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
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
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
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
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
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
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
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
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
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
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
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
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
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
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
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
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
,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
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
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
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
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
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
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
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
=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