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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 (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 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 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 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 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 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 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 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 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 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 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 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 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 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 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 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 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 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 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 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 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 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 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 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 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 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 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 ,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 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 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 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 ,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 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 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 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 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 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 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 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 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 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 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 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 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 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 ,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 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 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 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 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 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 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 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 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 、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 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 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 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 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 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 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 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 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 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85,4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 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 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 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 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 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 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 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 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 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 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 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 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 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 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 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 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 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 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 ,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 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 ,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 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 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 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 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 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 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 ,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 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 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 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 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 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 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 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 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 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 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 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 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 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 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 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 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 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 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 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 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 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 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 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 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 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 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 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 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 ,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 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 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 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 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 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 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 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 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 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 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 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 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 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 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 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 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 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 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 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 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 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 「...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 、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 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 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 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 、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 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 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 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 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 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 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 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 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 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 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 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 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 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 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 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 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 /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 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 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 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 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 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 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 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 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 ,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 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 :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 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 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 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 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 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 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 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 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 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 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 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 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 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 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 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 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 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 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 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 。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 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 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 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 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 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 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 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 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 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 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 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 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 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 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 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 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 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 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 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 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 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 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 (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 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 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 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 、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 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 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 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 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 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 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 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 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 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 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 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 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 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 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 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 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 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 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 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 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 、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025-03-13

TPDV-109-消-36-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鄒昕樺(即范佳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鄒一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案號:114年度除字第335號,發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3

TPDV-114-除-335-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勇良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00,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8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3

TPDV-112-重勞訴-46-20250313-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曉燕、唐肇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按 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曉 燕應向原告給付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燕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向原告申請簽帳卡(陳曉燕 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銘胃附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唐肇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 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 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 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 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113年8月5日遭停卡為止,被告陳曉燕除積欠帳款3萬7,600 元(包含年費3萬6,800元、違約金900元,並扣除被告陳曉 燕於113年8月繳款之100元,就此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外 ,尚欠被告唐銘胃之簽帳款398元,被告唐肇澧之簽帳款49 萬6,230元,依約除被告陳曉燕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被 告唐銘胃、唐肇澧並應就其等簽帳款部分,與被告陳曉燕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67、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3-訴-583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孟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 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3 .09%=4.8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9月 28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6萬6,87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對帳單、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簡訊發送 狀態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7至7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4-訴-27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 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約定若被 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99萬1,39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3年12月5日 尚欠101萬9,988元(內含本金98萬9,688元、利息3萬元、違 約金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989,68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TPDV-113-訴-717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 其原因事實相結合,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 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房屋主建物因修繕置之不理,不當得利、毀約、天花板滲水、地板嚴重滲水日漸擴大,依舊不處理,電線亂接,導致常常短路走火爆炸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物影本,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11

TPDV-114-訴-1206-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 ,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 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 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被 告 郭淑珍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負責 人之登記印鑑章,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 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補-59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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