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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 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 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 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 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 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 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 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 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 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 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 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 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 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 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 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 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 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 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 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 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 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 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 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 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 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 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 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 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 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 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 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 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 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 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 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 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 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 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 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 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 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 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 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 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 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 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 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 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 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 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 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 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 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 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 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 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 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 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 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 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 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 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 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 ,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 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 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 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 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 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 ,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 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 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 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 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 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 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 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 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 ,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 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 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 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 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 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 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 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 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 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 。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 ,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 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 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 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 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 ,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 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 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 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 「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 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 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 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 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 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 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 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 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 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 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 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 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 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 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 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 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 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 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 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 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 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 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 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 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 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 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 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 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 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 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 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 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 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 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 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 ,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 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 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 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 :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 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 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 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 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 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 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 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 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 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 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 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 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 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 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 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 、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 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 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 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 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 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 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 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 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 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 。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 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 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 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 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 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 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 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 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 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 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 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 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 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 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 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 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 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 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 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 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 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 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 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 「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 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 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 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 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 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 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 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 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 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 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 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 ,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 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 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 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 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 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 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 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 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 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 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 」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 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 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 「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 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 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 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 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 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 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 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 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 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 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 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 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 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 ),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 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 、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 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 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 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 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 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 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 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 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 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 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 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 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 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 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 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 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 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 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 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 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 ,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 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 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 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 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 ,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 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 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 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 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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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2025-01-22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 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 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 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 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 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 (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 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聲保-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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