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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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甲○○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乙○○於父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且乙○○出生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下成長,為 免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一致,使 乙○○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亦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故為 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變更其姓氏較符合乙○○之利益,依照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甲○○嗣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現由聲請人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甲○○過世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 人,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且乙○○亦同 意變更姓氏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與乙○○之照片4張、乙○ ○之同意書佐證。而乙○○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 ○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 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 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 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 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20

TYDV-114-家親聲-57-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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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睿因友人吳佳勳(另行審結)受託 對陳柏勛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言恆國際 車業」砸店,遂與吳佳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公訴意旨漏載竊盜,應予補充)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交由吳佳勳使用,吳佳勳旋於111年4月2 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久久大賣場河南 店」,購買用於逞兇之鐵鎚3支、手套1包、噴漆2罐、板手1 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林柏隆停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下稱B車牌)。至同年 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乘A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一帶集結,再將A 車停在集結處後,轉乘由另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前來接應之 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行4人隨即駛向「言恆國際車業」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抵達「言恆國際車業」後,被告、 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立即分持鐵鎚3支、噴漆2罐、板手1 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下車砸店、砸車,致該店玻璃門窗破 損及停於店內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BMK-7055、AXH-56 79號自小客車車身、車玻璃、頭燈、板金、輪圈及煞車系統 功能嚴重減損。被告、吳佳勳及另2名不詳男子逞兇得手後 ,立即共乘懸掛B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方向逃逸,被 告、吳佳勳及另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以不 詳方式返回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口之「魚中魚寵物 豐原店」,經由白牌計程車叫車群組,召來由不知情黃奕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吳 佳勳隨即坐上C車右後座,被告則坐在另左後座,另1名不詳 男子則坐在副駕駛座,再指示黃奕森駛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三路與豐富路口之集結處,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抵達集 結處後,被告、林承睿隨即下車駕駛A車離去,另不詳男子 則指示黃奕森駛至臺中市南區後下車。嗣經警獲報,調閱A 車、懸掛B牌之自用小客車、C車之行車路線及「久久大賣場 河南店」、「言恆國際車業」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柏勛之指 訴及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B車牌報案紀 錄及扣案之鐵鎚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所有, 並借予吳佳勳使用,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與吳佳 勳為朋友,因吳佳勳表示其信用不佳,故伊方使用自己的名 字幫吳佳勳買車,但車輛過戶後均為吳佳勳在使用,伊並不 清楚吳佳勳有駕駛該車輛前往犯案,且111年4月30日2時25 分許,伊人在家中,並未至「言恆國際車業」等語置辯。