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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謝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10份 裁決書罰鍰各新臺幣90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A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 示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2份裁決書(以下依附表編號稱原處分1至12) ,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1至11 )、1,200元(原處分12),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被 上訴人11,1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2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撤銷,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揭遭撤銷之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9及12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既僅就汽車違反速限及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等之違規,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較大影響,擴大對「一行為」之法律 評價,每符合上述要件得舉發1次之情形,即認定有1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1次違規行為,即得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惟就於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 無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 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個 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16時03分起至16時08分間,持續行駛 於文武二街、三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以持續之 行為時間1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之「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即應僅就附表編號9起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行 為部分,即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利 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被上訴 人所為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尚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應予 廢棄: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民眾依 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9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 2、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 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 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 ,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 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 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或一定空間距離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 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 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 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並 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 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 )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 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1次違規 ,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 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 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 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 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 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 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 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 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 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 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 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 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 以上,僅能舉發1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 僅舉發1次;倘6分鐘內行經1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 可多次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 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 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1 個路口以上者,自得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 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 4、經查,○○市○○○街、三街為汽車單行道,僅容許四輪以上車 輛由南往北通行,而不得由北往南行駛,且上述路段於交岔 路口南往北路面上均有劃設指示箭頭及「汽車單行」之標字 ,或於南向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 禁2」標誌,亦有於南向交岔路口處豎立「禁2」標誌,此觀 諸原審卷(第129至159頁)所附違規影像截圖及Google Map 截圖即明。次查,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3日16時0 3分至16時08分,駕駛系爭車輛,自文武二街、民生二路路 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文武三街、新田路路口,依序經過自強 二路88巷、光復三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五福三路、光明 街等路口,核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 單位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照 片(原審卷第47至48、51至70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原 審卷第108與109頁中間)及原處分1至11(原審卷第75至76 、78至86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上述被上訴人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間雖自16時03分至16時 08分,未逾6分鐘,然違規地點業已行經11個路口,即上開1 1個違規地點係經過不同路口,已屬不同路段,自不得將該1 1次違規行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以舉發1次為限。則舉發單位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行經 之路口,分別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1 1,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悖於比例原則。 5、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 務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故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以汽 車駕駛人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 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核已將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駕 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難認 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查本 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是舉發單位及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行經路口數」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 為數,並據以製單舉發及裁罰,即屬適法有據,尚無類推適 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以「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無 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適 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 日16時03分至16時08分,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文武二 街、三街,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即應僅就原處分9起 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原處分1 至8及10至11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 利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1至8 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核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4)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 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 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內容,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不許為之,足認修 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予以規範。 