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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 ,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 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 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 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 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 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 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 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 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 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 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 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 」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 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 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 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 -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 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 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 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 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 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 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 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 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 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 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 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 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 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 」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 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 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 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 」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 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 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 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 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 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 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 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 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 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 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 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 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 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 ,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 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 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 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 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 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 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 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 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 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 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 ,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 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 」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 ,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 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 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 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 -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 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 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 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 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 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 「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 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 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 ,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 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 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 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 」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 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 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 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 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 「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 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 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 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 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 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 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 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 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 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 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 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 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 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 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 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 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 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 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 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 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 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 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 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 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 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 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 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 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 、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 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 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 ,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 。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 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 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 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 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 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 ,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 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 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 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 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 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 ○○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 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 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 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 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 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 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 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 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 」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 ,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 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 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 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 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 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 」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 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 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 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 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 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 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 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 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 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 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 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 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 ○○、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 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 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 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 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 ,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 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27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美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 錫勳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6日前之負責人,籃美瓊為欣 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 司之股東,嗣陳春美因與陳錫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不睦。 陳春美身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明知對欣立達公司 負有忠實義務,應為欣立達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欣立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1日另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 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力達企業社合 庫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 立登記規費5700元及印章費用470元。 (二)陳春美另與籃美瓊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 年12月間,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款 項,陳春美並要求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 帳戶;籃美瓊並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銷貨統一發票370張,再交付予欣立達 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陳春美指 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共752萬1297元, 陳春美則用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 (三)陳春美另為支應其與配偶魏文號、兒子魏嘉宏間之資金周 轉需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 分別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春美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魏嘉宏, 下稱富宏裝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春美上揭行為因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欣立達公司股東之 利益。 二、案經陳錫勳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春美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錫勳、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1至122、25至124頁)、 證人謝清居、施武良於警詢之指述(偵11760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利力達企業社登記表 、欣立達公司109年1月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施武良提供 之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開立予振宇工業社之應付工繳帳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振宇工業社109年1月至11 0年12月支付予欣立達公司或利力達企業社之貨款明細表 、票號(他1194卷第9、11至35、37至59、147至150、151 至155頁)、利力達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函檢送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進銷項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檢送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欣立達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574卷第63、83至115、265至283、 285至2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利力達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開立不實貨發票明細、欣立達公司基本資料 、利力達企業社基本資料(偵11760卷第31至42、83、85頁 ),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陳春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籃美瓊雖坦承有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都是依被告陳 春美之指示開立發票,對我來講我的老闆就是陳春美,利 力達企業社跟欣立達公司都是同老闆,對我來說都是一樣 的云云。惟查,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其係 受雇於欣立達公司,有欣立達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員名冊在 卷可憑(見偵6574卷第67至82頁),被告籃美瓊亦供承其 當初係應徵欣立達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其身為 會計人員,當被告陳春美要其開立出賣人為利力達企業社 之發票時,應當知悉與實際出賣人即欣立達公司不同,且 被告籃美瓊亦陳稱其係107年7月至欣立達公司任職並工作 到欣立達公司停業為止,被告籃美瓊亦稱其知悉陳錫勳有 另設立公司營業(見本院卷二第728頁),是被告籃美瓊 應知悉被告陳春美與陳錫勳間之糾紛。又被告籃美瓊之工 作為處理會計相關事務,其應當知悉銷貨憑證即發票開立 之正確性與公司報稅等事務有重要相關,應依實際銷貨情 形開立,包括實際出賣人,被告籃美瓊既非受雇於利力達 企業社,卻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為 利力達企業社之發票,顯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告籃 美瓊所辯難以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春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錢不夠,我有以自己的錢或向魏文號、魏 嘉宏借錢給欣立達公司發薪資,支票錢進來時,我就將錢 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證人魏文號於調詢中稱附表三編號 6、7所示之其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其及陳春美共同保管 及使用,該2筆交易情形其不清楚,要問被告陳春美才清 楚等語(見偵11760卷第51頁);魏嘉宏於調詢中稱: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我和我公司的會計 共同保管,該2筆交易是因我公司受理萊爾富便利超商的 裝潢業務,萊爾富都開立4個月的支票,當時我因資金周 轉需要,所以我就會向我媽媽陳春美跟爸爸魏文號,借錢 來周轉,因為我忙於公司業務,因此都是由我媽媽陳春美 辦理存提款業務,因為是自己的親人所以沒有支付利息, 我都是在收到萊爾富的工程款後,就提領現金償還給我媽 媽和爸爸等語(見偵11760卷第67至68頁)。上開證人魏 文號及魏嘉宏之證述與被告陳春美所述係清償借款等節顯 然不符,魏文號根本不知有借錢予欣立達之事,魏嘉宏則 稱係其向被告陳春美借款,而非其借款予欣立達公司。另 卷內亦僅有108年至109年之現金支出表,其上復無有與附 表三轉帳金額可對應之欣立達公司向被告陳春美、魏文號 、魏嘉宏等人之借款記錄,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陳春美所述 上揭轉帳係為返還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陳春美將原應匯至 欣立達公司帳戶之銷貨款項,令客戶匯款至利力達企業社 合庫帳戶,並為支應其家人間之資金周轉需求,而轉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春美、其配偶魏文號、其子魏 嘉宏所使用之帳戶,顯係已損害欣立達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美上開背信、及與被 告籃美瓊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 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為欣立達之 會計人員,明知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未營運,卻開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縱欣立達公司確實有 出貨銷售予買受人,然仍非由利力達企業社出售,自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銷貨憑證記載 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 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而言。又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欣立達 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陳春美、魏文 號或魏嘉宏。查被告陳春美為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綜理 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 違背其任務行為,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出設立利力 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並以欣立達公司之資產設備生產 銷貨,卻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 請客戶將貨款匯至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且將該帳戶 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春美個人、或其配偶魏號、兒 子魏嘉宏經營之富宏裝潢公司之帳戶,以支應其等間資金 周轉需求,致欣立達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陳春美為利力達企業 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籃美瓊雖非利力達企業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利力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春美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籃美瓊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陳春美就上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轉帳、及指示被告籃美 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 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陳春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春美並非虛設公司行號,被告陳春美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陳春美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致有本案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被告籃美瓊係受僱於欣立達公司擔任會計,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被告陳春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籃美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春美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利力達企業社,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籃美瓊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利力達企業社,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籃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籃美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籃美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籃美瓊違反上開 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春美雖為支應其與魏文號、魏嘉宏間之資金周轉需求 ,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惟被告陳春美接手經營欣立 達公司時,欣立達的營運狀況已大不如前,於109年、110年 均有虧損之情形,然並未曾拖欠員工薪水、材料廠商貨款等 情,有109年、110年欣立達損益總表在卷可參(見他1194卷 第61頁、偵6574卷第323頁),及證人邱郁文、陳祥睿、籃 美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7、18、 28至31、227、228頁),是堪認被告陳春美雖有因其家人間 之資金周轉需求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行為,但該轉出的錢 嗣後應均有償還並支應欣立達公司之開銷及薪資等支出,難 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籃美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春美指示 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開戶 金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 、470元,陳春美並將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 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 潢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損害欣立達 公司,因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 予欣立達公司發放薪資或給付欣立達公司支出(109年9月 21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日41萬1000元、109年12 月10日35萬元),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情況下持 續增加債務,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 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經營期間即109年9月11日至110年1 2月間,籃美瓊依陳春美指示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二所示銷貨統一發票82張,因認被告陳春美、 籃美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4.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基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 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有不實之結果,認被告2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錫勳於偵查中之指述 、欣立達公司109年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 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利力達企業社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109年9月 至110年12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9年及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1份為主要 論據。  (四)就被告籃美瓊有無參與被告陳春美以欣立達公司零用金支 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規費等費用,及被告陳春美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的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籃美瓊 在公司的職務為會計,就做流水帳,我叫籃美瓊做什麼他 就做什麼,都是聽我的指示,欣立達公司帳戶的存摺跟印 章沒有交給籃美瓊保管,都在我這理,那時欣立達公司曾 被陳建霖聲請假扣押,我怕銀行的錢無法使用,才設立利 力達企業社,欣立達公司仍有持續營運,籃美瓊沒有負責 利力達企業社的業務,還是屬於欣立達公司的員工,籃美 瓊沒有參與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開戶,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之後利力達企業社帳戶的款項提領及存入都是由我自己 辦理,利力達企業社設立是我委託會計師辦理的;錢領出 來都是放在我這邊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78 頁),核與被告籃美瓊之辯解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從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美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春美以欣 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之費用,及如附 表三自利力達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帳至被告陳春美個人等帳 戶,均係由被告陳春美辦理,被告籃美瓊並未參與,檢察 官其餘之舉證亦難證明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籃美瓊就此部分構成背信之犯行 。 (五)就被告陳春美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後,仍以個人名義借貸資 金予欣立達公司部分:   1.被告陳春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欣立達 公司沒有賺錢沒有現金,我拿我自己的錢去發薪水跟購買 原料的費用等語。   2.查被告陳春美於109年8月26日借1萬5000元、109年11月10 日41萬10000元、109年12月10日35萬元予欣立達公司,有 欣立達109年8月、11月、12月之現金支出表在卷可參(見 他1194卷第11、13、21頁),109年9月21日係記載還陳春 美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見同卷第19頁),是公訴意 旨認係109年9月21日借1萬5000元,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3.另觀上開現金支出表,109年8月26日之借支1萬5000元係 作為欣立達之零用金支出;109年11月10日借支41萬1000 元,係為10月薪資及存入甲存帳戶8萬4000元所用,該支 出表緊接著下一筆即記載10月薪資32萬7010元;109年12 月10日借支35萬元,係為11月薪資所用,該支出表緊接著 下一筆即記載11月薪資32萬8510元。   