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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與台灣人民之被告於民國 95年2月19日結婚,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原本 同住中國大陸海南島海口市,嗣於104年返回台灣生活,詎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謀生,初期尚有網路聯絡 ,原告亦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探視被告,詎新冠疫情發 生後,被告不再寄錢給原告作家用,被告亦頻繁更換住處且 未向原告說明其最新住所,致兩造失聯,被告亦不返回台灣 團聚,致原告無法辦理台灣居留證的延期。原告一直獨自在 台灣兼職多份工作,始得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原告的台灣居 留證延期問題,因無被告協助辦理,原告不得不請求離婚, 改以子女監護人身份,自行申請台灣居留證,始能繼續在台 灣工作以扶養子女成年。兩造已近八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 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 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乙○○由原告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的兒子乙○○到庭證稱:「我 現在讀國中一年級,在我五、六歲時,爸爸就不在家,我們 也沒有用網路聯絡,我與爸爸沒有來往。哥哥很久以前會用 網路與爸爸聯絡,但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兄弟的生活都是 靠媽媽賺錢養我們。我同意監護權給媽媽擔任。媽媽在台灣 沒有親戚。」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八年之久,原告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八、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丙○○、乙○○,分別15、12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錄略以:原告平日在學校從事餐飲工作至下午2時,再至 工廠工作,有時晚上也需工作,假日會至餐廳工作,原告與 子女住土城區,住家有一房間出租另一人以增加收入。被告 自109年迄今未提供家用金錢,原告與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二名子女由政府補助學費一半、學校午餐全部、早餐兌換券 。原告在餐廳工作亦可月帶餐飲回家做晚餐。原告與子女每 月花費約二萬多元,原告無負債。原告健康良好且有政府補 助,可以扶養照顧二名子女,母子親子關係良好,住家環境 亦適宜,原告能提供二名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被告為通緝犯 而離開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建議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子女乙○○到庭陳述情形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 顧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 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 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6

PCDV-113-婚-58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A(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乙○○ 甲○○ 被 告 B(年級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C。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C、D,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管教問題以竹條抽打 未成年子女D,致D腿部多處受傷,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兩 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潑灑咖啡,羞辱原告,更有甚者 ,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6時兩造通話時,突從旁將 原告手機搶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母親竟攻擊原告,致原 告臉部、脖子、肩膀、左前胸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母親與原 告另案涉及保護令、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上午 7時,因管教子女問題,將未成年子女C拖在地上毆打,且未 成年子女D亦在場目睹,原告對被告上述家庭暴力經由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除攻擊 未成年子女外,疑有猥褻未成年子女D,現已由社工介入, 目前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分居,核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足認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雙 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 與必要,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已無法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可認 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並請鈞院就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3月5日被告母親詢問時,有向被告母親 說明同年2月20日被告對其之家暴細節,C向被告母親稱:「 當天爸爸很用力打我臉,後來追著我打,我跌倒後爸爸就壓 著我」等語,且C亦稱被告經常打其與D,並會在兩名子女面 前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原告,況C、D稱被告平時以橡皮筋彈、 抓頭髮或打巴掌等方式對渠等,並威脅渠等不准和其他人說 ,被告更經常要求D摸被告之生殖器,恐嚇兩名子女不准告 知他人,C、D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回 復之傷害,被告已完全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又觀諸社工 訪視報告,C、D如遠離被告,不僅可降低家暴風險,且對其 身心狀況亦有助益,輔以原告親屬資源充足,可提供C、D適 切教養。  ⒉反觀,被告之親人系統及照顧系統,對於兩名子女實有不安 定之危險存在,因被告哥哥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經常 在家中產生幻覺、妄想,而有情緒失控之發言,且常於臉書 胡言亂語,倘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隨時都有不安定 之風險存在,故被告之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 有危害。