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
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
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
、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
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
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
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
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
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
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
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
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
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
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
,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
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
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
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
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
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
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
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
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
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
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
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
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
、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
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
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4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