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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 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 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 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 !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 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 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 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 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 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 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 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 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 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 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 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 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 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 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 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 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 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5-20250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張成一即將作空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生活藝術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承攬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下稱被告社區33號5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20日已依被告所訂立之生活藝術 家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繳納裝潢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完工,原告 亦已依系爭辦法完成環境清潔、恢復原狀,並經被告查驗 認可。詎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裝 潢保證金5萬元未果,且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9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兩造雖於113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惟被告仍以系 爭工程之施工過程疑似造成被告社區33號2樓住戶積水1公 分為由,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然查被告社區33號2樓住 戶積水問題,原因為何尚屬不明,除原告已立即處理外, 原告與該住戶間之問題,亦非被告所得苛扣裝潢保證金之 理由;且被告所稱公共管線阻塞問題,並非原告施工所造 成,而係該公共管線長期之菜渣、廚餘等所致油污而阻塞 。 (二)另被告係無故苛扣裝潢保證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使用該5萬元,且完工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多次 溝通未果,耗費原告的時間、心力、法律諮詢、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損害,原告認應以4萬9,000元賠 償為適當。 (三)爰依系爭辦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33號5樓系爭工程,並繳交裝潢保證 金5萬元,用以擔保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損害。依系爭辦法 第18條規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害公共設施(備),經通知 而未立即前來修復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保證金不 敷扣抵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責修復及賠償 責任。查原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施工時,使用不合規定之 水泥沉沙桶,逕行排放未經處理之泥水及矽利康、紙板等 工程廢棄物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致管線堵塞,造 成被告社區於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連續 多次發生泥水反冒之事故,致社區住戶室內之大量家具家 電及木製地板損毀。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 損壞,被告自得就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為扣抵。 (二)原告雖於同年9月5日有協助疏通,但之後住戶反映室內仍 有汙水反冒情形,前開管線遭泥水堵塞之情形並未排除。 又被告社區為維護公共管路之順暢,連續多年每半年統一 疏通共同管路1次,排放至共同管路之廢水一律使用濾網 過濾,但前開公共排水管已因原告排放泥水而遭破壞,產 生不可逆之損害,且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泥水反冒。為減 少損失及降低隨時還有泥水反冒之憂慮,被告社區於同年 12月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惟其中33號4樓住戶仍沿用 原來之公共舊管線,使用至今仍發生數次泥水反冒情形, 亦可證原告並未將受堵塞之管線回復原狀。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查驗認可而無公約罰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依原告及被告社區2樓住戶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在第一 時間已知其施工團隊所犯之錯誤,卻一再規避責任。被告 為修繕受損公共管線而另請廠商施作外牆明管,支出修復 費用20萬元,經扣抵原告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後,已無餘額 可供返還,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改建公共管線明管之費用, 被告自無須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既無須返還裝潢 保證金,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9,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有給付 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為證 (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於施工期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備 ),經通知而未立即前來修護者,則由保證金扣除修理費 ,保證金不抵扣時,裝修(潢)戶及承包商應連帶負修護 及賠償責任」、第27條約定:「裝修(潢)完成後且合於下 列條件,同時經本社區管理單位認可,並扣除相關罰款後 ,得於提出申請後一週起無息退回該結餘之保證金。一、 未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 統。二、雖有前述之損壞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 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 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見本院卷第83 、85頁),另裝潢保證金暫收條係記載:「裝潢保證金計 新台幣5萬元整,若有違反裝潢施工辦法,經管理服務中 心依規定扣款完工後,餘額無息退還」,是本件施工如有 損壞公共設施(備)、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系統 ,而未予修復;或有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具;或積 欠環境清潔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等情事,而有 違反系爭辦法,被告即得以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抵相關費用 或賠償,反之,即應退還保證金。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 時,將未經處理之泥水、矽利康及紙板等工程廢棄物排放 至被告社區之公共排水管內,造成管線阻塞並損壞,且發 生多次泥水反冒,毀損被告社區住戶室內家具裝潢,被告 因此需另施作明管,致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等語,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 出施工現場照片、被告社區住戶室內淹水照片、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戶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社區住 戶與原告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7至123、165至173、185至235頁),惟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曾發生阻塞情事,被告社區 住戶室內有泥水反冒而淹水,及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有派 員疏通管線之事實。且本件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6日都會 通環境衛生清潔工程行收據所載:「通1F流理台排水管、 通3F廚房地板排水管;堵塞主因: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 後物質)、矽利康、泥沙、垃圾等造成」等旨(本院卷第 291頁),可知於上開疏通時,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內亦存 有大量油渣(食用油硬化後物質),是以該公共管線阻塞 之主要原因為何,誠屬有疑,原告並未提出專業機關之鑑 定意見為佐,尚難認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阻塞之確實原因 為何。