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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6、2123 、27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未能深切體悟 ,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歲去 年裝了3支心臟支架父親、負責家中生計與房租、育有8歲女 兒、前夫幾個月前過世、之後要單獨扶養女兒、之前做車貸 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會不定期捐款給家扶中心、 也會參加家扶中心的活動、因為他們之前曾幫助過很多次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併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1件 等共6罪,考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以上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考 量各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各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 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 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另所宣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因病現已退休無法工作;前配偶過世需 由其負起照料女兒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審 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所 示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恤刑優 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 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 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 已遭羈押1年,家裡需借錢度日,請求讓其戴電子腳鐐出所 工作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羈押,就被告是否得以其 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被告向羈 押法院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112年2月1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4.274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合計14.1494公克 張毓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2.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2年5月24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8所示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6. 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764-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84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 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健康食品、與成年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報到,係因飲酒後 誤為施用,嗣後也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被告本案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 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量 刑;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 於112年9月23日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0頁),被告未能珍惜該案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不到半年內,再為 本案同時犯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實不宜宣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底刑即有期徒刑6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 有何法定減刑事由漏予適用,抑或有何重大量刑因子審酌違 誤抑或未予審酌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易科 罰金機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上易-77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之科刑部分撤銷。 連庭葦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庭葦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 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 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減輕事由,應予敘明。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收據附本院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其 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固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然此與被告於本院 確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仍有差異,原審未及酌及此情,尚 有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 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渠參 與之期間,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白牌司機、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1413號卷第75頁),既具洗錢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 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36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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