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徒步行至曾桂紅於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
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
案住宅,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查林進偉同年月26日及30日竊盜犯行
時,林進偉自首本次犯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㈡於同年月26日1時33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桂紅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30日2時39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
財物時,因聽聞本案住宅有他人之聲響,而害怕其行竊遭察
覺,故於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曾桂
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進偉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1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至15、63至67、93至94頁
、本院卷第35至42、6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
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1頁)、竊嫌
路線圖1紙(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37
至4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4頁)、GOOGL
E地圖街景圖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現金50
0元及1,000元,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不記得1月30日有沒有拿到錢
,21日那次好像有拿到500元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竊上開金額之認
定。而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清楚1月21日有
遭竊的時間及財物為多少,我只知道26日裝監視器以後,損
失5,000元之鈔票及2,000元的硬幣,共計7000元之現金及1
枚玉珮,21日我不知道有人進我家,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
道,30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參
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之供述:我總共有去本案住宅4
次,分別是1月中旬1次及1月26日、1月26日至30日及1月30
日各1次,1月中旬這次沒有竊取到財物,1月26日至30日間
有無竊取財物我忘記了(該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
認詳細時間為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30日那次因為我
在本案住宅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音,我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
後,就趕快離開,所以該次也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故依上
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發覺任何財物上之損失
,並依被告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未供述有何竊取財
物得逞之事實,反係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13年9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金額,是本案
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是否有竊取財物得逞之部分
,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
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已提出
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
,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時,並無
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一併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
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於113年2
月2日警詢中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尚有該次竊盜行為
,員警遂再行調閱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該
次竊盜犯行,其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9至12、31頁),爰就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雖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我希望這小孩以後做個好孩子,希望他不要再犯,我原諒他
,輕輕地罰他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雖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亦不希望
被告受到過重之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時年僅18歲,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且本案竊盜之金額非鉅,而因被告該部
分犯行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踰越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中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更已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宥恕被
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親、祖母及
2位姊姊及1位妹妹,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
助祖母務農,無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
為據(本院卷第43、45頁),暨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
分,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逾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為
竊盜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不知悉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有侵入其住宅竊
盜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時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因而未報
案處理,僅有於本案住宅裝設監視器後之113年1月26日、30
日有拍攝到被告於本案住宅行竊之畫面。又依員警於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住宅附近1月中旬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經覆蓋,固僅能調閱113年1月21日、26日、30日本案住
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1月26日及30日本案住宅內之監
視器畫面作為本案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附表
二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顯未經告訴人指述被告
有該次犯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
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
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
、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
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
住宅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 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徒步行至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於本案住宅徒手竊得1,000元得逞。
ULDM-113-易-92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