況且原告業已進行前揭疏通工程,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確有損壞情事,亦無證據足認原告 施工有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 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 未能舉證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社區之公共管線損壞而有系 爭辦法第18條所列之情事,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即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迄未返還,雖屬給付遲延,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時間、法律諮詢、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損害共4萬9,0 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342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陳盈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張書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2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書豪,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 )」(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 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2第210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被告(改制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為進行檔 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參 加招標並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檔案庫房、 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 及倉庫設置工程」、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基地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六 和段706及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或分稱系爭706地 號及711地號土地)、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 供應修復及監視、警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 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 由禾盈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禾溱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得標,被告即與禾溱公司訂定「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 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嗣後,被告 以原告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 情形,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桃清 隊勞字第111000410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申訴,並經被告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圍牆越界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後,為確認系爭基地新建圍 牆界址,被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 協助土地測量,並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定於108 年1月18日進行土地測量(下稱第1次測量),並製作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平鎮地政即就 系爭706地號基地與鄰地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下稱 系爭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點2648及界點2595(下稱系 爭關鍵點位)以噴漆標示,界點2595亦以輔助樁標示,界點 2595外側臨路之排水溝以黃色噴漆作為參考界點,然系爭關 鍵點位僅為「輔助樁」且標示不清;另「輔助樁」用途係標 示被告需移除障礙物後,應「再次」向地政機關重新聲請「 第2次」鑑界以確認位置,被告捨此不為而提供錯誤之「第1 次」現場資訊予原告,明顯屬被告之責,此越界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第1點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故被告自有提供完整且正確 地界資料之義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過程,多次告知禾溱公司應依契約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及申請停檢點查驗,但其仍未依約為之,尤 其是本案圍牆施作過程,禾溱公司並未針對施作之放樣、施 工前中後向原告進行相關申請停檢點查驗工作,致原告無從 予以核對審查是否有越界問題,且原告所屬之監造人員於監 造期間,除曾向禾溱公司糾正未依規定申請停檢點檢查外, 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盡監造義務,況系爭 圍牆之施作位置亦經被告討論同意後方施作,則本件實係因 被告便宜行事並未重新申請鑑界,直接提供錯誤之鑑界資料 予原告,故系爭圍牆越界自屬被告之責。再者,原告於履約 期間,縱無法隨在場監造,惟已盡其所能每日皆到場,並依 規定進行抽查,堪認已盡監造義務甚明。    ㈡本件未達「情節重大」之停權事由:  ⒈被告未考量自身也有過失貿然對原告停權,對照實務上多有 認為倘該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考量是否具情節重大 應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 之比例以觀,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 以認定。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函釋可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時,除了抽象得審 查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外,機關是否與有過失甚至第三人是否 有過失等皆應納入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被告須負擔3成責任、施工廠商 (禾溱公司)需負擔3成責任,顯見原告所負擔之責任尚低 ,不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就本案已施作之4案工程,其服務費係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九條 與第十條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金額407,149元僅占全部 金額之13%(計算式:407,149/3,121,638=13%),所佔比例 極小,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本案應以造價總額計算, 以系爭工程之4案金額計算被告之損失,系爭工程4案之決標 金額共38,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6,210,000+14, 550,00+2,011,000=38,471,000)(參原證3編號第14、15、 16及18項工程決標金額),縱依原告所需賠付之金額950,42 2元亦僅佔全部金額之2.5%(950,422/38,471,000=2.5%), 尚難謂其所占比例甚高,原告需負擔之責任與系爭工程之「 建造費用」相比僅占2.5%,代表原告所造成之疏失也僅占系 爭工程建造之極低比例。足認如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 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之比例以觀,本案應非情節重 大情況,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以認 定。退步言,縱使以原告造成的損失950,422元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3,121,638元(參112年2月17日行政 起訴狀附表1)相比較,僅占其中3成(計算式:950,422/3, 121,638=0.30),亦尚難謂係屬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並非 僅提供一種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造成損害之比例,而係以「平 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案服務費用/全部案件之服務 費用」(13%)、「原告造成之損失/全部案件造價總額」( 2.5%)等計算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說明本件不符合情節 重大。  ⒊至被告雖主張拆除重建之2,502,155元為其所遭受之損害,然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亟需自行移除(拆除)越界之系 爭圍牆,重新施工新建圍牆和停車場,以因應台鐵地下化工 程期間之清運車輛停放需求」需求,果爾,被告之所以要拆 除圍牆,係為被告為配合交通部鐵道局之既定行政計畫,與 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並無因果關係。  ⒋於越界情事發生後,除原告尚未清楚明瞭何處發生越界時, 其餘時刻原告確實有誠意願參與相關會議與被告商討賠付一 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參與會議,後續被告逕行對原告求償 進入系爭民事判決訴訟,便無繼續協商,實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無補救措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之第1次小組審查會 議前以Line詢問何時召開會議而欲前往會議進行相關說明, 卻遭相關人員回覆「經徵詢各委員,部分委員不便讓廠商進 入說明,因此本次會議尚不請貴事務所與會說明」,足徵係 被告不願讓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再者,觀諸審查會議的內容 ,其決議一述明原告有疏失,此僅經過書面審查,尚須由原 告到場說明方能釐清事件始末,惟卻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事 後卻又指稱係原告不願調解,此係被告不願讓原告說明在先 ,而非原告無意願調解,故原告曾表達善意,顯非有需以對 廠商權益侵害嚴重停權處分之適用必要。    ⒌原告除了本件外,並無其他停權紀錄,且原告近五年遭查核 之公共工程標案之查核平均成績為80.2分,是為甲等之成績 。而原告至今投標政府標案時,從未曾開設增設多家公司行 號以規避責任,甚至原告主張倘若原告後續投標係以最有利 標進行評選,將會因為曾經遭本件停權而遭到扣分,可見原 告極愛護自己羽毛,兢兢業業持續經營本身公司、未曾思慮 開設不同公司行號以規避責任,上開情節亦應列入是否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負有之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明確約定原告 契約責任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本件乃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規劃其他工程 時,發現由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之706地號與鄰地712地號交 界圍牆疑有越界情事,遂委託平鎮地政協助土地現狀測量察 覺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公尺。再者,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認 定原告於第1次測量時即得知悉該日乃以2595輔助樁之形式 去定位2595界點,在無法透過2595輔助樁確認2595界點情況 下無任何作為(如告知被告暫停施工等),原告應承擔界點 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於不知界點何在,仍進行監造行為並未 曾向被告反映,確有監造不實而具可歸責事由。 ㈡比較政府採購法修法前並無法定審酌標準,修法後反而多增 加機關審查之要件限制,顯見修法前並無更有利於廠商,則 本件處分時(111年1月26日)應適用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達情節重大, 應以10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 定作為依據。而判斷情節重大與否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 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要 件,其次才是得再審酌其他有關因素。  ㈢被告因占用鄰地之圍牆拆除及重建費用需2,376,500元,此項 金額業經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申請平鎮地政協助測 量之鑑界費用17,600元整(本院卷1第569頁),委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8,000元整(本院卷1第571頁),及委 託和富測繪有限公司先進行現況測繪10,500元整(本院卷1 第575頁),以上總計126,100元(計算式:17,600+98,000+ 10,500=126,100),此部分系爭民事判決雖認非屬系爭民事 判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系爭民事判決第25頁參照),然該 等費用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程序亦不爭執被告有該等支出, 且確實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衍生,即便損害賠償解釋上不應由 原告負擔,仍不影響該等支出及確實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 於判斷「機關所受損害」要件時,應納入計算。從而,原告 監造不實造成被告損害實際上為250萬2,155元整(計算式: 2,376,055+17,600+98,000+10,500=2,502,155)。至於原告 主張「機關所受損害」要件之認定上應扣除他人之責任,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就實際損害嚴重與 否判斷是否應警示其他機關,二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機 關因原告監造不實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 應納入與有過失核算,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0, 422元,依一般客觀之標準,近百萬元之賠償同屬對一機關 嚴重之損害。 ㈣縱以原告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作比較,仍顯損害嚴重: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共計四案,其中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 112元(本院卷1第577頁),卻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502,1 55元之損害,損害占工程費比例達38.79%(計算式:2,502, 155/6,450,112=0.38792),已相當高。另若依原告主張觀 之,被告四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21,638元,然系爭圍 牆之監造不實卻造成被告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損害占 總服務費用比例竟達80.16%(計算式:2,502,155/3,121,63 8=0.80155),更顯損害情節重大。而若單以系爭工程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為407,149元(計算式:129,360 +277,789=407,149,本院卷1第35頁),然依契約核算應為4 50,595元(本院卷1第273頁)。暫且不論何者為真,若依原 告主張之407,149元,其違法監造竟造成被告2,502,155元之 損失,損失占服務費比例更高達614.56%(計算式:2,502,1 55/407,149=6.14555),核屬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㈤原告可歸責程度高: 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若欠 缺則具重大過失,與該事件其他人是否同樣有過失,並無關 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被告及禾溱公司經系爭民事判決法 院認定均有過失即主張本身不具重大過失,已有誤解。另依 廖曄昶所述,在現場之廖曄昶僅以施作廠商拉線即認定施作 範圍無誤,對於施作廠商完全放行,根本未進行監造行為。 次查,依原告本人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證述內容,圍牆實際 施作位置、是否越界建築等均屬原告監造之範圍。第1次測 量當日,原告委派之張月珍已獲知必要界點,然原告本人不 知該界點位置,派駐現場進行實際監造之廖曄昶也不知道, 且依據廖曄昶所述,其僅憑施作廠商所拉之線就認為沒問題 ,事後才發現圍牆越界。一般普通人都能知道地界位置要透 過界點或其他標準加以確認,完全不確認即施作建築物或圍 牆即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仍放任為之,顯然欠 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重大與否,要求判斷者為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而依原告與廖曄昶之證述,其二人 早就知道監造時未確立圍牆施作之實際位置,110年6月間被 告發現圍牆越界後,原告一開始之說法是邊坡高程落差變更 圍牆施作範圍為目前之位置導致;110年10月間仍表示已於 監造過程盡圍牆越界、鄰地基地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對於被 告聲請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既否認有疏失,也未曾有任何補救措 施。則自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圍牆越界迄112年7月28日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有提出表達希望參與會議之意願,連 不實際的補救或賠償措施都沒有,更遑論符合法條要求「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要件。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所 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係要求機關依據上開要件綜合判斷,至於原告稱被 告另須考量違約占比例、有無設立多家公司、日前有無其他 違約情事等等。然查,被告在衡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並出於立法 目的實現之考量下,本案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說明已如前 述。原告所稱其他標準既非法定要件,且不影響本件情節重 大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緣被告為進行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 開招標,二造於107年4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 -382頁),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及倉庫設置工程」 、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 、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供應修復及監視、警 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 程發包,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由禾溱公司得標,被告 即與禾溱公司訂定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其中圍牆施作工程 之契約金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1第43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開工後,為確認該系爭工程基地新建 圍牆界址,被告即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並委託平 鎮地政於108年1月18日協助土地測量並製成系爭測量成果圖 。嗣再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放樣前現場會勘,原告並請禾溱 公司依會勘決議之放樣原則繪製施工圖(本院卷1第77頁) 可參。  ㈢系爭工程108年2月23日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時,曾針對系爭 706地號及系爭712地號交界圍牆,因近道路處之邊坡高程落 差問題而決議更改施工工法。原告以108年2月25日張建桃清 (108)字第19022502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並檢附 施工大樣圖(本院卷1第431-433頁),改制前被告復以108 年2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064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6 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1第435-436頁)。