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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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覺海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裁定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釋覺海(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 )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 53頁至第5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也同意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且被告既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完畢,即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不公平,顯屬過苛,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雖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 0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114年1月13日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詳後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被告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目前出家,且為藝術家(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3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之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于政弘(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宣告緩 刑,下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未表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 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誠心懺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之長輩身體不適,被告 又是家中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希望能給予緩刑(誤 載為緩起訴),讓被告能照顧長輩云云。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 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 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 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洪 ○翔、陳○華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祇針對 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未造成其他民眾、財物實際損害等節, 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 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他多位同案被告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定 在案,是本院認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 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原審卷三第362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僅 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 決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 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訴-2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 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 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 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 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 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 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 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 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英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彰 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異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蔡英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ULDM-114-聲-7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 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1440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加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少傑 」之成年人(下稱「李少傑」),容任「李少傑」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少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足證陸毅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丁○○等人(下稱乙○○等3人),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嗣經乙○○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乙○○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BYBIT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轉 帳明細(偵14408卷第9-19頁);②甲○○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37-5 3、57-63頁);③丁○○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822卷第13-18、21 -26頁);④本案帳戶之金流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1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少傑」,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李少傑」係未 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丁○○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和解書(甲○○放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接受被告之道歉)、匯款資料及與乙○○簽立之和 解書(賠償乙○○1萬元,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均徵得告訴 人乙○○等3人之諒解,亦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之和解書 、匯款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不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 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告訴人乙○○其他受害金額,及告訴人甲○○受害之1萬元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 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抖音向乙○○佯稱有網路商城之投資途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向丁○○佯稱:下載「Bitpie」之APP,依指示可操作獲利,惟需繳交所得稅、滯納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122、7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蘇偉得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32、15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 且分別與告訴人辜淑玲、蔡雅真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辜淑 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與告訴人蔡雅真之和解條件 ,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外;並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 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與告訴人梁宥惠15,000元、告訴人魏 柄富1萬元、告訴人李珮瑜1萬元,徵得告訴人等人諒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10頁),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10-11頁),另 補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魏柄富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告訴人辜淑 玲、告訴人蔡雅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依告訴人 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 ,均如上述,並有和解筆錄(辜淑玲部分,本院卷第145-14 6頁)、和解書(蔡雅真部分)、匯款資料(即梁宥惠、魏 柄富、李珮瑜部分,本院卷第171-175頁)及梁宥惠、魏柄 富、李珮瑜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5、121、1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刑審酌,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 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但此部分並 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徵 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 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 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仰賴父母給付其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 ,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95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 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 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 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 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 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 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 ,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 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 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 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 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 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 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 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 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 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 ,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 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 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 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 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 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 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 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 ),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 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 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 ,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 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 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 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 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 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 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 ,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 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 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 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 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 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 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 ,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 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 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 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 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 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 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 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 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 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 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 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 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 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 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 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 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 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 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 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 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 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 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 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 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 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 、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 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 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 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 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 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 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 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 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 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 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 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 ,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 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 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 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 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 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 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 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 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 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 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 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 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 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 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 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 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 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 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 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 ,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 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 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 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 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 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 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2-13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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