4、揆諸舉發單位填製之10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51至70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 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該部分廢棄;又此廢棄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 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4號(原審卷第1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光明街至新田路)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5號(原審卷第1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五福三路至光明街) 同上 3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6號(原審卷第17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 同上 4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7號(原審卷第18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文武二街11巷至五福三路) 同上 5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8號(原審卷第19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一街、自強二路26巷) 同上 6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9號(原審卷第20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同上 7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0號(原審卷第21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 同上 8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1號(原審卷第22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 同上 9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7號(原審卷第23頁) 112年8月3日16時03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同上 10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8號(原審卷第24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自強二路88巷) 同上 1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9號(原審卷第2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光復三街) 同上 1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50號(原審卷第2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4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22-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 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洪友柏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5日嘉 監裁字第70-A00ZJY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 車DU-85)(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A00ZJY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 3年9月15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A00ZJY92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從汐止福安街載運土石要前往北投棄運地點時,途 中遇暴雨,系爭車輛雖已有覆蓋防塵網,惟仍不敵暴雨侵襲 ,是以拖車裝滿雨水,又棄運需依建管處指定時間及路線行 駛,不可隨意偏離路線或停滯路邊,運送途中亦無政府設立 合法的污水中繼處理站,況原告載運土石必須按照環保法規 ,若貿然停車處理與土石混雜之雨水,恐不慎觸犯環保法規 ,是以原告只能盡快開去工程指定之棄運地點下貨,然卻於 行經承德路時遭員警攔停,表示因系爭車輛車斗滴水,故對 原告開立滲漏罰單。然此事件實不可歸責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略以,有關砂 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範處罰之「滲漏」疑義乙案,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 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 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 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 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 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 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本案經舉發員警證稱,車 輛行經案址時,該車拖車後方所載貨物滲漏,爰予以攔停稽 查依法舉發尚無達誤。是以被告必須依法裁處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㈢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 氣味惡臭。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 、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 當。  ⒊上開條文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 環境之危險。從而,車輛於行駛道路途中,需以所載貨物有 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況,且足生危害於 交通安全或有污染道路環境之虞,始足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又該裁罰要件之該當與否,當應就 個案具體審酌各項客觀證據,藉以判斷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 或有造成污染道路環境之風險而為判斷。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汽車裝載時,. ..所載貨物滲漏」之違章行為,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8版、 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3157號函、 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3年8月21日嘉監企 字第1135007532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49-168頁),經核無 誤,惟原告以前詞主張運送途中車斗已覆蓋防塵網,僅因途 中遇天雨,又因建管處指定運送間及路線,原告無法偏離路 線與停滯路邊,並非有駕車意滲漏貨物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先至新北市汐止區載運 土石,並突逢大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晚間大臺北雨量 圖、累積雨量圖以及系爭車輛當日14時37分行車紀錄畫面下 雨之影像1張在卷可佐(本院交字卷第23-33、47-61、129-1 34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載運土石後 遭遇暴雨,使車斗產生滲漏現象乙節,堪信屬實。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因天下暴雨發生滲漏情形,然系爭車 輛之車斗已設有覆蓋防塵網之裝置,該裝置與一般同類載運 土石之車輛所裝置之防塵網,並無不同,亦無不足之處,此 有本院依職權自GOOGLE截取其他車輛同類裝置之截圖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所 裝置之防塵網與一般砂石車使用之常用裝置並無不同,且未 能指出系爭車輛之防塵裝置有何違法、不足之處,足認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時已妥善設置防漏裝置,並無違法 不足之處,堪認已盡其防止所載貨物滲漏之義務。至於其駕 駛途中因突逢大雨而有滲漏情形,係屬自然事件所致,非原 告力能抗衡,故尚難謂此滲漏之結果,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予處 罰,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汽車裝載滲漏所載貨物之情形,然此非 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反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有違。又原處分處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漏未 記載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未見被告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處分法條, 是以原處分就該部分之處分未附記處分理由與法條依據,係 屬違法,雖原處分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本院仍併予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4-巡交-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 告 黃金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 轉)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 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51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科學現場違規事實證據可稽,依法負舉證 責任。違規時間地點正值輕軌施工期間,禁止左轉標誌設計 是錯誤的,標誌樹立應該是行車右側方向為原則,但標誌係 設立在汽車道左側,非汽車道右側,員警依照錯誤標誌處罰 ,故本件舉發是違背法令。現在禁止左轉標誌設立在車道右 側高處,當時跟現在右側情形都相同,為何當時沒有設右側 ?這是機關便宜行事,我的行向大順路當時有設立兩米高的 圍籬,高於標誌,當時標誌很低,且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 用路人怎麼可能看得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2年03月09日07 時至09時擔服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交整勤務,該路口東西 向皆禁止左轉,期間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大順一路東 向西行駛至博愛一路後左轉向南,遂攔停該車告發…」,復 查系爭路段GOOGLE地圖街景及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顯示,該 路段禁止左轉標誌係屬前揭豎立式標誌,其設置高度以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 分為原則,是原告所稱「門架式或懸掛式應高出路面4.6〜5. 