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