4.復證人邱郁文、陳祥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欣立達公司 的薪水都有準時約每月10日或10日前發放,都是發現金、 無拖欠薪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18、227 、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籃美瓊亦具結證稱:被告陳 春美曾告訴我她不想欠員工薪水,所以她就是會在10日以 前發薪水給我們,她都是自己去處理,我負責計算每個員 工每月出勤情況、結算薪水等明細,再拿給被告陳春美發 放,我們的薪水沒有短發或拖欠過,那時欣立達公司至少 有10個員工,每個月薪資支出最少也有30幾萬元;客人的 支票票期還沒到,戶頭沒有錢,要付薪水或原料或支票費 用時,被告陳春美都自己處理,有時銀行打電話來說支票 今天要兌領,我就會跟被告陳春美說今天支票甲存帳戶要 入錢,基本上公司要支出的錢如果不夠,都是陳春美去銀 行領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證人陳錫勳 亦證稱:有聽被告陳春美說過她有去調錢,調多少我不知 道,調2、3次,因為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期從三個月延長成 4個月,錢不夠,一個月所賺的利息也不多,可能是因為 這樣的原因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5.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金支出表之記載,堪認被告陳春 美借款予欣立達公司,係為發放欣立達公司員工薪資或支 付欣立達公司的費用。又負責人為公司的營運,本需有向 他人借款周轉之時刻,無論係對外向銀行或向個人借款, 或是負責人用自己財產借款予公司,以支出必要費用或避 避免支票跳票造成公司票信不佳等,係商業經營常情。被 告陳春美並非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又其借款與欣立達公 司,欣立達公司亦隨即於同月或次月還相同金額與被告陳 春美,有上開現金支出表在卷足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春美有向欣立達公司收取利 息,顯係被告陳春美貸與欣立達公司款項,係為支應薪資 等相關急迫支出,並未故意使欣立達公司在未有營業收入 情況下持續增加債務,難認此部分被告陳春美之行為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被告陳春美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六)就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部 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銷售額係0元,且無交易對象名稱(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應係誤開作廢之發票,亦無證 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發票給何客戶,難認此部分被告2 人有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七)就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致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 業社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9年、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不 實之結果部分:   1.按商業計會法中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於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營業稅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有不實之結果,惟所謂營業稅401表係指「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屬申 報資料,而非財務報表,又就被告2人有何利用不正方法 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是亦 難認被告2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罪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之有罪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26

CHDM-112-訴-100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献元、蘇雲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以及林献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献元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 蘇雲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林献元違反公司法之科刑部分,以及林献元、蘇雲華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林献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 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指動新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 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於112年4月25日匯 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献元自其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 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 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 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 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提領前揭 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 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 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 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 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 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本院按:關於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 献元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求 敘述連貫及方便閱覽,故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載如上。】 二、林献元成立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 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林献元、蘇雲華均知悉 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及與我國 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林献元並知悉大陸人士林靖東係 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為中國共 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社委(中共福 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 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 等網站),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所 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透法所稱 之滲透來源。詎林献元竟受滲透來源林靖東之指示,而與縱 使受滲透來源之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蘇雲華,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3組候選人(賴清德與蕭美琴、侯友宜與趙少 康、柯文哲與吳欣盈)登記參選後(林献元、蘇雲華在此之前 所製作、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民調部分,均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 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發布內容所載之相 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 數)」欄所示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其中附表一編號7僅在各地 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裝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 編號8、9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民調結果之 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手稿數據, 交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 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 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 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0000000000000   .00)、「藍雀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 址:000000000000.000)、「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 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 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 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 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 支持度由30.33%調整變更為31.33%(亦即將「侯康配   」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並將其上 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   :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 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   ,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林献元微信帳戶。林献元 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   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 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 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 元於同(11)日隨即再以微信使用文字、圖畫方式,傳送上開 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表示: 「收到」,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第9波、第 10波民調預計結果出來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 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於同(19)日1 4時41分透過微信將記錄上開數據之「蘇雲華手稿數據」照 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 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 ,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 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再於同(19)日19時9分起通話 6分4秒、20時1分起通話2分39秒,林献元並於同(19)日20時 2分傳送「侯康加2点」,且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   .05%調整變更為33.05%(亦即將原本侯康配」支持度落後「   賴蕭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支持度領先「賴蕭配   」),並將更改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文 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通話結束後,林靖東 傳送「辛苦了」,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 東回以「抓緊」,林献元答以「收到」。林献元即依林靖東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 「台灣華報」(網址:0000000.000.00)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 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 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 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元並於同(20)日22時32分起, 傳送多個刊登上開報導之新聞網站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回 以「收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献元、蘇雲華(下稱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 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就被 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除誹謗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綜據兩造所 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部分,則應就原判決除誹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均予以審理。 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自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後,返臺後隨即於同年 5月2日以不實驗資方式成立指動新公司,並以指動新公司之 名義(規避指傳媒名義)在總統大選期間預計陸續發布10波假 民調以干擾總統大選,嚴重影響公平選舉之民主核心價值, 與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情節有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將使被告林献元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 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於本案發生前,除107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成立指動新公司後, 雖有驗資不實之行為,惟並未對外募資,更無投資者受騙,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甚輕微;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   ,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指動新公司,經 臺中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復已申請註銷指動新公司之稅籍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林献元 之量刑因子,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㈡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 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兼衡被告 林献元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有無前科、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對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犯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此次違反公司 法而觸犯刑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與後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所處之刑,均諭 知緩刑3年並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見後述理由參三㈣)   ,以啟自新。 參、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雲華雖爭執其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關於「一份民調 15萬」該部分自白(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之證據能力,主 張有因疲勞訊問而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負 責詢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陳蔚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112年12月21日當天詢問的過程是否有違法 的情形?)