嗣系爭圍牆於 108年6月22日竣工並驗收結算,禾溱公司復於108年6月26日 以第10806260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提交竣工圖予 原告,108年7月4日原告以張建桃清(108)字第19070401號 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審核竣工相關文件完畢後核轉被 告(本院卷1第437-438頁),而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辦理 工程初驗,108年7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1第117-122 頁),108年7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1 23-124頁)。 ㈣於系爭工程後續規劃其他工程時,被告發現系爭706地號與系 爭712地號交界圍牆疑有越界佔用系爭712地號鄰地之情事, 遂委託平鎮地政於110年6月22日協助土地現狀測量,並通知 原告與禾溱公司一同會勘,確認自d點至g點部分區段圍牆均 越界(即附件圖面代號A之範圍),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 公尺(本院卷1第471頁),而被告因上開測量製作成果圖支 出17,600元測量費,另為測量系爭圍牆之高程範圍,再委請 和富公司進行(高程)現況測繪而支出10,500元,另請桃園 市建築公會鑑定就越界圍牆拆除重建之鑑定費用為98,000元 ,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可稽(見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 頁、第313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 018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請原告及禾溱公司針對 越界問題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決方案(本 院卷1第473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張建桃清(110)字第 21071201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75- 482頁);禾溱公司則於110年7月12日以第1100712001號函 (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83頁)。被告再 於110年9月3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4896號函(下稱110年 9月3日函)回復原告及禾溱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桃 清隊勞字第110002944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通知函) 第2次通知,說明禾溱公司未按圖施工,且竣工書圖與現況 顯有不同,再次請禾溱公司限期改正,並請原告於限期改正 期間善盡監造督導之義務(本院卷1第485-486頁)。被告同 日另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84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 說明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暫停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緣由( 本院卷1第487-488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以張建桃 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說明 之(本院卷1第489-492頁)。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並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及禾溱公 司於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由被告向二者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四、(五)規定「得」暫停給付,存有 裁量空間,被告可依規定暫停給付全數剩餘契約價金及扣留 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則撥付原告(本院卷1第493-494頁) 。故經重新評估審議,暫停給付部分款項,剩餘契約價金已 撥付廠商,被告並以110年11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460 6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針對與原告 之爭議聲請調解(本院卷1第495-506頁),惟原告111年1月 11日張建桃清(111)字第220101111號函(111年1月11日函 )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卷1第507頁)。 ㈥因工程越界一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8516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原告以110年10月18日張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進 行陳述(本院卷1第513-515頁,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下稱111年1月6日函),然並未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嗣被告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出異議,被告經異議處理後,認定原告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本院卷1第131-133頁)。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作 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1第135-163頁) ,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㈦被告另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及禾溱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告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起反訴,經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如下:「一、被告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5萬4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溱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萬95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㈧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越界圍牆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參與該鑑定,而該鑑定機關 在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後,認就越界圍牆拆除及重建 費用為2,322,634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2,376,055元,所 需工程期為60日曆天,有該鑑定報告(見系爭民事卷1第291 頁至第312頁)。   ㈨前開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382頁)、系 爭工程之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本院卷1第432頁)、108年 2月26日函(本院卷1第435-436頁)、108年6月26日函(本 院卷1第81頁)、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1第437-470頁)、 系爭工程108年7月10日初驗紀錄(本院卷1第117頁)、系爭 工程108年7月10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清單(本院卷1第118-1 20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17日驗收紀錄(本院卷121-122 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3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 77-579頁)、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71 頁)、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473頁)、110年7月9日函 (本院卷1第475-482頁)、11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83 頁)、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10年10月 14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485頁)、110年10月14日說明函( 本院卷1第487-488頁)、110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89- 492頁)、系爭工程之110年10月28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494頁)、110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 95-505頁)、110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509-577頁)、1 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1第513-546頁)、111年1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50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9-130頁)、異議 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1-13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 1第137-163頁)、系爭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39頁) 、鑑定費用支出收據(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頁、第313 頁)、鑑定報告(系爭民事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1 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原告以異議、申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終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 適政府採購法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效果,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本件相關應適 用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條文中,其中第101條第4項增訂適 用比例原則所應考慮之因素;修正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對於 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審酌廠商過往參與採購之 表現情形,按其不良紀錄之次數,課予長短不同之刊登期限 令其退出採購市場,其修法亦係出於手段與目的間應符合比 例原則之考量,均屬有利於廠商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 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 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 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之既定見解,原處分即具行 政罰之性質。