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