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