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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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到期日115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 ,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浮動 計息,借貸金額其中9成5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下稱信保基金部分),另0.5成由金融機構自行承做(下稱 銀行承做部分),每月所繳金額清償比例信保基金部分較多 、銀行承做部分較少,惟每月所繳金額以比例較少之銀行承 做部分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比例較多之信保基金部分利息, 因此同一筆貸款金額有2部分不同利息起算點。嗣被告因繳 款困難,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為到期日 延長一年延至116年5月31日,本金寬緩一年為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㈡再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30 日,債務應立即到期,就銀行承做部分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就信保基金部分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33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1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715-2025020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成滄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7 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42,950 元(計算 式:1,683×365×10=6,142,9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有上 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4

ULDV-113-重訴-60-20250204-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許博雅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柯文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陸續詐騙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50,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以其陸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欺瞞, 而分別於民國112 年4 月7 、11、14、28日及同年5 月12日 或以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依序將5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85萬元,合計505 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中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而被告既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 角色,可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為共同正犯,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其為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而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財物受損部分(另案偵辦中)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起訴書(網路版)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之前揭被訴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財物受損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範疇,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3

ULDV-113-訴-77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劉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 元。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缺漏,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應附起訴狀影本1 份(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1

ULDV-114-訴-19-2025020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鄭裕安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六二號 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轄區,惟 兩造既因為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發生爭訟,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前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 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 項)。再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由其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 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0月6日以府 經商行字第11091073710 號函准登記在案,此有113 年7   月18日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5610號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變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等在卷(見該院113 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卷第29-43頁)可 稽。另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完結乙節,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9011973號 函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47頁 )可參,從而被告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被告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從而, 本件以盧朝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前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達成和解(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伊與訴 外人郭朝安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後 ,伊於同年9 月間旋即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禁止伊 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伊即向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清 償該220 萬元,此有新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發送之 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可稽。是上開臺北地 院調解筆錄所表彰被告對伊之220 萬元債權已然因清償而 消滅。詎被告嗣仍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伊財產為 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就此伊之私法 上地位顯有侵害之危險,是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⒉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被告就前揭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伊 享有之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 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 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對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但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被告對伊之金錢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 制執行行為等情在卷,顯然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 存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務是否仍負 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 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又向第三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 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 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 ,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 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 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111 年3 月30日兩造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郭 朝安、鄭裕安(即本件原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連帶 給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220 萬元,如逾 期未給付,願再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乙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法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 筆錄(網路版)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   ⒉111 年9 月間新北地院先核發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 第128302號)予原告,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前開調解筆錄 所載款項,嗣原告即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 萬元給 付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 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製發之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 128302號函文及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7頁)可 稽。足見被告對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江潘 麗卿、林桂枝所負債務,已由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 項(220 萬元)予以部分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前揭 訴外人所負之債務範圍既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減縮,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要有清償之效力 至明。   ⒊基上,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表彰被 告對原告之220 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求為確 認被告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220 萬元債權已對其不存在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 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 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經查:     ⒈112 年10月30日被告持上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即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 行(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該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 明屬實。    ⒉其次,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220 萬 元)嗣後既已因清償而不在在,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自 無從再對原告聲請執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220 萬元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 2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債權對其不存在,進而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更一-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劉昌祺 劉學金 劉○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氏柳 被 告 劉陳淑卿 劉 靜 劉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4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9 年11月15日,訴外人劉桂芬與被告因繼承共同取 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7 平方公尺,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桂芬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112 年11月29日為為鈞 院所拍賣並由其拍定取得。   ⒉其次,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類土地(每 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 非有同上法條第1 項後段所列情事,始不受前開最小面積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 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劉學金、劉靜之聲明及陳述:   希望以新台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之應有部分。  ㈡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 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 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    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致 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13 年12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30008817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33    頁)可參。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適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系爭土地 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並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 應有部分,前於63年1 月29日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 萬元 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 知合庫銀行,惟合庫銀行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 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庫銀行就被告分得之補償款有 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34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明澄工程行(即吳政育)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11 年7 月22日,被告明澄工程行(獨資商 號)以同案被告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7 月22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 而調整,被告違約前之利率為2.295%),本金於每月22日平 均攤還,利息則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未遵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利息 則改依其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揭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 月以上者依上揭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詎自113 年7 月22日 起,明澄工程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仍積欠其本金600,016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紙 、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 份、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利率歷史表2 份、催告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內第17-9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本 金 利 息 年利率 違 約 金 備考 600,016元 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2.295% 自113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6.81%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成計算

