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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一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OO醫院OO室主任。被告人事處前以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基人力字第1110251065號函予原告,認其督辦基隆市 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件,認事用法 及處理時效核有待精進之處,應檢討改進(下稱系爭告誡, 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 回(下稱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166-1 7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 告為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211-217、223、33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系爭告誡之指摘並非事實,所指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 考績案件,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 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經詢問後認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是裁量規定,因此原係以其 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後因銓敘部聯繫人員前後說法不一,致原告改 以其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人事處如何基於主 管機關人事機構立場,以系爭告誡指摘原告。況自基隆市立 醫院111年1月12日核定吳慧真110年曠職繼續達4日(本院卷 第122頁)至同年3月7日辦理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同年 月14日重新簽報被告衛生局(本院卷第517-519頁),僅歷 時2個月又3日;且依銓敘部函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設有 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本院卷第513頁);再行政院與所 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 最速件處理,並非指於事實調查、審議、核定等各階段均以 最速件辦理(本院卷第489、533-534頁);且依同要點第2 點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515、533頁),不因當事人離職 而中斷其專案考績辦理。此外,被告人事處遲至111年6月7 日始召開考績會審議,同年月23日核定吳慧真一次二大過免 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5-46頁】, 於同年8月26日始將該專案考績案函報銓敘部核備登記(基 院卷第65頁)。  2.原告因系爭告誡而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 譽權違法侵害。⑴於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部分,依考績法第5 、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下稱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法定 懲處同屬平時考核懲處性質,列為原告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 要依據,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考績委員會 111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予以 原告系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可見系爭告誡確已影 響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之評定,且依考績法第7條,乙等僅 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 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 ⑵於 陞遷調動部分,考績是公務人員參加職務陞任甄審時之評分 項目之一,原告因受有系爭告誡,致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為 乙等,已影響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使原告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所有之陞遷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⑶於名譽部分,係指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 」欄(下稱被告人事處111年3月18日簽註意見),簽註與吳 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無關且有辱人事專業之指稱,認原告未 以最速件辦理專案考績、吳慧真辭職在專案考績免職核定之 前似有未妥、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並請基隆市立醫院先行 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496-497頁黃色標示內容)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 章」欄(被告人事處111年5月5日簽註意見),在原告業已 書面說明之情況下,仍簽註與案情無關之意見,指摘原告與 銓敘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專案考績辦理延誤 ,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本院卷第511頁黃色標 示內容);及在距111年3月18日上簽後已2個月又20天之111 年6月7日,始召開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11 1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不提供閱覽 卷第85頁以下),會中刻意引導作成與案情無關且非屬該考 績會權管事項之決議,請被告人事處對基隆市立醫院負責人 事業務人員循人事系統檢討之決定。以上均使原告受名譽之 損害。  3.爰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主張其起訴目的是被告 人事處不給予告誡,本院卷第409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以電子公文公開方式註銷系爭告誡(本院卷第5 6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 明,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退步言之,系爭告誡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依原告自述,其 於111年1月致電銓敘部詢問吳慧真111年另予考績案事宜, 銓敘部承辦人以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檢送銓敘部100年11月 4日(被告誤載為5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 第325-326、411-412、493、565頁),該函載明曠職繼續達 4日即構成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是原告即應知悉應辦理110年專案考績免 職。且倘原告有疑義,亦應再次向銓敘部或其上級機關確認 ,而非自行查找判決。況原告所引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 本院卷第553頁)。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單位主管,於 辦理吳慧真110年另予考績案期間,疏於確認相關考績法規 ,致吳慧真110年專案考績免職案之辦理期程有所延誤,核 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111年度考績乙等,係就其整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性、學識、才能及整體表現作成之判斷,非因系爭告誡而作 成考績乙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原告主張其權利之相關規定另於 理由中詳述): 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 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 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並無 不同,是公務人員因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 為,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此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倘具備各該行政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尤應整 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之尊重。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 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 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 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 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 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 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按「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 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 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 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 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 侵害,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 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 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系爭告誡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申 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6 -175頁)附卷可稽。又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於110 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 原告原於111年1月17日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 績丙等,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其後再於111年3月7日改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 免職,有基隆市立醫院核定曠職函(本院卷第120-124頁) 、111年5月3日基醫人壹字第1110101282號函(本院卷第499 -505頁)在卷可證,嗣被告人事處依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 會決議作成系爭告誡(本院卷第427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同屬懲處性質;原告因 系爭告誡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譽權違法 侵害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告誡之目的、性質及干 預之程度,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  ⑴系爭告誡之目的:按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主計、政風及 人事人員之獎懲,循各該系統辦理。」