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少年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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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再犯,於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起有與A女性交6次等節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日所提示之卷證可供參照,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 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 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考量被告前 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人犯案,甫112年4月 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卻於113年2至4月間 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罪次數高達6 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 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 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 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 日確定。考量被告前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 人犯案,甫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 卻於113年2至4月間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犯罪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 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 ,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經刑罰追訴程序,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仍不知收斂,則較輕度之每日報到乃 至於具保、責付等方式均無從期待有何使被告不再犯案,有 羈押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而性侵害犯行對於被害兒童所造 成之不良影響易深及一生,可能造成之危害巨大,是本件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 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 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侵訴-4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下稱另案】,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2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另行起訴)為情侶,B女與代號AD000-Z000000 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新北市樹林區某中學(真實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A 中學)之同班同學。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B女共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3月間某2日,接續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其拍攝其身體隱 私部位之裸照供乙○○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 由B女陪同進入A中學之廁所內,由A女自行褪去衣物裸露 胸部、下體後,再由B女持手機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 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下稱猥褻照片)各次拍攝2張,B 女並於各次拍攝後,旋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將前揭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接續2次合計傳送 猥褻照片共4張予乙○○。 (二)乙○○另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 午某時許,以MESSENGER登入B女之私人帳號傳送訊息與A 女對話,著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體及以 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下稱自慰影片) 再傳送予乙○○(詳細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惟A女嗣後並未成功拍攝製造並傳送而未遂。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B 女及其等就讀之學校、A女之父即A男、A女及B女之同班同學 即代號AD000-Z000000000D號之人(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等姓名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院 卷】第75至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 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由B女以手機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2 次,以及其有以B女MESSENGER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伊確實有收到2次A女的猥褻照片,但那是因為A 女跟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輸了,然後有打賭說輸的人 要怎辦,A女自己說要傳裸照,後來她就自己拿B女手機自己 拍,再由B女傳給伊,總共有2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雖 有登入女友即B女的帳號傳訊息給A女要她拍自慰的影片,但 她後來沒有拍及傳給伊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A女①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與B女是同班同學,被告則是B女的男友,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是B女在與被告視訊時剛好拍到伊,就透 過這樣的方式介紹伊跟被告認識,後來於111年3月有一次 B女在學校教室與被告視訊時,伊在旁聽到被告對B女說想 要跟伊要裸照,B女後來就把這句話轉達給伊,伊當下很 緊張,伊一開始有拒絕B女,但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後來伊才同意,便在中午時 與B女一起進入學校廁所,伊自行脫掉外褲及內褲,B女則 用B女的手機拍攝伊裸露下體的照片後,當場傳給被告看 。B女同樣情形用她的手機前後拍過伊的上、下半身裸照5 至10次,都是在學校廁所,拍攝的部位包括伊的胸部及下 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81至93頁)明確;②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B女曾經 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B女就在學校的廁所拍伊的裸照總 共約3到5次,記得有一次有穿内衣,有一次沒有穿内衣, B女還有拍過伊的下半身,拍攝内容都是依B女轉達被告的 指示決定的,....一次會傳1到2張等語(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③嗣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間請B女跟伊說要伊提供 胸部與性器官的裸照給他,B女是用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她男朋友不高興的理由要求伊提供,伊提供2次左右,都 是因為同一件事不高興,伊不記得她男朋友是因為什麼不 高興,只記得B女說她男朋友說要幾張照片才會原諒伊, 後來均是在學校廁所由B女用B女手機幫伊拍,然後再由B 女傳給被告,第1次傳的照片不夠多,被告不滿意,所以 才又拍傳第2次,2次只隔幾天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5、 148至150頁)明確,核其關於本案2次拍攝裸照之原因是 因為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其拍攝、之後由B女在學校廁所 以B女手機為其成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後再 傳送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並有證 人B女、D女之證詞(詳後述)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如前所述,足 認告訴人A女前揭關於本件2次拍攝猥褻照片均是因被告要 求而為等指訴非虛,堪認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2、證人B女因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被告跟伊說A女和他玩遊戲賭輸了,說要自拍裸照 傳給被告,結果還沒有給,就叫伊去問A女關於自拍裸照 的事,伊才會去問A女說答應被告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 ,而A女則是跟伊說是因為被告不爽她,所以才要她自拍 裸照,然後伊記得是A女自己叫伊幫她拍,伊就用自己的 手機在學校廁所幫A女拍2次裸照,拍的內容包括全裸照、 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裸露下體等都有,2次拍完伊當 場在廁所就傳給被告,....伊曾經將A女裸照提供給D 女 看過等語綦詳(見少調卷第221至229、23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111年3月間提醒A女要記得 提供裸照,伊有去問A女說你們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請 她自己去跟被告講清楚,後來A女本來叫伊幫她拍,伊就 問她自己會不會拍,她說會,伊就把手機借她自己拍,2 次拍好的裸照也是A女自己傳給被告的,伊只是將手機借 給A女等語(見院卷第152至156頁),其雖改口陳稱並未 幫A女拍攝裸照,惟關於被告有要求A女拍傳裸照、A女的 裸照確實有以其手機成功拍攝並傳送被告2次等情,則前 後證述始終一致,並與A女之指訴相符,足以作為A女前揭 指訴之佐證。  