2025-01-24

ULDV-113-訴-77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於系爭 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 人等占用抗告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承審法官拒絕 。各法院之承審法官均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 抗告人請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 違法之處,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 事件之工作,伊非以法官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係以 承審法官不願意處理及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 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 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七款法定事由,及同法第33條所 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若非以上開事由聲請 法官迴避,依法即不應准許。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虧職守,不願意處理及 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 官迴避,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且抗告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抗-9-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雪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陳勝男、余盈興、余秋範 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845,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 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2

ULDV-112-訴-563-20250122-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尚賢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蔡草根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楊美娟所有,系爭車輛應加油品限用柴油。  ㈡原告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 駛座睡覺,原告友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西螺加油站欲加 柴油,不料西螺加油站加油員竟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 車輛內部線路及零件受損,西螺加油站疏失加錯油品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美娟已將上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友人有明確告知加柴油500元,且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位 置有黏貼一張10公分乘以10公分限加柴油之標語貼紙,加油 員應該不是第一次遇到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要加油之狀況,也 應該知道要引導該車種進到正確的加油車道,發生此種加錯 油事件,顯然是加油員培訓有疏失所致。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初步搶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300元、維修費367,442元、將來需更換零件100, 000元,原告無車可使用之不便開銷1天2,000元計算100天為 200,000元,合計共810,742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西螺加油站為被告所屬之國內加油站,被告為總公司。  ㈡西螺加油站採「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共設置4座加油 泵島,其中第一泵島、第二泵島均為汽油、柴油泵島,車輛 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95+、98 、超級柴油」之指示標語,第三泵島、第四泵島均為汽油泵 島,車輛駕駛人駛入站內加油道時明顯可見島柱張貼「92、 95+、98」指示標語,故第三泵島為僅供汽油之泵島。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自行駛入專供汽油之第三泵島,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證人即加油員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覆誦「95加500元」後,始拔出加油機的油槍開始進行加油動作,此次加油動作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遂再重複與第1次相同作業程序為系爭車輛加汽油。證人林長正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指示要加95無鉛汽油,證人林長正也有按照作業程序向顧客確認油品後,才開始對系爭車輛進行加油動作,西螺加油站或證人林長正對於系爭車輛限用柴油一事,根本無法認知,顯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承並非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拒絕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正確身分讓被告得以防禦權利。  ㈣西螺加油站採取「柴油、汽油泵島分離」設計,第三泵島專 供汽油並於島柱張貼指示標語,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駕駛人 當天是自行駛入第三泵島,並非受加油員導引進入站內,且 依加油員標準作業流程,會覆誦消費者之油品種類、金額後 才開始為車輛加油,第三泵島島柱標示提醒標語、加油員遵 守標準作業流程,西螺加油站已採取相當措施提醒車輛使用 人應留意所注入之油品類型,足見西螺加油站已有採取防範 損害發生之作為。  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油蓋於當天有黏貼限加柴油 之標語貼紙,而非事後補貼;且縱算當天有黏貼此標語貼紙 ,不同品牌、車型的車款非常多,不能據此加諸加油員必須 具備判斷所有來車車種所需油品之能力,及負擔油品正確性 之責任。西螺加油站加油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指示加入95 無鉛汽油,已盡其注意義務,實無從預見會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害。 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駛入第三泵島後,就主動告知「95加500元」等語,證人林長正依標準作業程序覆誦「95加500元」,駕駛人當下並未表示異議,於第1次加油完畢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告知證人林長正再加一次「95加500元」等語,顯見當時駕駛人已經相當明暸所欲購買之油品就是95無鉛汽油而非柴油,並將欲購買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此一訊息告知證人林長正,系爭車輛駕駛人有2次加油行為,證人林長正也有提供2張記載「95加500元」之發票給駕駛人收執,發票上載明購買油品類型,駕駛人收下發票也未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完成油品買賣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西螺加油站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㈦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原告通知加錯油後,被告立即聯繫 保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險出險理賠,保險公司同意理賠49, 646元,至於保險公司無法理賠93,654元部分,被告願意由 兩造各承擔半數,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調解無法成立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之企業社會責任,實有誠意與原告循 適當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此次紛爭,絕非如原告所稱態度消極 不處理。