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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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 HUU TH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0號前路旁,因TA HUU THO欲進入林玉燕住處 找尋其女性朋友,遭林玉燕拒絕而起衝突,TA HUU THO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柴刀1把 砍傷林玉燕,致林玉燕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及手腕擦 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嗣經林玉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林玉燕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偵卷第19頁) ,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TA HUU THO持柴刀攻擊之犯 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第11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裕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扣案之柴刀1把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 本案犯行,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等情。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 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也是想要跟告訴人對不 起等語;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本案之違法性沒這麼高, 且被告在越南之父母仍需被告照顧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有結婚、有 2位成年子女、之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見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柴刀1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等情,有其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ULDM-113-易-1040-202502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兩罪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且犯案時間有相當間 隔、地點不同,彼此獨立性高,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1

CHDM-114-聲-25-202502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 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 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 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 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 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 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 ,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 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 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廖綉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綉月受有右側額顳頂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潘秉賢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綉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綉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23、129至1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2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偵卷第29至47、91至99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 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卷第5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 已婚,尚未有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及工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 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 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 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 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訴-597-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徒步行至曾桂紅於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 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 案住宅,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查林進偉同年月26日及30日竊盜犯行 時,林進偉自首本次犯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㈡於同年月26日1時33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桂紅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30日2時39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 財物時,因聽聞本案住宅有他人之聲響,而害怕其行竊遭察 覺,故於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曾桂 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進偉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1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至15、63至67、93至94頁 、本院卷第35至42、6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 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1頁)、竊嫌 路線圖1紙(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37 至4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4頁)、GOOGL E地圖街景圖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現金50 0元及1,000元,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不記得1月30日有沒有拿到錢 ,21日那次好像有拿到500元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竊上開金額之認 定。而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清楚1月21日有 遭竊的時間及財物為多少,我只知道26日裝監視器以後,損 失5,000元之鈔票及2,000元的硬幣,共計7000元之現金及1 枚玉珮,21日我不知道有人進我家,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 道,30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參 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之供述:我總共有去本案住宅4 次,分別是1月中旬1次及1月26日、1月26日至30日及1月30 日各1次,1月中旬這次沒有竊取到財物,1月26日至30日間 有無竊取財物我忘記了(該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 認詳細時間為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30日那次因為我 在本案住宅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音,我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 後,就趕快離開,所以該次也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故依上 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發覺任何財物上之損失 ,並依被告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未供述有何竊取財 物得逞之事實,反係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13年9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金額,是本案 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是否有竊取財物得逞之部分 ,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 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已提出 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 ,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時,並無 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一併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 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於113年2 月2日警詢中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尚有該次竊盜行為 ,員警遂再行調閱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該 次竊盜犯行,其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9至12、31頁),爰就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雖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我希望這小孩以後做個好孩子,希望他不要再犯,我原諒他 ,輕輕地罰他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雖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亦不希望 被告受到過重之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時年僅18歲,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且本案竊盜之金額非鉅,而因被告該部 分犯行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踰越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中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更已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宥恕被 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親、祖母及 2位姊姊及1位妹妹,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 助祖母務農,無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 為據(本院卷第43、45頁),暨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 分,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逾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為 竊盜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不知悉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有侵入其住宅竊 盜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時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因而未報 案處理,僅有於本案住宅裝設監視器後之113年1月26日、30 日有拍攝到被告於本案住宅行竊之畫面。又依員警於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住宅附近1月中旬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經覆蓋,固僅能調閱113年1月21日、26日、30日本案住 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1月26日及30日本案住宅內之監 視器畫面作為本案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附表 二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顯未經告訴人指述被告 有該次犯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 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 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 、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 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 住宅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 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徒步行至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於本案住宅徒手竊得1,000元得逞。

2025-02-10

ULDM-113-易-92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 」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 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 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 ,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 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 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 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 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 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 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 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 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 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 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 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 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 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 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 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 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 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 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 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 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 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 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 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 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 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 ,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 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 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 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 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2025-02-07

ULDM-113-訴-511-20250207-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晧 何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源晧(下稱被告林源晧)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該雲101公路港新3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 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何國志(下稱被告何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被告何國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源晧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唇四公分撕裂 傷、胸壁挫傷、雙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創傷 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右側腦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眼 麻痺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同側偏盲、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原交易-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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