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KSDM-113-聲自-80-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相 對 人 王爕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10 年11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 資料查詢、、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等件 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亡-114-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都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退休)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使其符合支領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營署人字第1111111020號函(下稱111年5月27日函)報內政部以同年7月29日臺內人字第1110321647號函(下稱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核定溯及自105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作成其自該日起得支領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加給。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營署人字第1110098029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被告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之權利等情。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核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一,如機關不予變更,致公務人員因該項權利受 有損害之虞者,自得請求救濟。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課以被 告有函報內政部核定之作為義務,原告對被告即享有此公法 上請求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得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函請內政部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為專責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況本件未逾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並無「得」字規定,即符合資格有2人以上者,賦予機關有選擇裁量之權限,如符合資格者僅有1人之情形,機關應無選擇裁量之虞地。又所謂「以1人為限」,雖係人數上限規定,亦是最低人數之保障,上級機關就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至少應核定1人,不得全部不予核定。查自105年7月16日起,被告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之後,被告機關內部全體公務人員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僅原告1人,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上級機關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被告主張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之衡量,須綜合考量後始作成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云云,實屬誤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之規定。被告自88年整併原省府住都處之法制業務後,事實上即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需求,惟其組織法迄今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今被告稱其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具有裁量權云云,與本件事實不符。  3.依「內政部營建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秘書室下設法制課,留用及進用法律系所畢業或相關考試及格,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之專人負責辦理法制業務。被告內外各單位辦理本身業務涉及國家賠償或訴願、訴訟、工程調解、仲裁等等法制業務事項時,因未置法制人員,故應簽會秘書室協助辦理,次由秘書室分文給法制課,再由法制課分配由辦理相關業務之課員承辦。而原告所擔任職務之工作項目,即如上開職務說明書等所載工作項目所示,除臨時交辦事項外,均屬法制業務之範圍,且原告除請假或公出,原則上均單獨完成所分配之業務,並無他人協助辦理之情事。又秘書室長官基於業務繁簡及人員多寡考量,將法制課部分業務指派事務課課員協助辦理,固可認為協助法制課之業務,惟該事務課同仁所辦理者,為其本身分配之業務,非協助原告辦理原告之業務,且該事務課員歸建期間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期間相差甚鉅。又被告謂「專責」係指「專門負責」某項業務而言,而指原告負責之法制業務職務「程度」,尚未達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質量」要求云云,均欠缺客觀證據之明確認定標準,流於人為主觀之恣意,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標準,無異增加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所無規定要件之限制,並不足取。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函請內政部核定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及加給辦法規定可知, 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 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 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之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且系 爭專業加給表(五)就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1人為 限,乃人數上限規定,並未限制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 「必須」設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於機關內並未設置法 制專責單位者,機關內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 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實屬機關之裁量權限,個別公 務人員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服務機關函送其所任職務為 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上級機關核定之權利,故系爭專 業加給表(五)並無賦予公務人員訴請所屬機關函請上級機關 核定之權利,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請求之基礎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所謂「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是以機關為單位,而非以機關內各別課室為審視對象。而被告辦理法制相關業務之單位,除斯時原告任職之秘書室外,尚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等單位,此觀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各組處室共同事項包含主管法規擬定、修正、廢止及解釋、國家賠償案件之調查審定、行政救濟程序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等法制業務即明。而被告過去就是否應擇定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一事,考量原告雖有負擔機關法制相關業務,惟被告各處室亦有分別協助處理法案審查、訴願、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等業務、及技正室協助部分法制業務,故經評估後認原告依其負擔之法制職責程度,尚且未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人員之程度。然至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制業務處理,故於內部會議所決議之110年法制作業注意事項中,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應先經秘書室法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不僅因此使被告內部之法制業務質量有所提升,亦使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而於111年秘書室提出後,認原告已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程度,故同意報請內政部加以核定。基此,暫不論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並無課予被告有向上級機關內政部函請核定之義務,因系爭期間被告尚有其他單位,且各單位人員就法制工作之專責程度亦待認定,必須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被告自有高度之裁量空間。原告僅因105年7月16日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後,自認被告所屬機關內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第4點第5小點僅原告1人,即認被告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依法必然有函請內政部溯及核定之權利,顯然忽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係以被告全體處室為單位、法制業務量歷年變化、法制作業流程變革等因素,被告尚有其他單位處理法制業務之事實,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73 至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審決定(本院 卷第43至48頁)、被告111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10 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 表、被告所屬技正室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 、315至317頁)、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 版)(本院卷第227至23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 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 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第2款規定:「加給分 下列3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 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 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 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 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 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 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 力市場供需狀況。」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可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 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 ,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 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可知,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等法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再如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方屬之。準此,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為免專業加給支給浮濫或造成責酬失衡,支領專業加給人數有限制規定,乃授權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可支領專業加給,報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核定。就此而論,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故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 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3.