則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廠商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前揭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 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 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 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 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公益目的。     ㈢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 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 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 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 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 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事由: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 含「監造不實」之態樣,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二罰則5.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本院卷1第361頁),故「監造不實」業經原告與被 告透過契約條款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若有監造 不實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應可認定之。  ㈡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負責進行第1次測 量及繪製如附件所示系爭測量圖之平鎮地政人員)鍾清鑫到 庭證稱:「輔助樁可能是現場有樹或草叢、其他障礙物,沒 有辦法讓我們很明確的標示時就會設輔助樁。輔助樁跟正確 的界點之間沒有固定的距離或規則」、「設輔助樁就是因為 有障礙物,需要移除障礙物才能判斷正確界點所在,光從輔 助樁無法判斷」、「設置輔助樁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判斷何處 的障礙物應移除」、「系爭基地因屬營區,故關於706地號 現場仍有營舍、草叢擋住,於第一次測量當日,聲請人即原 告(即本件被告)有依照指示噴漆,並因現場有無法確認界 址點所在,始於附圖一上『2666、2566、2567、2590、2501 、2592、2593、2595』點號處註記為輔助樁,並以噴漆方式 做記號。會以經緯儀的雷射打出一個紅點,輔助樁就設在該 紅點上,並且會朝正確的界點劃箭頭並且寫下紅點所在之點 與正確界點間之距離,但是這個箭頭及距離都會有誤差,所 以稱之為輔助樁」等語(系爭民事卷2第369、370、372、37 3頁),綜上,所謂輔助樁之設置是因為測量現場有障礙物 ,而致無法明確標示界點所在,始設置輔助樁,設置目的不 是為了確認欲測量標的所在,而是為了使聲請測量之當事人 可以判斷現場有何障礙物應予排除,是以,可認系爭706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712地號土地)間,因現場有障礙物 ,而無法於測量當日於基地上標示出正確界點所在位置,始 以噴漆方式設置輔助樁,並標註箭頭及距離說明正確界點可 能所在之處。  ㈢另原告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陳述:「施工前有鑑界,鑑界 當日我沒有到場,是由我們事務所張月珍到場。當日原告機 關(即本案被告)、禾溱公司應該都有到場」(系爭民事訴 訟卷2第349頁),足見,原告於進行第1次測量後便已知悉 系爭706地號與鄰地系爭712地號間之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事 實。然在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作前,除 上開第1次測量外,並無再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其他測量行為 ,亦即並未再經任何測量行為加以確認正確地界線,亦即系 爭工程乃於界址不明之情況下進行施工等事實應可認定之。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二㈢⑸之約定,原告確實負有確認施 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責任(本院卷1第3 14頁),故自包括施工廠商放樣之結果有無越界之確認。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責任第5項已約定「廠商應 辦工作事項雖經機關核可,廠商仍應負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 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之疑義及圖樣補充等有關事項」 ,故縱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但既有派員參與第1次測量, 且既已知悉系爭706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712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無法確認,則為判斷施工廠商(禾溱公司)放樣之結果是 否與地界相符以及是否本於正確之地界線,原告身為監造單 位,於此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自應要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 並「排除障礙後重新鑑界以確認地界,並確認放樣結果是否 正確、有無踰越地界」,或「要求被告授權可由原告或禾溱 公司代為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越界」,若被告經此 要求仍不為任何行為以確認地界,且執意繼續施工,此所致 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方得主張已然盡契約責任。況細核 本件工程之目的及契約內容為「新建圍牆」,而圍牆興建之 主要目的及功能本在劃分不同權利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故 界址位置及正確性必然屬契約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毋庸置 疑,針對此一事項原告既為監造人,對此與契約本旨具有重 要性之核心事項理應於施工前確認之,原告於界址不明而未 予以確認而任令後續施工進行,其構成監造不實已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應可認定之,而此部分亦據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無監造疏失之理由有 :「(1)被告應聲請第2次測量,沒進行卻提供錯誤的第1 次測量結果,圍牆越界屬被告之責任;(2)施作中施工廠 商未申請停檢點檢查,原告事後還糾正施工廠商;(3)放 樣位置是包含兩造在內一同確認的;(4)現場監造雖無法 永遠在場,盡其可能都到了,已盡到監造義務」等。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監造不實,且上開主張亦具兩造於 系爭民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監造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之認定。 四、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應綜合「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因素判斷 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越界圍牆長達125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則為305.66平方公 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9、567頁), 而因此所生拆除費用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即依系爭越 界圍牆拆除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 2,376,055元,而原告、被告及禾溱公司三者間過失程度分 別為四成、三成、三成(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五㈡5、㈢2④) ,輔以本件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瑕疵對於其他工程之進行應應會造成一定影響;再者, 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卷1第577頁 ),而本件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376,055元之損害,損害 占工程費比例達36%(計算式:2,376,055/6,450,112=0.368 37),已然接近4成,故本件不論由系爭工程拆除並重新施 作之費用、該拆除重作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接近四 成)、原告歸責程度(四成,歸責程度非輕)等觀點判斷, 亦即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 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足見本件已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察覺越界後之歷程如下:被告於110年7 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 決方案,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函覆以實非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建議拆除逾界之圍牆後另行施作,已非 