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
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
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
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
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
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
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
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
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
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
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
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
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
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
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
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
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
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
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
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
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
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
,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
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
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
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
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
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
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
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
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
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
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
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
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
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
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
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
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
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
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
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
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
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
」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
、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
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
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
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
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
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
,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
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
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
,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
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
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
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
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
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
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
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
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
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
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
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
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
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
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
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
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
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
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
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
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
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
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
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
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
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
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
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
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
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
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
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
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
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
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
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
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
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
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
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
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
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
,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
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
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
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
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
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
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
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
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
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
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
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
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
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
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
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
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
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
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
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
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
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
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
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
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
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
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
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
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
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
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
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
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
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
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
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
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
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
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
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2-訴-183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