經 查: (一)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並為 其交付吳佳勳使用,又被害人林柏隆所有、懸掛B車牌之 車輛,於111年4月27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竊取車片2面等情,業據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與被告從小認識,和被告也曾一起擺攤做生意, 兩家人關係都很好,只是沒有血緣關係而已,因為伊本身 並無駕照、無法自行購買車子,故伊請被告幫伊買車,被 告是無償幫忙的,車輛購入後都是伊和伊配偶在使用,被 告沒有使用過該車等語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柏隆之報案紀錄可憑,及懸掛B 車牌之車輛於111年4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 145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惟查,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旨)。   3.遍查本件公訴意旨,乃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 分許,駕駛A車搭載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林柏隆之B車牌,有本案起訴 書可憑,內容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抑 或主觀上與吳佳勳等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之情形,是認被告 涉嫌竊盜犯行之情節與內容究係為何,已然有疑。   4.再者,公訴意旨或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A車供吳佳勳使用 ,使吳佳勳得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A車前往 被害人林柏隆停放B車之烏日高鐵站附近,並提出A車之車 行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47頁),而有參與吳佳勳竊盜之 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然提供車輛供他人使用顯與竊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客觀上難認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 與吳佳勳間為友人關係,被告因而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供吳 佳勳使用,業據證人吳佳勳前開證述明確,且難認有何與 常情相悖之處,應認所述為真。而車輛乃單純交通工具之 中性物品,提供之人主觀上至多可知悉、判斷駕駛者將使 用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實難僅憑使用他人名義之車輛, 即認有何犯罪之意圖或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提供車輛供 吳佳勳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佳勳恐將作為竊盜犯 行之用之認識及意欲,或有與吳佳勳間存有犯意聯絡,甚 或主觀上有幫助吳佳勳犯罪之故意。   5.是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提供車輛予吳佳勳使用,即認被告與 吳佳勳共犯竊盜犯行,核屬無稽,毫無可採。 (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   1.吳佳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A車至「久久 大賣場河南店」購入鐵鎚、手套、噴漆、扳手及螺絲起子 等物後,嗣於同年月30日2時59分許,搭乘懸掛B車車牌之 車輛至告訴人陳柏勛所經營之「言恆國際車業」,並持鐵 鎚、噴漆等物攻擊,致該店玻璃門窗及停放於店內之車輛 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證人李庭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及現 場扣得「久久大賣場河南店」標價之鐵鎚2支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參以證人陳柏勛及證人李庭嘉於警詢中均證述:對方共 有4人,但均蒙面,故伊與其他員工均無法認出是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第97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只 見行為人頭戴帽子、口罩,亦難辨識實際面容為何,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可否 認定被告確有到場,已然有疑。加以證人吳佳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11年4月27日伊係和「阿正」一起去「久久大 賣場河南店」,被告並未一同前往。之後隔幾天也是「阿 正」找伊及「阿正」之友人一同前往「言恆國際車業」, 伊和「阿正」等人砸店、持東西丟,被告也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核與111年4月27日「久 久大賣場河南店」監視器畫面中,僅見吳佳勳及一名頭戴 帽子之男子,而未見被告之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難認證人吳佳勳所述 情節有刻意維護被告之言,所為證述尚屬可採,則被告是 否確有參與毀損犯行,更顯可疑。   3.又證人黃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證述:伊於111年4月30 日凌晨3時22分許,搭載三名男子自大甲至南屯好市多附 近下車,其中坐在伊正後方之男子因為五官十分深邃,故 其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236頁),並指認該男 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然證人黃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搭載 途中其等有購買檳榔,伊遂轉頭稍微看一下,但因為他們 都戴帽子,警詢時指認覺得有八成像,也不能百分之百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是黃奕森於警詢 所為指認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黃奕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司機很討厭乘客吃檳榔,會擔心檳 榔汁弄髒車子,故途中右後方乘客停下來買檳榔時,伊有 特別關注,而坐在其正後方之乘客則是在下車、走到對面 時,伊才特別看一下,但也只有看幾秒鐘而已,也無法確 認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 ),可知實際上黃奕森主要在關注坐在右後方之乘客,而 非其所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被告」,並直至坐在駕駛 座正後方之乘客下車走到對面時,始察看該人之長相,顯 見黃奕森察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之時間甚短、並相 隔一段距離,輔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黃奕森是 否有確實看清楚長相、可否正確辨識均有可疑之處,實亦 難單憑證人黃奕森所為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 定被告即為當日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甚或主張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   4.