3、證人D女即A女、B女之同班同學於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證稱 :A女、B女在高一時跟伊同班,後來A女轉學、B女休學, 高一時,A女、B女一開始互動很頻繁,是很好的朋友,後 來因為裸照的關係以及A女頻繁找B女男友,2人就吵架, 裸照的部分是因為A女已經答應要給B女的男友裸照,但後 來一直反悔拖延。伊最早知道A女有拍裸照的事,是B女跟 伊說的,後來好像A女也在班上自己講,伊當時在滑手機 ,A女不知道在對誰講、聲音很大,伊聽到A女說她的裸照 在B女那裏。B女有在電腦教室拿過A女穿內衣的照片給伊 看,當時B女跟伊聊天提到A女要拍裸照給她的男友看,伊 就問「有拍嗎」,B女說有,伊就問「真的假的」,B女就 直接把她的手機打開並把A女的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只看 到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伊問B女「A女有拍很多張嗎」, B女說「有露點跟沒露點都有」,伊就回「挖賽,我看不 下去了,不要給我看」等語(見少調卷第174至176、178 至181頁);嗣於偵訊中,仍結證:「(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曾跟A女要過裸照?)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A女有 穿内衣的照片,但後面好像有沒有穿的照片,我說好噁心 我不想看。當時是A女問B女可不可幫她拍,因為A女不會 拍,所以B女就幫她拍,B女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一開始以 為沒有,她翻手機給我看,我就有看到A女有穿内衣的照 片,照片地點是在學校,照片中A女的表情是面帶微笑的 ,我就有嚇到,趕快說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核其關於B女有向其表示B女有以自己手機幫A女拍攝 猥褻照片要傳給被告、B女稱手機內有A女露點之裸照並提 供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供其觀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曾將A女裸照提供給D女觀 看等語(見少調卷第233頁)相符,復與A女證述之情節亦 即本件裸照是為傳送給被告而拍攝、是由B女以B女手機為 A女拍攝、有拍攝成功(所以B女才表示手機內才有相關猥 褻照片並能提供其中1張A女僅著穿內衣之照片供D女觀看 )等情一致,益證A女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4、綜合前述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D女之證詞,以及被告自承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乙情,已足認 定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A女 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嗣A女才依其要求由B女持B 女手機為A女拍攝,並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傳送 予被告2次之事實。至於拍攝張數,以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每次傳1到2張等語觀之,應依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 削之立法意旨從寬認定為每次2張,本案2次拍傳合計4張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要求A拍攝裸照,係A女打賭輸了而主動表 示要拍攝裸照提供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A女、證人B女 均證稱被告有透過B女向A女要求拍傳裸照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證人B女乃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非被告要求A女拍傳裸照而係A 女主動欲提供,則以A女明知B女係被告之女友情況下,實 難想像A女會毫不避諱B女知悉,而由B女幫其拍攝並傳送B 女男友之方式提供,亦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要求,B女何以 會在明知A女拍裸照是要傳給其男友之情況下,仍願持手 機為A女拍攝裸照並於拍攝成功後傳送予自己男友,此顯 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應認告訴人A 女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B女MESSENGER帳號 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 慰影片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並經 告訴人A女於另案少年法庭(見少調卷第94、98頁)、偵訊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院卷第136至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足堪認定。而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已明確要求A女 拍攝自慰影片並對其傳送至明,針對A女回以會晚上拍攝 並詢問還有什麼(要求)時,其明知A女持有手機與其對 話而處於隨時可以手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情形下,被告 竟進一步指示拍攝之內容要有聲音、噴水等,已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其所為 核已屬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著手行為無訛。 (二)承上,被告雖已以前述訊息指示A女拍攝自慰影片而為著 手行為,惟被告辯稱之後A女並未拍攝及對其傳送等語。 而此攸關其著手後是否已造成A女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既 遂結果,從而本件即須探究A女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前揭 訊息後,有無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並傳送予被告。經查 :  1、告訴人A女雖於另案少年法庭、偵、審中雖均表示於收受上 述訊息後有自拍私密影片,惟A女於報案時即表示早已自 行刪除相關影片而從未提出其指訴之自慰影片,卷內復無 相關證人之證詞(例如目睹A女拍攝或曾經看過前述自慰 影片)或查獲A女指訴之自慰影片足以佐證其確實有成功 拍攝製造自慰影片,從而就A女於收受上開訊息後有依被 告要求實際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乙節,依現有卷內客觀事證 ,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  2、查告訴人A女針對其收受上開訊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乙節, ①於112年4月19日另案在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於B女11 1年7月休學後,有自拍影片5至10次傳給B女的男友看,B 女的男友用微訊私訊伊叫伊拍自慰影片,伊就將自拍影片 用微信軟體傳給他等語(見少調偵卷第97至98頁)、②112 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彌封偵卷內的對話紀錄 (見彌封 偵卷第19至25頁,其中包括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對話 內容)是伊與B女帳號之對話內容,被告曾經用B女帳號跟 伊聊過這件事情1次,伊總共拍過5到10次照片、影片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即均係證稱其有拍攝自 慰影片並成功傳送予被告,然嗣後③於本院審理時,即改 口證稱:伊於111年6月25日收到訊息當天晚上確實有自拍 私密影片,不過影片伊是要傳給B女,要用MESSENGER傳給 B女,但傳不出去,後來伊就自己刪掉了等語(見院卷第1 47頁),亦即改稱自慰影片傳送對象是B女而非被告,且 並未成功傳送出去。核其針對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 內容大相逕庭,已非無瑕,復審酌A女於偵訊中曾答以「 (問:前開彌封卷附對話内容有提到『你欠的東西什麼時 候要給』,是什麼意思?)那是B女傳的訊息,意思就是我 欠被告的裸照。我回答我還不會用,就是指『自慰的影片』 ,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審酌上 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見彌封偵卷第24頁),係在 本案被告111年6月25日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予A女之後 數月,仍在催討自慰影片,可知A女迄至111年10月1日仍 應尚未提供自慰影片予被告,且從其表示不想給(不願提 供)、不會用(即不會拍攝)等語觀之,則A女本意既打 算不想提供,衡情似亦應無費時費力自拍私密影片之必要 ,則其嗣後是否確實有拍攝,已非無疑,參以全卷除A女 前揭有瑕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足以佐證A女於收受被告 附表編號2之訊息後,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A女嗣後有依被告要求拍攝製造自慰 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經查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 「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之修文則規定:「滿18歲為 成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 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證人B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行為時為18歲,仍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照片,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A女拍攝之自慰影 片,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 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均 屬性影像無訛。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 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 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 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 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 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 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拍攝猥褻照片部分:    此部分是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提供業如前 述,是並無被告本人直接與告訴人A女對話而足認其有施 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證據。