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