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14時4分許,以
相同方式,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惠文」;
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
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
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向原告
稱有一項活動,須按月繳費3,000元且持續扣繳2年,若其未
與銀行聯繫處理,所繳款項將遭清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1,999,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簡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1,999,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原簡-1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