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