足證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縱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 、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然被告名下 有眾多不動產,僅收租屋月收入即高達數十萬元,另有穩定 工作及投資;而原告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以 平均分配顯對原告不公平,為此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一人每 月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吵架難免,但情分仍在, 兩造爭吵根源乃為雙方原生家庭之工作性質與財務方式,而 對家庭生活費負擔有所分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爭吵衝突 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責罰事件距今已有一年 多,係因原告工作影響而睡眠不足,情緒不佳,不願意被告 接送上學,被告始拿竹條嚇唬D輕觸其身體,並未留下傷痕 ,且當天已有向其道歉並帶其出去玩,關於113年2月20日C 受傷部分,亦因上開原因,C將食物傾倒,身體因掙扎而觸 碰被告身體不慎跌倒,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當天毆打C,則C 之傷勢不會如原告所稱那麼多部位,再者,原告稱被告對其 潑灑咖啡部分,僅係被告嗆到而噴出並非潑灑。更有甚者, 原告至新北市婦幼隊指控被告有拉著D的手搖動生殖器直到 射精,均為不實。被告既未對原告或兩名子女為家暴行為, 則裁判離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被告不 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名子女於113年12月17日鈞院調查兩名子女狀況期間,D仍 與被告作鬼臉,與被告大方擁抱,可見親子關係熱絡,而兩 名子女向鈞院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應係原告經常拿著手機對兩 名子女蒐集不力於被告之證據,加上被告已有11個月未與兩 名子女見面,難免生疏,又D用原告手機打LINE給被告,被 告都有接起,然原告並未將手機給D接聽,故意製造被告不 理會D之事證,至於原告緊急補提性不當對待部分,被告嚴 正否認,被告疫情後過度肥胖全身痙攣,且身體欠佳,原告 多年未以口、手方式,更遑論被告會讓D有如此猥褻行為, 原告為離婚無所不用,D乃不足四歲,卻能將人事時地物說 的如此精準,顯然原告為取得兩名子女親權不擇手段,對被 告為不實指控,難認得以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況原告娘家於西門經營早餐店,早上三點需出門上班,懷孕 期間亦是如此,疫情期間變本加厲接防疫旅館送早餐工作不 顧及家中年幼子女及家人安全,而原告弟弟長期洗腎,領有 身障停車卡,無法協助原告照顧兩名子女,兩造分居期間現 由原告弟弟開車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極為不妥,且原告及兩 名子女現住所不到三坪,縱使搬至原告早餐店附近之西門地 區,然該區出入複雜,原告亦須調整上班時間方能接送子女 上下課,寒暑假又無多餘人力可照看;反觀被告已有完整教 養計畫,所住社區文風鼎盛,可供子女充足空間、培養渠等 生活志趣。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日營收利益 約在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約40萬,每年約500萬 ,原告年收破百萬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應不致造成生活困頓 和拮据,又被告為避免扶養費不當挪用,並保障兩名子女居 住、教育和生活品質,依照全臺灣各縣市每月人均消費平均 值2萬4,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兩名子女共2萬8,8 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兩名子女共2萬4,000元,並應成 立兩名子女信託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 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 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D,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原告、兩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竹條毆打D致傷,業據原告 提出D受傷照片、D受傷時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 5頁),觀諸該等照片及影片,D大、小腿有多處長條型紅 紫色傷痕,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將拖C至地上,並徒手毆打C ,致C受有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2月 20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全 卷,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C於訪視時表示:當日早上被告要帶我、D出門上學, 我忘記要拿安全帽下樓,上樓取安全帽前我有對被告罵不 雅字語,下樓後便被被告徒手責打頭部與左邊臉頰(經訪 視社工觀察,C臉頰有明顯手掌般大小泛紅痕跡,右下頸 側有1至2條略泛紅抓痕),且我受暴後曾試圖抵抗,但被 告仍將我壓制在地,並持續徒手打我臉、掐我脖子等語, D所陳則與C大致相符,並表示其有被被告責打嘴巴,被告 於訪視時亦不否認有拍C、D嘴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 2447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摘要附卷可參(上開保護令卷第 195頁至第202頁);復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顯示C受有 「臉紅腫併左前額、鼻及左臉擦挫傷、頸部紅腫併擦挫傷 」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受暴情形相符,顯非被告辯稱「 僅拍打臉部」或「C不慎跌倒造成」所可能肇致,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對其噴灑咖啡,且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其提出電梯內鏡面遭咖啡潑灑照片 為佐(前開保護令卷第241頁),被告固辯稱係不甚將咖 啡噴到原告身上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顯示電梯內鏡面有 多處咖啡潑灑痕跡,應非不甚翻倒所導致,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可採。   ④被告亦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確定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之辯解, 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自111年間即有體罰過當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管教子女 之方式雖無法認同,仍無力透過溝通之方式獲得解決,另觀 ,被告行事作風強悍,非但體罰子女,對於原告亦不尊重, 而發生上開潑灑咖啡之事件,直至113年2月20日發生被告毆 打C之事件,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分居,本案表 面上雖僅係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實則存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管教模式無法溝通,被告慣以強勢作風解決兩造間歧異之問 題,再者,被告之家暴議題雖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 仍未對於自身暴力之問題進行省思檢討,仍憑藉自身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持續對於原告進行攻擊,導致兩造縱於分居互 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各行其事,縱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聯繫被告探討子女戶籍、學籍事宜稱:「請問小孩戶籍 的事情,請問您有要簽同意書讓我遷出嗎?