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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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阮氏水仙 被 告 藍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清償期屆至,詎料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卷第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卷第10頁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簡-749-20250220-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鑛小吃部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被告團體傷害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威鑛小吃部之員工,其於 10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南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 併左側氣胸、右側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 第6及第7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後經民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 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異常,左側額葉有腦軟化 ,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積水…,於112年10月13日接受智能評 估,仍有失智輕度(CDR=1),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  ㈡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 3項,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失能保險金為800,000元,詎料 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額400,000元,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眾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保險簡-6-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卓育慧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 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訛以透過 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46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0,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4-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7 ,900元,而迄今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6-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 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 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 ,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戴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8元,及其中26,86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008元(其中 本金26,86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3-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吳思旻 被 告 謝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被告所經營之「藝 紋名店」購買商品,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共252,0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並未依約交付商 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商品,原告自得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刷卡明細及中國信 託銀行刷卡明細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68-20250213-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14時4分許,以 相同方式,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惠文」; 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 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 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向原告 稱有一項活動,須按月繳費3,000元且持續扣繳2年,若其未 與銀行聯繫處理,所繳款項將遭清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1,999,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簡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1,999,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原簡-16-20250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志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耀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號房屋, 並請求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4,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0 0元(計算式:394,300元+85,000元=40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4-屏補-24-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佳瑩 被 告 梁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 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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