至於直接與A女對話接觸之證人B女部分,告訴人 A女雖在本院少年法庭證稱: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是在教室外面說的,沒有其他 同學聽到,後來伊才同意等語(見少調卷第87頁);惟於 偵訊中則僅證稱:B女曾經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傳給被 告後,他就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B女是用她男朋友要、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不高興等理由要求伊提供等語(見院卷第135、148至149 頁),均未指稱B女有其在少年法庭所指訴之言論,前後 已有不符,且其在少年法庭之指訴亦係其單一片面指訴並 無佐證,尚難逕予憑採,則依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所證稱B女當時轉達之內容,尚未脫逸單純要求而獲取同 意之範疇,僅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2、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被告與A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先向 A女傳送:「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A女便 立即回覆「你說影片嗎」、「影片我晚上拍」;被告則傳 送「好」、「拍完傳給我」;A女即回以「好」、並主動 詢問「還有什麼嗎」;被告才回以「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 音要噴水」、「應該就差不多這些」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自前揭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還有沒有 要提供性影像,A女即立即表示晚上會拍,並傳送「還有 什麼嗎」乙語進一詢問被告針對影片還有何要求,過程中 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 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 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而被告所為已屬 著手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A女嗣後有依其求拍攝製造自慰影片而能既遂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未遂)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院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雖依被告要求先後2 次拍傳猥褻照片予被告,然依A女前述證稱:2次僅隔數天 、都是因為同一件事被告不高興才拍傳、第1次傳的照片 不夠多,所以才又拍傳第2次等語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要求A女為上開2次拍傳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上揭2次行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證人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然未既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 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 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 歲,智慮未深,事實欄一、㈠拍傳之猥褻照片數量,以及 事實欄一、㈡部分幸止於未遂而尚未生實害,迄今未取得A 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廣告招牌、月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跟外婆、是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手機收到之A女猥褻照片合 計4張,被告雖稱均已刪除,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 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 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未扣案、供其收受A女猥褻照片及 用以於事實欄一、㈡以MESSENGER登入B女私人帳號與A女聯 繫要求其拍攝自慰照片之手機,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陳稱手機業已遺失(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 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前揭A女猥褻照片儲存在手機內, 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乙○○共同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肆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使用B女MESSENGER帳號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 A 女:你說影片嗎 影片我晚上拍 被告:好 拍完傳給我 A 女:好 還有什麼嗎 被告: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音要噴水    然後應該就差不多這些    對了 你知道我的事嗎? A 女:噴水? 不知道 被告:反正就是高潮弄到噴水

2024-11-13

PCDM-113-訴-9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故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侵訴-14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森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森係成年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228 3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 後續透過LINE聯繫。蔡明森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於112年6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之3之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手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 INE視訊功能,假藉玩遊戲之名,要求甲女視訊脫衣裸聊, 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予蔡明森,蔡明森於上開視訊之際 ,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 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照相擷取 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 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建記 憶卡中。嗣警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3蔡明森住所執行搜索,於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蔡 明森與甲女視訊之手機內,確有其擷取與甲女視訊露出胸部 之性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明森(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26頁、第179至180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80至1 8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 在與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視訊脫衣裸聊過程中,未經甲 女同意,無故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 照相擷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之性影像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 機內建記憶卡中等情,並承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惟否認知悉 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到庭作 證,於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認識蔡明森的時候,當時妳 幾歲?」,答稱:「我記得,當時我16歲。」;檢察官問「 蔡明森知道妳的年紀嗎?」,答稱:「不知道。」;檢察官 問:「妳認識蔡明森的時候,他不知道妳幾歲嗎?」,答稱 「沒印象。」等語;於審判長問:「妳還在念高中的這件事 情,蔡明森知道嗎?」,答稱:「不確定。」等語,核與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甲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故其指述之證明力顯較弱,自應有證明力較強之補強證 據,然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補強證據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甲女,2人後續透過 LINE聯繫。