。又按修正前人事管 理人員獎懲規定(111年10月6日修正為:人事人員獎懲規定 )第1條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 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 定。」;第2條規定:「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經查,111年第6次人事 處考績會審議原告督辦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有無行政 疏失【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 ,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銓敘部100年11月4日部法二字 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493-494頁),曠職繼續達4日 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並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依開會議內容,原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 次,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 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另有建議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年終 考績參考,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 第427頁),參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可見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認原告處 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一事,並未達上開各懲處種類 之程度,且對照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6條第1、4、5、8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 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㈣辦理各項人事 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情節 輕微者。㈤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 。...㈧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既認原告所為並未達申誡之程度 ,即係認原告所為較上開「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 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等情節更加輕微,據此,系爭 告誡之目的並非對原告懲處,而係讓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 業務更佳精進。  ⑵系爭告誡之性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可見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為「行政處分」,申訴、再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經核,系爭告誡程度較申誡輕微,並非懲處原告,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以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平時考核懲處,亦僅就申誡以上之懲處始認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26頁),是系爭告誡性質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警告性處分「告誡」,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系爭告誡不同,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29頁)。  ⑶系爭告誡干預之程度:①原告主張: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經核,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雖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據,然系爭告誡並非懲處之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且申誡一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一分,則較申誡輕微之系爭告誡,縱影響考績之評分,應未達一分,參以甲等為八十分以上,乙等為七十分以上(甲等最低為八十分,乙等最高為七十九分,相差一分),則縱系爭告誡影響原告111年考績之評分,然其影響應顯屬輕微,不至左右原告111年考績之第等並進而侵害考績獎金等權益。②原告又主張:因111年年終考績乙等已影響其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5-538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9-542頁)為證。然系爭告誡不會左右原告111年考績等地,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與系爭告誡有關,並進而對原告陞遷權利造成侵害。③再原告指稱: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並非系爭告誡(而是此前之程序被告人事處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吳員業經核定於本年3月23日辭職生效,致生本府於渠辭職後再行辦理渠專案考績免職案之審理程序,似有未妥。」、「本案請市立醫院儘速就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及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之事由,予以說明。必要時,併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96-497頁);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該院人事室確有未能充分瞭解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且與銓敘部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吳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辦理期程有所延誤;茲以上開專案考績辦里程序,係屬人事業務事項,爰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主要係說明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之過程,及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不提供閱覽卷第87-8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內容)。經核,上開內容係被告人事處就基隆市立醫院辦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必要時始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且上開內容並未直接指稱原告,又縱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上開內容名譽權受有影響,然參酌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討論內容,原提案申誡原告,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仍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⑷綜上,系爭告誡並非懲處原告,而是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加精進之管理措施,對原告考績相關權利、名譽權雖有干預,然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告誡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認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2-簡-226-202503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淑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9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 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BJ309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3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函復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更正為「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認原告確有更正後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 309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闖紅燈」裁罰,並未經合法之舉發程序, 依法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闖紅燈」與「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非 具「違規事實同一性」,舉發機關不得依此「更正」舉發通 知單:查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6日書函認定其舉發有誤,故 「更正」舉發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改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 處分之內容記載。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闖紅燈直行(按:被告顯然認定原告為闖紅燈直行, 否則紅燈右轉應改論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在 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 將兩者視為具有「違規事實同一性」,則舉發機關將舉發通 知單原載之違規法條、違規事實及態樣皆變更,即應認已妨 礙原告理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而影響舉發通知單所形 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即難以 繼續。  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闖紅燈」之「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90條前段之2個月舉發期限。則被告未經舉發「闖紅燈」 ,即逕行裁決,處分即非適法。查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 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 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 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 許被告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 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 文。  ⒊上揭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條,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發, 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依法 不得再為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號判決參 照)。