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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淇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非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4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陳明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113年5月15日 626,441元 FT1376566

2025-01-14

TCDV-113-除-456-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映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 美吟、梁育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 銀帳戶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遭警示,致梁育 祺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 該名不詳之人就梁育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 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美吟所 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 則均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 吟、梁育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映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於113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 一時(按指113年2月10日),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 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 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 的,我的帳戶內還有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113年2月2 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並未 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 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至148 頁, 原審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存摺掛失 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6日函 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101 、11 7、123至129頁,原審卷第47、51至59頁);又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因接獲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故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 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 款項,除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 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表「轉 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證人即被害人許茱厤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91至95、11 1至11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話記錄 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話記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茱厤名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71、85 、87、103至107、119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年2 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 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 厤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 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 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 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 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 卷第148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年年初過 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年2月10日)時, 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事隔 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失 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融 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 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年 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察 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頁,原審卷第7 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 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 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原 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銀 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 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 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 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 之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 茱厤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 土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 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 用途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 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 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 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 目的,即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 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 料,益徵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 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 匯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則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 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 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 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 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則 因土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 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農曆初一時(113年2月10日)遺失時帳戶尚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頁)。查:被告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7日經被告任職之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3萬2519元,被告於同日即跨行提領1萬2000元,餘款2萬663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130002446號函及所附潘映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於所稱金融卡遺失前之同年月1日,曾跨行轉帳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之同年月13日,曾跨行轉帳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前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被告所跨行轉帳之帳戶均係同一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26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焉能重覆跨行轉帳至同一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 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或提領、轉 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另告訴人賴美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 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舊洗錢防制法而非新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察致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 事,應併予斟酌、無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 許茱厤受詐騙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但告訴人賴美吟、梁育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萬4973元(計算式:2萬9973元+1萬5000元=4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絨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絨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茱厤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茱厤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茱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貴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貴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貴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美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美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育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育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570-202501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 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 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 ,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 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 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呂文茹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周志欽 永豐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2年11月3日 20,000元 55167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催-647-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戴志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謝錦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6月24日 90,000元 AI0767407 002 明龍工業社 吳俊岦 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6月28日 500,000元 QN3549850

2025-01-02

TCDV-113-除-439-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12547、12548、14479、154 72、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元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 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以下物品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羅宇鈞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承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謝承樺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琦君、唐采 妍、蕭玉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顏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臺南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劉博元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11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僅告知需用帳戶做賭博資金流動,伊不知係 供詐騙所用,交付帳戶資料後被限制行動、通訊,伊才知道 被騙,報案後方知款項來源係詐騙所得,否認犯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謝承樺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羅宇 鈞、黃首恆、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承樺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南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1至57、11 9至120頁,併警一卷第8至10頁,他四卷第135至138頁,併 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一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卷( 偵四卷第57頁,併偵一卷第2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四卷第101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 上。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他四 卷第135至13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然觀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四卷第95至111頁),被告 於111年12月31日確認提供帳戶所得獲取之報酬、須交付之 帳戶資料、提供天數、配合住宿期間與地點後,即率爾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嗣於112年1月2 日抵達臺中市約定地點後,又於112年1月3日依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 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辦理個人/網路電話銀行服務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查詢單可參(他四 卷第119至127頁,偵四卷第31頁),且自承不知羅宇鈞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需用帳戶真實原因,更不認識約定帳戶之申 設人(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併偵一卷第29頁),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羅宇鈞,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諸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十位數在卷(他四卷第13 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間即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不明 款項轉(匯)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96元、3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3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 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兼以被告供稱曾經友人帶往 國外從事詐騙工作,更當知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以圖賺取 高達120,000元之高額報酬(他四卷第138頁),甚至配合遷 徙、辦理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質之證人羅宇鈞於警詢明確證稱:伊使用暱稱「Luo Dichi」 於臉書「偏門工作區」社團貼文「簿子換現金」,伊上手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亦有貼文「課本換現金, 要過年了公司名額只收到這個禮拜喔,就開始放年假了,所 以缺錢的快點來、別再去給別人騙了缺錢請找我」、「下禮 拜除夕了還缺錢不是警示戶的快點來找我身上有錢好過年一 律現金捧給你人家都在賺錢你們還想著借錢嗎?」,所以被 告用臉書傳訊息給伊,說缺錢花用,伊叫被告來臺中,並依 「巴菲特」指示帶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被告一開始即知係供 詐騙所用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四卷第61至69頁),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所用一節,難信為真。  ⑵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羅宇鈞與被告接洽初始 ,即向被告明白表示卡片需用天數為「7天」、「控完」得 將卡片一起帶走,被告甚至詢問「是住你們自己準備的房間 還是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斯時已知悉除提供帳戶資料外, 尚須於7日內配合行動與住宿,仍依約前往提供,已難認被 告係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衡以被告既供承其抵達臺中 市後,曾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辦事,且自112年1月2日 起至同月10日之住宿地點均係汽車旅館或飯店在卷(偵四卷 第51至56頁),則被告果遭拘禁而有外出接觸他人機會,竟 未留意時機趁隙逃離、求助、報警或掛失,顯然不符常理。 另被告固於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報案,表示因求職遭拘 禁7天,且遭強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偵四卷第89頁),惟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 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止前開 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況被告未就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併予報警處理,亦 無辦理掛失(偵四卷第11頁),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 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7),暨上訴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8至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 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 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配合前開集團成員指示行動、遷 移住宿及辦理金融帳戶異動,確保本案帳戶為前開集團所掌 控(即俗稱之「可控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 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舉為高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他四卷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 ,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四卷第120頁),且本件 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謝承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謝承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謝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萬琦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LINE向萬琦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交付保證金以提領盈餘、繳納綜所稅為由,致萬琦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9時48分許轉帳58,82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62,44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唐采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唐采妍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匯款證明非不法帳戶、補票稅為由,致唐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9,677元 ⑶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轉帳21,81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玉信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蕭玉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蕭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蕭玉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顏靜宜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顏靜宜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獲利、須交付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為由,致顏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帳27,08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賴顯智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賴顯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賴顯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宥筌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宥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22,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郭嘉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郭嘉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繳納稅金為由,致郭嘉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9 黃佳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佳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1894號(警一卷) 2.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2628號(警二卷) 3.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475號(警三卷) 4.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警四卷) 5.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5700號(併警一卷) 6.臺南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2548737號(併警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他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併偵一卷) 1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金簡上卷)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9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 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 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 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 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 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 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 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 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 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 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 ,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 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 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 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 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 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 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 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 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 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 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 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 、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 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4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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