是綜觀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奕森之證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 確有本件毀損犯行,惟證人黃奕森之證述復有前開可疑之 處,且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單憑前揭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 觀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甚或主觀上有何與吳 佳勳共同犯竊盜、毀損之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既有合理懷 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 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易-2282-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代號BM000-A1130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睡眠問題求助宗教力量,因而結識甲○○。詎甲○○於 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住處)假意訪察系爭住處格局及教導A女修行,以鬆 懈A女及其家人之戒心,迨甲○○與A女於系爭住處房間內獨處 時,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不 顧A女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A女趨近自己,再 次接續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 大腿及臀部,復不顧A女之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A女 腰部、一手按住A女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 女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相 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5頁、第63至6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等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75張(見偵卷第51至71頁):  1.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 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 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 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 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 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 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 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 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 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當庭諭請相關證人即對話內 容當事人林○玫、楊○瑩提出行動電話勘驗其文字內容之真實 性,勘驗結果略以:「審判長諭請林○玫打開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自113 年5 月6 日 起有與顯圖為一隻魚的對話,至113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誤會解開就好。不客氣。』,經核其對話內容與偵字卷第 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除於113 年5月 6 日晚間7 時3 分 林○玫稱『恐怕他這2個對話要告成功很難』,一隻魚回稱『那 我跟阿珊講的話呢』,林○玫於晚間7 時4分回應『對所以他沒 讀心術』、『那沒用他可以否認』,一隻魚再傳送2 張對話紀 錄截圖,於晚間7 時5 分稱『這可以佐證嗎』,林○玫回稱『性 騷擾要告成本來就很難』(經核此部分對話應係介於偵卷第6 2頁截圖第45至46間),此部分之外,其餘對話之內容及順 序均與偵字卷第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相同,諭請助理當庭 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審判 長諭請楊○瑩打開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 話訊息內容,自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起有與顯圖為白 爛貓,名稱為『超級好友-A女』之對話,自該時起至5 月6 日 晚間11時51分之期間,除12時10分至12時27分、15時43分至 15時45分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擷取之外,其餘之對話紀錄內容 及順序均與偵字卷第65至71頁之內容、順序一致,諭請助理 當庭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83頁),堪可確認 對話內容之真正無訛。又上開證據之存在,係用以佐證證人 A女所陳述其事發後之反應及心理狀態內容之真實性,此部 分應屬物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檢驗、調 查其證據之形式為真,故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心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 年9 月30日函暨個案諮商處遇摘要 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按依心理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諮商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 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 少保存十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業已記載諮商目的為性侵害創傷 修復,非為司法目的,堪認屬於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因本案訴訟而製作,且辯護 人及被告亦未釋明此部分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曾前往系 爭住處與告訴人A女見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猥褻行為,我 去系爭住處時A女父親也在家,我們並沒有獨處,我只是去 看一下系爭住處的格局給予建議並教A女調氣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jiun may Lin○ 玫」、「○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之證述係告訴人 重覆性之指述,尚難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對照其先前歷次陳述,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細節態樣、部位、有無閃避拉扯等過程欠缺一致性及合 理性,其說詞顯不可採。