被告依據上開舉發所為之原處分,依法即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採證照片難以證明原告車輛已闖紅燈:   依舉發照片顯示,未見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 止線,即難認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縱如舉發機關113 年3月6日書函所述為真,原告車輛於紅燈起亮33.3秒始超越 停止線觸動照相(亦有機器誤植數據之可能),並未排除原告 車輛係看右轉指示燈亮起而右轉而應該當原舉發事項「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陳述意見第一段雖 稱當下並非右轉,實乃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舉發照片印刷極為 粗糙,內容非常不明確,除號誌燈號顏色不明外,原告車輛 之行進動線亦不明,而使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或有錯誤描述, 容有可能原告車輛於遭照相機拍照當下確實是看見右轉指示 燈亮起而隨之右轉,否則紅燈既亮起33餘秒,依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於該目測雙向車道共計8車道之大路口,原告車 輛應無於紅燈亮起半分鐘後仍試圖闖越之可能。而被告乃交 通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即應調查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尚 不能依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印象所及未有右轉即認定原告車輛 係直行,且據原告陳述意見第二段內容,原告陳述時並未排 除當下有右轉之可能。則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錯誤認事用法,原 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㈢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一般法律 原則、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並非適法,應予撤銷 :  ⒈被告於原告自動繳納600元罰鍰並陳述意見後,對於原告上開 時地之駕車行為改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600 元提高成2,700元,違規記點更從1點加重至3點。裁罰不僅 罰鍰金額提高4.5倍。應得堪認原告於當初自動繳納600元時 ,若不提出陳述意見,罰鍰金額即不可能加重成4.5倍之多 ,違規點數亦不會加重。被告對此通常僅將一再重申「舉發 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故沒有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提起陳述意見,卻 收到加重成4.5倍罰鍰、違規點數1點變3點之結果,殊難想 像原處分「實質上」並無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且原告於係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舉發陳述意見,自應有被告不應因此 加重裁罰之合理信賴,惟被告竟因原告之陳述意見,實質上 加重裁罰,將公權力機關之錯誤舉發違失之不利益加諸於原 告,亦徵原處分違反前揭不利益禁止原則。  ⒉且縱如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書函所訴,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 照相設備係車體越過停止線時方啟動照相,惟觀諸舉證照片 均未見原告車輛於紅燈亮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即難以 排除原告於路口號誌未轉紅燈時,業已駛越停止線,即難認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法,被告卻即以之認定原告核已違規闖紅 燈,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證據之認定一律注意,核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  ⒊退萬步言,就算原告車輛確於紅燈後始逾越停止線(假設語氣),亦有可能原告車輛就停在路口,或可能確如原舉發內容所載:原告車輛當下為右轉而有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被告不能僅單憑原告陳述意見(按時間之經過及記憶之影響,原告陳述內容說明當下無右轉情節或與事實出入之可能)而逕認定原告並非右轉或是越線後停在路口。被告應基於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例如查閱路口監視器或命原告對於「闖紅燈」之認定陳述意見,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認定原告車輛係直行而有原處分指摘闖紅燈之違法。被告未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竟選擇對原告財產權等權利損害最鉅之闖紅燈違規處罰,亦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及同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舉發照片不足認定有闖紅 燈,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惟查,按道交條例第4條 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舉發機關查復:「查 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 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 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 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 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再檢視採 證照片該車車行態樣,並衡酌所陳意見之事實,採證照片顯 示旨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行駛直行車道於紅燈啟亮33.3秒時 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 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 燈啟亮34.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無右轉行為),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原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舉發尚 有違誤,按前揭會議紀錄重新審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宜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為妥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 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並已符合前揭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 ,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 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 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 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 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 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 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 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 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舉發員警掣單 時誤植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顯與採 證相片所見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 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 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 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及被告在案;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 關查復結果,於113年3月1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59970 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 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 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 書時,其「違規事實」係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 何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同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 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 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 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 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 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 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 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 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交條例之案件,仍應由 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 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 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基本要求。況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復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目的即在要求舉 發機關在行為後2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 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 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如容許裁決機關就 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 之事實,將使前述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 70478800號、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122400號 函、採證照片等證據(詳本院卷第55至70頁),據為認定原告 有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裁罰要件之違規事實; 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 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後,被告遂函請舉發機 關再次確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以 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478800號函,將原告之違反法條及違 規事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乃依 該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作成本件原處分。