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之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其所 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設備, 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假藉玩遊戲之名,要求甲女視 訊脫衣裸聊,並透過視訊功能即時播送予被告,被告於上開 視訊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故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照相擷圖功能,同步 照相擷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之性影像照片2張,並將該2張照片檔儲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手 機內建記憶卡中,而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 陳述或證述(警卷第8至10頁、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9至 1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 至1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臉 書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545號 搜索票(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密封袋第2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密封袋第11頁、 第2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 卷密封袋第2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卷密封袋第2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及辯護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 我的年紀,被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說我是16歲等語(警卷 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我說被告知道我的年紀, 被告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說我是16歲等回答是正確的。112 年6月時,我就讀高中二年級,我之前在地檢署有提到被告 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跟被告說我是16歲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第121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供被告擷取 甲女之大頭照照片詢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上述大頭照是 我去擷取甲女的大頭照,並且傳給「抖音」上的網友,並且 詢問他們說,你看這個是有沒有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再審酌依被告所 擷取之上開大頭照中,甲女明顯稚氣未脫,有該照片在卷可 參(偵卷末密封資料袋),實難認甲女有因外型、打扮而遭被 告誤解為已滿18歲之人之情形。又證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 經檢察官詢問甲女「蔡明森知道妳的年紀嗎?」,「妳認識 蔡明森的時候,他不知道妳幾歲嗎?」,甲女雖曾一度證稱 :「不知道」,「沒印象」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女 先前在雲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內容,並詢問證人甲女之前跟 檢察官的回答是正確嗎?甲女即證稱:正確的等語(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顯見證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回答「 不知道」,「沒印象」等語,係因其於原審作證時(113年4 月18日),距離案發時間(112年6月)已經過約10個月左右 ,致有記憶不清或模糊情形所致,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女先 前在雲林地檢署作證之筆錄內容,已喚起證人甲女之記憶, 且證人甲女亦確認其先前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及正確,應可採信,自難認證人甲女之指述有何前 後不一,不足採信之處。至於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長詢問: 「妳還在唸高中的這件事情,蔡明森知道嗎?」,證人甲女 證稱:「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惟被告於案發 時是否知悉甲女仍在讀高中一節,並不影響被告知悉甲女為 未滿18歲之人之認定,自不能以證人甲女於原審未明確肯認 被告知悉甲女仍在就讀高中,即認甲女指述有何前後不一之 處。再被告另辯稱未滿18歲之人無法使用「抖音」軟體,而 甲女既可使用「抖音」軟體,當屬已滿18歲之人云云,惟查 凡年滿13歲之人即可使用「抖音」軟體,「抖音」軟體並無 限制18歲以下之人不得使用之規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本身亦係「抖音」軟體之使用者,對此當清楚知悉。是被 告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8歲云云,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 上開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 不足採,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 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 :……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觀 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 、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 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 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 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在視訊裸聊過程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應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上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規定,應屬於性影像。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即 甲女犯上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等語,惟查:  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 ,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 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 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 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 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 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 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 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 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 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 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 ,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 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 、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 為法所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 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 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 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 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 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 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 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 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 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 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 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與甲女視訊裸聊過程中,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 胸部之性影像,雖可認為係被告與甲女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然尚難認為甲女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 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 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 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性剝削,而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 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等語,容有誤會。