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 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 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 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西 螺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車輛拋錨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 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駿捷汽修有限公司修護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 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7-21頁)等件主張其當日有明確告知被告員工要添加柴油, 被告員工誤加為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出其加油站監視器於113年4月30日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為:「14:33:02:畫面開始為加油站。14:33:08 至14:33:26白色自小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加油機旁。 14:33:30至14:33:36: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林長正,下 同)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行進至加油機旁白色自小貨車之 左側,立於油箱旁。14:33:40至14:34:44加油站員工打 開車輛油箱蓋,轉身取下加油槍置入加油孔加油。14:34: 40至14:34:4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14: 35:03至14:36:50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置入 加油孔加油,待加好油,取出加油槍,關上車輛油箱蓋,將 加油槍放回加油機,轉身進站取物,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發票 。14:36:54: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等情,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於證物袋可 稽,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兩次加油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依證人林長正具結證稱:當天系爭車輛駛入汽油島,我詢 問要加什麼油,他說95加500,我就再以口頭重複一次與對 方確認說95加500,對方說對。我就拿油槍說95,500,油錶 從零開始。加到一半時,對方又跟我說他等一下95要再加一 次500,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要再加一次500,要等我這次500 加完,結完帳才能再幫他加一次95的500,車主說好。第一 次開完油後,我再跟他確認一次,你還要再加一次95、500 嗎?對方說對。第一次結完帳,我就再加一次500,我說95 、500,油錶從零開始,油錶是指油槍的油錶。加完之後, 我結帳,拿發票給車主,跟他說第一張是第一次95、500的 發票,第二張是第二次95、500的發票,我拿了兩張發票給 他,他說好謝謝,車就開走了。對方口頭表示要購買的油品 、我重複一次、拿油槍時會再說一次,對方買了兩次油,最 少會提到六次油品名稱。上開程序是我們服務的標準作業程 序。當天副駕駛座有坐人,我記得是兩個人。當天替系爭車 輛加油時,我沒有看到油箱蓋上貼有「超級柴油」的紅色貼 紙。事發當下,我在第三島汽油島工作,系爭車輛也是駛入 第三島汽油島,我沒有引導該車進入車道,工作流程不包含 需要引導顧客的車輛駛入工作的汽油島車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141頁)。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情節與錄影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加油次數為2次等情均相符 ,並有被告服務員工作十大守則載有「確認油品不加錯」等 內容置於證物袋可參,應可採信。依證人林長正上開所述, 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長正其要添加「95汽油 500元」,證人林長正又加以覆誦後加油,過程中至少六次 提及「95汽油500元」,均未提到要加柴油,本院自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告知被告員工要購買柴油一 事為可採。  ㈢參以被告加油站內之加油島島柱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 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 ,其中柴油加油機係設置在第一泵島及第二泵島之「汽、柴 油島」,第三泵島及第四泵島則均為「汽油島」,而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被告加油站後,係停放在標示銷 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等情,有 西螺加油站平面圖、第一泵島及第三泵島車道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9、109-111頁),並經證人林長正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西螺加油站共有4個加油 島,加油島入口處設有大型標示版,標示所販售之各項油品 ,汽、柴油島標示「92、95+、98、超級柴油」,汽油島標 示「92、95+、98、汽油人工加油區」。而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間經駕駛人駛進西螺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 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第三泵島加油島前,且該加油 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可以 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 98等無鉛汽油,是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會就上 開92、95、98等各項油品,選擇其一為購買之標的,並向被 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被告始能就買賣標的之油品予以承諾, 達成買賣合致,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告知被告要購買95無 鉛汽油,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欲購買者為上開92、95、98中之 何項油品,而據證人林長正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兩次口 頭表示要購買95無鉛汽油500元等情,則該次加油顯然無法 排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況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 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並未就證人林長正所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其 加油站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一 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油字樣貼紙,主張 係因被告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油蓋內側限用柴油之警示,逕 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兩造於本件所訂立者乃為油品買 賣契約,被告既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其給付即已符合債務本旨,上開貼紙之有無,衡情與本 件債務本旨無涉,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貼紙於113年4 月30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系爭車輛之油蓋內側貼有限用柴 油字樣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 油,尚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系爭車輛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所 主張確係告知被告加油站員工添加「柴油」之事實,未再提 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 加油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逕將95 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 情,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810,742元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1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22

ULDV-113-訴-6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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