是上揭舉 發機關113年3月6日函文已變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又該變更後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原本 記載之舉發法條及違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基礎違規事實已 非同一,核屬新的舉發通知單,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 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112年11月11日)起後之2個月內為舉 發,則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所為舉發已逾舉發之時效, 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被告據此作成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違規事實,顯與採證相片所見 及前揭交通部函示不符,足認該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 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舉發、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 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 ,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 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 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 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 ,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始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若非 屬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將 違規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第1款更正為第53條第1項 規定,然細譯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且一者為 未遵守標線規定,一者則為未遵守號誌規定,違規態樣及處 罰目的顯然不同,實難認舉發通知單予以更正後,其規制內 容並無受影響。況原告已依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60 0元,舉發機關以函文更正後,被告復通知原告補繳罰鍰2,1 00元,此種情形能否謂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非無 疑問。從而,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錯誤,自不應許舉發機關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本件更正前 、後之舉發通知單,並不具同一性,後者確已逾2個月舉發 期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 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 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8

KSTA-113-交-54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劉于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休假 、身體不適等狀況下仍有身體照顧需求為由,以民國111年3 月23日函詢被告如何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 人生活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下稱個人助理),經被告以11 1年4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32881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自身為極重度肢體障礙者,須申請個人 助理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 ,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查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係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訂定全 國一致之規定,本局前以111年1月18日……函,建請該署放寬 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服務聘僱看護 (傭)資格之限制……。三、經該署111年1月24日……函回復, 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於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切 之規劃,爰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 服務尚待研議。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 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自108年起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 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減輕 聘有外籍看護工之家庭照顧壓力,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與照顧品質。……五、……。另本局亦將續向社家署建議放寬聘 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 助理之條件。」被告復以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 3807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極重度肢體 障礙者,有個人助理服務需求一案……。說明:……二、有關臺 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於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 需求一節,本局前以111年4月11日……函復臺端,並建請社家 署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之條件 ……。三、該署以111年4月18日社家障字第1110104429號函( 下稱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復如下:(一)考量放寬使用 個人助理服務資格限制一節,涉及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 態樣、服務人力等因素,為在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 切之規劃,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 服務尚待研議。(二)另顧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 家庭,有臨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 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保障 身心障礙者持續接受人力協助及照顧。四、綜上,考量本案 尚涉中央對各縣市補助及服務使用平等性,現階段宜依該署 規定審核使用者資格。……。」並檢附社家署來函影本。嗣原 告以111年4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個人助理服 務,並請被告派員評估後回覆評估結果,被告復依社家署11 1年4月18日函意旨,以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 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因認定原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不符社家署111年度 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個人 助理補助資格規定及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意旨,而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個人助理服務。又關於身心障礙者服務 經費來源,原為公益彩券回饋金,嗣變更為長照服務發展基 金,並訂有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113-117年) 各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持服務整合型計畫,且原告主張被 告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應就原告進行需求評估,並作成 核給個人助理時數之行政處分。茲因兩造間就被告得否依社 家署111年4月18日函、上開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以及原告得否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規定,申請 個人助理有爭執,兩造上開爭執倘由社家署說明或提供適切 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社家署有輔助本 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2-訴-1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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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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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重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黃哲青 黃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清華 黃哲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8頁) ,而再審被告蔡清華另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與再審被告 黃哲汶間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嗣該案當事人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事件(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確定,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 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 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部分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9-56頁),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以其 等於113年8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之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59-64頁),主張其等於斯時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判決基礎,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而有所變更, 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卻未依照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內 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於113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判決主文,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部 分之分割方法,係由再審原告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 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 部分土地,另再審被告蔡清華須補償他共有人總計13,251,8 13元,再審被告蔡清華迄今卻仍未為補償,亦未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卻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拆除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之事實,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 有所變更,亦即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已為系爭985⑻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占有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 之訴。 