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8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祈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玟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8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0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捷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7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3,585元、營業稅額合計18,
680元(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增進項稅額18,680元,經被告於111年9月核定原告應補
繳稅額18,680元,繳納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
查。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前開原告未向美安公司進貨,卻
以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
8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112年2月13日作成裁處書,按所漏稅額18,680元裁處2.5倍
罰鍰46,700元(下稱裁罰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32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補稅處分復查,原告仍不服,於112年12月6日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884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依財政部公布之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電子發票之開立、
作廢、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同意,
但本案原告110年12月向美安公司訂購產品,經美安公司單
方面取消交易並作廢發票,沒有經原告即交易相對人同意,
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未收到美安公司作廢發票
之通知,故未同意作廢發票。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因違法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46,700元(即裁罰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即營業稅補徵)部分:
美安公司於111年4月20日聲明書及112年2月15日函說明,系爭交易之訂購人為訴外人陳姿怡(下稱陳姿怡),因其違反購物網站使用條款,美安公司乃取消訂單出貨,系爭發票皆已作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請原告說明其與陳姿怡之關係、原告進貨委由陳姿怡下單之原因、送貨地址均非原告營業登記地址之原因,原告僅於111年4月8日傳真無付款人資訊之付款紀錄。是依美安公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交易之訂購人係陳姿怡,並非原告;陳姿怡於110年10月16註冊加入美安公司購物網站TW.SHOP.COM成為個人會員,除其姓名外,僅登錄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買受人統一編號則鍵入原告之統一編號。嗣後美安公司以陳姿怡違反購物網站使用條款,取消訂單,亦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陳姿怡,是美安公司取消訂單作廢系爭電子發票,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補稅處分並無違誤。
⒉裁罰處分部分:
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美安公司開立
之電子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373,585元,營業稅額18,6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18,680
元,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11年1月17日)至查獲日(11
1年3月1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18,680元之結
果,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且無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故罰鍰
處分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美安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單方面作廢系爭發票,
主張其持系爭發票申報進項並無問題,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補稅、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一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三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一
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一項)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
(二)如爭訟概要攔所載,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卷附美安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及取消交易之電子
郵件通知(原處分卷一第1-14、23、28-29頁)、美安公司
111年4月12、20日、5月17日聲明書及112年2月15日函(
原處分卷一第30、35、27、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
山分局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54175號
函(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原告110年11-12月期401申報
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處分卷一第49-50頁)、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二第46至
48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51頁)、裁罰處分及
繳款書(本院卷第15-1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二
第76至79頁)、訴願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80-8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三)原告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難認有向美安公司購買
貨物之進貨事實存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繳營業稅額計18,680元,應
無違誤:
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
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
除。……」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
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
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有
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
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
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
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
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
為計算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證明責任),即申報扣抵營業人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除非能證明存在,否則,包括確
實證明交易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交易事實存在與否之情
形,均不認有該營業稅進項稅額可作為計算營業稅額之減
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取具列載向美安公司進貨之
系爭發票7紙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
額計為373,585元,營業稅額18,680元(詳附表所示發票
明細)等節,有系爭發票、401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14頁、第49、50頁)
。而本案客觀上並無附表發票之進貨事實乙節,亦為原告
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美
安公司提供之下列聲明書、退款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及11
2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可證(原處分卷一第28-30、3
1-35、23-27、86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其確有訂購貨品且支付貨款,美安公司卻未得
其同意即取消交易、作廢發票,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
點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處分卷卷一第
18頁)。然查;
⑴陳姿怡前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加入美安公司設立之購物
網站TW.SHOP.COM成為該網站之優惠顧客(編號0000000
000,註冊電子郵件信箱:MAOM060000000il.com、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訂購
美安公司產品,美安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7張
予陳姿怡;然美安公司認上開訂單不屬正常日常交易,
又無法查證大量訂購購買者身分及其真實性,依該公司
與註冊用戶約定之網站使用條款,分別於110年12月1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後取消陳姿怡上開訂單且
退款,並以上開註冊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簡
訊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陳姿怡「基於網站合約條款約定
,如附表所示之7筆訂單已確定取消並完成退款手續,
該公司不會派送訂單產品」等語;而美安公司與原告並
無任何業務往來,其公司代表人邱玟棋於110年11月至1
2月期間亦非美安公司之傳銷商或優惠顧客等事實,有
美安公司111年4月12日聲明書暨11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
23日電子郵件影本2份(原處分卷一第28-30頁)、111
年4月20日聲明書暨該公司網站使用條款(原處分卷一
第31-35頁)、111年5月17日聲明書暨退款紀錄及110年
12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3-27頁)、112
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86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代表人邱玟棋於被告辦公處所詢問時,亦
自承訂購人陳姿怡係其朋友,惟關於該等交易之付款方
式、付款明細、收貨情形、陳姿怡聯絡方式等疑義,以
及美安公司主張交易取消已退款並通知訂購人等節,均
未予答覆(原處分卷二第55-60頁)。
⑵準此可知,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為「陳姿怡」,並非
原告,而美安公司取消交易並作廢發票後,已依規定通
知交易相對人陳姿怡,是原告既非交易相對人,美安公
司自無通知原告並得其同意之義務。原告既持第三人陳
姿怡交易之進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當需主動向陳姿怡是否確實出貨、發票是否作廢,原告
卻未予確認,逕以如附表所示之作廢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四)系爭罰鍰處分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
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關於
罰鍰部分,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
規定(參見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故納稅義務人對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
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罰鍰處分,須先申請復查,
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
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680元,按所漏稅額18
,680元裁處2.5倍罰鍰46,700元(即罰鍰處分),且已將
罰鍰處分及繳款書送達原告,繳納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至
同年月20日,於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內亦已載明
,如不服處分,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情,有系爭裁處書、繳款書及送達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9頁、原處分卷一第60
頁)。則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112年3月21日起算,至同年4月19日(星期三)屆滿30日
,以該日為復查期間之末日,惟原告未對系爭罰鍰處分申
請復查,僅在本件訴願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時,於訴願書
中提及系爭罰鍰處分(原處分卷二第81頁),縱認此有對
系爭罰鍰處分不服之意旨,亦已逾該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
期間,是原告對系爭罰鍰處分既未踐行復查及訴願之先行
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⒊況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其取具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
18,680元,已如前述,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11年1月17
日)至查獲日(111年3月1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
業稅18,680元之結果,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
罰要件,且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
定之適用,應予論罰。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法及裁罰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審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並無對應之
進貨事實,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
18,680元處以2.5倍之罰鍰46,700元,實體上亦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裁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裁罰處分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金額:元)
編號 發票明細 號碼 開立日期 銷售額 稅額 總計 1 TZ00000000 110.11.28. 61,952 3,098 65,050 2 TZ00000000 110.11.28. 60,048 3,002 63,050 3 TZ00000000 110.11.28. 29,905 1,495 31,400 4 TZ00000000 110.12.18. 71,190 3,560 74,750 5 TZ00000000 110.12.18. 61,943 3,097 65,040 6 TZ00000000 110.12.18. 52,952 2,648 55,600 7 TZ00000000 110.12.25. 35,595 1,780 37,375 合計 373,585 18,680 392,265
TPTA-113-稅簡-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