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第4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固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下簡稱甲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下簡稱乙
女)2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期間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
施行後,被告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詳下述三、㈡),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範抬高罰金刑之下限,顯未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2人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第13頁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甲女、乙
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期間數次接送甲女、乙女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
行為及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於其與乙女為
性行為之際數次拍攝乙女性影像之行為,皆具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揭3次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1次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皆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未滿1
8歲之甲女、乙女2人到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所為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又被告
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
攝其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之性影像,所為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顯造成不良影響,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擔任甲女、乙女到酒店陪酒
的經紀人,每個人每個月我大概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附表編號1當甲女經紀大概4個月,當乙女的經紀大概
6個月(詳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核被告擔任甲女、乙女
經紀期間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5,000元×4=20,000元)、3
萬元(5,000元×6=30,000元);前開款項既未扣案,復未用
以賠償甲女、乙女2人所受損害,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雖於113
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同條第6項、第7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此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之工具並存有甲女、乙女之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屬實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乙女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
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
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乙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係
被告所有,然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是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甲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A(乙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
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乙○○則擔任甲女、乙女之經紀人負責接送至酒店上班,甲
女、乙女之薪資計費方式為排檯新臺幣(下同)800元、點
檯900元,並由宮廷酒店幹部支付甲女、乙女之坐檯費用,
乙○○則每人每日可抽成700元獲利。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
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乙女同意,持用手機拍
攝乙女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
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1183號
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台(IMEI:00000
000000000)、iPhoneSE2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父AD000-Z000000000A-1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甲女、乙女於附表依所示期間均未滿18歲,並有媒介未成年少年坐檯陪酒之事實。 2.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2張、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乙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甲女薪資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甲女、乙女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3pro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多次製造乙女性影像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
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又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製造少
年性影像,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
手機內告訴人乙女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至乙女雖證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
拍攝其性影像,然觀諸扣案之乙女性影像及其與被告共同拍
攝之性影像,多數是乙女面對鏡頭、微笑甚或自拍照,此有
卷附扣案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自難僅憑乙女之
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自己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
罪嫌,然而上述部份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1 甲女 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 乙女 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TYDM-113-審訴-32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