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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 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 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 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 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 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 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 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 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 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 ,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 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 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 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 、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 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 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 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 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 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 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 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 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於監獄 執行中,無法對外聯絡,請發函給監獄讓抗告人可以找律師 協助或請友人付費。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 告訴人,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 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檢閱卷宗聲請,因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後之接見及通信,屬監獄行刑範疇, 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柏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抗告人覺得 過重,提起抗告,請重新賜予最適當之刑期,以利抗告人早 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 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 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 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合於數罪併罰 ,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各刑期(拘役10日、50日)合併之刑期(合計 為拘役60)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 有異,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屬寬待 受刑人之刑期,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何違背罪責 相當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

2025-03-04

TCHM-114-抗-14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添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 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死亡 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8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在案,且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時 間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犯罪類型、型態、動機均相 似,侵犯不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及 經濟秩序,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在 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及不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本院經核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 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 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另執其為家中獨子、父母年邁生命有 限,有按約定履行於審理期間成立之調解,非集團核心角色 等情指摘原審裁定過重等情,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 法妥當性,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5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6年11月20日起訖107年1月18日止,共42次 106年11月22日起迄106年12月27日止,共8次 106年11月21日起迄107年1月18日止,共20次 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107年1月18日止,共23次 106年11月18日起迄107年1月7日止,共4次 106年11月22日起迄107年1月7日止,共6次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1月17日起訖106年11月30日止,共4次 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22日止,共45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號 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3628號 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第26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7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第23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07號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92號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0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1號 編號1至編號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9號 編號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8日起訖107年1月8日止,共7次 106年11月15日起迄107年1月8日止,共9次 106年11月18日 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8日止,共5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47號

2025-02-27

TCHM-114-抗-12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 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 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 意見表、刑事補充理由1狀、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9、209至213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再減去 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 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 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 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有期徒刑10月,請減為 有期徒刑8月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5-02-27

TCHM-114-抗-1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羣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 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羣哲 (下稱受刑人)受刑人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罪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已 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 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本案 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 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修正前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而主張上情,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 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並非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所執前詞,顯非可採。⒉衡酌受刑人 於甲乙罪刑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戒惕,仍於112年9月5日再犯本案,且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的道路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記 載甚明,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受刑人前已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均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該等易科罰金並無使受 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受刑人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 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 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⒊受刑人前雖主張其家中有子女、 父母,配偶專職照顧子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而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易科罰金(113年度執字第3504號卷附「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並提出其父親之陳情書(載敘身體 不佳等情),且受刑人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手術同意書、 及其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60)為據。然依所 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1年10月4日、113年12月1 3日出院之腹痛等病症,距今已一段時日,且受刑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至前揭受刑人所執家庭、經濟因素經本 院審酌後,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 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3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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