(三)現場採證具有被告DNA之衛生 紙團,依現有鑑定技術可否完全排除係來自眼淚等體液滲透 、衣物殘留二次轉移而沾染來自被告之DNA,尚非無疑。(四 )若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施加強制力,應會有遭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痕跡,然綜觀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採,更遑論被告相較 告訴人並無體型優勢,難認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擁抱、撫 摸」、「強吻A女」等行為。(五)依告訴人證述,其係於1樓 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則被告、告訴人均在1樓之情形下,告 訴人豈會無從得知其父親是否自1樓開門外出而不在家?足 見告訴人之父自始均在家中,而告訴人自稱其與被告曾獨處 ,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卻完全不呼救,其所述顯非合理。( 六)告訴人自陳於事發後,仍自行1人送被告離家,並旋即傳 訊被告表示感謝,且傳送自己姓名、辛苦了等貼圖答覆被告 ,顯非一般被害人受驚嚇或憤怒之正常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113年5月5日下 午5點左右,甲○○說要來家裡教我調氣,到我家以後,他就 說要看一下我房間的格局有沒有問題,到我房間內以後,他 就說涉及修行確認身分的宗教儀式隱私問題,旁邊不能有其 他人在場,支開我父親離開房間,就剩我們2個人獨處,然 後他就用手指個我的胸口,在上下撫摸我的胸部說這邊就是 大蓮花,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嚇到往後退,但他把我拉回 來,又再從脖子摸到胸口,摸了我胸部2次之後,就說氣會 從大蓮花往下,他手就一路摸到我肚臍,再往下隔著衣褲摸 到我陰部大概在陰毛那邊的位置,沒有摸到肛門那麼後面, 再往後越過去摸我臀部叫我提肛,我被嚇到又往後退想要閃 躲,但他左手瞬間就抱上來摟我的腰,右手壓著我的頭對我 強吻,我有掙扎之後頭往後仰不想被他親到,但他舌頭一直 伸進我嘴巴,放開之後,他就說我一直動沒辦法把陽性甘露 傳給我,又馬上把我拉回來,壓住我頭對我強吻第2次,我 完全嚇呆了覺得很噁心,他看我這樣就一直解釋說是為我好 ,為了幫助我修行,如果我不好好修行會出事,我當時整個 人已經有點恍神,他就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了,我就立刻送他 到家門口,用力把門關上,回到樓上碰到爸爸,他就馬上責 怪我說為什麼那麼沒禮貌關門那麼大聲,因為我爸爸跟甲○○ 的表哥阿吉叔叔是同學、交情很好,他們都很尊重甲○○,說 他修行很厲害,我覺得很委屈,但迫於無奈還是傳訊跟甲○○ 答謝,並解釋關門太大聲對他不好意思,被告後來還打了30 分鐘左右的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在跟我解釋他是陽性體質, 我沒有交過男朋友我是陰性體質,他都是為我好,但我真的 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甲○○走了以後我還馬上把口水吐到衛生 紙上丟掉,後來想想真的很難受,決定跟朋友、家人、同事 說,到現在我都持續在進行心理輔導的治療,這件事對我影 響真的很重大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 (二)佐以警方於系爭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團,經 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略以:「1.編號1-1 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之-16次方。該證物另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 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2.編號1-2衛生 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10之-28次方;次要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 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54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5至40頁)。復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跟A 女是同事關係,案發前一陣子她有跟我聊過不知道自己要不 要修行、相不相信因果前世今生論的事情,那時我沒有想太 多,後來某天早上上班,A女就突然打電話跟總機說,如果 有人要找我,就說辦公室沒有這個人,我覺得奇怪有關心她 ,她才跟我說被1位先生在獨處的時候強吻、亂摸胸部跟陰 部,她描述的時候看起來很害怕,我聽到也覺得很可怕又噁 心,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A女上班看起來壓力都很大,還 會買一些防狼噴霧劑等防身用品帶在身上,下班也不敢自己 走去停車場,我都會陪她去,而且她看起來跟平常都不一樣 了,以前她是很熱情的在跟病人做衛教,現在會恍神,而且 會刻意避開異性的病人,A女看起來也沒有心思再打扮自己 ,時常穿同樣的衣服、頭髮有些凌亂,便當也是吃幾口就說 她吃不下,跟以前的她相比異常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堪可推認證人A女所陳前開證詞,有跡可循。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5月3日(案發前)至同年月7日(案 發後)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 與告訴人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宗教儀式,並於案發當日 主動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下午5時20分許告知其住家地 址,後續再次對話即係晚間7時10分許後,告訴人提及「倉 促對被告關門」、「嚇到」、「甘露」、「先讓我緩一下」 、「拒絕再次電聯接觸」等訊息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5 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情緒於案發後已有不悅、閃躲之 異樣。而被告卻持續積極聯繫告訴人,並提及「甘露」、「 相印雙修」、「和喜愛的人重逢」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 5頁),亦可知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宗教雙修 為由與其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並非空穴來風。