二、再審被告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無權占有系爭985地 號土地為理由,判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 爭9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亦未 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該些地上物即有權占有系爭985 地號土地。  ㈡另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共有人找補金額之部分,並非再 審被告蔡清華一人須補償共有人總計13,251,813元,再審被 告蔡清華僅負擔其中4,221,152元,其餘補償金額則係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應予以支付,況辦理分割系爭985地號土地部 分,尚須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補償程序等,並非再審被告 蔡清華一人即可單獨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程序,再審原告黃哲 青、黃哲順卻以此為再審原因,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 ,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㈡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就其等占有系爭 985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故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就其等占有系爭985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提出占有系爭985地 號土地之事證,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 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非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以此認定再審 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非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 ,則無論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為何,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既未 發生任何動搖,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於法顯然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8

TYDV-113-重再-1-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詹逞洲 林蔡祿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 )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e19w1pmcta,稱系爭帳號 )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 農藥名稱:土黴素)(下稱系爭藥品),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 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經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 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 而後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 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 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 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 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 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 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經被告審 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 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110年3月6日提出檢舉後,並未收到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 限期命我補正,且本件檢舉案之違法證物與調查路徑皆由我 提供,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不應以農藥管理法 不予發給我檢舉獎金,被告無視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顯 然違法。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112年7月8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75,000元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檢警機關於110年1月已掌握洪君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 犯罪集團之行為,原告於之後的同年3月始向農業處檢舉系 爭帳號販售非法農藥,又本件刊登販售系爭藥物者並非洪君 ,故並未因原告檢舉而查獲實際販售偽藥行為人。況原告先 前提供之資料係以檢舉違法農藥,惟系爭檢舉案件相關涉案 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查得,原告並無提供被檢舉 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更無協助破獲任 何動物用偽藥、禁藥之情形,無助於獎勵辦法遏止不合法動 物用藥品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之立法目的,故 本案難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 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農業部113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77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6日檢舉函暨檢舉資料(本院卷 第119至124頁)、被告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 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動防所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 100002083號函暨檢舉資料(訴願卷第25至30頁)、臺中市 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 (訴願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 00066649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 至207頁)、原告112年7月8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⑴第1條規定:「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 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 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⑶第31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 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獎勵辦法(102年4月19日修正發布版本)  ⑴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 ,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 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 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 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 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準發給 獎金: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 獎金15萬元;(第3項)檢舉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偽藥或禁 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2分之1,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 確定者,不予追回。」  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明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 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本旨,可知同法第31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獎勵辦法,目的在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就違 規行為人、情節等相關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使行政機關能利 用相關線索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 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偽禁劣動物用藥品,阻止違法情事 續行,避免偽禁劣動物用藥品於市面流通而影響動物健康、 畜牧事業。準此,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檢舉明 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販賣、…」核發檢舉獎金之 要件,自應以檢舉人提出動物用偽禁劣藥之檢舉,且檢舉人 就檢舉事由提供具體事證,使主管、偵查機關得依檢舉人所 提有力事證為基礎,迅速掌握案情以調查、追緝,因而查獲 違法來源。倘檢舉人並未依規定提出檢舉,亦未就違法情節 提供足以減輕調查成本之有力具體事證(例如指出實際違法 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明知為動物用偽禁劣藥等證據),縱 該違法來源最終遭查獲,亦係因主管、偵察機關依職權循序 摸索調查而得,與檢舉無相當因果關聯,即難認該檢舉符合 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㈢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得請領 檢舉獎金:  1.