…」、「我有試 著打給你,你不接不回」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應: 「當然不同意呀,妳小題大做,驗傷找社工介入,而且妳還 對媽媽動手。現在就由社工介入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卷第170頁),顯見兩 造對於家庭與關係中之爭議,無法以溝通之方式進行解決; 本院衡以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係兩造互動所導致, 然被告習以暴力、強勢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應可歸 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 裁判,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C、D分別為00 0年0月00日生、107年10月16日,現年各為9歲、6歲,均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 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D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工 作與家庭狀況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以及為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學區,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由 被告單獨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 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兩造時之陳述,兩造皆具 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且有需通報之 情事(請見密件)。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請參考保護令或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審酌是否需定探視方案 ,如安排探視,建議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 陳述,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等訴訟, 亦對被告母親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傷害等訴訟,並有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部分尚須釐清,顯見兩造互 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 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C、D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然自113 年2月20日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 偕同兩名子女暫住娘家與原告家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見本院限閱卷),適於擔 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稱其與兩名子女互動親暱,或於本院開 庭等候前擁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兩名子女相處之光碟、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67頁),然被告前曾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侵 害甚鉅(見限閱卷),且目前尚有性侵案件仍在偵查中,縱 使被告與子女仍有些許互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較原告適於擔 任親權人,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⑴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 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C之意見(詳如限閱卷),斟酌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C 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子女身心壓力,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放心園進行如附表所示。   ⑵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D 是否有遭被告性不當對待之部分,雖仍待偵查確定,然本 院為求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益,於113年12月1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D:    ❶未成年子女D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就是不當性對待部分, 所述情節,主軸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見限閱卷) 。    ❷另因未成年子女D為107年生,目前年僅6歲,本院恐其對 於器官之認知不清而造成誤會,而詢問未成年子女D, 未成年子女D回覆稱:「問:知道雞雞是拿來做什麼的 ?答:尿尿的。」、「問:女生有雞雞嗎?答:(搖頭 )。」、「問:會喜歡摸他雞雞嗎?答:不喜歡,但他 會抓我的手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113年12月17日非 訟事件筆錄),顯見其認知正確無誤。    ❸從而,既未成年子女D之指述可信性非低,並向本院稱不 想見爸爸,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另斟酌被告確實曾對於未成年子 女D有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對此並無反省, 本院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將造成不能預測之結果 ,故暫不施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D之身心安 全及健康。