輔以告訴 人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之親屬、友人間 ,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不斷提及「被強 吻」、「噁心」、「委屈」、「壓力大」、「內心崩潰」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 至71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傳LINE給姑姑及 朋友○瑩求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告訴人在本 案事件發生後,因家人信賴被告而獨處時遭到強制猥褻,心 理產生極度厭惡、噁心、痛苦等情緒反應,然因被告與其父 親、繼母關係良好,故選擇向其餘親近之親屬、友人訴苦求 助。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心極度不適而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 9月20日間尋求心理諮商,其諮商歷程略以:「二、個案自 述摘要:(一)諮商前期:主要聚焦處理個案因遭受強制猥褻 案件之情緖困擾,受害時間為113年5月5日。1.個案自述從 未遭遇強制猥褻之經驗,對於事發當下感到相當震驚與不知 所措,反覆受到遭受傷害過程之思緒干擾,並出現以往未曾 有過的情緒及行為上困擾。2.個案自述受害後,情緒經常起 伏不定且處於高度警覺狀態,尤其對於住家環境變勳相當敏 感,採取各種防衛措施,包含:居家監視器、防狼噴霧劑等 ,並從事發後要再踏入案發的房間感到恐懼。3.個案自述生 活中在面對他人的突然靠近或身體上的肢體接觸,都使個案 呈現警覺與抗拒感。(二)諮商後期:主要聚焦在個案面臨司 法程序及長期再適應之情緖調節階段。1.個案自述現正進行 司法程序,情緒常處於氣憤難耐,並經常憤怒到食不下嚥、 難以入眠及專注工作等。2.個案自述因内在憤怒及悲痛情緒 難以控制情況下,幾乎每天會以高強度且沒有節制的運動, 試圖來轉移内在的混亂情緒,經常在身體過度負荷或他人提 醒下,才能讓自己停下該行為,身體常處於疼痛感。整體而 言,個案自述從事發後生活多面向受影響如下:⑴情緒:内 心有許多難以表達的複雜情緒,難過、氣憤以及焦慮事發後 對生活所帶來的失控感與不安感。⑵生理:食慾不佳及睡眠 困擾,與過往未曾有過睡眠困擾的自我狀態變化大。⑶行為 :過度情緒宣洩的慢性自我傷害行為。⑷社交:與人互動警 覺性高,經常懷疑他人行為目的,改變對人性的信任感。三 、心理師評估:從個案遭受強制猥褻事件後,評估在近兩個 月的諮商歷程中,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 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個案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 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 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同時加上目前正經歷司 法歷程,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 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等語,有心 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年9月30日函文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述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信告訴人因本案事 件遭受嚴重之身心創傷。互核上開各節,堪認告訴人指訴本 案之犯罪事實以足明證,可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 A女,附表一都不是我跟A女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 附表一是我跟A女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這些訊息是我傳的 ,但我沒有摸她或強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47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可疑之訊息,均經被告於案 發後收回該訊息,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 查。是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 疑義。 (二)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案全程案發經過, 雖就極少部分之猥褻部位具體位置、閃避拉扯動作之先後順 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稽核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證人 A女就本案關鍵之前因後果、猥褻行為態樣及過程、閃避抗 拒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均陳述一致且篤定,未見有何明顯齟齬 之處。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 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 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 弱,反之亦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另有案發現場 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 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商紀錄等補強證 據可佐。細察前開衛生紙團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其上除 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人)之DNA外,尚有告訴人之DNA, 若單純僅為被告正常使用完畢之衛生紙團,自無可能其上另 載有告訴人之DNA,準此,堪認此鑑定結果與證人A女所述情 節相吻合,適足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復觀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足見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來往即已提及修行、確 認身分等語作為鋪陳,營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且案發 後告訴人急於向親友求助、訴苦,表達其對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抗拒與痛苦心情,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中察知告訴 人因顧忌家人與被告之關係,且仍處於驚嚇之心理狀態,無 奈隱忍而親送被告離開家中等情緒反應,由此亦可徵告訴人 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呼救,當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違反告 訴人意願、未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即數度拉扯告訴人觸摸其 胸部、陰部、臀部並舌吻之,顯已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自毋庸達於告訴人強力反抗之程度,故告訴人身上雖無 明顯之反抗傷勢,亦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犯行 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既因家屬友誼、輩分關係而對被告有 所隱忍,前已述及,其於案發當下未有激烈抗拒動作,未因 此導致雙方身體受有外傷,自在情理之中。