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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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 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致電予社工說明其與生母離婚時便已討論好各自扶 養1名子女,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表示雙方即為各自生 活,認為沒必要特意訪視。  2.收養家庭擔心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弟姓氏不同,未來將成為 手足爭執或被收養人遭同儕排擠,故希冀於收養認可聲請通 過後,幫被收養人改與收養人同姓,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 養動機良善,且生父主動來電本會說明其與生母離婚後,各 自照顧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便無關係,故 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內向且顧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本條件 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與生母於生活中可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分工協力,教養上亦能相互討論與溝通,收養家庭 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亦可提供短 暫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經營 良好且穩定。又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民主,希望被收養人學 業成績能維持中上程度,並依照被收養人興趣與喜好決定升 學方向;於生活上,收養人會訂定家庭生活規則,使被收養 人了解身為家庭成員,應共同維護居住環境之整潔;收養人 與生母在教養上為分工合作,收養人負責子女生活環境與規 則之培養,生母則負責子女品行與學業之教養,評估收養人 教養理念佳,親職能力與計畫可行性在生母之協助與分擔下 ,尚屬良好。另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尋親態 度開放,無剝奪被收養人尋求身世資訊之情形。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大班時第一次相見,在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即經常共同出 遊,婚後實際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工子女 教養責任,初期收養人教養風格較嚴厲,然經生母居中協調 及事後與收養人討論、溝通不同管教方式後,收養人可適時 調整教養方法,現已逐步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善與穩定之親子 關係;又被收養人雖較敬畏收養人,然自述偶會主動向收養 人分享在校生活或閒聊,並向社工表達其在收養家庭生活相 較於原生家庭生活之情形好上許多倍,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 試養情形佳。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於生活中補足被收 養人長年缺乏父職角色之需求,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支持與照 顧;又生父母離異後即以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之意願達成 監護權歸屬之共識,各自監護照料1名子女,且生父於理解 出養意涵後表示同意出養,故在被收養人亦具收出養意願下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 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使被收養人感到收養人 對其與弟弟之管教方式並無差異之處,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 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惟斟酌生父曾向訪視單位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本就無共同 生活,亦無關係,故同意出養等情,可認生父自與生母離異 後,便無與被收養人維持親情之意願,且據生母所述,生父 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足徵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 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 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9-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 ○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 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 、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 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 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 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 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 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 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 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 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 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 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 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 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 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 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 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 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 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 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 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 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 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 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 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 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 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 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 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 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 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 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 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 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 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 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 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 ,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 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 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 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 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 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縣長 代 理 人 葉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0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0年0月00日 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OO、乙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 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 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於110年12月24日選定由南投縣政府監護,並透過 南投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子最 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養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4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 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 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華盛頓州領養法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 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認:「1.被收養人於1歲8個 月因受虐遭通報而被南投縣政府安置,被收養人因有明顯創 傷反應,安置期間曾數度轉換寄養家庭。生父母皆領有中度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整體生活及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功 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而被收養人因於原 生家庭有疏忽照顧及遭生父施虐,導致安置後有明顯創傷反 應及情緒適應等議題,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 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婚姻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 和關愛的基礎上。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鄰居 及教會朋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需要時之協助。身心 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養父 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另有租金收入,每月皆有結餘。親職 功能上,夫妻二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願意投入陪 伴孩子,敏感及關注孩子之需求,亦熟悉社區及鄰近地區可 供孩子使用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家庭曾居住於中國近 3年,對於中文及亞洲華人文化等具有基本的認識,且本身 有適應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的過程經歷。⒊綜上所述,該夫 妻為符合美國華盛頓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 已準備好扶養具有創傷經驗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的 婚姻及財力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收養家庭自身有移居 亞洲國家的適應經驗,亦對於華人文化、習俗及語言有基本 的認識,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 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 。」等語,此有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136-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 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 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 ,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 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 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 (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 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 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 )、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 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 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 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 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 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 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 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 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 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 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 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 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 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 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 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 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 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 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 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 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 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 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 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 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 、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 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 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 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 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 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 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 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 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 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2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2 願收養配偶甲○○所 生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6月18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6月18日成立收養 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 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 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惟參酌生母當庭陳 明略以:「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時,生父就說要放棄被收養 人,只有剛離婚時被收養人住院有來看過一次,之後就沒來 過了,扶養費也只給過一、二次。」