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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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8 、31931、31942、33151、33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9、2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淳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邱淳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 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應非難,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跟男朋 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2509 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因詐欺而分別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元、4542 元、9199元之餐點;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別詐得免給付 美髮費用、車資4900元、210元、30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萩華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恩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勇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亮穎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杜獻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揚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18、3193     1、31942、33151、3329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76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3

TCDM-114-簡-271-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 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 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 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 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 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 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 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 ,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 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 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 、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 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 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 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 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 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 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 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 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 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 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 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 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 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 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 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 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 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 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 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 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 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 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 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 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 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 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 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 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 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 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 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 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 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 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 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景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忠明路 往漢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跨車道線往左偏向行駛時,本應禮讓左後方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偏向行駛,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脾、右腎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景棟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尉 嘉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55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 字第10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婷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 取得制式子彈1 顆」之記載補充為「取得口徑9 X19 mm制式 子彈1 顆」;證據增列「被告蔡婷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 年5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 0315號鑑定書(偵卷第193 頁)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蔡婷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羽(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並藏匿於蔡 婷羽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樓之6之租屋處,以此方 式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 樓處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之氣味,警方即前往查訪, 並經蔡婷羽與當時在場之趙冠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 趙冠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同意後,於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起 ,在蔡婷羽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7.73公克(含罐重)、K盤3個、7包毒咖啡包(總重37.53 公克)、子彈1顆、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部、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部、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扣案子彈包在衛生紙內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拿回前開租屋處打開衛生紙後,即知悉係子彈,然被告仍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直至遭到警方查獲之日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15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冠婷有於前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並經警方查扣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4 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子彈係在被告前開租屋處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子彈之 行為,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而喪 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且扣案之 毒品為被告、同案被告趙冠婷另涉之毒品犯罪案件有關之證 物,應於另案中處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5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 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璇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嚴重危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高血壓及高血 脂症,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已婚,先生已經過世,子女都成年了,須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交簡-1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芊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9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芊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稱車主 之李○愷並未出示購車收據發票,難以證實其為車主,腳踏 車落地已折舊,輪胎已沒氣,車輛已受損,當地資源回收業 者估價價值為新臺幣0元,且腳踏車未上鎖、佔用道路,自 己必須負起過失責任,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9分、同年月11日1 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 走之2輛腳踏車非其所有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該2輛腳踏車 係被害人李○愷代步所用,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業據被 害人李○愷及其母藍○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2輛腳踏車確為 被害人李○愷管理、使用中無誤,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被告騎走腳踏車,並未告 知被害人李○愷,業已破壞被害人李○愷對腳踏車之持有法益 ,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遭竊地點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停有多部機車、腳踏車,可證被告騎走 之腳踏車並非遭人棄置之無價值物,參以被告亦曾將腳踏車 騎至資源回收業者估價,益徵上開腳踏車屬堪用狀況,足認 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於 上開時間,未得被害人李○愷之同意,擅自騎走腳踏車之行 為,確屬竊盜行為無誤,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8日騎走腳踏車後 ,當天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轄內因違反保護 令遭逮捕,腳踏車在派出所內未取回,則被告因認腳踏車置 於警局,而辯稱當晚就歸還、僅為單純借騎等語,似非不可 理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尚非無疑等語。然被害 人李○愷與其母親報案後,承辦警員循線調查,查知被告於1 13年1月8日騎走之腳踏車,仍在派出所內未取回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無積極返 還腳踏車之舉動,被害人李○愷實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 支配狀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一時借用,而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竊盜故意,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 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 辯解,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 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 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 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 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 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 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 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 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 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 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 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 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 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 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 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 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 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28-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永駿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永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張永駿及周 宗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民國114年1月 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 發查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永駿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周宗 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卻均疏未注意, 致告訴人張正儀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 林張永駿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宗楷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1日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 ;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異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114年1月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 本院交易卷第45、71頁);兼衡被告林張永駿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周宗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未婚,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   被   告 林張永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永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 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適有周宗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公車專 用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公車上乘客張正儀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 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儀委託、張繼圃律師及林家鈺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張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張永駿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周宗楷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宗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宗楷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民營公車與被告林張永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正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張永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周宗楷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原交簡-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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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與鎮政路口, 見陳美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其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年3月底前之某日,在龍井區某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下楊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之。嗣於同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其騎 乘機車行經龍井區西濱路3段24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鑰匙1支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宗 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第280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19至121頁、易緝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證人楊佳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113至114、129至13 1、133至13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N85-8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 場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57至61、6 5、69、71至75、77、79至83、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 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板手,為白鐵材質, 質地堅硬,長度約12公分,可用於拆卸車牌,是該板手客觀 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81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至2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損及前揭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 佳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43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282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 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警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所使 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另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拆卸 丟棄,該車牌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娟,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倘經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板手1支及車牌1面,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劉世豪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TCDM-113-易緝-58-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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