本派案施作範圍,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限期改正期間 暫停給付第5次請款價金,原告則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4日 發出律師函,否認圍牆越界問題與原告有關,並指係經被告 同意指示方為設計施作之位置圖,被告並已函文備查該圖說 ,故越界乃被告同意指示之範疇,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 0年10月14日第2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張 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回覆:系 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依各派案內容分別計算給付技術服務 費,越界案件既已完工進入保固程序,不應以此為由暫停支 付他案之技術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因而被告乃於11 0年10月2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及施 工廠商於新建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建議本案後續如未依 限改正,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相關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 第1100038516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1年1月11日函表示原告從未參與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無法提出說明及佐證,亦未與招 標機關、施工廠商共同協調賠償問題,故原告針對本次履約 爭議不同意調解。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組成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以張建桃清 (111)字第21020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2月18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原告遂 於111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綜 上,本件於產生越界之疑義後,由被告與原告之聯繫過程得 見,原告自始均否認其具有疏失,故後續被告所為相關之聯 繫原告改善措施,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措施,而期間原告 所為回覆函文亦多屬重申對於越界一事無疏失之內容,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調解一事,亦未予以接受,故由上述事 情發生後之處理流程得見,確實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換言之,本件於被告經土地鑑界複丈發現越界,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及提出解決方案之時,原告以業已驗收、足 見無監造不實之情回覆之,而在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拒絕同意進入調解程序,致被告只得經由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民事訴訟及本院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鑑界錯誤及施工廠商逕 自施工不為放樣查驗,足見原告事後並無展現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原告上開未為積極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亦徵本件 已屬情節重大。       ㈢至原告另提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用比 例僅13%、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造價總額比較、與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用比較等觀點說明均未達「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數種及計算方式,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所應考量之「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之判斷無關。況如前所 述,評價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而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由本件查覺越界後之歷程及作為觀之,原告於第1次測 量時已然知悉界址未明確,仍讓施工進行,其中亦未加以確 認,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於被告發覺後,對於被告聲請 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於111年3月30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觀本件相關民事賠償 處理過程得見,於察覺越界佔用因此造成損失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以雙方調解方式為之,乃係由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而訴訟中原告對於自身責任或主張免責,或主張責任比例 及所造成比例甚低等,原告事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故綜合考量原告監督不實所造成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過 失比為四成)、對其餘工程之影響判斷,以及本件原告未有 積極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屬情節重大。 五、本件被告依本件原告疏失程度、本件受損之金額、原告之前 承辦公共工程之紀錄等予以停業期間為「3個月」,亦未見 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報酬僅 95,000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3個月,造成 原告不能投標公共工程經濟損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17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 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 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 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 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 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 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 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 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 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 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 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 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 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 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 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 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 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 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 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 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 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 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 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 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 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 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 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 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 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即原告所受損害) 交付理由 (於於刑事案件辯稱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 起訴狀送達翌日 1 楊承澔 112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7,000元 申辦貸款委託不認識之人偽造薪資轉帳資料 113年7月28日 2 陳彤恩(原名陳依柔) 112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0,000元 交付不認識人之人洗信用,提升信用等級以借款 113年9月12日 3 吳柏逸 112年3月1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60,000元 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幫忙辦理貸款 113年7月9日 4 呂文淵 112年3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620,000元 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他人 113年7月19日

2025-01-08