雖 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所為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罪,以及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罪名(本院卷第17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已有 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利用其尚 年輕,思慮未周詳,假藉玩遊戲,要求甲女進行視訊裸聊, 在視訊裸聊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2張, 以滿足其個人性慾,對甲女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造成侵害,使甲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 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不爭執有偷拍甲女裸露 胸部之照片,惟被告不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不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②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③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嗣 後深感後悔,已於113年8月8日在鈞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 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業經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甲女所指定之郵 局帳戶,共計30萬元,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被告家中尚有母 親及子女需扶養,長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長女13歲在學中, 次子雖就業中,然計畫日後上大學,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自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已論敘如前。原審認為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 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 電子訊號罪,自有未當。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在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甲 女30萬元。被告業經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 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甲女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共計30萬元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云云,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 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 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③所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 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罪,以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撤銷原因① ②」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 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利用其尚年輕,思慮未周詳, 假藉玩遊戲,要求甲女進行視訊裸聊,在視訊裸聊過程中, 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照片2張,以滿足其個人性慾,對甲女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身心健康均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並已於113年8月8日 在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甲女30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 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調解 筆錄內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目前罹患疾病,長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需扶養長子、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 一切情狀,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原審卷第37頁),被 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8頁),被告長女之在學證明 、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 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於本院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審酌被告已盡力籌 款賠付甲女,足認有悔悟之意,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 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OPPO品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手機內存有被告擷取之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足認扣 案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照片2張,為偵查機關採證時翻拍所得 ,僅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 偵卷末密封資料袋內附件照片。 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OPPO品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718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094-20241030-2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 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 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 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 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 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 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 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 ,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 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 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 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 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 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 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 ,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 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 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 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 ;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 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 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 」、「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 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 、「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 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 」、「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 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 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 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 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 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 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 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 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 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 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 、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 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 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 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 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 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 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 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 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 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 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 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 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 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

