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
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致電予社工說明其與生母離婚時便已討論好各自扶
養1名子女,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表示雙方即為各自生
活,認為沒必要特意訪視。
2.收養家庭擔心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弟姓氏不同,未來將成為
手足爭執或被收養人遭同儕排擠,故希冀於收養認可聲請通
過後,幫被收養人改與收養人同姓,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
養動機良善,且生父主動來電本會說明其與生母離婚後,各
自照顧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便無關係,故
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內向且顧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本條件
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與生母於生活中可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分工協力,教養上亦能相互討論與溝通,收養家庭
與雙方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亦可提供短
暫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經營
良好且穩定。又收養人教養態度尚屬民主,希望被收養人學
業成績能維持中上程度,並依照被收養人興趣與喜好決定升
學方向;於生活上,收養人會訂定家庭生活規則,使被收養
人了解身為家庭成員,應共同維護居住環境之整潔;收養人
與生母在教養上為分工合作,收養人負責子女生活環境與規
則之培養,生母則負責子女品行與學業之教養,評估收養人
教養理念佳,親職能力與計畫可行性在生母之協助與分擔下
,尚屬良好。另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尋親態
度開放,無剝奪被收養人尋求身世資訊之情形。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0歲,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大班時第一次相見,在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期間即經常共同出
遊,婚後實際共同生活逾4年。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工子女
教養責任,初期收養人教養風格較嚴厲,然經生母居中協調
及事後與收養人討論、溝通不同管教方式後,收養人可適時
調整教養方法,現已逐步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善與穩定之親子
關係;又被收養人雖較敬畏收養人,然自述偶會主動向收養
人分享在校生活或閒聊,並向社工表達其在收養家庭生活相
較於原生家庭生活之情形好上許多倍,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
試養情形佳。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於生活中補足被收
養人長年缺乏父職角色之需求,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支持與照
顧;又生父母離異後即以被收養人姊及被收養人之意願達成
監護權歸屬之共識,各自監護照料1名子女,且生父於理解
出養意涵後表示同意出養,故在被收養人亦具收出養意願下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
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使被收養人感到收養人
對其與弟弟之管教方式並無差異之處,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
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惟斟酌生父曾向訪視單位表示其與被收養人本就無共同
生活,亦無關係,故同意出養等情,可認生父自與生母離異
後,便無與被收養人維持親情之意願,且據生母所述,生父
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足徵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庸取得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
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
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3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