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許博鈞
被 告 許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45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377-20250306-1