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杰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齊 林依璇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紹齊、林依璇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附民原告 陳婉琳 附民被告 歐寶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附民-2549-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被告 李孟諭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5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頁),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 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皆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如 上所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李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經理曾苡甄管領之蝦仁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 )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至4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曾苡甄管領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 、黑糖口糧棒1包(價值各為61元、84元、10元)得逞,隨 即步出該店;嗣因店員及時發現呼喊,經巡邏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李孟諭,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曾苡甄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洪存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 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 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蝦仁炒飯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 糧棒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簡上-35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30040、3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AN DOA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O AN DO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 犯上開各罪均嫌疑重大。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自承 尚有在越南之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語,而其所涉犯之販賣、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 後續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參以卷內事證,被告係以社群軟體發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 ,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 非少數,另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甚鉅,重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訴-793-202503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45分許」 更正為「12時45分許至1時許」,第2行「飲酒後」補充「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維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9號   被   告 曾維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謀於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維謀身上有濃 厚酒味後,遂對曾維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2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2-27

TNDM-114-交簡-3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2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英琪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情,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花 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曾榮裕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花油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160元)得手。嗣為店長李英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花油1瓶(已發還 李英琪),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白花油1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無心之過,當時一手拿涼的,一手拿餅乾,手上拿的都有結帳,但口袋中的白花油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曾榮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同行友人選購飲料完畢後,雙手即各持 一瓶飲料離開飲料櫃,是時被告手中並無任何商品,嗣後被 告轉身拿取貨架上之白花油後,其雙手仍僅有遭竊之白花油 ,並未見其他商品,而後被告離開該貨架朝商店門口行走, 過程中其雙手仍舊僅有遭竊之白花油,而無其他商品,亦未 見其選購其他商品或前往櫃台結帳,迄至被告走出商店均如 此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顯見被告所辯全然與事實不 符,僅為臨訟辯飾之詞。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係忘記結帳, 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返家即發現此情,理應於發現後立即 返回該商店亦或是前往警局,被告卻捨此不為,於隔日即11 3年7月13日經警方通知後,始坦承有拿取白花油並歸還商家 ,顯見被告返還白花油之行為僅係因東窗事發而不得不為所 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無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白花油,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 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27

TNDM-114-簡-3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7時許」更 正為「7時許至9時許」,第3行「飲用啤酒後後」刪除「後 」字,並於其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 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 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李春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4鄰𦰡拔林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 許,在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某雜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後後,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春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2-27

TNDM-114-交簡-39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 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0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前行。適告訴人李相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停等後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踝擦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25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1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宴菁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因債務及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 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家人也願意協助償還債務,不會再 犯,且被告父母已年邁,希望法院給予具保機會,使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善盡子女義務,被告亦會配合後續調解及刑事執 行程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4年2月7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 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經衡 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 犯之誘因,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衡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 陳報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3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葉黃素、魚 油及益生菌各1盒」後補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30元、375元、850元),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蕭 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秋鶯(見警卷第25頁), 及被告雖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 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情;暨衡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 竊得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各1盒,屬於犯罪所得,惟業 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3號   被   告 蕭欣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門市,徒手竊取邱秋鶯所管領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 各1盒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邱秋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欣榮固坦承取走上開葉黃素、魚油及益生菌各1盒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應該是精 神恍惚,不知為何拿了那三件東西,又忘了結帳等語。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本案犯罪事 實復有告訴人邱秋鶯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2-27

TNDM-114-簡-30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