KSDV-113-訴-122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 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 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 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 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 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 ;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 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 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 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 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 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 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 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 ,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 ),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 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 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 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 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 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 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 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 。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 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 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 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 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 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 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 」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 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 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 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 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 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 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 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 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 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 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 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 ),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 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 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 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 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 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 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 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 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 、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 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 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 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 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 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 ,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 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 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025-01-06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曾俊豪」簽名壹 枚沒收。   事 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臺11 丙7K北上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限速 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遭警攔停舉發,為規避 行政裁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其兄「曾俊豪 」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用以表示「 曾俊豪」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曾俊豪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 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0頁),核與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花 警刑字第112005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 112年10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 頁)、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曾俊豪112年9月19 日製作筆錄時拍攝之近照(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曾俊豪」名義, 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觀其內容,應認係被告 以製作人身分簽名,用以表彰「曾俊豪」本人已經收受上開 通知單,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曾俊豪」名義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整體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後為規避責任,竟冒用「曾 俊豪」身分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致曾俊豪遭受裁罰並影響 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分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相 類似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從 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後,再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故上 開通知單均已歸警察機關所有而非被告之物,無須沒收,惟 其上由被告以「曾俊豪」名義偽造之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HLDM-113-訴-10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 再犯,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向上路8段與向上路8段101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適黃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在前停紅燈,當場遭林怡宏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黃家信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家信 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在發現車輛左側後視鏡脫落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報警;然堅詞否認犯行,均堅稱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從右後方撞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情狀,及雙方當事人之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在2小時候方才返回現場報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30

