養相對人之事實 ,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辨妥收養登記,依 修正前民法第1O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相 對人與養父母間應有收養關係。而相對人與養父母間未有任 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 存續中,是相對人對於其本生父親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DNA鑑定報告和證人余 銀科所述沒有意見,我出生後被我生母之姊姊余許月娥收養 ,我小時候就知道我是被收養的,我外婆和我說大概是我滿 月的時候就把我帶走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 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本件請求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 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且關於親屬 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明定,經 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三女「乙○○」為同一人,僅 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未辦理出養登記,而直接由相對人養父 母余銀科及余許月娥登記為親生女「丁○○(改名後為丙○○) 」等情,業據其提出「乙○○」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丁○○」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 區)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A01(Z000000000;00年00月0 0日生)是A03(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丙○○(Z00000 0000;00年0月00日生)和A04(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三人的親生母親。(2)確認A03、丙○○和A04三人具有同父 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復據證人余銀科到庭陳稱:我 是相對人的養父,因為沒有小孩所以收養相對人為子女,我 是透過關係和花錢去和婦產科拿到載有相對人為我和我配偶 所生之子女之出生證明,當時會這樣做,是因為要跑收養程 序路途太遠,這樣比較快,出生證明所載之日期為我將相對 人帶到我家的日期,相對人從小就與我和我配偶生活及照顧 到大,從相對人小的時候我就想收養相對人等語,兩造對前 揭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陳述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之 本生父母為甲○○及A01,而戶籍資料上之登記為甲○○及A01三 女之「乙○○」與戶籍資料上之登記為余銀科及余許月娥之女 之「丁○○(改名後為丙○○)」應為同一人無訛,且相對人自 幼即經余銀科及余許月娥收養迄今而未終止,而與養家之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堪以認定。  ㈡綜上事證,堪認被繼承人甲○○之三女「乙○○」即為相對人, 而相對人自幼即為余銀科及余許月娥所收養,並登記為余銀 科及余許月娥之女,雖無書面或為戶籍收養登記,然如前揭 說明,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以書面或申報戶口為要件,故縱相對人之戶籍無收養 之登記,亦無礙收養關係之成立,而如前揭所查,相對人並 無與余銀科及余許月娥終止收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 確認相對人因出養而對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4

PCDV-114-家調裁-1-20250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籍設 臺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五股區,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兩造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 請人據覆為:請幫忙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 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 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4

PCDV-113-家調-231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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