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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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鄂宇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4

TPDV-113-訴-5350-2025031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關於「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 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借款16筆合計7,955,64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3

TPDV-113-重訴-1181-202503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美仁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1

TPDV-113-重訴-123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0

TPDV-114-訴-1159-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游慶忠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利害關係人 江筌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 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 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 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 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 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 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 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 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 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持有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65%股份 之股東,而請求法院裁定解散蘭創公司乃為保障其股東權益 ,且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具狀表示對公司解散並無意見,亦分 別經蘭創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 2月5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提出公司解散案,惟因屬特別決議 事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形成決議,故僅得依法聲請解 散。  ㈡原裁定雖稱「公司於110年、111年均有新台幣(下同)700多萬 元、800多萬元之高額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亦尚有近200 萬元、220萬元之營業毛利」等語,惟上述金額尚未扣除營 業費用、所得稅等會計項目,實際損益約51.7萬元、49.9萬 元,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將此部分金額依稅法規定用於彌補往 年度之虧損。  ㈢原裁定雖又稱「尚難僅以蘭創公司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 ,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為此補 充提出蘭創公司112年1-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證 實若蘭創公司繼續經營,預期將有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況 產生,然累積虧損之彌補,係依公司法第20、228、230條以 及公司章程規定撥補,蘭創公司自104年10月19日創立至112 年10月31日止,累積虧損高達-57.8萬元,已超過實收資本 額100萬元之二分之一;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 告,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蘭創公司董事長,其依法連續召集股 東臨時會三次均未果,有召集會議通知、簽到記錄、股東議 事錄、錄影等為證。  ㈣而股東江筌竹身兼蘭創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未 善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恐 已涉嫌不利公司行為,基於公司法及章程賦予股東出席股東 臨時會之權利,且關係其自身之權益,未出席檢討為無理由 。  ㈤因此,依據蘭創公司歷年財報,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預期所餘資金難供長期營業所需,復以股東間意見 分歧,已缺乏互信基礎,且股東江筌竹消極不行使股東權, 亦不參與重大決議,近日更無理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其更於113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法官之答辯恐嚇「不排除再提出 告訴」等語,預告將對蘭創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提出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應付訴訟身心俱疲,已嚴重影響蘭創 公司業務執行與正常營運,況蘭創公司董監事任期為104年1 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卻因股東江 筌竹長期未出席股東會,致使董監事無法順利改選,迄今已 無再行補選董監事之可能,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 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命蘭創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6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 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111年綜合損益總額約51萬7 ,000元、49萬9,000元,112年1至4月淨收益虧損約493,000 元,自112年10月31日暫結損益累計虧損達578,000元,已超 過實收資本額100萬元的1/2。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連續3次未果,營運不佳。且該公司 並已與出租人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並 停止發放股東奬金,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關公司經營虧損部分,雖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電子郵件、發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 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單、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39、87至95、317至321頁,本 院卷第25至30、33至36、121至126、131至136、187至188、 193、273、283、365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110年、111年 及112年1至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固載各該年 度分別虧損609,052元、109,140元、578,180元。惟由其虧 損金額高度變動,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深受景氣循環影 響,自難僅憑特定年度之營業表現作為判斷依據。且依相對 人提出之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5 至126、273、283頁),其中113年1、2月銷項金額68,600元 ,進項金額43,912元;同年3、4月銷項金額21,400元,進項 金額19,300元;同年5、6月銷項金額405,420元,進項金額3 32,900元;同年7、8月銷項金額25,400元,進項金額21,000 元,於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均為盈餘之狀況,且於113 年1至8月累積盈餘為103,708元,足以核實經營績效受景氣 循環影響之事實,且在公司前述累計虧損影響下,營業仍能 達到盈餘之狀況,足以否決上揭年度累計虧損將造成營業困 難之結果。再者,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江筌竹陳稱不同 意相對人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無重大經營困難等語(原審卷 第156頁),而依江筌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相對 人客戶即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1月及3月分別匯 入貨款718,410元、577,500元予相對人,然依上開113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未見有此部分銷項金額之記載 ,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予說明,益難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2.本件依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0022 號函表示:「二、本處前於112年6月13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1樓管理室管理人員陳稱: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原在該址辦公,5月底已退租搬離,現場已不再收受該公 司郵件,並開啟原辦公之房門供拍照存證。另函詢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復告,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該公司目前 仍營業中。……」等語,並表示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一案並無意 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固與抗告人所陳其辦公處所業 已退租一節相符,然相對人股東江筌竹稱此係抗告人未經決 議擅自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未告知股東而搬空公司資產等語 (原審卷第156頁),抗告人則陳稱相對人公司資產已搬移 至外部倉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3至209頁) ,觀諸該照片顯見除貨物外,尚有相對人公司辦公桌椅,依 其情形仍非不得辦公使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並無聘 僱員工一節,詢之股東江筌竹稱其即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 以招徠業務為其工作內容,有自公司受有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22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其營業 稅稅籍主檔目前仍營業中,是即便相對人雖已退租搬離設址 ,惟顯示為營業中。是自難憑其業已終止辦公處所之租約, 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抗告人另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查,依 抗告人與相對人股東江筌竹之書狀,顯見相對人股東間確就 公司經營營收狀況有所爭執,江筌竹亦陳稱其已另案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受理在 案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股 東意見不合應屬實在。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 裁判依據,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0

TPDV-113-抗-2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本 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填 寫部分內容,抗告人已就相對人王崇宇涉嫌詐欺部分提出告 訴,該詐欺集團假扮警察向抗告人謊稱為偵查案件,請抗告 人填寫系爭本票部分內容供作偵辦使用,不會提出主張權利 等等,且抗告人當時並未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但相對人所 提出系爭本票卻有該記載,足見係經偽造變造,且相對人並 未向抗告人提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然而:  ⑴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 057號、第823號裁定)。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尚非足採。  ⑵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訂 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並不 影響其效力;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抗告人上開抗辯, 即便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0

TPDV-114-抗-7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3年9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41,838元(其中137, 748元為消費款、3,390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37,748元部 分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 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5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 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46,817元,及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1月22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10,393元,及自113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揭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 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原告主張:「 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在契約書最後有經信用卡認證,也將 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 足確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681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 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 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 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 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 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 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 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 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 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 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 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 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 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 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 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 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美蓮 代 理 人 郭曉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 1 1000

2025-03-05

TPDV-114-除-17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61元,及其中新台幣161,57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0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 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1% 機動計算(現為8.6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2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619,148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 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3年11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6,361元(其中 消費款101,572元、利息4,642元、費用147元),及其中101 ,572元部分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問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 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 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 請求,金額沒有問題」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734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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