TCDM-113-交訴-365-20241230-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獸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玄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府 動保防檢字第1130001336號裁處書、農業部113年7月15日農訴字 第1130709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當裁處所 造成之無業無收入損害自3月22日裁處日起至裁處撤銷日計 算。」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1520元。」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網路社群媒體上經營名稱為「台灣玄鳳鸚 鵡病理研究所」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針對玄鳳鸚鵡執行 收費、診斷與治療之業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民眾向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檢舉,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進 行查處。嗣被告認原告經營系爭帳號並為診療、收費,屬執 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因其不具獸醫師資格,於113年3月22 日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府動保防檢字第1130001 33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7月15日以農訴字第1130709904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創立系爭帳號係用以研究、募款,向民眾收取之費用 為研究經費,應不構成違法。所謂醫學診斷,需透過病狀 、病史、醫療調查等方式進行,原告僅以動物之外觀照片 、糞便照片研究病因,並提出建議,應不構成診斷。何況 診斷結果必然係獸醫系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研究則 為教科書外之新世界,被告誣陷原告合法之募捐研究行為 構成違法,殊值非議。   ⒉系爭帳號所張貼「只處理內科問題,外科部分要靠獸醫」 等語之文章,本意係指原告只研究玄鳳鸚鵡之內科問題, 非內科部分則請民眾洽其所信任之獸醫。被告所指摘「指 示顧客停藥,要求服用健胃散、魚腥草」部分,原告僅有 建議並無指示,是否停藥仍由民眾自行決定。況且健胃散 、魚腥草均為保健食品,原告建議民眾餵食予鸚鵡,應不 構成「診療」。又原告自創之「蛋蛋牌健胃粉」配方內所 用雞內金、丁香、甘草等均為常見之養生藥材或食材,原 告建議民眾可讓鸚鵡服用,亦無違規可言。   ⒊被告違法誣陷原告,使原告於爭訟期間內無法進行募款活 動而受有損害,故合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自原告11 3年4月24日起收受裁處書後至113年11月27日止止共計220 日,依每日基本日薪新臺幣(下同)916元計算,合計應 賠償原告20萬1520元。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520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不具獸醫師資格而在未實際接觸動物,亦未對之施以 醫學檢驗診斷之情況下,僅以網路對談、觀看民眾提供之 影像即妄下斷言,建議民眾嘗試以診療為目的之處方、用 藥,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論係內科或外科之診療,均為獸 醫師之業務範疇。原告以系爭帳號張貼「…實質上…研究費 =諮詢費=掛號費=門診費=捐助費…都行啦差別只是研究比 較高尚又不犯法而已」等語,顯徵其係明知收取掛號費、 門診費而從事其所稱之研究行為已然違法,才改依研究、 諮詢、捐助等詞句規避責任,難認其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 。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獨家研究方法,發現非屬獸醫系教科書範 圍內之知識並提供民眾建議,應非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 ,然未見其提供相關參考文獻以證其所述,所稱「需其研 究結果認定為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方屬診斷」,自 非可採。原告又表示其所為建議不具強制性,民眾得自主 決定是否參考,然原告在與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進行 會談時,已坦承民眾須依照其建議進行處置才可領回保證 金,且系爭帳號亦曾張貼「1.執行研究後所有病情變化皆 屬同案…不須額外付費;2.未執行研究建議所有病情變化 需另案研究;3.除研究建議外又另行用藥所造成之病恕不 再受理。」等詞句之文章,可見原告為確保其所稱建議及 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或處置能被落實,保留有是否 退回保證金,以及是否要再另案收取費用之決定權,從而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 0月6日防檢一字第1121472492號函、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 112年10月18日苗縣動防檢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5 日之談話記錄、系爭帳號之貼文頁面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獸醫師法第5條規定「(第1項)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 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 取得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取得獸醫師資格,其使用 系爭帳號就民眾洽詢玄鳳鸚鵡所生疾患應為如何處理等問題 ,予以回覆、建議服用健胃散、魚腥草等物品或為其他處置 方法,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5條所定執行業務之行為?為本 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獸醫師法第5條第2項對於獸醫師執行之業務,明定其內 涵包括「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 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其中所 謂診斷,指獸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和技術,以問診、視診、 觸診、聽診及敲診等理學檢查,血液、生化、病理及微生 物等實驗室檢驗,以及超音波、X光及磁振等放射線影像 檢查等各種手段檢視動物疾患的症狀,以判定病情;所謂 治療,即醫治疾病之意,無論採服用藥物、補充營養物質 之內科手段,或以包紮、手術等外科手段,只要其方法目 的在於改善、解決動物健康疾患之問題,均屬之;所謂檢 驗,即對於動物之外觀、病徵、神態以及各項理學、生化 、放射之檢查及勘驗;所謂處方,則指獸醫師基於診斷結 果開具藥方或給予治療方案之處置或指示。至於執行業務 ,係指以獸醫醫療行為為其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如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動 物治療行為者,即屬業務之執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113年9月2日防檢一字第1131845168號函釋說明亦可供 參照(見巡簡字卷第31頁)。綜而言之,凡以治療、矯正 、預防動物疾病、傷害或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之為 職業,或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動物治 療行為者,即應認屬獸醫師業務之執行,其不以收取報酬 為必要條件,且只要涉及各項業務內容其中之一,即屬該 當。   ⒉經查,原告在公開網站架設系爭帳號,於111年8月4日以「 台灣玄鳳鸚鵡照護休閒協會籌備會」之名義,張貼「阿蛋 的玄鳳病理研究所已於2022.08.08開張…原有會員病理諮 詢權益不受影響…研究所僅供非會員苦主病理研究用…實質 上…研究費=諮詢費=掛號費=門診費=捐助費…都行啦…差別 只在『研究』比較高尚又不犯法而已…任何疑難雜症都歡迎 來研究,研究不出結果免研究費…。募捐研究費:一、任 何玄鳳內科疑難雜症病理研究…二、任何玄鳳外科傷害請 洽您信任的獸醫院治療。研究必定有結果,正解率可保證 80%以上!有結果不必然有辦法救治…絕症無可奈何…」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內容,係強調原告對於玄 鳳鸚鵡之疑難雜症有特別研究,且研究必有結果,正解率 可保證達80%以上,除非絕症,均可救治之意涵,足見原 告係以自身對於玄鳳鸚鵡之各項疾病有相當專業知識及治 療能力,以之為宣傳、招徠不特定民眾諮詢玄鳳鸚鵡之病 症問題,並收取費用而提供民眾解決、應對該病症之處置 方法。再審視同年月18日針對民眾洽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 所為之貼文:「研字009/766號-玄鳳『看到就要立即警覺 的嘔吐』研究…玄鳳嘔吐有很多因素跟可能…只有這一種是1 00%必然…腺胃或肌胃堵塞,不知為何這症狀,從未有過生 前就被獸醫診斷出的紀錄,當然也就沒有獸醫治療過的病 歷紀錄。過去的病理資料庫倒是有好幾帖各種堵塞實例, 可惜至今沒有人能融會貫通…無論如何,感謝苦主贊助…」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下方則顯示該貼文原因,即同年 月17日根據民眾詢問玄鳳鸚鵡疾病問題所為之具體處方建 議「找得到魚腥草嗎?順便問問有沒有人有健胃粉,只要 2克一截魚腥草約3-5克就夠了,剪碎後沖泡350CC滾水, 再加入1克健胃粉攪拌一下吹溫濾出,設法喝到3CC就可以 」(見本院卷第70頁),同年月18日同一民眾觀察其飼養 之玄鳳鸚鵡後續及糞便情形,原告再指示「下午下班時間 還這樣綠的話改用艾草+蛋黃,健胃粉停用,魚腥草隨便 她咬。若恢復正常排泄,停用所有藥,魚腥草也暫時拿掉 ,觀察睡覺時的體重跟排泄變化就行」(見本卷第74頁) 。又同年12月13日對於另一原蟲感染問題之諮詢,原告指 示建議「原蟲感染,白頭翁10克300CC水煮滾濾掉泡沫當 飲用水,連用三天停三天再用三天,每天定時紀錄體重變 化」(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訊息及原告對於民眾所 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之回覆可知,原告係藉由公開網路平 台架設系爭帳號,對於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玄武鸚鵡各項 病症具體治療之方法及處置之手段,乃獸醫師之診斷及處 方業務範疇,如原告非專以此為職業,亦屬其附屬業務, 該當前揭獸醫師執行業務之定義內涵,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以民眾提供的外觀照片、糞便照片研究其 病因,並提出建議,不構成診斷,且其診斷建議只有內科 ,為獸醫系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其他研究則屬教科 書以外的新世界,收取款項則屬募捐,使用健胃散、魚腥 草均屬健康食品,且其自創之蛋蛋牌健胃粉使用配方均屬 養生食材云云。然即使原告使用「研究」、「募捐」、「 建議」等名目,實質上乃為不特定多數民眾,以所提供之 照片資料作為其判斷處置之依據,進而提供玄鳳鸚鵡病症 治療及處置之建議,自屬診斷,此與原告之診斷處置建議 是否僅限於內科、是否符合獸醫師教科書已有定論之疾病 ,又或是自行研究發現,甚至健胃散、魚腥草之成分配方 為何,均無相干,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均無礙於原告 係從事獸醫師執行業務行為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俱非 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不具獸醫師資格而執行獸醫師業務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3-巡簡-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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