2024-10-29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 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 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 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 、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 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成 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竟率爾為起訴書 所載之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同時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兼衡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云云,然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項羈押之原因,詳如前述,此部分聲 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是否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仍有待釐清云 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核與羈 押要件之審查無涉,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291-202410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第4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固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下簡稱甲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下簡稱乙 女)2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期間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 施行後,被告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詳下述三、㈡),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範抬高罰金刑之下限,顯未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2人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第13頁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甲女、乙 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期間數次接送甲女、乙女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 行為及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於其與乙女為 性行為之際數次拍攝乙女性影像之行為,皆具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揭3次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1次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皆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未滿1 8歲之甲女、乙女2人到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所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又被告 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 攝其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之性影像,所為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顯造成不良影響,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擔任甲女、乙女到酒店陪酒 的經紀人,每個人每個月我大概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附表編號1當甲女經紀大概4個月,當乙女的經紀大概 6個月(詳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核被告擔任甲女、乙女 經紀期間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5,000元×4=20,000元)、3 萬元(5,000元×6=30,000元);前開款項既未扣案,復未用 以賠償甲女、乙女2人所受損害,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雖於113 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同條第6項、第7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此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之工具並存有甲女、乙女之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屬實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乙女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乙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係 被告所有,然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是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甲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A(乙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 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乙○○則擔任甲女、乙女之經紀人負責接送至酒店上班,甲 女、乙女之薪資計費方式為排檯新臺幣(下同)800元、點 檯900元,並由宮廷酒店幹部支付甲女、乙女之坐檯費用, 乙○○則每人每日可抽成700元獲利。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 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乙女同意,持用手機拍 攝乙女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 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1183號 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台(IMEI:00000 000000000)、iPhoneSE2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父AD000-Z000000000A-1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甲女、乙女於附表依所示期間均未滿18歲,並有媒介未成年少年坐檯陪酒之事實。 2.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2張、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乙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甲女薪資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甲女、乙女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3pro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多次製造乙女性影像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 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又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製造少 年性影像,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 手機內告訴人乙女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至乙女雖證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 拍攝其性影像,然觀諸扣案之乙女性影像及其與被告共同拍 攝之性影像,多數是乙女面對鏡頭、微笑甚或自拍照,此有 卷附扣案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自難僅憑乙女之 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自己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 罪嫌,然而上述部份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1 甲女 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 乙女 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024-10-18

TYDM-113-審訴-32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乙○○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乙○○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3-訴-12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2-訴-37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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