尚不得以此遽認 證人A女所述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陰部、 大腿、臀部及強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猥褻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假意與告訴 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卻無視告訴人之抗拒,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其身心嚴重受創, 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另 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篤信宗教鬼神之弱點,逞其性慾之犯罪 動機實為可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撫摸告訴人身體私 密部位及舌吻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在台塑上班、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12.05.03 19:09至19:21 仲:師姐吃晚餐了嗎?還有體力電聊嗎? A:我吃飽了,謝謝關心 師兄,不好意思,今天比較忙 有點累 方便下次聊嗎? 警卷P41 113.05.05 03:34至19:10 仲:沒事、不知道我哥會去、及說身份……我下次和他聊天還是閒聊其他就好。造成困擾不好意思。如果師姐已有改善、祝妳順心如意(03:34) 仲:不用多想我哥說什麼 年輕人還是每日開心追劇快樂生活(03:39) A:師兄,方便說電話嗎?(05:22) A:身份這件事,我都沒提及 我只說師兄你要確認。(05:23) A:你A知我的,我可都沒說(05:24) 仲:(語音通話02:40:40)(08:05) 仲:(語音通話44:01)(09:11) 仲:(語音通話01:09)(17:01) A:○○路*****號(17:20) A:師兄!!!謝謝你喔!!不好意思,我有點沒禮貌,剛剛你離開我有點太快關門,沒等你完全離開才關門。希望你別介意(19:10) 警卷P43-45 113.05.05 20:38至21:15 仲:師姐:有想了解電聊的嗎?(20:38) A:沒有耶(20:39) A:可能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有點嚇到了(20:39) 仲:? A:就是丹露(20:40) 仲:(未接來電)(20:40) 仲:ㄚ 仲:電聊一下好嗎? 仲:甘露(20:42) A:沒關係 先讓我心情舒緩一下(20:42) 仲:妳的八卦元神很強!(20:43) A:不懂(20:44) 仲:(語音通話29:55)(21:14) 偵卷P99 112.05.06 05:48前至22:45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A女:真的感謝能再遇見妳!八卦陰陽心(愛心貼圖)相印雙修、是以前的練功 妳的元神還是一樣強 調氣運轉不是一二天而是要長期努力.你OK啦!又一次感覺(愛心貼圖)臟震動 和喜愛的人重逢真好 不要有壓力還是希望看到你開心【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警卷P45、偵卷P103】(05:48前)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傳送感謝的圖)(05:48) 仲:(未接來電) 仲:可電聊嗎?(20:20) 仲:可電聊嗎?(22:00) 仲:(未接來電) A:不好意思 今天同學來 不方便 仲:回個信不然會擔心妳狀況、謝謝妳了!(22:12) A:我今天同學來,不方便 明天找個時間打給你好嗎?(22:45) 偵卷P99-100、103 112.05.07 18:45至 仲:空閒時可電聊嗎?(18:45) 仲:(未接來電)(20:34)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因為不放心美人魚 才想和妳聊一下 如果不OK也請告知 小弟就不打擾了……【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偵卷P105】(21:12) 仲:(未接來電)(21:24) 仲:心理有想法也聊聊好嗎?(21:36) 偵卷P100、105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12:33至12:47 A:姑姑 有一件事我不知道要找誰說 我覺得很無奈跟委屈 但我也不知道到底該不該說 玫:怎麼了? A:姑姑 我說了 你能不能保證幫我保密,不管對我爸我媽還有姨婆跟姨婆丈,還有任何人都不能說。 玫:好 沒經你同意我不會說 A:就是我之前不是有一個師兄 教導我這個方法嗎 A:唸經 玫:那個叔叔嗎? A:他說如果我沒往上修的話,可能以後遇到事情沒辦法處理 有可能會瘋掉或者處理不好 A:對 玫:然後呢 A:所以我內心其實覺得不想修這樣就好,但又會擔心 A:又會遇到更強的 A:我處理不掉 A:我問爸跟阿珊 A:他們就叫我修 A:我本來想說念念經就好 A:結果師兄看了我的因果 A:他說我是他前輩子的太太 A:還說我這輩子沒因緣 註定要回去的 A:重點是 我覺得 他一直跟我說 他看到我會情不自禁想摸我的手什麼的 A:但他不是故意的 玫:遠離他!! A:然後呢 我昨天就被強吻了 A:我覺得超噁 玫:揍他 A:他又一直說 玫:揍他 A:他只是為我好 A:但我內心真的過不去啊 A:我覺得很荒唐啊 玫:你不是說 爸爸和阿珊會在旁邊? A:但師兄就說 給我們一點時間 要教我調氣 A:我哪知道 他說我只有陰 沒有陽 玫:不要理他 這是個騙子 A:他有陽 A:還說我是他上輩子妻子 偵卷P51 112.05.06 12:48至12:52 A:他今天早上傳這個給我 玫:你跟他說 再來就告訴你爸 他強吻你 A:我根本覺得 內心委屈 玫:你小心 他下次就不止強吻這件事了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A:他是不是瘋了啊 A:走火入魔了 玫:會說雙修的都是不正經的 色鬼 A:他說 最多只有親吻 A:沒以後續 玫:你聽他在鬼扯 A:但他說他會情不自禁 玫:他就是想佔便宜 A:我也覺得怪怪的 A:他還一直說 自己很正派 A:我超級委屈 A:他的意思還說 你爸爸跟阿珊差那麼多 A:我有可能跟他也可能在一起 偵卷P52 112.05.06 12:54至01:01 玫:我就怕有這種事 才一開始就問你 是不是 爸爸或珊珊會陪你 A:我沒想到他直接來啊 我一直反抗 玫:他是趁機佔你便宜 因為你個性比較軟 A:他說他妻子 他找很久了 A:然後現在的妻子 跟小孩 只是同修 A:講完我超級委屈 A:結果我一直覺得 有點崩潰 A:我也很怕後面來個雙修 玫:你剛給我看的LINE都提到雙修了 A:他說 說不定我修了 就會找到姻緣啊 A:我超級委屈 A:然後之前請他幫忙 還每天打來問狀況 A:我壓力很大 A:都講一個小時 偵卷P53 112.05.06 01:05至01:08 A:他想帶我去入門拜師 