6公尺」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 48條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 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 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⑷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 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113720507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9、63-64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FILE0019(影片全長:4分19秒) 時間:09/03/2023 08:20:26 — 08:24:45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位於左側博愛一路彰化銀行博愛分 行附近執行勤務,於08:20:49大順一路交通號誌為綠燈, 右側畫面可見一輛白色貨車行駛至靠近博愛一路路邊(左側 ),於08:21:02博愛一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 左轉行駛於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於08:21:10員警吹 哨、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白色貨車靠邊停車,於08:21: 18可見白色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員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往前方轉角處停車,08:21:36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出示一下,大順路整條路的路口都不 能左轉。 駕駛: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現在在施工做輕軌,抱歉,這樣要開單。 駕駛:…不知道。 配戴密錄器員警:駕照借一下,你若是覺得這樣不方便,最 近就不要走這條路,真的不能左轉。 駕駛:不知道(將駕照遞給員警)…以下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路口 懸掛有禁駛左轉之標誌,該標誌位於緊鄰路口之明顯處,清 楚並無遮蔽,符合上開道交設置規則之規定。況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非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左轉,而是靠近博愛一路 路邊(左側)向左轉駛入博愛一路,更能輕而易舉看見該標 誌,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 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行車右側方向,該標誌 設置不當,依此裁罰,屬違背法令等語。惟依道交設置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於特殊情況下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主管機關可視情況依照實際 情形調整,行為當時處於輕軌施工時期,主管機關就依照當 時的情形作適當的調整及位置的鋪設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系爭 路口的影像畫面,確認該標誌前並無圍籬遮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系爭路口分隔島左側設置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 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該系爭路口分隔島設置禁止左 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 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認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設置 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 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78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詹武彥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61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166-WD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同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GGH1 612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原告為避免 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向左閃避, 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屬不罰。何況本 件係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對於原告而言 ,自無期待原告仍在原車道行駛而不予避開風險之可能。又 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亦應以不處罰 為適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已有一半以上車身跨越對向車 道行駛,而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數部機車,原告仍有行駛空 間,但原告跨越對向車道,當時即有一部車輛對向通過,險 象環生,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 45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警交 字第1130030760號函、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東向 西行駛。二、螢幕時間07:57:27至07:57:31處,A 車逐 漸向左偏移行駛(圖1),並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 行駛至對向車道(圖2)。於此過程中,有3部機車行駛於A 車 右側,A車右前方有2部機車,該2部機車前方路邊有停放一 輛汽車,並未占用車道,該2部機車往車道中間行駛閃避該 路邊停放之汽車。」(見巡交字卷第2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前側有 數部機車,皆魚貫前進,雖更前方確有一部車輛停在路邊, 但並未佔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則原告如認其右側機車可能 因此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既非不可預見,勘驗影像亦未發現 有機車突然闖入系爭車輛前方致有猝不及防之危險情狀,則 斯時原告所應採取之因應方式,乃減速繼續在自己之車道上 依序前進,而非恣意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主張當時情況危險 ,故必須駛入對向車道以避難,已無持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 期待可能性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又原告 欲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時,有一部車輛對向駛至,可見當時對 向車道並非全無來車,情狀頗為驚險,亦難認其違規情節輕 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違規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違規記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慈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 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沿臺北市和平西 路二段行駛,駛至和平西路二段143號之2與中華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 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系爭路口當時根本沒有燈號指示,並無闖越紅燈行 為,且依照片顯示紅綠燈是「白燈」,是否有紅綠燈損壞故 障致原告誤判燈號,原告主觀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且裁罰基準未區分違 規態樣(例如黃燈剛轉紅燈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車輛通行時 闖紅燈、綠燈路口轉黃燈時闖紅燈)、違規次數等情節,僅 著重在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未考量照片顯示左右均無 來車,危險程度及影響較低,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人提出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 西路二段上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路段與中華路 2 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於時間14:46:55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14:46:58處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自小客車尚在該 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4:46:58至14:47:04時,系爭自 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 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 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 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處分 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9572號 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 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 02403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 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三)稽之卷附檢舉人影片翻拍照片三張(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4:46:38,檢舉人自系爭自小客車後 方拍攝清楚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車牌,繼而於畫面時間 14:46:58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系爭 路口停止線,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燈最左邊之紅燈已 亮起、中間燈號為秒數,於畫面時間14:47:03,系爭自小 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至下段道路等情,堪認清楚明 確,尚無原告所稱號誌顯示白燈、疑有故障云云之情。據此 ,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 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 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裁處細則所訂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本件原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何特別應予減輕處 罰之事由情狀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原告指稱要再 細分闖紅燈行為之各種情狀再為個案裁量予以減輕云云,洵 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 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 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 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以原告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 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同號 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 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 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31

TPTA-113-交-1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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