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敏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11時0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WQ-1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
而為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185393號及第68-GGJ18539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2892號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987
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處理表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9至69、101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
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
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
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
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
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
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第94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準此,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他車時固得先按鳴喇叭向前車示意,但不得以
連續密集方式鳴按喇叭迫使前車允讓。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街右轉光華路,並沿光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
紅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跟隨前
車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立即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間隔寬
,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快速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同時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3至11:05
:34),喇叭聲停止後,系爭車輛仍緊跟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有加速靠近舉措,並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
:05:35至11:05:36),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不到一輛休旅車後車門寬,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緊跟檢舉人車輛進入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交岔路口,
於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略為拉開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然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時,系爭車
輛再度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於進入銜接路段後緊
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半輛轎車
之距離,而後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第3次長鳴喇叭
約2秒(於檢舉時間11:05:48至11:05:49),兩車再繼
續沿光華路通過新生街口時,拉開至約一條枕木紋長,而
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二度左偏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
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不足
路面上之「慢」標字寬,於進入光華路橋後始略為拉開至
約一個「慢」標字寬;系爭車輛通過光華路橋後,旋加速
並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因前方慢車道縮減
遂,無法順利超車,方又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見本
院卷第106至111頁及第147至17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於16秒內連續鳴按3次
約2秒之長聲喇叭;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對他車駕駛
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甚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
行為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檢舉人車輛亦無
因其行為而受迫改變行車方式,其並無本件違規等情。惟
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檢舉人車
輛先於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時對伊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
就快速超越伊車輛,兩車駛至系爭路段並通過臺灣大道七
段路口時,因見檢舉人車輛不知何故車速太慢方鳴按喇叭
,想提醒檢舉人車輛開快一點或者有事的話可以先靠邊,
通過該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仍以時
速約30幾公里速度行駛,本來想超車,但因檢舉人車輛為
休旅車,視線遭其阻擋,而向左偏查看,經確認其前方並
無他車後,方確認檢舉人是故意慢速行駛,伊雖有想要超
車,且對向也沒有車輛行經,但因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
,所以伊也未違規超車等情(參本院卷第12至13、114頁)
;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所截取之影像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持續顯示該側方向燈至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而斯時右
側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原告仍
緊跟檢舉人車輛,並第3次對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嗣見
檢舉人仍未因而受迫允讓,原告方於通過光華路橋後,加
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係因前遭檢舉人車輛鳴按
喇叭並超越後,認檢舉人故意慢速行駛,而欲以上開駕駛
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
自承駕車經驗約有2、30年,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多次
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
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
而駕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至檢舉人雖未因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然按
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
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
肇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原
告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
安全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按被告
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
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
。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
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
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再者,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
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
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