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C、D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C、D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D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 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D現年分別為9、6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 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與家人一起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3萬1,006元、15萬5,139元、40萬3 ,09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3萬95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94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仲介業,其 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房屋代管及租 賃收入不固定,有繼承遺產工廠出租年收入30萬元(見本院 卷第242頁),然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 9萬3,451元、93萬4,785元、80萬1,583元,名下有房地、投 資數筆及乙部毫無殘值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661萬3,71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4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 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 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 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 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 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C、D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 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4比例分擔C、D之扶養 費用,是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C、D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 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 告已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和樂相處之光碟(本院卷第367頁) ,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請求調閱本院走廊光碟證明未成年子 女有與被告互動,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C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 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C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C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C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於「放心園 」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姐妹,下同)將C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 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 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C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C 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 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 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C所在處所接C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 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C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C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 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26

PCDV-113-婚-502-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5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 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其等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動輒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且被告以打罵方式 教育子女,與原告觀念背道而馳,兩造多次為教育子女方式 爭執,致使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 雖承諾改進,然屢次故態復萌,現更拒絕溝通,兩造已無有 效交流管道。原告時時擔心被告再度發怒、謾罵,故於111 年5月間偕陳OO短暫至原告乾媽家居住,後又至原告娘家居 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不思改善,甚禁止原告與 乙○○見面。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已徹底消 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在原告父親設立之公司任職、持 有該公司股份,經濟寬裕,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反觀被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甚在大庭廣眾下斥責陳OO ,使陳OO身心受創,不願親近被告,被告之親職能力不佳。 再者,兩造分居後,陳OO與原告同住,乙○○與被告同住,被 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阻止原告與乙○○見面,實非善意父母,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332元至 子女成年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陳OO、乙○○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1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而係兩造本就協 議於教養子女時,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原告於111 年5月間突然偕陳OO離家,被告雖感詫異,然仍尊重原告, 且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是否要返家一 家團圓、邀約原告與其同偕子女出遊、外出用餐,以此方式 試圖修復、挽回兩造感情,然均遭原告拒絕。