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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間,前 後均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范睿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2罐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 范睿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1-10

HLDM-113-花原交簡-285-202501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花簡-282-202501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 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 、4733、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里鎮○○街00號由丙○○所經營之「牛哥小火鍋」內,徒手 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市價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丁○○所經營之「夾熊飽樂園」夾娃娃店,徒手 竊取黃士千堆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濕紙巾1箱及公仔1盒,惟 經黃士千透過遠端監控設備發覺上情並出言制止後,梁峻銘 始將竊取之物品留置在店內,隨即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 遂。  ㈢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0時38分許,前往 花蓮縣○里鎮○○街00號玉里火車站內由吳佳霖所管理之「秋 月商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遺留於案發現場,惟未據扣案)橇開櫃檯收銀機之錢櫃(抽 屜),竊取現金1,550元,並致令錢櫃不堪用,得手後隨即離 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梁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7-78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奕棋、告訴人黃士千、告訴代理人吳佳霖(即「秋月商店」之副店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牛哥小火鍋」店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iPadPro裝置資訊;「夾熊飽樂園」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秋月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玉里火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秋月商店」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之「秋月商店」遭毀損及竊盜平面位置圖等證據為證(見警一卷第9-18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贓物、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39頁),素 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55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在現場取得( 見警三卷第2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峻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易第493號卷 院卷

2025-01-03

HLDM-113-易-493-202501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林 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 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 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花簡-331-20241230-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 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女友 林琡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欲將其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換取現金,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其與林琡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依林琡娟之指示,將林 琡娟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未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後 交付予林琡娟,並將秤重後之重量(約15.28公克)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林琡娟。林琡娟遂與陳奕錡(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10月)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君翰(所犯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宏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35號卷ㄧ第175至193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74頁 ),核與另案被告林琡娟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7至174頁,本 院訴字第190號卷第21至24頁、第113至114頁)相符,並據 另案被告陳奕錡、證人即購毒者陳君翰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第23 至30頁、第43至49頁,偵字第6281號卷一第77至101頁,偵 字第6281號卷二第35至55頁、第79至85頁),另有被告與林 琡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林琡娟與陳奕錡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BT-998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紅色馬自達)、行車軌跡紀錄、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君翰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 歷程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見陳奕錡手機資料卷第1至47頁、 第49至115頁、第117至245頁、第247至531頁,花警刑字第1 120025569號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4頁、第87至95頁、第1 29至134頁,陳宏基手機資料卷第326頁,花警刑字第112002 55955號卷第113-115頁、第116-7頁,偵字第4935號卷一第2 79頁、第157至165頁、第303至317頁、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 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有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理應知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女友林琡娟就本案交 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依林琡娟指示使用電子磅秤秤重 本案毒品以協助販賣,況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供稱:陳宏基 知道伊與陳奕錡欲販賣毒品,伊與陳宏基住在一起,因生活 有困難,才拿毒品出來賣等語(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9至1 70頁),足認被告知悉林琡娟欲變賣毒品換取生活費,而協 助秤重本案毒品供林琡娟販毒,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琡 娟販毒以營利之意圖。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林琡娟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經濟窘迫,身上僅剩1,000元, 想把身上毒品賣出去,先與陳奕錡聯繫告知想把甲基安非他 命賣出去,請陳奕錡幫忙找買家,當時有請男友陳宏基幫忙 秤重,經陳奕錡告知買家陳君翰駕駛之車輛為紅色馬自達, 即前往與陳君翰交易,請陳君翰搖下車窗後交付毒品,再告 知陳奕錡已將毒品交付陳君翰,並請陳奕錡將販賣毒品所獲 價金轉匯至伊指定之男友陳宏基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第19 0號卷第113頁),足見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均由 林琡娟為之,被告並未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 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因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 禁令,幫助林琡娟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 危害,且幫助販賣之數量顯非僅供單次施用之數量,難認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 犯行迭經上述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減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猶未能獲取教訓,避免再犯,足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⒉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 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於本案僅協助毒品秤重之參與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14 P 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電子磅秤1台,前者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林琡娟本案交易毒 品之重量所使用之工具,後者則為被告秤重本案交易毒品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935 號卷ㄧ第183頁,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均屬被告遂行本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電子磅 秤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電子磅秤 1台 未扣案

