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