沒有,都是按照規定。」「(問:蘇雲華是否有向 詢問人員反應他要休息或是怎樣的情形?)他要休息都可以 任意休息,因為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所以對於個人的權利 保障都是很清楚的。」「(問:<請提示112年12月21日被告 蘇雲華臺中市調處筆錄最末頁簽名處>律師是否有在場、簽 名?)有,賴嘉斌律師有簽名。」「(問:賴嘉斌律師是否提 出對程序質疑的任何事項?)沒有,現場還蠻融洽的,跟律 師互動良好。」「(問:蘇雲華說他因為疲勞、很累,所以 講錯話,蘇雲華在回答的時候,是否有外觀、或是言語主張 疲憊、遲頓、昏沉、打哈欠、邏輯不清、聽不清楚問題、重 覆詢問人到底問什麼等的異常情形?)都沒有。」(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且觀原審當庭撥放及勘驗112年12月21日13時 02分起之調詢錄音檔而逐字製作之譯文可知,該次調詢原本 業已結束,但被告蘇雲華主動提起「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 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而其更改陳述的動機則是 因為「他(林献元)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 似乎好像有談這個數字」(按:被告林献元曾於本案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行為前,致電向被告蘇雲華表示「你不用擔心 啦,有事我會扛起來啦」等語,詳見附表七之2),詢問人陳 蔚尚甚至提醒被告蘇雲華「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 事情」、「他(林献元)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對你會比較不利」,惟被告蘇雲華仍繼續表示「但如果有機 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這是剛剛想起 來的」等語(見附表六之2),足見被告蘇雲華於該次調詢時 並無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關於「一份民 調15萬」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蘇雲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林献 元雖亦爭執被告蘇雲華該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依據,即無 須探究該部分陳述對被告林献元而言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併為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本判決未引用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蘇雲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226頁)   ,被告林献元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3項)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反滲透法第7條)之故意外,對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献元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8、27至29頁,被告蘇雲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8至9、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藍雀新傳媒」網 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 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選偵1 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 記者陳明成(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 「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 、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個案顧問劉典倡(選偵1 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 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   、「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   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 林献元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 (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   、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 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 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 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 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 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 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 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 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 献元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五第 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與指動 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 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 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 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傳播不實犯行,雖均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惟查:  關於「營利之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献元於112年9月30日曾致電趨勢民調股份有限公司顧 問即證人劉典倡詢問總統大選民調製作經費,被告林献元問 到:「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你就看費 用多少就多少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 就好了…」,證人劉典倡回復略以:「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 給我們題目」、「大概20(萬元)到30至少啦,假設是作你們 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我們自己做 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   」等語,被告林献元則回應:「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   ,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   ,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 啦」、「你放心好了,沒關係,錢不是問題」、「我明天跟 我老師討論一下,然後後續我再跟你聯繫,看我老師怎麼弄   」等語,有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選偵164卷一第429至431頁),佐以被告林献元前於112年7月 間詢問被告蘇雲華請其做總統大選民調ㄧ波之時間及費用時 ,被告蘇雲華表示:其無機器、軟體及人員,因此無法做民 調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附表七之1編 號2),是本案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不可能無 須支出任何費用。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献元係委託被告蘇雲華無償製作本案 民調,被告蘇雲華並提出①其於112年10月5日與指動新公司 簽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 選偵97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本合作案(按:預計進行10 波民調)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係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等語,②被告林献元於110年 12月10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選偵97卷第119頁),其上記載 林献元向蘇雲華借得15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10年12月10日 取得,保證於113年6月30前償還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蘇雲 華於112年7月13日被告林献元詢問其受託製作民調之意願及 費用時答以「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 無法做民調!」等語(見附表七之1編號2),是被告蘇雲華欠 缺製作民調之人力、物力及財力,被告林献元亦知悉此事   。而被告林献元於詢問過證人劉典倡後明確知悉,委託民調 公司製作一波民調至少需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蘇雲華 與被告林献元間僅係一般師生關係,並無至親情誼,被告蘇 雲華竟願意在缺乏機器、軟體、人員之情形下,自掏腰包負 擔一切支出,無償為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製作10波民調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蘇雲華供稱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林献元,然被告林献元於偵查中兩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嗣經調查局告知被告蘇雲華有上開供述後,被告林献元始改 稱有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惟就該筆借款之時間、地 點、借款目的及用途、還款期限等,被告2人之供述均不一 致,且亦查無被告蘇雲華於借據所示110年12月10日交付借 款期間,有何大額提款或匯款之相關紀錄,甚至被告林献元 於該借據之立據人簽名處,竟將自己姓名簽寫為林「獻」元   ,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大有 可疑。參以被告蘇雲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自承「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 語,有該錄音譯文(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蘇雲華提出之「2024年中 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所載無償製作10波民 調、借據所載150萬元借款情形,均難採信為真實,而該筆 「借款金額」150萬元,恰好是被告林献元對被告蘇雲華談 過一份民調15萬、共計製作10波民調之金額,堪認被告蘇雲 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之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至於被告蘇雲華實際上是否業已取得原先約 定之報酬,則非所問)。  ⒊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献元表示要思考是否繼 續合作時,以LINE傳送「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 處!再讓老師想想吧!」等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 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 有終,才能請款?」,被告蘇雲華答稱「了解也辛苦你了! 老師再想想!」(見附表七之1編號15),被告林献元於偵查 中雖辯稱是打錯字,本來是要打「結案」,然被告林献元亦 自承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比對「結案」與「請款」之注音輸 入拼音方式有截然差距,被告林献元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又被告林献元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日18時 3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說到「你不用擔心啦   ,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 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 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從 被告2人上開文字訊息及被告林献元上開言談,一再顯示其2 人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係受託且有償,其等 亦相當在乎能否順利請款結案,是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⒋被告林献元更曾於112年12月9日,亦即112年12月11日發布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民調 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言人 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 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 取未決定選民等語(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中共媒體 「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詳後述)旋即於翌(1 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 元微信帳戶(選偵164卷一第393至394頁),更足見被告林献 元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關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部分:  ⒈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查「海峽導報」係由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之地方組織「中國 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 報業集團)所主管主辦,亦即係由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之媒體   ,林靖東則為「海峽導報」之社委,此有中國共產黨福建省 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 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 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 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 靖東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 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又海峽導報社係福建 日報下轄事業單位,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下 轄事業單位;林靖東任職海峽導報社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 具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之人員身分等情,亦有我國 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7日衡安字第1130004219號函文可參。 自堪認定林靖東確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 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 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⒉被告林献元主觀上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而有受滲透來源指 示之直接故意、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從而依滲透來源之 指示為傳播不實犯行:  ⑴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於112年3月10日22時14分起之通 話內容,被告林献元稱:「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 了,然後他是在王煒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 委而已啊。」「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勝鈞:「是喔,那這樣更好辦。」)「他(林靖東)很常去 北京述職啊。」(游勝鈞:「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 很大機會啦!」)「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 東)帶我去跟「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 要有人陪啊,好久沒有那個啊。」「他(莊喆夫)是他(林靖 東)的長官。」等語(見附表九)。