2024-12-26

HLDM-113-訴緝-11-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吳存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吳存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侄即不知情之林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甲男及廢木材、草蓆、床 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玉里 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本案土地),2人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在本案土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存得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被拍到駕車至本案土地 的就是其本人,惟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 只是剛好路過,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是將廢棄物載到長良 衛生掩埋場傾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分 許,曾借用林中正所有之系爭貨車,駛至本案土地等情, 與林中正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及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玉里工 作站管理,並未簽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契約等情,則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莊皓羽及林鴻鵬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第9、13、33頁),亦堪認屬實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    1.案發時服務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 作站之林鴻鵬於本院證稱:本案土地之前就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所以從111年10月起架設了1台紅外線攝影機 ,偵測到動作就會拍照,我們在112年4月19日取回攝影 機的記憶卡時,發現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9分 間,有民眾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同年5 月5日有再去現場會勘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可知於112年4月14日早上,確有人駕駛貨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2.又依該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112年4月14日7 時52分時,系爭貨車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 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後斗則明顯有廢木材等物突出( 警卷第27頁),嗣系爭貨車於同日7時56分調頭向畫面左 方駛出,駕駛座則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且後斗已無 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8頁);又系爭貨車復於同日8時5分 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後 斗則明顯有草蓆、廢木材、床墊等物突出,紫衣男子並 有下車察看等情(警卷第28頁),隨後系爭貨車於同日8 時9分調頭向畫面左方駛出,駕駛座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 男子且後斗已無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9頁),顯見確有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3.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案發時在場,亦供稱當時 不是其駕駛系爭貨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即 改稱:照片的確是我,開車的也是我,但我記得是載到 土資場去丟等語(偵卷第62頁),於第2次警詢時除承認 系爭貨車於案發時間為其駕駛外,另供稱:不認識坐在 副駕的紫衣男子,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他為何出現 在我的車上,也不知道他何時上車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於本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被拍到的的 確是我,當時是因為我下山順路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1 、147頁),不僅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自上開紅外線攝 影機拍得畫面即知,系爭貨車是兩度、特地至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後即調頭離開,絕非被告所辯「順路經過」 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拆除山上種菜的工寮,當天並有將廢 棄物載至長良掩埋所丟棄,有相關文件可證等語,惟經 本院函請玉里鎮公所提供被告當天之廢棄物清除資料, 玉里鎮公所即提供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及繳費收 據予本院(本院卷第77頁),依該等文件(含照片)之記載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至玉里鎮長良 衛生掩埋場清除廢棄物並繳納250元之費用,然時間為1 0時52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個小時有餘(案發現場 至長良衛生掩埋場車程僅需1個小時左右,見林鴻鵬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03頁 ),且其所清除者僅為少 許、未超出後斗之廢木板,與其遭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 之載運物品亦顯有差別;再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山 上拆掉的工寮大概是法庭的一半大,隔兩間,我跟工人 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與工人同住於 該工寮,拆除後自應有相關之生活用品如草蓆、床墊等 ,且廢木材之數量自不應僅止於上開檢查結果表所示之 少許程度,顯見被告應係將工寮拆除後之大部分廢棄物 先傾倒於本案土地後,始再將少許之廢木板運至掩埋場 並繳交費用,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    依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兩次駕駛系 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副駕駛座均有1名成年 男子即甲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不否認當 時車上有另1名紫衣男子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稱不認識甲 男亦不知其何時上車等語,則顯屬迴護之詞,實無解於被 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責。  (四)被告所傾倒之廢物為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營建混合物之 事業廢棄物:    1.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規定:「營建混合物」之 來源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 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2.依上開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被告往本案土地 傾倒之垃圾中,至少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警卷第2 7至28頁),事後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 赴現場蒐證,亦清楚可見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物四 散於山坡上(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鴻鵬則於本院證 稱:我們於111年10月在本案土地架設攝影機,架設前 我有去過現場1次,111年10月到112年4月間則未發現有 倒垃圾的狀況,後來112年5月5日去看的時候,可以看 的出來就是增加了一些腐爛程度不嚴重的新倒垃圾,圖 中比較明顯的就是床墊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復 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分署 於本案土地所設置之紅外線攝影機於112年4月14日前, 是否有攝得其他車輛或人員於該處傾倒廢棄物,該分署 亦以113年10月18日花玉字第1138560645A號函回覆表示 並未拍攝到其他傾倒行為(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該等 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倒,且如前 述,係被告拆除建築即其工寮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甲男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分2次運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 國有林地,不僅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 偵查至審判一再翻易、否認犯罪,後續亦未依法清除該等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剝奪行動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HLDM-113-訴-55-2024122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坤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3時許」更正 為「4時許」及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5、6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96號卷第7、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汪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坤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於113 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翌(3)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飲用米酒約5、6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122巷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在德安一街122巷31號前為警攔查。攔檢後 員警發現汪坤翰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被告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 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HLDM-113-花交簡-218-20241220-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復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至22時許 止,在友人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各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七里香樹圍 籬,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後,警員 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復興公共危險查 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自首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員到 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4日玉警刑字 第113001414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雖被告係 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 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然被 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無著後,再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上情 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 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 行尚可,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0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並因此而駕車自撞 樹圍籬,導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財產之傷害,且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 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玉原交簡-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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