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屬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7頁),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林聖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聖翊前因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聖翊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林聖翊
於113年6月12日15時07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與甲○○因金錢及交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電蚊拍、電腦主機殼丟向甲○○,
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翊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職務報告2份。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量表)。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簡-376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