可見被告林献元知悉林靖 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直通高層、很常去北京述職,更知悉 林靖東與中共福建省台辦之政治關係,其對於林靖東為滲透 來源一事,自屬知之甚明。  ⑵觀諸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献元有於① 112年12月9日,請林靖東「幫忙反應」被告蘇雲華反對將民 調數據大幅度反轉之事;②112年12月13日,向林靖東報告製 作第9、10波民調之進度,要林靖東自己調整民調數據   ;③112年12月19日,傳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數據照片給林 靖東、林靖東收受後指示「+3」,被告林献元回以「我用原 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被告林献元復傳送「1_09決 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定稿檔案給林靖東,林靖東回以 「豎起大拇指」圖案3個並稱「辛苦了」、被告林献元隨即 問「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 元表示「收到」等情(見附表八編號1、4、5),以上在在顯 示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間就本案製作、發布不實民調一事   ,並非僅是新聞同業間互相交換新聞及資訊,而是被告林献 元直接受滲透來源林靖東本人、間接受林靖東不詳上級人士 指示,製作「符合上意」之民調數據,並任由林靖東調整民 調數據後,由被告林献元於林靖東認可之時間發布該民調新 聞。又被告林献元曾於112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 民調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 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⒋),更可見被告林献元確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與 被告蘇雲華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  ⑶至於被告蘇雲華或許不認識林靖東其人,然詳觀被告2人於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1月19日蘇雲華:「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 實難決定!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先告知你   ,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林献元:「老師,先暫緩進 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可以發出」;蘇雲華:「為 何不發?指示?」、「現在發,還來得及!」;林献元:「   不清楚,等待指示。」…蘇雲華:「老師不太高興!拆夥, 也不是不行!」;林献元:「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 殊考量」(見附表七之1編號14)。可見被告蘇雲華在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 人之託、須等待對方指示始能進行及發布民調,且對方可能 有特殊考量等情。②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 標題為「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 外勢力往來」(內容為指傳媒、指動傳科技有限公司等遭中 共滲透之網媒遭國安單位調查)之新聞給被告林献元,並質 疑被告林献元成立的新公司實質上與先前的舊公司相同,要 解除與被告林献元之間的民調合作,被告林献元則回應「   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並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向被告蘇雲華解釋「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 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 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 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 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隨後被告蘇雲華以LINE向被 告林献元表示「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可見被 告蘇雲華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對於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可能係受中共「紅色勢力」之委 託,原本存有疑慮,但經被告林献元表示:把剩下的做完有 始有終才能請款、受委託及發布民調新聞的人是被告林献元   、有事被告林献元會扛起來、被告蘇雲華不用擔心等語,被 告蘇雲華即表示:了解了、再想想,其後並陸續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足認被告蘇雲華已預見被告林献 元甚有可能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卻仍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被告蘇雲華主觀 上自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112年11月24日林献元:「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 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蘇雲華   :「好吧!等你消息!」、「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 事宜由我決定?要等誰的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献元:「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蘇老師 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第七波民調工作, 辛苦了!」;蘇雲華:「了解!」;林献元:「難為老師了   ,非常抱歉」(見附表七之1編號17)。足見被告蘇雲華知悉 被告林献元只是中間人、真正主導民調案者另有其人,卻仍 願配合被告林献元行事。綜上足見,被告蘇雲華不僅知悉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是有償受委託,且被告蘇雲華主 觀上已預見委託人係中共「紅色勢力」相關單位,然仍無礙 其繼續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不實民調之意願。堪認被告蘇雲華對於委託被告林献元製作 及發布假民調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雖非 明知,但已具備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基於營利及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 情之意圖,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結果,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 」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 形以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選民之投票意向)及他人(候 選人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 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先後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2人利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均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反 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献元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献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按「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林 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林献元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献元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 關於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部 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傳播不實犯行,係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 定遞加其刑,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檢察 官所提諸多事證,而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皆屬不能證明,乃變 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2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献元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 教授,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並肩負相當程度之 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且被告2人皆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 於斯,竟意圖營利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 播不實民調之方式,協助中共操弄假民調及介入我國總統大 選,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及民意調查制度之正常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献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提起上訴後雖均否認傳播不實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此部分自白認罪,被告蘇雲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傳播不實犯 行及表示羞愧、悔悟,提起上訴後雖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可見被告2人非無 反省悔過之心,雖其2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及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未能全盤正視己非,但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不佳,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2人有無前科之素行(詳後述理由㈣),及其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 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2人所犯反滲 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 罪(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 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故被告蘇雲華雖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予指明。  ⑵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2人 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雲華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2 人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傳 播不實部分自白認罪,非無反省悔過之心,業如前述,且2 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2個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 告林献元緩刑3年、被告蘇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課以被告林献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蘇雲 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應認其此部分 上訴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在內。原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献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 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 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 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 員工,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 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 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 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 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 媒,遂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於同時期創立 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而王煒、許巧娜則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 戶(廈門銀行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 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 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 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 「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 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 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 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 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 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 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接續犯 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發布內容所載之 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 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   )、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 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 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 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 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 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民 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 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 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 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 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指傳媒」、「   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 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 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 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不罰,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 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 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 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 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LINE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 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 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 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 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 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 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 ,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 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雀新傳媒」,被告林 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網站、「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 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 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 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 ,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⒊因認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献元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 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 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 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   。