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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羊寶」、「邵昕」、「祥哥」等人所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 日時起,         以LINE向胡明宗佯稱:得透過APP操作投資及面交儲值可獲 利云云,致胡明宗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5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90萬元投資款,再由連勝 永依「羊寶」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簽「羅世傑」署名1枚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 已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 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後,於時開時 、地與胡明宗見面,向胡明宗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 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羅世傑」,並向其收取現金90萬元,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供胡明宗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胡明宗、宏遠公司、羅世傑、姜克勤。俟連勝永 將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陸橋旁某處交予「祥哥」,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以面交金額 之2%即18,000元之報酬。嗣胡明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採取上開收據上指紋作比對,認連勝永涉有嫌疑,通知連勝 永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31至35頁、審金訴卷第68、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明宗、證人魏即告訴人之子胡柏先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 1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遠端比對初步報 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稽( 警卷第18至34頁、偵卷第43至53頁、審金訴卷第47至6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68 、7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更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述因入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扶養他人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有收到面交款項9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6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 0,000*2%=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 所示合約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 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 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 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金訴卷第47至61、95至98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祥哥」,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 日止,先後多次於「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 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進行網路賭博大約輸5、6000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 該手機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李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家宏接續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開通後,至統一超商持 代碼繳費儲值,儲值之點數乃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 入李家宏上開網站帳號內,李家宏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如老虎機、拉霸)」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 率,結算李家宏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永晴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 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宏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永晴、田文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永晴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節錄交易明細、「九州 LEO娛樂城」網頁擷圖、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04

CTDM-113-簡-2879-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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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朱明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一瓶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蕙 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蕙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5-01-16

CTDM-114-原交簡-3-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0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 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間發生時, 被告BQ000-A112107A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Q000-A112107(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A女)則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原侵 訴卷第24頁)。又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 ,而為強抱、親吻、摸胸等舉動,核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 亦未能尊重其身體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BQ000-A112107B、BQ000-A112107C調解成立,且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調解條件 履行其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 書(原侵訴卷51-63、89、91、1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侵訴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BQ000-A112107A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107A與代號BQ000-A112107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鄰居關係,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A女住處(詳卷)房間, 以其體格優勢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A女,復親吻 A女及徒手揉捏其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 猥褻1次,嗣經A女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Q000-A112107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抱住及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從小看告訴人長大,告訴人與其兒子係同學,其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體格優勢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並以右手強抱告訴人,復親吻告訴人及徒手揉捏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話,並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等事實。 3 證人BQ000-A112107B(即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身高約160多公分、體重約150多公斤之事實。 ⒉證明父得知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告知男友,男友告知告訴人之哥哥,哥哥再告知證人之事實。 4 112年3月31日1時25分許告訴人與其男友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告知其男友遭被告強抱,其「真的嚇到了」、「很恐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TDM-113-原侵訴-4-2025010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UONG TU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UONG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LUONG T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3月22日,現任職於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NGUYEN LUONG TU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UONG TUAN(中文名:阮梁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 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223巷口,因轉彎時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LU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局路竹分駐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2-30

CTDM-113-交簡-264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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