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疏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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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長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嗣相 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 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99年 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由鈞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起,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甲○○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甲○○。  (三)綜上,相對人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 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甲○○,嗣相對人於98年3 月10日認領甲○○,兩造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且自99年起即未曾探視甲○○,聲 請人乃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經本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甲○○顯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自出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且多年來對 於甲○○不聞不問,親子關係疏離,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 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方之姓氏 ,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 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向本院表 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乙」,惟其對 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 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丙」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10-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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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乙○○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乙○○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乙○○,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甲○○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甲○○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甲○○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聲-22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任林阿治 相 對 人 任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相對 人當時約2歲,然至相對人國小六年級畢業後,相對人就離 家四處流浪,在外惹事,更多次犯罪,長期於監獄服刑,未 曾扶養、關懷過聲請人,僅於需要大筆金錢時曾偶爾出現, 向聲請人要錢,兩造間實已無親情聯繫,顯難維持收養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爰聲明 :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 上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任世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 出生時,相對人就住在一起,但相對人後來很少出現,都是 出事才會回來,聲請人現在是伊跟二哥輪流照顧,費用也是 伊跟二哥負擔,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探望、聯絡聲請人等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相對人自77 年起至111年間,確有非行、多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更有 數度入監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足認相對人已行蹤未明、不知去向,是聲請人前 揭主張,誠非虛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間已長期未有聯繫往來,相對人多於監獄服刑 、未關懷、扶養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有互動往來,聲請人現無法聯繫相對人 ,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或 為任何書面陳述,益徵相對人亦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 ,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 之關係,僅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核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是兩造間收養之目的 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6

ILDV-113-養聲-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婚-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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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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