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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謝錦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鋒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1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飲用500CC高粱酒1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建國路與建國路251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4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 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 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 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 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梁閔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9 、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9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黑」 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CHDM-113-簡-2223-2025010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穎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28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72-2025010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智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76-2025010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銘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3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3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6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鉉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惟本案業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本案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如被告未能 履行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若被告於停止羈 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 仍得命再執行羈押,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151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玖公克)、 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 凌晨3時2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豪 上豪賓果」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繼光街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過程 中,林俊青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 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 .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俊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 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第一級我想要否 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被告之尿液經 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同時呈現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13 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3.29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其中扣案之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定送驗,驗餘淨重1.6 414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1號鑑驗書(見臺中 地檢署核交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 於本院最後陳述時又稱: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 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對於是否於施用前是否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參之被告雖 然供詞反覆,但其表示認罪之意思後(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本院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方式為何?」 時,亦具體供稱「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不記 得了,方式是用摻到香煙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 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3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解,實難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等 情,此經被告113年7月9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地 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物 照片之說明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5至67頁)記載明確 ,是警可認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 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 犯行甚明,自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供述可知,顯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檢出濃度非高,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為前述否認之表示,但 實則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承,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物料架組裝 、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經指定送驗, 驗餘淨重1.64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既已 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些物品與其上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經送驗之晶體1包(編號2,毛重1.24公克),此 既與上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編號1)屬 於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7至69 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2包晶體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 43頁)明確,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 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4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7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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