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蔡至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自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枉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塗城路351巷3弄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至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至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林志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至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16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