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 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 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 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 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 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 質選舉文化,自不應狹隘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 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為本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 記時起算,而不限於選務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 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㈢經查,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係 於112年11月21日及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蘇雲華被訴 製作及傳播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献元被訴傳播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該3組候選 人完成登記之前,斯時該3組有意角逐總統副總統大選之人 士既尚未經完成登記,即不得謂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 稱之候選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同法第90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 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 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 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 訴意旨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 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行比附援引 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   ,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 行賄、受賄罪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 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 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該5次民調 數據甚至均包括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支持度在內   ,如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傳播不實罪,無異表示其等 行為亦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影響大選選情,於客 觀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雖因所 採認構成犯罪之時點較早,不致有造成法律假期之虞,然將 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 件及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要難憑採。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林献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然經核 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原判 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理由三㈢⒈所示 違失,是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分(含 褫奪公權),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7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蘇雲華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112年/月/日 -月/日) 蘇雲華手稿數據 (支持度) 林献元發布波次及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112年 /月/日) 林献元發布之數據(支持度)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 、樣本數) 1 第1波 10/8-10/12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第1波 10/13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2 第2波 10/13-10/18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第2波 10/21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3 第3波 10/23-10/28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第3波 11/1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4 第4波 10/30-11/3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第4波 11/6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30-11/3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5 第5波 11/6-11/11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第5波 11/13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6-11/11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6 第6波 11/15-11/17 侯友宜為正: 36.27% 柯文哲為正: 28.80% 未表示意見: 34.93% 未發布 未發布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7 第7波 11/27-12/1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第6波 12/3 (民眾日報發布日期為12/2)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調查時間:11/27-12/1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8 第8波 12/4-12/8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7.89% 第7波 12/11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6.89% 調查時間:12/4-12/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9 第9波 12/11-12/18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8.38% 第8波 12/20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6.38% 調查時間:12/11-12/1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陸與台灣華報公文及存摺文件 1冊 2 名片 1冊 3 民意調查結果 1份 4 指動新媒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份 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6 ASUS Zenbook14筆電 1台 7 OPPO手機 1支 8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1支 9 廈門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蘇雲華與指傳媒合作書 1份 2 民調結果 9份 3 民意結果分析 1份 4 林献元贈蘇雲華禮品 2盒 5 往返廈門交通票券 6張 6 廈門景區門票 5張 7 OPPO手機 1支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戶名 匯款轉帳日期 金額 (人民幣) 收款戶名 1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8月21日 20,000元 林献元 2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3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1,001元 林献元 4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4日 8,000元 林献元 5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6日 20,000元 林献元 6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林献元 7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3,229元 林献元 8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9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0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0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林献元 11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2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2 王煒 王煒 112年9月27日 20,000元 林献元 13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林献元 14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15日 20,000元 江新華 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0,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附表五: 編號 下單時間 賣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7日 壺言壺語   4,466元 照片截圖 2 112年9月12日 波波小兔   6,060元 照片截圖 3 112年11月10日 不言齋   10,786元 照片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壺玉軒/樂觀雅玩   4,970元 微信訊息 5 112年12月16日 難得壺塗   2,500元 微信訊息 6 112年12月17日 陳子杉   9,800元 微信訊息 7 112年12月18日 小故宮圖.博物館   5,500元 微信訊息 8 112年12月20日 隨緣居   16,330元 微信訊息              總計:新臺幣60,412元 附表六之1: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檢察官勘驗】       (選偵164卷四第172至173、177頁) 編號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 12時24分06秒起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2 13時02分50秒起 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 3 13時04分47秒起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 ,就是這樣子。 4 13時05分48秒起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5 13時06分26秒起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附表六之2: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原審法院勘驗】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3時02分起 蘇:反正等下陳述也可以改之類的。 男:什麼,你要改什麼? 蘇:都不改,恩恩恩。 男:剛剛大律師都已經講了,你還在那個。 女:那邊……(不清楚)的人都在待命。 男:上面的人都在待命? 女:對,沒有一個走欸。 男:對啊,在……(不清楚)。 蘇:這是很大的案子嗎? 男:你不知道有哪些人有多少人來。 蘇:我不知道。 男:對啊,你你你到底,你還想改什麼? 蘇:好,不改。 男:你要什麼?你要……(不清楚) 蘇:對啊,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不改,基本   上不打算改。 男:你到底又在想什麼?你不要。 蘇:不是,你剛不是跟我講說什麼人家也沒扛起來,那是我後   來想起來什麼東西,我們也就,就,對他也不一定會好…   …(不清楚),如果真的這樣,那時候再陳述出來,反正,   不改,沒什麼好改,就這樣。 男:你要指證他什麼事情? 蘇:不指證,就是我們不認識他,他那塊什麼東西,我們不知   道,真的不知道,對呀,不要指認什麼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要指證的,我只是問,萬一說,好,檢察官來的話,那   ,我們可不可以陳述上有改變。 男:對啊,你,你,那你去,你到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反   正律師會在旁邊,你就,不用緊張。 蘇:問下律師。 男:嘿,你就,你就跟律師那個。 蘇:OK。 男:這邊都已經定了就定了,我覺得是這邊就,等下趕快。 女:要不要給他看內容啊?先看,用電腦看,還是說。 男:等一下,我問一下。 女:我去拿一下光碟片。 男:好。 蘇:我可以想起來,他當初。 男:他沒有扛是他不道義、不仗義,你要,你要認做什麼……   (不清楚)。 蘇:對啊,可是我們的確也沒有配合他們去做什麼啊,所以,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老師   ,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   樣子,所以,所以這個東西,對啊,是明確的,所以沒有   拿錢。 男:對,我有,我有記。 蘇:對啊,以我們自己為主,沒有受到這麼大的干涉……(不   清楚),(嘆氣)所以,嘖。 男:光這個部分到現在。 蘇:你們也要待到那麼晚嗎?不好意思,對不起(嘆氣)。 男:可是你剛剛沒有說過15萬這個數字。 蘇:對呀,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到。 男:那你現在怎麼會突然? 蘇:就是你說的這個。 男:這麼突然想起來? 蘇: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似乎好像有談   這個數字,對呀,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是不用錢,不用談論   錢,所以幾乎等於沒講,那這個有沒有影響,我也不知道   ,所以,那這樣算什麼東西?也不算,反正就還是不要害   人家。 男:這個我不知道,如果說他有提到,他有跟你講。 蘇:嗯。 男: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蘇:好。 男:他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蘇:會影響,對。 男:對你會比較不利。 蘇:但如果有機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   這是剛剛想起來的,因為本來我的意思都一直說不用錢不   用錢,但你也沒錢,就不用急,但現在就是那個組長有提   醒,所以我想一下,曾經他似乎有談過,好像一份……(   不清楚),老師15萬,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男:我是跟他講說法律上說要扛,扛什麼責任,那個不是,那   個不是可以扛的。 