觀諸原告提出之檢舉函主旨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 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 法等」;說明則記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樂淘海 外購(帳號:e19w1pmcta)於網頁販售『(水族)慶大霉素 魚用土霉素魚水族黃粉白點凈水霉-樂淘全球購(網頁廣告 名稱)』(外名:土霉素;台灣農藥名稱:土黴素)無機關 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 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 告檢舉係認為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 令,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 ,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  2.復參諸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僅有其購得之系爭藥品、購買證 明、含系爭帳號之賣家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提出檢舉前,進行何種 查證?)我直接向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我提出很多 次的檢舉,每1件檢舉案,我就提供1瓶相關的農藥,總共有 好幾十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可證原告除未提出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 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 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 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 早於原告110年3月6日向農藥處提出檢舉前,檢警於同年1月 27日已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 辦(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 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 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73頁 ),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 非出於原告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原告 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訂「因檢舉動物 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檢舉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檢舉獎金核發要件,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訴請被告依其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核發檢舉獎金 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61-2025032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8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祈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玟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8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0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捷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7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3,585元、營業稅額合計18, 680元(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增進項稅額18,680元,經被告於111年9月核定原告應補 繳稅額18,680元,繳納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 查。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前開原告未向美安公司進貨,卻 以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 8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112年2月13日作成裁處書,按所漏稅額18,680元裁處2.5倍 罰鍰46,700元(下稱裁罰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32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補稅處分復查,原告仍不服,於112年12月6日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884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依財政部公布之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電子發票之開立、 作廢、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同意, 但本案原告110年12月向美安公司訂購產品,經美安公司單 方面取消交易並作廢發票,沒有經原告即交易相對人同意, 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未收到美安公司作廢發票 之通知,故未同意作廢發票。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因違法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46,700元(即裁罰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即營業稅補徵)部分:    美安公司於111年4月20日聲明書及112年2月15日函說明,系爭交易之訂購人為訴外人陳姿怡(下稱陳姿怡),因其違反購物網站使用條款,美安公司乃取消訂單出貨,系爭發票皆已作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請原告說明其與陳姿怡之關係、原告進貨委由陳姿怡下單之原因、送貨地址均非原告營業登記地址之原因,原告僅於111年4月8日傳真無付款人資訊之付款紀錄。是依美安公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交易之訂購人係陳姿怡,並非原告;陳姿怡於110年10月16註冊加入美安公司購物網站TW.SHOP.COM成為個人會員,除其姓名外,僅登錄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買受人統一編號則鍵入原告之統一編號。嗣後美安公司以陳姿怡違反購物網站使用條款,取消訂單,亦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陳姿怡,是美安公司取消訂單作廢系爭電子發票,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補稅處分並無違誤。   ⒉裁罰處分部分:    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美安公司開立 之電子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373,585元,營業稅額18,6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18,680 元,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11年1月17日)至查獲日(11 1年3月1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18,680元之結 果,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且無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故罰鍰 處分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美安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單方面作廢系爭發票, 主張其持系爭發票申報進項並無問題,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補稅、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一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三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一 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一項)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 (二)如爭訟概要攔所載,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卷附美安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及取消交易之電子 郵件通知(原處分卷一第1-14、23、28-29頁)、美安公司 111年4月12、20日、5月17日聲明書及112年2月15日函( 原處分卷一第30、35、27、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 山分局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54175號 函(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原告110年11-12月期401申報 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處分卷一第49-50頁)、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二第46至 48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51頁)、裁罰處分及 繳款書(本院卷第15-1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二 第76至79頁)、訴願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80-8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三)原告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難認有向美安公司購買 貨物之進貨事實存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繳營業稅額計18,680元,應 無違誤:   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 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 除。……」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 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 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有 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 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 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 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 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 為計算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證明責任),即申報扣抵營業人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除非能證明存在,否則,包括確 實證明交易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交易事實存在與否之情 形,均不認有該營業稅進項稅額可作為計算營業稅額之減 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取具列載向美安公司進貨之 系爭發票7紙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 額計為373,585元,營業稅額18,680元(詳附表所示發票 明細)等節,有系爭發票、401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14頁、第49、50頁) 。