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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明前係告訴人林楨凱 之雇主,2人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歡樂園地」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 半身,致告訴人之頭面部擦傷(下巴:2*1cm)及肩頸部擦傷( 前頸: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 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亦 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足認告訴人已於該日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而刑事簡易程 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然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檢察 官起訴繫屬法院前之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誤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違背程序之未洽,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於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簡上-34-2025022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順起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人民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趙順起與彭巧雲原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樓租屋處。詎趙順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利用彭巧雲出門上班之際,先於民國98年5月2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彭巧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至10時40分間某時,在 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彭巧雲所有置於鞋盒內之新臺幣26萬元 、人民幣15,800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彭巧雲提告訴 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巧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趙順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4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巧 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 信函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500元 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態度尚可,惟其本案通緝多 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91頁) ,暨犯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計竊得新臺幣30萬元、人民幣15,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易緝-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適呂珠自其左前方 走來,欲越過張雅筑、往其右後方前進。張雅筑因見呂珠擋 在前方,明知在行進間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舉起右手自身前往右推撞呂珠,致呂珠重 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 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 16電扶梯前,見告訴人呂珠靠近伊後跌倒倒地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擦撞,我手舉起來 了一下,對方跌倒時拉住我的手,所以監視器可見我右手伸 出,我是右手被告訴人往右拉一小下,告訴人抓住我的手往 右後方跌倒;因為告訴人往我的方向衝過來,當下我閃避不 及,只能用手擋一下,不讓自己被撞到,並無故意,也無過 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無法明確顯示 當時狀況,無積極證據去說被告有所謂故意傷害的犯行;且 影像中可見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要往前跌倒,被告則是屈起右 肘擋在身前,故告訴人跌倒與被告無關。且勘驗可見被告右 前臂朝告訴人右肩伸出時沒有伸到告訴人身前,若兩人是迎 面而來的擦撞,有拉或推,一定是去拉告訴人身前的手或身 體,但影片中沒有這樣的狀況。最後,雙方素昧平生,當時 被告已經放慢腳步,告完全沒有必要去為了趕時間而做推擠 的動作,就擦撞之情形,如認有罪,亦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 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 梯時,於越過被告後受推擠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6月18日上午8點48分左右,在臺 北市○○區○○○路0號的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我下 手扶梯要去轉捷運,閃過就跌倒摔下去、就站不起來,我只 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撞到人;我有感覺撞到,然後倒下去痛 到爬不起來,被告沒有試著拉住我;我是被撞倒,不是腳絆 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且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行經被告身前,於將越過被告之際,被告曲起右肘 ,右前臂朝告訴人處伸出,告訴人隨即傾到在地,被告微側 頭朝告訴人處看後即離去,告訴人倒地不起,路人再上前查 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 至83頁)。是由勘驗所見,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右臂,告訴人 隨即傾倒在地,被告亦緊接側頭,可知其右臂確有推撞告訴 人,因而有查看之情甚明;且被告係朝告訴人右肩處伸出右 臂,未伸至告訴人身前,此亦足證其係自告訴人身側或身後 推撞,並非伸手相扶而或被告訴人拉住,此核與畫面中告訴 人倒地方向相當,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只經過時感覺被 撞,未目擊怎麼被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推撞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對照前 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5、83頁)所示告訴人 遭推撞後身體朝一旁跌坐倒地之情亦相合致,足證告訴人所 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 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 被告係在告訴人行進間出手推撞告訴人,而依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以觀,均可預見此等外力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亦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 ,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出手推撞,容任前述 傷害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前揭行為,然審以被 告與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之時偶然相遇,此前素不相識,亦 無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直接欲令告訴人成傷之意圖,因認 其僅具前述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本案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錯身之際,係曲起右肘,朝告訴人右肩處 伸出右前臂,告訴人隨即倒地;佐以告訴人指證遭他人撞倒 等語,足認被告有出手推撞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本 案監視器影像不明,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一節,已非可採。又 被告前開伸手行為,顯與避免他人推擠而將手置於自身身前 抵擋之防禦行為不合。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行 走時,雙手均已越過被告,而後始因被告出手而倒地,過程 中並無任何拉扯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疑似絆到而跳起來 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79、 8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遭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衝過來、 跌倒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此外,被告係積極出 手推撞告訴人,而容任此等行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復 如前述,核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所指違背注意義務之消極行 為有悖,辯護人主張本案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亦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又其於本案僅係與告訴人偶然於行進間相 遇,見告訴人在前,原可選擇繞道或禮讓,卻輕率予以推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下亦無何表示歉意或關懷 ,於警詢時雖稱有和解意願,嗣卻無出席調解,此有調解紀 錄表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 拒絕與被告和解,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 頁),足見被告手段可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3-易-1437-20250225-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 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 ○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 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 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 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 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 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 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 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 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 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 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 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 :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 、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 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 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 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 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 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 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 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 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 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 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 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 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 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 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 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 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 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 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 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 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 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 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 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 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 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 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 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 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 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 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 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 。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 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 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 ,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 ,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 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 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 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 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 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 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 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 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 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 。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 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 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 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 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 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 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 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 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 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 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 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 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 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 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 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 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 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 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 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 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 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莊明哲(地址詳卷) 被 告 廖宣博(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632-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俊毅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簡附民-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NGOC ANH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正值青壯, 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 之疑慮;本院前因被告聲請,曾以裁定許被告以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迄今未曾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 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 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配偶、子女均 在臺灣,所涉罪名亦非重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惟被告係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為越 南籍,亦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 其並未提出本院裁定得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50,000元保證 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 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1001-20250224-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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