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 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一年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 收養人與生母對於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 ,互相尊重,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 相處之情形及教養態度,訪談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住 處環境熟悉自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養人父親間亦有自 然親密之肢體接觸,相處自然自在,保有相當情感上之依附 及連結,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22日南市童心 園(養聲)字第11322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 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收養人前於112年間聲請認可收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後收 養人並未放棄,仍期盼透過收養程序讓家庭關係更為完整和 諧,為增加陪伴家人之時間更於113年7月間轉職日班工作, 其具備高度之養育意願,故依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且 正向的互動關係,再以被收養人已多了繼親手足,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 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養聲-10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養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居留證影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司法部養 子事務局函、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暨中譯本 各1份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有被收養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生母同意,雙 方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被收養人生父丁○○雖未於上 開期日到庭,惟收養人已另行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經駐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 人生父對於本件收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 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 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未訪視生父 ,若依生母所言,生父鮮少關心被收養人,現為重組庭圓 滿,使被收養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 照顧,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 生母為跨國婚姻,婚齡約2年,兩人於結婚前便希望能將 子女接來共同生活,收養人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 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且生 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作為收養 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 子利益:評估收養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能規劃被收養人收 養後之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要再依收 養程序及被收養人就學進度、意願進行安排。⑶本身的處 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程序後, 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需要轉換 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影響大於負面,於被收 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養父 後,權利義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生活需求 有關心,具負擔責任、義務之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 及分工,收養決策為經兩造及生母具共識及共同支 持之 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子女利益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 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青少年發展及心理發展之親 職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 發展之相關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理,惟長期之共同生 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命收養人完成相關課程, 透過課程單位連結提供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鼓勵連 結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臺灣 ,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 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對待之 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5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越南 讀11年級,有和生父聯絡,但不多,因為他再婚了,我在越 南與70多歲的外婆同住,有學中文,讀了4個月,每天都有 和生母與收養人視訊聯絡,希望被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 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已於113年6月22日、同年 7月20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及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 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27

MLDV-113-司養聲-25-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 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阿 姨,願收養A01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 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4日與收養人成立收 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與收養人 有正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亦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滿足被收養人對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且融洽的親子關係。再者,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屬正當且純正,收養人各方面狀況均屬適任性,評估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4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屬穩定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 活環境,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便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成 長歷程,提供被收養人之之實際陪伴及照顧需求,展現承擔 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母親之角色 ,生活上之實際稱呼收養人為媽媽,顯見雙方已建立實質親 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成長 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1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 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A01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16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姑姑,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經生 父甲○○(下稱生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 養契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 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1 03年4月18日出境迄今行蹤不明,致本院無從徵詢生母之意 見。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稱:「生母在被收養人三歲左右 就離開了,沒有回來過,離婚也是經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 」、被收養人稱:「從小都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我願意被收 養,記得小學一年級有接過媽媽的電話,之後就沒有了。」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母與被收養人間雖 有血緣關係,於被收養人年幼即出境,長年無往來互動,難 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母既對於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 議略以:「收養人承擔親職態度積極,有穩定工作收入,可 提供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且自被收養人年幼起便持續主 理被收養人起居照顧,熟悉被收養人個性喜好與成長歷程, 投入親職時間與程度高,與被收養人有扶養及同住生活之實 ,被收養人則視收養人為母親角色存在,彼此已然建立緊密 且穩固依附關係,收養人無不適任之處,另參酌被收養人意 願,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11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4號 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㈣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所提相關資料及本院調 查結果等,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即主責照顧被收養人, 多年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已有感情,且有意承擔被收養 人照顧責任,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 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 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上或學習上如遇困境也 會優先尋找收養人協助排解,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 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62-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梁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並於113年2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 母丙○○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7日與 收養人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自10 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對於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上開期日到 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到院表示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⑴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受訪資料可知,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而本案件起因係因被 收養人生母變更姓氏為母姓「許」,進而影響到被收養人 姓氏也變更為「許」(被收養人生父母約定被收養人從母 姓),此狀況似引發收養人不滿,又收養人主張107年起被 收養人便是由收養人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從旁協助生活 起居,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負起為人父母之責任,故收養 人才提出本案件。⑵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經濟 狀況不佳又尚需扶養一名子女,此狀況致使被收養人生母 日後仍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因此本會認為難以期待未 來被收養人生母負起為人母親之責任,現階段被收養人生 母也稱同意收養,故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本會評估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會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表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生 父因工作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受訪,但依本次訪視所獲 資訊,過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互動頻率顯 不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所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恐 有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又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 一事,故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   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所獲資訊,收養人現年44歲,評估收 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目前被收養人便是由收養 人照顧,又觀察收養人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 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亦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8歲多,其身心 發展狀況正常,而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等人所述資訊 ,10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方同住迄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持續 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且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 生活作息、學習、健康,收養人確實關心被收養人,故本 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本 會評估被收養人尚無法完全了解收養之意涵,但觀察被收 養人主動陳述之內容,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心理上應已同意 認同收養人作為母親之角色。   4、綜合評估:依訪視資訊,本會認為本案件具有出養之必要 性,且本案亦屬於合意收養,故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1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 成長環境照顧;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 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 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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