而本案客觀上並無附表發票之進貨事實乙節,亦為原告 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美 安公司提供之下列聲明書、退款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及11 2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可證(原處分卷一第28-30、3 1-35、23-27、86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其確有訂購貨品且支付貨款,美安公司卻未得 其同意即取消交易、作廢發票,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 點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處分卷卷一第 18頁)。然查;    ⑴陳姿怡前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加入美安公司設立之購物 網站TW.SHOP.COM成為該網站之優惠顧客(編號0000000 000,註冊電子郵件信箱:MAOM060000000il.com、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訂購 美安公司產品,美安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7張 予陳姿怡;然美安公司認上開訂單不屬正常日常交易, 又無法查證大量訂購購買者身分及其真實性,依該公司 與註冊用戶約定之網站使用條款,分別於110年12月1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後取消陳姿怡上開訂單且 退款,並以上開註冊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簡 訊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陳姿怡「基於網站合約條款約定 ,如附表所示之7筆訂單已確定取消並完成退款手續, 該公司不會派送訂單產品」等語;而美安公司與原告並 無任何業務往來,其公司代表人邱玟棋於110年11月至1 2月期間亦非美安公司之傳銷商或優惠顧客等事實,有 美安公司111年4月12日聲明書暨11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 23日電子郵件影本2份(原處分卷一第28-30頁)、111 年4月20日聲明書暨該公司網站使用條款(原處分卷一 第31-35頁)、111年5月17日聲明書暨退款紀錄及110年 12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3-27頁)、112 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86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代表人邱玟棋於被告辦公處所詢問時,亦 自承訂購人陳姿怡係其朋友,惟關於該等交易之付款方 式、付款明細、收貨情形、陳姿怡聯絡方式等疑義,以 及美安公司主張交易取消已退款並通知訂購人等節,均 未予答覆(原處分卷二第55-60頁)。    ⑵準此可知,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為「陳姿怡」,並非 原告,而美安公司取消交易並作廢發票後,已依規定通 知交易相對人陳姿怡,是原告既非交易相對人,美安公 司自無通知原告並得其同意之義務。原告既持第三人陳 姿怡交易之進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當需主動向陳姿怡是否確實出貨、發票是否作廢,原告 卻未予確認,逕以如附表所示之作廢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四)系爭罰鍰處分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 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關於 罰鍰部分,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 規定(參見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故納稅義務人對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 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罰鍰處分,須先申請復查, 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 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80元,按所漏稅額18 ,680元裁處2.5倍罰鍰46,700元(即罰鍰處分),且已將 罰鍰處分及繳款書送達原告,繳納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至 同年月20日,於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內亦已載明 ,如不服處分,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情,有系爭裁處書、繳款書及送達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9頁、原處分卷一第60 頁)。則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112年3月21日起算,至同年4月19日(星期三)屆滿30日 ,以該日為復查期間之末日,惟原告未對系爭罰鍰處分申 請復查,僅在本件訴願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時,於訴願書 中提及系爭罰鍰處分(原處分卷二第81頁),縱認此有對 系爭罰鍰處分不服之意旨,亦已逾該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 期間,是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既未踐行復查及訴願之先行 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⒊況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其取具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 18,680元,已如前述,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11年1月17 日)至查獲日(111年3月1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 業稅18,680元之結果,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 罰要件,且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 定之適用,應予論罰。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法及裁罰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審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並無對應之 進貨事實,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 18,680元處以2.5倍之罰鍰46,700元,實體上亦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裁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裁罰處分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金額:元) 編號 發票明細 號碼 開立日期 銷售額 稅額 總計 1 TZ00000000 110.11.28. 61,952 3,098 65,050 2 TZ00000000 110.11.28. 60,048 3,002 63,050 3 TZ00000000 110.11.28. 29,905 1,495 31,400 4 TZ00000000 110.12.18. 71,190 3,560 74,750 5 TZ00000000 110.12.18. 61,943 3,097 65,040 6 TZ00000000 110.12.18. 52,952 2,648 55,600 7 TZ00000000 110.12.25. 35,595 1,780 37,375 合計 373,585 18,680 392,265

2025-03-28

TPTA-113-稅簡-2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 告 賴聯邦即高盛車業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藍彩瑜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 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騎乘牌照吊扣之普重機車(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違 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既已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藍彩瑜 ,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應為實際駕駛人,況原告已將系爭機車 之牌照吊扣於監理單位,則無需承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巡邏員警於112年7月21日約 莫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 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攔查並舉發。」。  ㈡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因酒駕遭舉發,同時警方舉發第35條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掣單第Q000 00000號違規單,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辦理 牌照吊扣24個月在案。  ㈢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 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 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第2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牌 照執行單、被告111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警員林英傑於1 12年7月21日巡邏轄區防制危駕,約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 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上 前盤查,並於返所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 日警羅交字第11300201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 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參諸系爭機車(引擎 號碼為E3M7E-019116)之車牌業經111年9月2日執行吊銷, 起訖時間為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止,有該汽車牌照吊 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當下並非 其為駕駛行為云云置辯,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管 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管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 張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 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 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 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 送汽車牌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 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81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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