伊迄今仍深愛 原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後,伊安排乙○○每月至 原告現住所過夜1至2次,伊不曾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 綜上,縱使兩造感情現遇瓶頸,然被告願意努力修復兩造感 情,兩造關係顯然未達不可修復之程度,當無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 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 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 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 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 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 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婚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5月間偕 同陳OO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歧異 ,造成陳OO身心受創不願接近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管教子女都會罵小 孩,倘若沒做家事偶爾會被罵,被告會拿麻將牌尺或徒手打 小孩,有次伊跌倒打翻食物,遭被告罵走路都不會看路,伊 小時候沒把門關好,被告便要求伊關門100次等語(本院卷第 288頁至第291頁)。證人乙○○則證稱:若伊與陳OO做錯事、 不聽話,會被兩造罵,以前伊曾因生氣而甩門,遭被告用愛 心小手打伊屁股、手心1至2下,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徒手 打伊手心1下,因為伊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堪認兩造均會以口頭告誡、輕微體罰之方式教養子女而 並無二致,況被告上揭諸舉仍在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 ,未逾越正當懲戒權。再者,陳OO亦稱:以前伊、乙○○、兩 造住在一起時,大家會一起露營、逛街、吃飯,雖然伊未與 被告同住後,與被告變得較為生疏,然伊願意與被告互動, 不會怕遭被告責罵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乙○○則 稱:伊不會自己洗澡之前,兩造都會幫伊洗澡,伊直到現在 也會與被告一起洗澡,伊和被告相處很開心,伊希望兩造、 陳OO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被告 對於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用心,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有恐懼、排斥之情,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動輒發怒、對伊謾罵,並舉兩造先前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友人一同露營,然被告怪罪原告忘記收拾被 告衣物,故伊與被告大聲爭執,致被告友人將被告架走一事 為例,被告則以:露營前伊在整理其他東西,原告則負責整 理大家的衣物,然而大家都有帶到外套,原告只有少帶伊之 外套,放給伊自己一個人冷,伊心裡當然不開心,故兩造便 起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頁),而考量夫妻間本因 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其等共同面對生活 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若偶有齟齬 ,在所難免,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無端暴怒,動輒將情緒發 洩在原告身上之情,原告所舉兩造露營之爭執,衝突程度亦 未達無法維繫婚姻之境地。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偕陳OO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 此分居迄今,關於離家經過,經原告到庭稱:兩造口頭上有 爭吵,為了細小的事情爭吵,是什麼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那天兩造並未 吵架,伊還買早餐回家給原告吃,伊到家發現原告在打包行 李,因為原告先前偶爾會去住阿姨家2、3天,伊便以為原告 這次也是要去住阿姨家,伊有問原告要去哪,原告回稱要出 去,伊以為原告幾天後便會回家,然原告並未回來,原告剛 開始是去住阿姨家,伊還請阿姨、姨丈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家 ,然原告拒絕,後來阿姨家人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又偕陳OO 搬回原告娘家,伊又問原告是否回家,原告仍然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而陳OO則到庭證稱:伊隨原告搬走前一天 ,兩造有吵架,翌日伊起床後,原告詢問伊要不要搬出去住 ,原告本來只說要搬出去1天,伊有同意,伊隨原告在原告 乾媽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原告乾媽家有人確診新冠肺炎,伊 隨原告搬回外公外婆家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勾 稽兩造、陳OO所述,堪認原告偕陳OO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 居,更無從因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將分居之原因全然 歸責被告。被告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訊 息內容詳附表所載),詢問原告與陳OO是否有打算回系爭住 所居住,邀請原告偕子女一同慶生聚餐、父親節聚餐、至外 縣市旅遊,鼓勵原告共同偕子女出席家族露營、烤肉活動, 可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 告屢屢僅以「不想」、「不要」等語句拒絕,放棄兩造間溝 通、改變之機會。  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阻撓其與乙○○會面交往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自陳:於兩造就原告、乙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當庭和解成立前,伊每月可與乙○○進 行1次過夜式會面交往,從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一上午直接 將乙○○送至學校上課,時間不固定,要與被告協調,而於暫 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均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312頁、第249頁),難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 乙○○相處之情。  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無端謾罵陳OO,不思改善與原 告、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雖以陳OO之證詞為據,然觀諸陳 OO證稱:有一次安親班下課後,伊在等原告來接伊,原告有 交代伊當天要問乙○○是否要來桃園玩,原告的意思是叫伊先 問乙○○,倘乙○○答應,原告會自己再跟被告提及此事,伊在 安親班詢問乙○○時剛好遭被告聽到,被告很大聲在安親班停 車場罵伊「現在是怎樣?什麼事都不用跟伊講嗎?」罵了10 幾分鐘,整個安親班的走廊都聽得到,伊覺得很沒面子,因 為同學都在場;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接送,被告問伊 清明節要不要回系爭住所,那時伊在擦足部的藥,所以整個 人彎下去,沒有看著被告,然伊有回覆「嗯」,可能沒有回 很大聲,被告沒聽到,被告便稱「現在是怎樣,講話都不會 回?」