A:這禮拜六 A:但我越想越委屈 玫:不要去 A:我在想要怎麼跟他說 A:我不修了 A:我看到他第一眼 就覺得 我根本不是他妻子啊 A:他還說我慢慢會有感應 玫:你跟你爸說他想找你雙修 所以你覺得他是騙子 其他先不用說 A:但我只是覺得噁心 偵卷P54 112.05.06 01:24 A:珊珊說 他只是想幫我 A:但我覺得 強吻很荒唐啊 A:噁心死了 玫:真的 太噁心了 偵卷P56 112.05.06 01:39至01:49 A:食慾變很差 A:吃不太下 A:一直覺得很噁心 玫:不用調 直接處理掉 玫:噁心死了 A:超噁心啊 還說什麼要拉吉 A:我看都還沒修 就被他搞到心靈創傷 A:他還說我現在已經有一點陰陽丹露了 A:重點是 我被強吻 他還說 你看我很正派啊 我又沒起反應 A:我腦子沒亂想 玫:那你吻個屁 A:他說要陰陽調和啊 玫:不用他調 A:我昨天被強吻 上網查 陰陽調和 A:哪有這東西 玫:你爸也是呆子捏 竟然讓陌生男人去你房間 A:因為他說要確認我身分 A:不能讓人家知道 A:要教我 A:不方便有其他人在 偵卷P58 112.05.06 02:39至02:40 A:其實我一直想不透 A:為什麼33會跟我說 過渡期 A:到底是為什麼啊 玫:他不懂 他可能覺得你有比較好了啊 A:但被強吻欸 偵卷P59 112.05.06 18:57至19:00 A:我有衛生紙 A:昨天吐的 A:因為太噁心了 A:我有吐出來 A:有他的口水 A:我被強吻 太噁心 A:後面有吐出來 玫:截圖有提到他承認 強吻你嗎? A:他只有電話跟我道歉 偵卷P61 附表三: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02:47至02:48 A:我被師兄強吻 A:身心很崩潰 A:他說什麼陰陽調和 A:還傳這個給我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瑩:我現在用公司電腦 晚點看 偵卷P65 112.05.06 02:49至02:54 A:我身心崩潰 A:食慾變差 瑩:你去看身心科 這個一定要告他 瑩:好讓人生氣 A:昨天一直漱口 刷牙 A:覺得內心很崩潰 瑩:好噁 A:其實一直猶豫要不要修 我爸跟阿姨都說要修 A:我內心不想 瑩:我所知道的才不是這種 A:結果他就說我是他前世太太 A:看到我會情不自禁 偵卷P66 112.05.06 03:23至03:24 A:我還被拉吉 A:超噁心 瑩:真的很噁 A:一直掙扎 A:很噁心啊 瑩:那時年紀小 不敢讓家人知道 A:我被他強吻兩次 A:超級噁心 瑩:但我自己跟我自己說 就是個髒東西 他未來一定會有因果報應 偵卷P67 112.05.06 03:25 A:他說什麼我是極陰體質 A:要有陽氣 A:噁心暴了 這些人 偵卷P68

2025-03-18

CYDM-113-侵訴-2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原列乙○同為聲請人,甲○○一人為相對人,聲明求為確 認乙○非甲○○之婚生子女,嗣於114年3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撤 回並追加乙○為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非聲請人丙 ○○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並非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爰 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甲○○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 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 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2人於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 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觀 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 子關係機率(PP)為0%」。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 認丙○○之子即乙○與顏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 顏甲○○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 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之婚生 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相對人乙○非相對人顏甲○○之親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茲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甲○○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4-家調裁-2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 112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惟甲○○之生父係乙○○之 再婚配偶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甲○○對於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乙○○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  ㈠乙○○與丙○○於110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18日離婚,嗣乙 ○○於113年3月28日與丁○○結婚,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 ,此有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因甲○○出生之日距離乙○○與丙○○離婚之日僅265日(本院卷第 57頁),致甲○○之受胎期間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  ㈡依乙○○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甲○○與丁○○ 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證甲○○非乙○○自 丙○○受胎所生,是乙○○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1月7日( 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否認訴訟,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乙○○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婚生推定不可歸責於丙○○及 甲○○,其等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乙○○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8

SLDV-114-家調裁-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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