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函報內 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後,原告復以系爭申請,請 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溯及核定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然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復略以:「……保訓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 30號、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書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意旨,本署擇定專 責職務應有一定之行政裁量空間,本得衡酌業務推動情形、 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 所等各項因素為綜合考量,並就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 擇定該職務。本署前經擇定秘書室課員1人為本署專責辧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並經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審酌內 政部核定之法制專責職務,係為應法制業務精進並建立各項 法案雙重檢視機制需要。茲臺端(即原告)現任該專責職務 ,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各項要件爰改支專業 加給。臺端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本署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 之權利。」等語,可知無非就原告主張可溯及函報內政部核 定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職務加給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 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 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 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 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而此 事務如何考量,當事人即原告之意見陳述,也足以影響被告 的決定。然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 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 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 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述為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 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前述,要屬甚明。綜上所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屬無理由。 3.況查,依被告10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 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所示,被告所屬 各組處室共同事項之工作項目欄第16至20點分別為:「……十 六、重大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 十七、一般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十八、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十九、聲明異議等有關強制執行 之處理。二十、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其 中技正室之工作項目欄(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第23點亦記 載為「法制業務」等情,可知被告所屬各單位於101年起即 須就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一般 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辯護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訴訟業務各自負責處理; 又依被告所屬人事室111年2月23日意見(本院卷第61頁)記 載:「……二、經檢視陳員(即原告)符合法制職系、法律系 所畢業且法制類科及格,惟本署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應依表 (五)適用對象所具條件送中央二級機關(內政部)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改支。案經洽據內政部人事處, 本案須檢附陳員職務說明書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相關佐證資 料。三、查本署技正室108年7月17日奉准簽(如附件3)略 以,本署法制相關業務自108年7月1日起均回歸秘書室(法 制課)辦理,惟技正室尚保留配合內政部年度法規整理計畫 擬定及檢討、不合時宜法規檢討、聯合國公約本署主管法規 國內法化事項等7項法制工作。四、復查本室奉准簽及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便簽(如附件4)略以,本署各核派1人支 援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相關法案審查 、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之會簽案件、協辦營建工程法規及住宅 補貼管理業務等工作,外部尚有法規會及訴願會支援人員, 負責本署法案會審及訴願案件,又依秘書室所簽,本署內部 法制業務尚有各區工程處及秘書室事務課同仁協助辦理。經 本署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查詢,110年訴願、國家賠償及調解 (含仲裁)案件多數由業務單位承辦,其中,仲裁及調解案 件未見陳員承辦,國家賠償案件僅承辦3件。五、綜上,本 署法制業務,外有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本署相關法案 審查、訴願業務;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 協助年度法規計畫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 調解仲裁,及秘書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爰本署法制業務 是否由祕書室專責辦理似值通盤檢討斟酌?六、為期周延, 請秘書室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覈實填具陳員職務說明書之 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及所需知能,並註明各項工作項目比重 為何?並釐清說明本署法制案件與業務單位權責劃分,得否 認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單位,提供秘書室近3年有關本署 研訂立法計畫及法規案件會審意見、訴願、國家賠償或調解 業務案件統計情形(含秘書室主辦及受理會辦案件),與陳 員所辦業務等檔卷佐證資料,俾憑辦陳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 送內政部核定事宜。」等情,可見迄原告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時,被告所屬人事室仍因「外有 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被告相關法案審查、訴願業務; 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協助年度法規計畫 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及秘書 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等情,而認被告法制業務是否由原 告1人專責辦理,並非全然無疑。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專業加 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 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 等語,為其一己歧異之主觀意見,自難採認。 4.再依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版)(本院卷 第227至235頁)所載:「依據本部110年10月27日召開之『內 政部相關業務處理精進會議』會議決議,及110年10月28日本 署陳副署長指示,本署各法案(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 規則)如須簽會本部法規會,均應先簽會本署秘書室法制課 後再續陳,以達雙重檢視機制(第一重為業務單位主管檢視 ,第二重為法制單位(人員)檢視),避免法案格式體例發 生錯誤。」等情,足見被告陳稱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 制業務處理,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均應先經秘書室法 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始加重 等語,應非無據。況參之被告111年5月27日函說明欄(本院 卷第65至67頁)記載:「……三、現行本署秘書室為應法制業 務推展及實際需要仍保留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行 政室法制課之型態運作,置有專員兼辦課長及課員職務各1 人,經查該專員兼辦課長職務歸列綜合行政職系,並督導秘 書室法制全般業務,尚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秘書室課員( 即原告)為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經102年度公務人員升 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據其 職務説明書工作項目所載,承辦法令疑義諮詢、法律意見研 擬、行政規則及契約之審查;仲裁、調解、訴願及訴訟協助 ;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法務聯繫及參加相關會議,每年承( 會)辦案件約200至400餘件,爰綜合考量前開因素擇定秘書 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四、檢陳本署 秘書室課員職務說明書、履歷資料明細表、108年至110年法 制案承(會)辦統計情形及法制相關案件意見(理由)書各 1份,建請鈞部核定秘書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辧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等情,益徵被告所稱110年10月後因精進法制 業務處理,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故以111年5月27 日函報內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原告為專責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應可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函請內政部核 定溯及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而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因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110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 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 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 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 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 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 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 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 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 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 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 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 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 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 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 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 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 ,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 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 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 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 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 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 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 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 =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