還拉著伊手腕將伊拉去別處,伊的手腕遭被告拉到有 個小凸起處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 後,原告或乙○○外婆要帶乙○○去玩,伊都盡量配合,然伊係 乙○○主要照顧者,伊希望原告有安排就要提早跟伊說,然乙 ○○外婆卻叫未成年子女不要跟伊說要帶子女出去玩,伊並非 在安親班停車場罵陳OO,只是跟陳OO溝通,可能聲音大聲了 點,然伊僅係問陳OO「外婆怎會教你說謊」,溝通過程約5 分鐘;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來接陳OO時,伊詢問陳OO 清明節是否回家,然陳OO愛理不理,對伊說「一心不能二用 」,伊便向陳OO稱「可不可以注意態度,伊非常在意子女言 行舉止」,伊將陳OO拉到旁邊溝通,因為陳OO先前說在同學 面前溝通會感到沒面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勾 稽陳OO、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是否隱瞞被告、陳OO與父母、他人對話之態度方為 上揭諸舉,並非無端暴怒。況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希望 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提前知會伊,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於發覺陳OO依原告指示詢問乙○○會面交往事宜而未告 知時,有上揭情緒反應,尚非逾情越理。另被告希望陳OO注 意與父母、他人說話態度一事,亦未逾越父母對子女教養之 權利義務。原告倘不認同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亦宜循妥適 管道與被告溝通,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均 不願正視原告之請求,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云云,卻未 提出任何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之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難 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 已無從透過兩造誠心溝通方式加以改善,進而推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㈢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 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 離婚,甚同意兩造暫分居10年,不會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 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 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 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 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 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 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11年6月18日 被告 米亞(應係陳OO小名)有打算什麼時候回來嗎? 原告 回去哪裡 被告 樹林 原告 蛤? 被告 他也不回家了嗎? 原告 你問他吧 被告 那你呢? 原告 不知道 被告 那何時才會知道 原告 …… 被告 接下來是暑假,暫時這樣還沒關係,米亞一定是黏你的啊,但開學後呢?總不太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吧,有空開視訊網址吧 原告 他要跟我就是要這樣跑 111年7月14日 被告 問一下,今天晚上有空嗎?能不能一起吃個飯,往年我生日都是這樣一起帶著孩子一起去吃飯,我已經習慣這個的模式了 原告 吃完回家就太晚了 被告 那如果去桃園吃呢 原告 弟弟太晚 被告 弟弟應該是還好啦,他有點期待,不過你真的有顧慮的話,就沒關係 原告 期待什麼,吃拉麵嗎 被告 期待幫我過生日,期待一起吃飯,吃拉麵是他生日的時候 原告 大家生日都是拉麵 被告 不然你有想吃什麼的嗎?不一定要吃拉麵,我本來想說不然去家樂福吃個飯也行 原告 想說最快速的,不然我不想去,因為現在回去都快七點了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妹昨天問說這禮拜六日88節要吃飯,還沒決定吃什麼,你有興趣嗎? 原告 你們去啊 被告 嗯 111年8月11日 原告 他們在問我 洗水山去不去 被告 什麼意思?誰問? 原告 大姐 被告 都可以啊,如果你狀態ok就走啊! 原告 那你帶他們去啊 被告 露營就是一家人的活動不是嗎?如果這樣少了一個人,露營不就沒意義了 原告 不會啊 被告 那是你不會,不代表其他人不會 原告 所以 不然哩 被告 看你,要嘛一起走,要嘛就釋出 原告 恩 111年8月17日 原告 洗水山你確定不帶他們去我就去取消了 被告 你不一起走嗎? 原告 不想 被告 喔,那就取消吧 111年9月3日 被告 下星期六要回新莊烤肉,你們有要回來一起烤肉嗎? 原告 米亞可以去,如果他想去的話 被告 那你再問他一下,他說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安排 111年10月29日 被告 12月要不要一起下去高雄走走 原告 你可以帶姐姐去 被告 你還是不願意一起去嗎?很久沒有一起出去走走了也,如果你願意的話就一起去走走吧,真心邀約 原告 我沒特別想去,你們去 被告 好吧! 111年11月24日 被告 問,你們星期六幾點要去鶯歌? 原告 是說10點到鶯歌 被告 下雨的話一樣去嗎? 原告 不會,但應該會找別的地方 被告 了解,那我能一起去嗎?我很久沒有跟以潔馬克一起出去玩了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的 被告 當然,我可以自己安排,這樣說好了,已經很久沒有一家人出去走走了,我相信孩子也想爸爸媽媽一同帶他們出去玩,而不是永遠少一個吧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 被告 他們指的是?孩子嗎?我當然知道我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但我現在說的是偶爾一起共同陪伴孩子出門,不會很難吧! 原告 不要 被告 就算這是孩子們的一個小小心願,你也不願意偶爾讓他們開心一下嗎?

2025-02-25

PCDV-113-婚-1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 部分,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 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婚-2-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 ,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 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 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 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 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 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 ,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 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 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 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 ,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 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 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婚-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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