附表七之1: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LINE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179至198頁) 編 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7月12日 23:18 23:19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份比較   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波要花   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2 112年7月13日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  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來一想   ,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代,也許可問   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時間對   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3 112年7月27日 17:07 17:09 蘇:献元:   在找人方面,出乎預料的不順利!但時間尚足,   老師正在努力中!時程上,不管四或五天,結束  回台時間盼在週日!   師蘇雲華上 林:收到 4 112年8月27日 20:12 20:15 20:16 20:34 蘇:献元:   1、11月招人去大陸,可能必須取消!我找了二   、三十人,但至今幾乎全打退堂鼓,各有理由,   甚至有人提到“國安局因素”!我快瘋了!再加   上聯絡所費不貲、頻賠笑臉,對自認極有責任心   的我來說,是頗不一樣的感受!   2、九月份廈門行,一樣,家人沒空! 林:收到,沒關係 蘇:3、如人數不拘,下次盼早告!我看看三位女兒   是否有空! 林:大陸方,動作都很慢,我如果有收到消息,第一   時間通知老師 5 112年9月8日 07:23 07:25 08:00 08:02 08:03 08:04 08:06 08:09 林:老師,早安,起床了嗎? 林:想瞭解下,小羅的立委選舉,不知道是否有什麼   部分需要幫助的,以及廖偉翔的選情狀況如何? 蘇:自費替二人做了小民調,各約500人,結果感覺   不太好,明日前會有結果! 林:有什麼可以協助的事情可以做嗎? 蘇:還沒告知二人!   他們並未委託我!   老師也擔心,所以累得要死,替他們做了小民調   ,了解一下! 蘇:目前你尚無可協助處!   只是二人的作法問題! 林:大陸王兄說在金錢上也可以出力,或者對手有不   好的東西,也能協助 蘇:先感謝好意!考慮!   我會轉告二人!   但我暫認不宜!   怕萬一可贏,徒增是非! 6 112年9月11日 17:54 林:蘇老師,酒6瓶幫您帶回台灣了,有去台中我再   送去你家 蘇:献元:   太感謝了!多少錢?   老師先準備一下!真的謝謝你!   師 上 林:台幣2800元 7 112年9月14日 18:34 18:45 18:46 蘇:献元:   1、謝謝你的辛苦!老師會記住!你自己多保重!   2、目前選情仍未定,變數甚多!但二位候選人   :贏者未贏太多!慶幸的是,輸者也未輸太多!   3、我看好二位候選人!   4、你多保重!有空來坐!    師蘇雲華上 蘇:老師和羅廷瑋和廖偉翔之間的聯繫,還算密切!   民調結果已告知二位候選人!相關的作法也在調  整中,但受限於黨部策略、地方首長、黨內高層   等影響,目前未能全力施展! 蘇:大陸王先生要幫忙一事,尚未告知二候選人! 8 112年10月1日 12:18 12:21 18:59 19:00 20:16 20:40 20:41 21:54 林:蘇老師,您今天晚上回家後,再跟我說,有事過   去找你談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40) …… 蘇:献元:   老師已到家! 林:好的,我還在吃飯,吃飽就過去 林:我在路上了,20分鐘到 蘇:(Cancelled call)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16) 林:三腳督:侯友宜23.5%反綠第一名,柯19%   四腳督:侯友宜21.6%反綠第一名,柯16.2%,郭   7.1%   As your wish,柯陣營很囂張嘛!愛比民調嘛!   比啊!   根據《美麗島電子報》今天(30日)搶先曝光的第   11週最新總統大選民調,在三腳督戰局︰民進黨   賴清德39.4%、國民黨侯友宜23.5%、民眾黨柯文   哲19.0%;在四腳督方面︰賴清德36.6%、侯友宜   21.6%、柯文哲16.2%、鴻海創辦人郭台銘7.1%。   媒體人吳子嘉分析表示,柯文哲在三腳督的情況   下,很少見的掉到20%以下;而在四腳督戰局,   柯文哲的情況更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2日 10:54 10:55 11:04 11:05 20:04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老師,類似這種的就可以,題目不用多,加些受   訪者資料分析就可以了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aspx?NewsID   =0000000&fbclid=IwAR0o5RtWC8MsZzo52QYAYCVj   VlbAkEShG4Jr6eyMwPYHMoC_iNYWU_FZfWk_aem_AR   CjPE7vskInxNI6LSTCfkXnaAi01tQl_AtbBsoqXuVn   DY7O4sYwtNCXVR8NVd0mk&mibextid=Zxz2cZ 10 112年10月3日 19:24 19:29 19:44 19:45 蘇:明天有空到老師處嗎?   我們聊聊! 林:有 ...... 蘇: 可以!    老師下午一點可趕回家! 林:好的,我下午一點出發過去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0) 11 112年10月4日 16:17 16:21 16:24 16:28 16:31 16:34 16:35 16:40 16:49 16:58 17:01 17:02 17:03 17:04 17:06 17:06 17:09 17:10 蘇:蘇雲華和指動新傳媒公司合作進行2024年中華民   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   壹、本合作案係經由指動新傳媒公司負責人林献  元力邀蘇雲華進行之。 蘇:貳、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   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   之! 蘇:參、本合作案係針對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進   行之。預計進行十波民意調查,自民國112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蘇:修正上條:“一月三日止”!)   肆、蘇雲華會盡一切努力維護民意調查結果之真   實性。 蘇:伍、本合作案民意調查之過程、訪談方式、問項   、結果分析等,均委由蘇雲華決行。 蘇:陸、本合作案民意調查方式,主要以街頭訪談進   行,如民意調查份數不足,則輔以電話訪問。 蘇:(街頭訪談、電話訪問早已是學術研究常用方式) 蘇:柒、每波民意調查份數預計為1042份,符合3%信   心水準。每次信賴區間水準應不低於10%。 蘇:捌、本合作案民意調查問項為“誰選?”、“投   票前有可能改變?”、“年紀?”等三項。 蘇:玖、捌中三問項之前兩項,調查結果賦與權數與   否,由蘇雲華決行。如賦與權數,則權數當由蘇   雲華依“國內政經情勢等”、“國際力量影響”   及“選民投票可能性認定”等三項依其專業(管   理哲學博士,專攻服務行銷管理)認定。 蘇:拾、合作雙方於此合作期間均擁有隨時終結此合   作案之權力。 蘇:拾壹、其他未訂之相關事宜,由合作雙方協議訂   之! 蘇:合作參與人: 蘇: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林:(傳送WORD檔案) 林:老師,請確認 蘇:已確認!   OK! 林:好的,我再列印,用章 12 112年10月5日 14:35 14:39 14:40 14:41 14:41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我們報社直接在網路上做民調 蘇:何意?   所以我們的合作案作罷?   可以! 林:不是啦!只是給你瞭解而以 蘇:OK!了解! 13 112年10月12日 08:21 08:21 16:58 17:13 17:14 17:16 18:20 18:20 18:21 18:21 18:26 18:27 18:50 19:53 19:55 蘇:献元:   第一波民調結果,今晚六點前可完成。有空到老   師家來拿! 林:好的 林:老師,你的民調結果資料可以拿再跟我說ㄧ下,   我在議會 蘇:老師預定晚上七點左右到家! 蘇:你慢慢來! 林:瞭解 蘇:結果已完成!   老師也已到家! 林:那我現在過去 蘇:好! 蘇:多久會到? 林:從議會過去,應該20分左右 蘇:好!   路上注意安全!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1) 蘇:献元:儘管你那裏的情況尚未定,但老師還是決   定繼續做第二波!有此機會參與國家大事,再累   ,已堪慰老懷!唯願無他,只求中華民國能尋求   得優秀的領導人!老實說,老師對習近平主席的   評價甚高,祈願中華民國也能出現類此明主!   師蘇雲華敬上 林:蘇老師,你放心,我這裡保證不會出問題的,麻   煩您幫我把十波做完 14 112年11月19日 19:25 19:26 19:28 19:28 19:29 19:34 19:37 19:39 19:40 蘇: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實難決定!   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   先告知你,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 林:老師,先暫緩進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   可以發出 蘇:為何不發?指示? 蘇:現在發,還來得及! 林:不清楚,等待指示 蘇:老師不懂!再過一點時間,搞不好,第六波民調   就不合時宜了! 林献元已收回訊息。 蘇:之後民調,將可能調為八天左右,甚至十天!因   此第七波民調延後幾天,亦在控制範圍內,也有   足夠時間因應! 蘇:老師不太高興!拆夥,也不是不行! 林: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殊考量 15 112年11月21日 12:55 12:57 12:57 12:58 13:02 13:06 13:07 13:08 13:10 13:18 13:30 18:23 18:58 18:59 19:02 19:03 19:15 19:16 蘇:圖片(新聞截圖: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   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 蘇: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   因嗎? 林:4年前的舊新聞 林:不是 林:公司是今年設立的 蘇:你未告知老師啊! 林:2家公司不同 蘇:為何還叫“指動”? 林:因為當初要在大陸設點。要用指傳媒,所以新設   立的公司也用指動 林:同業認為老師是民調專家,發佈的資料比較有公   信力 蘇: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   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   思考未來的合作與否! 蘇: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蘇: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   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 林:我的公司是新公司叫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那一家經營指傳媒的舊公司叫指動傳播科技有限   公司,所以是2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沒有騙老師 林:(語音通話結束08:03) 蘇:對不起!老師要解除你我之間的合作!不解釋、   不說什麼,你我仍是最好的師生、朋友! 林: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   有始有終,才能請款? 蘇: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   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   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 蘇:老師會再想想!反正民調要再開始,也在下週一   !時間還夠! 蘇:其實,老師一心想維護你!你看起來好像不必擔   心,但真的是難得的好人! 蘇:願,在這個時代已難能可貴,這份師生之情長長   久久! 林:我明天會再請教法制局長的,請老師放心,我們   都不會有事的 蘇:好! 16 112年11月22日 10:24 林:(語音通話結束02:37) 17 112年11月24日 19:49 14:50 14:52 14:52 14:53 19:37 19:38 林: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   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 蘇:好吧!等你消息! 蘇: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事宜由我決定?要   等誰的消息? 蘇: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 林:蘇老師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   第七波民調工作,辛苦了! 蘇:了解! 林:難為老師了,非常抱歉 18 112年11月27日 08:01 蘇:第七波已開始! 19 112年12月5日 20:05 蘇: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 蘇:(傳送標題為「侯康配民調超車賴蕭配!在這族   群支持度超驚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20 112年12月7日 13:35 13:36 13:39 13:41 13:42 13:43 13:44 13:47 14:10 林:老師,請問您有微信號碼 蘇:怎麼了? 蘇:我有!但沒什麼用過!我不熟! 蘇:指wechat嗎? 林:對 林:海導報王主任想加你,方便聯繫 蘇:誰? 蘇:加,沒關係!但我不會操作!我正忙!謝謝! 林:沒事,你先忙 蘇:現在政府正全力反“中共介選”,老師全力支持   !因此請轉告王主任,大選後加微信較好!歡迎   他,有機會,來台灣一遊! 林:收到 21 112年12月8日 21:36 蘇:第八波民調已結,結果會於周日午間前傳給你!   下週三或四開始第九波,之後約一週一波,第十   波約在十二月底結束! 22 112年12月9日 22:34 22:37 22:40 23:03 23:04 23:06 林:剩下的2波,勝負數據要跟這次大幅度反轉 蘇:依真實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解!   依真實,最好! 蘇:有空,來老師處聊聊! 林:我明天飛廈門,14日回台灣 蘇:好!自己多保重注意天氣多變! 林:我回台再跟老師連繋見面時間 23 112年12月19日 19:54 20:13 蘇:第十波民調,預計本週五開始! 林:收到,辛苦老師了 附表七之2: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255頁)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 112年11月21日 18時34分18秒起(計1分37秒) 0000000000林献元→ 0000000000 蘇雲華 蘇:喂,献元。 林: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 蘇: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   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 林: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   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   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   在發布啊,喂喂喂? 蘇:喂,献元,沒事啦。 林: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   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 蘇:沒事,沒事,好了,老師再想想,   好吧,跟你沒事啦,反正就是,反   正我們還是最好的師生啦,因為我   覺得你是我非常非常值得珍惜的學   生,也是很好的朋友。 林: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   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   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   沒辦法結案哪,嘖。 蘇: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   再想想。 林:好好。 蘇:反正沒關係。 附表八:被告林献元與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393至404頁) 編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12月9日 23:11 23:11 林献元:(圖片:林献元與蘇雲華LINE對話截     圖《112年12月9日22:37 蘇:依實     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     解!依真實,最好!》) 林献元:麻煩你幫忙反應 2 112年12月10日 13:19 14:03 14:03 14:54 14:54 15:42 18:27 18:27 18:53 林献元:通話時長05:43 林靖東:¥2000.00已被接收 林靖東:上次發兩篇集美的稿子 林献元:感謝您 林献元:¥2000.00已收款 林靖東:辛苦了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6 林靖東:地標(瑪琪雅朵.扒房(未來海岸店)) 林献元:在車上了,20分鐘後到 林靖東:語音16秒 林靖東:圖片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献元:好的 林靖東:進來就讓門口小妹帶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靖東:要吃啥,我先點 林献元:你點的我都吃,除了不吃牛 林靖東:你朋友呢? 林献元:他都吃 3 112年12月11日 11:28 11:29 11:30 11:51 11:52 11:53 11:54 12:28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綠營支持者回     流賴蕭配微幅揚34.67%排第一藍營集     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排第二     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php?type=lastest&id=25254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10/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常態媒     體曝光下綠營民調回/?amp=1 林献元:https://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home     /news_pagein.php?iType=1002&n_id     =109796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page     /news/show.aspx?num=17687&root=8     &page=1&lang=TW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635 林靖東:收到 4 112年12月13日 19:12 19:17 19:17 19:20 19:30 林献元:第九波已於本週一開始。