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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乙○○之 父親不詳,聲請人為乙○○之祖母。蓋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從 事八大行業,聲請人覺得做八大行業帶小孩蠻危險的,所以 建議由聲請人來帶,沒想到相對人把乙○○送回家後,就再也 不聞問,小孩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印象中相對人只 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付過, 也沒有固定時間回來探視。其前一陣子有再生育一位嬰孩, 結果也不幸過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 不清楚目前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 且一直與聲請人同居,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人為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第3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4 9-5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 、調查,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調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 ,於調查階段缺席程序無法取得意見,不過依照聲請人與相 關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將才剛滿月不久的年幼子女交與聲請 人後即不聞不問,迄今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 ,相對人並未提供扶養費也無探視關心。此外相對人去年底 另外生下一名嬰孩,該名幼兒近日並疑似因為溢奶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將幼嬰送到急診室後便失聯,連幼兒事後也是醫 院通知相對人父親前往處理。是以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 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亦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 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家中後,對未成年子女即不為聞問 ,亦未曾主動探視、甚或給付子女扶養費,行蹤未定,堪認 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 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不 詳,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 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實已長期負起照顧、扶育、 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並關注 身心發展需要,對未成年人生心理狀況均有所掌握,有充分 幼童養育知識及準備,且有積極監護意願,更已與未成年人 產生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 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 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25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0

PCDV-113-婚-11-20250310-3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家 自民國112年8月開案處遇迄今,相對人CA00000000F(下稱 案父)、CA00000000M(下稱案母)自分手後將案主留置於 案曾祖母家即置之不理,並自述無扶養及照顧案主意願,欲 出養案主等語,不願負擔監護及照顧之責,聲請人遂安置案 主;經查案主為案父母非婚產下之子,又案父母交往期間, 另與他人產生親密關係,產下同母異父之案妹,並將案妹隨 意委託予網友監護及照顧,爾後再無關心及探視案妹,顯有 使兒少發展不利之處境及監護不周之事實;次查案母於返臺 中居住期間另有結交男性友人,目前懷有身孕,但因面臨分 手,有意待小孩出生後進行出養,評估案母慣性生而不養, 親密關係紊亂,顯非適任之監護照顧者;處遇期間,案父多 次對案主表達負向評價,並將照顧責任委託於親友之間,又 案母規避家庭處遇工作,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且多次表 態沒有照顧及扶養意願,無情感連結。綜上論結,案父母無 監護照顧意願,又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案父母改變意願, 案主沒有返家可能,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等語。 二、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行政協助個案摘要表、戶 籍資料等存卷可參。案父於114年3月3日到庭陳述略以:同 意停止親權、與案母無聯絡等語,案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114年3 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案父母於分手後即將案主留置於案曾祖母家 各自搬家至外縣市居住,對案主不聞不問,未負擔扶養費亦 未探視,案父欠缺親職意識,案母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 均非適任監護照顧者,並期待出養,顯見案父母未善盡對案 主之保護教養義務,足認其對案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 主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7

MLDV-114-家親聲-3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吳建寰律師(113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3人(為相對人與 聲請人已過世之兒子黃俊達所生)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 各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 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為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25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 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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