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7
0、71有關蘇志紘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51有關林鈺凱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70、7
1有關古楚均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9、22、26、28、29、30
、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處之刑,暨上揭5人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蘇志紘各處如附表編號4、70、7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林鈺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4、26、28、29、30、
31、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明諺各處如附表編號1、4
、26、28、29、30、31、47、51、70、71、72、73、74、7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楚均被訴有關附表編號67部分,免訴
;又古楚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
、42、47、51、70、7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于翔各處
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有關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及量刑未恰,提起上訴,而不
包含原判決有關被告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55、65、66
所示,及林于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70、71所示部分「免訴
」部分,且依前引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稱被
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5人被訴犯行(其等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
關古楚均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甲(如附件),並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4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
就同附表編號4、70、71有關蘇志紘部分;編號1、4、26、2
8、29、30、31、51有關林鈺凱部分;編號1、4、26、28、2
9、30、3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
部分;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
1、70、71有關古楚均部分;編號1、4、9、22、26、28、29
、30、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犯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各罪(下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予以科刑,暨
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依法應諭
知免訴(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區分被害金額高低,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罪科處與其他各罪相同之刑(即蘇志紘被訴各罪均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餘4被告被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有未恰。古楚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就上揭⒈、⒉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所處
之刑,暨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7所示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固
非無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處罪刑(
即該判決附表42,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2835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就此
部分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至526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8頁),檢察官猶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
公訴,依據前引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
,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及組織化,且詐術態樣繁多、分工細
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5人於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含洗錢犯行),坦然面
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五260頁
,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被害金額最低為1,100元(編號57),最高為529,937
元(編號30),落差極大,爰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
,按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上(即編號30、72、74)、20萬元以
上未滿50萬元(即編號1、4、9、22、28、47、70、73)、1
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即編號26、29、31、42、51、71、7
5),分別判處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
㈣至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部分,亦有
比較新舊法違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事證明確,
並依法予以「論罪」,暨「其他各罪」之事證亦臻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後者之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新法第23條第3項
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亦較舊法第16條第
2項嚴苛。原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新法,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尚非無疑云云。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
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
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
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
」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
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
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輕。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縱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不符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將其等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
行列入量刑衡酌參考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
更,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
認定,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古楚均及林于翔上訴意旨雖均略謂:伊於同一時間所犯數罪
被分別審理,這樣對我很不公平,請審酌伊於原審及本院時
均坦承犯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蘇志紘、林鈺凱及謝明
諺於本院時亦以同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然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故縱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數罪
」因分別起訴或其他原因以致於未能合併審判,仍難謂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誤,更難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5人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尚有
其他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0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原係起訴林鈺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8、11至19、26至31、36至41、51至71等罪嫌,惟因林鈺
凱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入所羈押,顯無可能於該
期間內從事收水行為,檢察官乃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編號53(
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以後(即編號53至71)之起訴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然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一編號
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部分論罪處刑,
編號52(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則未為任何判決,應屬
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崔小鈺 3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鐵哲瑋 42,00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頡旻 87,974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彩碧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徐雨暄 34,97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明穎 29,98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曹淑芬 5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珮尹 29,985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曾文慶 229,94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宜軒 16,01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蔡佳容 79,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薛孟庭 21,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連芝儀 5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吳婕瑜 28,10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郭湘菱 29,98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張庭瑄 20,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楊嘉蒨 2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鄭雅心 16,98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施權珍 7,99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張庭歡 99,97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采妍 29,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權子涵 271,0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顏世揚 65,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曾賢堂 2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張智渝 95,811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林秀美 1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琮軒 6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葉佳瑜 243,06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呂國良 118,168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其嫻 529,937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黃治德 15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董姵君 72,95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吳招君 3萬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龔玉蓉 10,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5 陳嘉苓 72,936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黃品蓉 58,970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王泳舜 37,22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8 李素菁 59,97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9 莊玉蕙 53,975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劉雨築 22,12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孫渝捷 19,34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2 周姿吟 187,11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劉靜宜 23,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4 馮詠歆 59,97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5 陳泊汎 29,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曾宣蓓 10,123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徐依君 232,208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陳芊芊 29,987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9 劉宇宸 85,819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柯文英 29,985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周震宇 183,099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呂敏鈴 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蕭漢倫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4 陳昀萱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5 吳郁婷 66,631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6 曹燕芳 4,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7 黃慧莉(不提告) 1,11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8 王顗茜(不提告) 5,0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9 朱品嬛 15,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0 車維祐 12,0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徐衣麟 2,16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2 戴麗惠 4,2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3 郭大瑋 7,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余庭欣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林郁婷 6,2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6 郭怡婷 3,7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7 張文宗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68 劉沛柔 4,3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9 杜玟潔 3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0 楊瑞西(不提告)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林憲堂 1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呂嘉雄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江金卿 2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黃秀鳳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謝勝文 1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李光輝 5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
、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
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
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
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林于翔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林鈺凱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林于翔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
結)、蘇志紘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
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
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盧建宇則陸續
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
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理由詳後所述)。盧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
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
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
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
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
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
取(見俗稱收水);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
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
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
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
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
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
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
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
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
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
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
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
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
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
(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
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
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
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
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
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
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
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
、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
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
)、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
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
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
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
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
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
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
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
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
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
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
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
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
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
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
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
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
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
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
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
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
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
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
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
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
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
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
)、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
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
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
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
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
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
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
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
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第24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
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
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
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
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
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
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
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
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
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
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50016821954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
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
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
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
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
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
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本院
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凱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
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
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志紘、
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
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
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
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
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
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
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
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
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
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
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
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
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
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
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
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
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
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
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
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
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
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
、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
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
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
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
以審理。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
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
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
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
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惟被告古
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
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
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
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
,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533-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