預計慢慢做     ,耗時八天,結果會在下週二、三出     來!第十波亦同,結果會12/29或12/     30出來! 林献元: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 林靖東:貼圖(OK) 林献元:朱立倫:「侯趙配」領先「賴蕭配」     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朱立倫曝內參民調侯康今領先賴蕭     0.8個百分點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朱立倫又曝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侯友     宜領先賴清德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快訊/曝藍內參民調「侯康配」超車     賴蕭 朱立倫:領先達0.8%!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htm     再自爆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朱立倫:侯康配今天已領先賴蕭配0.8個百分     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侯康配」首度超越「賴蕭配」!朱     立倫曝內部民調 黃金交叉數字曝光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D2C97F9431CD98ED5CA53     782C98AD88F 林靖東:加油,趕緊跟上 5 112年12月19日 14:41 19:03 19:09 20:01 20:02 20:03 21:41 21:43 21:44 林献元:圖片(蘇雲華民調數據手稿照片) 林献元:(通話時長02:01) 林靖東:+3 林靖東:影片 林献元: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 林靖東:可以聯繫熱點 林献元: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6:04) 林靖東:(通話中斷02:39) 林献元:侯康加2点 林靖東:貼圖(咖啡) 林献元: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2) 林靖東:貼圖(強 強 強) 林靖東:貼圖(擁抱擁抱)辛苦了 林献元:明天可以發出嗎? 林靖東:抓緊 林献元:收到 6 112年12月20日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54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detai     l.php?type=lastest&id=2556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892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www.00000000000.00/?p=100     1808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20/3號侯康配表現出色週民調領先     其他二組侯選人/?amp=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     00000 林靖東:收到 附表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441至443頁)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12年3月10日 林:公事比較忙就對了。 游:因為這是我們的大月啊,這時候大家廟裡在點燈的時間   呀。 林:那也好啦,反正有工作做,還有錢領,領那獎金也不錯   。 游:對啊,其實在這邊,還算不錯。 林:嘿啊,好吧,那先跟你講一下。 游:OKOK,沒問題。 林:對啊,因為我要帶你名片過去,人家「莊處」問我,你   怎麼了,因為我要去找他啊,他現在好像是省這個,「   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了,然後他是在王煒   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委而已啊。 游:嗯嗯嗯。 林: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是喔,那這樣更好辦。 林:他(林靖東)很常去北京述職啊。 游: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很大機會啦! 林: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東)帶我去跟「   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要有人陪啊   ,好久沒有那個啊。 游:「莊處」?就直接找,那是我兄弟,開玩笑。 林:對啊,我想說帶兩瓶紅酒送他,「東東」說他不會喝紅   酒,我說他超愛喝紅酒。 游:對啊,他超愛喝紅酒。 林:想說裝作不知道,我想說帶個兩瓶那個。 游:「莊處」是跟我麻吉,他沒有跟他那麼麻吉啦。 林:沒有,他(莊喆夫)是他(林靖東)的長官。 游:對啊,其實台灣網(中央台辦和國台辦管理之國家重點   新聞網站)還是有很多關係在啊。 林:對啊,台灣網現在就是那個誰,好像換了,所以之前那   個誰,處長好像也換掉了。 游:喔?也換了。 林:對啊,就是重新拉回來,改天有機會還是,我今年有叫   那個誰,那個「東東」(林靖東)幫我送,欸那個什麼想   一下,錢母,竹山那家紫南宮的啦。 游:喔,紫南宮的。 林:就弄了兩套,然後我一套給「東東」(林靖東),一套叫 他(林靖東)說送給叫朱風蓮(大陸國台辦新聞局副局長)   喔,啊「小王」喜歡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不知道送什   麼禮。 游:他喜歡喝酒跟茶葉啦。 林:茶葉喔,那好我知道了,那他喜歡喝什麼酒? 游:我都是拿高粱給他。 林:高粱喔。 游:我看他高粱他會收啦。 林:喔是喔,你有他的住址嗎?我看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   個,端午節再送,因為之前想送他,中秋節我有叫那個  誰幫我轉,送他過一次,因為我想直接大陸買大陸的東   西送就好了。 游:但是這樣子感覺應該會差很多吧。 林:阿不是啊,因為像剛林(音譯)有在做月餅啊,然後有時   候是買新疆的啊,也不會買廈門的啊,就是想新疆宅配   。 游:現在臺灣寄東西過去還是方便嗎? 林:喔,不方便,很難。 游:因為我想說你在那邊缺什麼,順便臺灣可以幫你寄過去   。 林:寄不過去,寄不過去,很煩,只能走郵局而已,其他都   走不了,反而大陸進臺灣非常方便。 游:但是郵局那邊也會禁東西,例如說酒就不能寄了啊。 林:對啊,對啊,就是不能啊,就很麻煩啊,不用啦,你如   果臺灣不用寄啦,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賣金酒的,錢匯   給他就可以了,然後他就可以幫你轉送了,對對對,他   酒都放在大陸啊,嘿啊沒關係啦,我就慢慢,今年比較   ,反正今年,現在就等小三通通了,這次「東東」(林   靖東)說可以陪我去福州,想說就趕快先過去走一走,   不然等到4、5月的時候就有點慢了。

2025-02-26

TCHM-113-選上訴-1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 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 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 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 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 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 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 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 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 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 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 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 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 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 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 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 ,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 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 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 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 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 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 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 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 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 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 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 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 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 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 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 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 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 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 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 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 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 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 ,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 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 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 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 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 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 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 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 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 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 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 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 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 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 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 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 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 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 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 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 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 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 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 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 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 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 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 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 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 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 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 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 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 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 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 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 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 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 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 ,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 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 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 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 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 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 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訴-608-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邀 同訴外人洪家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予洪家逸,洪家逸 即於110.01.28 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元晉公司),其後洪家逸於110.02.02 以元晉公司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 ,被告再於110.02.04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 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 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天鳳 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 於交易成立後7 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被告即以Telegr 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LINE指示訴外人湯宇澤、林孟 宇至合庫銀行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未受刑事追訴,惟洪家逸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9893號,下稱【 另案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洪家 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確定(苗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1 2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自 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惟稱其非詐欺集團主謀,其願與原告暫以1 萬元和解,待出 監後再給付剩餘之5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設立虛擬投資網站而引誘被害人原告投資 之行為,有另案刑事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 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 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新臺幣)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3-南小-17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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